第一篇: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案情]
原告黄裕昌诉称,2005年6月7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的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以原告女儿已出嫁,其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将原告承包土地中属于原告女儿的部分由被告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1.03亩承包土地。
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裕昌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黄裕昌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政府处理范围。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25日裁定: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民二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事实上,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涉及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从民法角度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并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是农户的生存依靠。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1.03亩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此由其向法院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该承包经营权应当保持30年不变。因此,在承包人依法承包土地的期限内,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那么必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并由承包人在流转手续上签字认可。当然,法律也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以转让方式流转必将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方因此将丧失在承包期内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且,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报村、乡审批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等手续。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任何变更的记载。因此,原告至今仍是讼争1.03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村委会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女儿出嫁,户口已不在本村为由,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1.03亩土地变更至其他农户名下,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此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调整的承包土地,从形式上看,是因承、发包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从权利属性上讲,这一纠纷又属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
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即在无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或者谁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那么对于这种争议,则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且是一种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的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因而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如上所述,如果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亦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假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观本案,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更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以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中属于其女儿的部分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主要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这种纠纷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权属非常明确。原告现因其承包的土地被村委会发包给其他村民承包而起诉村委会,要求其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原告黄裕昌和被告村委会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是成立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就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分析,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在受理后如何在实体上进行处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故笔者在此不予讨论。
第二篇: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的合同
甲方: 县 乡 村 组户主(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鉴证方: 县 乡 村
依据国家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及新农村建设政策,乙方通过发展,对周边的用地调查和自身发展需要,同意接受村民户主的引进,并规划在村民组所属范围内的黄桥头地段种植大树、花卉苗木和水草养殖,蔬菜药材按国家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一、承包土地位置及面积:
乡 村 组 户主,水田 丘,田亩名称
面积 亩。
二、承包土地经营期限:
甲方同意将自家所分包的责任田在本轮三十年责任制所剩年限约 16 年,(即 2011 年 3 月 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流转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
三、承包土地经营价格:
承包价格按每亩每年人民币 1400 元。每4年递增200元亩/每年,即2011年至2014年为每年1400元,2015年至2018为每年1600元;2019年至2022为每年1800元;2023年至2026为每年2000元。
四、承包土地经营费付款方式
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经过村组监证认定后,乙方即向甲方交付 1500 元,作为土地到期稻田还原费。田租一次性预付四年即2011至2014年的田租,计费标准依据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四年期满后即向甲方付第五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费,第五年期满向甲方付第六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费,往后依次类推不得拖延。
四年期满后,每年付款的时间定为11月—12月之间。最后2年的田租一次性付清。过期不付甲方有权处理苗木。
五、甲、乙约定事项
1、乙方在承包甲方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内,有规划、必须的建设、开发、投资、经营、填土、管理等自主权,并独立核算,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的方式进行干涉和另立项目收取乙方不合理的费用。如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增加的税收概由乙方承担。
2、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的征地,按国家征地标准将各项征地补偿费甲、乙双方分划收取,即:
(1)土地、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原有的农田建设和原有的水利设施等全部归甲方的村民组及甲方所有。
(2)土地上国家有水稻田补偿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
(3)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所有花卉苗木、树木、构建物、置景、置物、填土、挖鱼塘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
3、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如遇企事业单位征用地,按本合同第五项第二条执行外,甲、乙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方可实施。
4、承包土地经营期满后,乙方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所有构建无偿给甲方,其他置景、置物、花卉苗木、树木和可移动产归属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
5、承包土地经营期满后,如甲方土地不再对外承包,则由乙方的土地还原费抵给甲方作为土地还原费用。如甲方同意继续对外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6、乙方承包土地经营期内保证周边的水源、道路畅通。甲方现有水利设施乙方只能搞好不得损坏,甲方协助维护乙方所建园内的安全设施。
7、乙方承包土地经营开发在新改革、新发现、新技术等各种创新,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但一切开支费用全部归属乙方。
8、在稻田公路两边预留 米的路面到乙方田地的过路通道。
9、乙方在生产种植过程中,树苗要带土移栽,甲方不得阻扰干涉。
六、甲、乙双方责任
1、对于 2011 年新租土地甲方保证合同签定生效之日 2011 年 3 月 日前不得在已承包处的耕地内继续种作物,合同前已经种植了过期作物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确保乙方进场使用,但不得超过 2011 年 4 月 31 日。
2、甲方及甲方村民组提供现有的用水水源不变,用电杆点不变给乙方,机械设备、电费由乙方自负。
3、乙方在承包土地经营期内,甲方及甲方村民组应及时配合乙方解决周边环境矛盾及相关问题。如乙方需劳动力做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甲方及当地村民,但必须遵守乙方的劳动制度。
4、乙方必须在承包期内合法经营,遵守当地村规民约,按时缴纳甲方及甲方村民组的费用。
5、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造成水土流失责任自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
6、甲方及甲方村民组应维护乙方合法经营、合法利益,支持协助乙方各项工作。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流转土地乙方可采承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收益由乙方享有但需甲方同意;但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土地租金,交租时限、方式仍按乙方按合同规定执行。
八、违约责任: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以上条款,不得因双方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变动。如一方违约,承担赔偿对方双倍经济损失。
九、其他:
本合同在乙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所有责任田农户全部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四份,乙方一份,其余的归甲方。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到期满甲、乙双方处理好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事物后失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第三篇: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号码: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号码:
为了更好地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响应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充分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产业规模化发展。乙方对甲方的土地进行流转,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将亩土地(其中:包给乙方,承包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
第二条承包时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
第三条承包用途:种植。
第四条承包费用支出:按每亩每年人民币,于每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完成国家下达的种植计划。
2、在同工同酬的前提下,甲方应尽最大能力支持乙方完成各项生
第四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
甲方:土地(流出方)石沛镇联盟村沿河陈组
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乙方:土地(转包方):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了埁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切实维护土地流转双方的合法权利,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制定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
一、甲方沿河陈组将承包土地面积,亩成方成遍能灌能排优质土地甲方农户口粮地应统一划遍,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承包。
二、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双方约定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年,自年 月日止。
三、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1、甲方采用出租方式将期承包地流转给乙方承包经营农业生产,不得在所流转土地上开挖池塘,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改变土地用途。
2、旱地由甲方平整后交给乙方承包地,承包费另计,农户转让给乙方承包地在合同不得任意退出。
3、农户转让给乙方后留作口粮田的承包地,如农户在乙方承包期间内中途继续流转承包地时,乙方应于以接受承包。
4、甲方流转土地埂边农户不得栽树,现有埂边树,离田2米以内,农户应自行砍伐,不得影响乙方农作物生长。
5、沿河陈村现有水面和农田有利益相关的不能作种值和养殖用途。
四、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时间
1、承包地流转承包费用现金支付,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流转承包费,每市亩按计算,籼稻粮价上涨到壹元陆角时,每亩加承包费捌拾元,粮价低于壹元时,每亩降捌拾元,粮价到贰元时每亩再加捌拾元承包费,国家政策性粮补,归甲方所得,国家对种植大户的补贴资金由乙方所得。
2、乙方必须于每年月日前付清下一次流转承包费。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按照合同规定收取收取承包流转费,按照合同的期限收回流转的承包地,收割前交每亩100元预付款,待水稻收完一次性付清下年承包费,如不能继续承包预交款不再退还。
2、义务:在不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协助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各农户养殖不能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
3、甲方将提水电站转交给乙方使用,机台机电设备现在不完整的由甲方负责交付乙方使用后,乙方在使用过程中自行维修,维修费自理,承包期结束后,机台和电机等设备完好无损交给甲方,4、甲乙双方要遵守村规民约,不要无故滋事、闹事,给双方带来损失,各农户养殖不能给乙方造成损失。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乙方在新的承包地上,具有自主生产经营权,如流转承包合同未到期,乙方必须服从国家政策性开发利用土地,乙方只能有权获得土地青苗补偿费,土地及其它补偿费归甲方所得。
2、义务:乙方在国家政策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合同规定按
时足额交纳流转承包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使其荒芜,对流转承包的土地进行有效保护。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
2、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八、违约责任
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
2、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甲方任意收回土地和无理闹事的,水田打不上水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乙方及原发包方各一份,镇农经站一份,土地流转交晚中心留存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受法律保护,本合同未尺事宜,由甲乙双共同协商解决。
甲方(村民组长)签字盖章:乙方:
签证单位:(盖章)
甲方:各农户签字盖章:
第五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来源:作者:日期:09-04-20
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双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蒋连宣(又名蒋连轩),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牌县茶林乡桐
子坳村第6组。
原告全吉妹,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连宣之妻。原告蒋富华,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连宣之女。原告蒋满富,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连宣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华,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住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233号1栋4单元7号。
被告蒋银华(又名蒋艮华),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牌县茶林乡桐
子坳村第6组。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湖南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元富,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广州市天
河区元岗路70号华丰大厦五楼,系原告蒋连宣长子。
原告蒋连宣、全吉妹、蒋富华、蒋满富与被告蒋银华、蒋元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吉妹、蒋富华因事未到庭,原告蒋连宣、蒋满富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告蒋银华、蒋元富及其被告蒋银华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5年8月13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壹点柒伍亩,由蒋银华耕种。”该约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蒋银华出嫁前在其娘家已承包了责任田,在原告家没有责任田,两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四原告的经营权,四原告自知道该协议后就向村、乡领导反映,要求处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无效,确认稻田畔
丘和观后头田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桐子坳村六组户主蒋连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份,附目录表1份,证明蒋连宣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家庭承包性质,承包人有5人,承包土地目录有:晒谷坪、凉亭边等田,其
中凉亭边就是畔丘;
2,双牌县人民法院(2005)双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1995年7月结婚,系在农村承包责任田之后,2005年蒋元富与蒋银华离婚时,蒋银华没有分得责任田;3,2008年4月12日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调解意见1份,证明原告蒋连轩为蒋元富2005年与蒋银华离婚划分责任田一事发生纠纷,村里无法调解,二被告在离婚时已签订了协议;4,2005年8月13日蒋元富与蒋银华离婚协议书1份,有二被告人的签字、见证人赖远富、蒋秋文签字,茶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后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
1.75亩由被告蒋银华耕种。
被告蒋银华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只证明户主是蒋连轩,没有证明是几人分得该责任田,对责任田中的畔丘就是凉亭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的纠纷是什么发生的,该证据没有体现出来,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证明二被告离婚时,表示将畔丘和观后头田给被告蒋银华母女二人耕
种。
被告蒋元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蒋连轩于休庭后5月16日及6月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
1,茶林乡桐子坳村第六组蒋东岳的证明1份,证明2001年永连公路征地1.3亩,2006年
被水冲走0.3亩。
2,茶林乡桐子坳村主任蒋秋文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蒋元富向其要求调解之事。3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1年永连公路征地1.3亩,2006年被水冲
走0.3亩。
被告蒋银华质证后认为:这三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蒋银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是2005年8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此协议四原告均知晓,四原告应在2007年8月1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此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划给蒋银华耕种,是原告蒋连宣亲自作主的,故四原告诉称:“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不是事实;在太澳高速公路征地以前,四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现太澳高速公路从双牌县茶林乡经过,需要征用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四原告想得到补偿款,故提起
诉讼。
被告蒋银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8日双牌县茶林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2005年8月13日,原告蒋连轩要求该所对其子蒋元富与蒋银华离婚一案进行调解,协议结果为原告蒋连宣表态将畔丘和观后
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如果被告蒋银华嫁出本村,此田归蒋元富;
2,2008年4月28日茶林乡桐子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经办人蒋秋文,证明原告蒋连宣表态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如果被告蒋银华嫁出本村,此田归蒋元
富;
3,律师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蒋秋文,证明2008年前原告蒋连宣等人未曾来该所处理责
任田事宜;
4,律师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蒋林海。证明原告蒋连宣在2008年3月份来茶林司法所协
商处理责任田一事,在此之前未曾来该所处理责任田事宜;
5,赖远富的证明1份,证明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是蒋连宣表态同
意的。
四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当时的司法所长赖远富是2007年6月份调走了,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不是原告蒋连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蒋连宣未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并未将该争执的两份责任田分给被告蒋银华;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是被告蒋银华要求种畔丘和观后头田,原告蒋连宣开口划给被告蒋银华,是为了达到蒋元富与蒋银华离婚的目的;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2006年、2007年多次要求乡司法所处理此事;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被调查人蒋林海是2007年11月份才任司法所长,对以前的事不清楚;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蒋连宣因为当
时没有同意,且当时未签字。
被告蒋元富辩称:2005年8月13日,我从广东回到茶林乡桐子坳村,下午2时30分,被告父亲蒋连轩带其到司法所找赖远富,因《离婚协议》已事先拟好,被告对《离婚协议》第五条提出了异议,因该条违反了有关法律,在赖远富的解释和劝说下,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在该《离婚协议》上签了名,现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
本院质证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蒋银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由于该证据没有具体写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从2005年起为此事发生纠纷,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蒋连宣于休庭后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蒋银华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证据1、2系双牌县茶林司法所和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公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系被告方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证明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的事实与双牌县茶林司法所和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双牌县茶林乡桐子坳村将晒谷坪、观后头田、凉亭边(畔丘)等7.25亩田承包给蒋连宣一家5人(含被告蒋元富),户主为蒋连宣,承包期30年;双牌县茶林乡人民政府颁发了证书;1995年7月,二被告结婚,因被告蒋银华在其娘家已承包了责任田,故在桐子坳村没有分得责任田。
2005年8月13日,原告蒋连宣与被告蒋银华就被告蒋银华与被告蒋元富离婚及财产分割一事在茶林乡桐子坳村村主任蒋秋文家进行协商,参加协商的还有茶林司法所所长赖远富;原告蒋连轩作主同意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1.75亩,划由蒋银华耕种,并就其他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蒋银华同意后签名;当天下午被告蒋元富从广东赶回,下午2时30分,由其父亲(原告蒋连轩)带其到赖远富处,被告蒋元富看过《离婚协议》后,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壹点柒伍亩,由蒋银华耕种,如蒋银华嫁出桐子坳村,此壹点柒伍亩归蒋元富耕种,如政策变动,依据政策,旱土及山林使用权蒋银华自愿放弃。”该协议由茶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证,并加盖公章,见证人司法所长赖远富、桐子坳村主任蒋秋文签名;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到双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蒋银华离婚后,仍嫁入本村,对协议上约定的稻田畔丘和观后头进行耕种,双方及四原告均未向被告蒋银华提出异议; 2008年1月,四原告提出向桐子坳村委会提出过调解此事,考虑到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村里无法调解;2008年4月18日,四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五条,违反有关法律,侵害四原告的经营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连宣一家承包责任田的发包方是茶林乡桐子坳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当时任茶林乡桐子坳村主任蒋秋文在协议上签名,说明其同意双方关于承包责任田的流转,故二被告《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基于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第五条有关责任田的合法流转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蒋连宣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户主,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对此责任田的流转是其作主同意的,同意责任田的合法流转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离婚时全家5人7.25亩的责任田,原告蒋连宣与被告蒋元富应占全家五分之二的份额,即2.9亩,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的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只有1.75亩,并未超过其二人应占的份额,属处分自己份额内的责任田,并未侵犯其他三原告的权益。
二被告签订协议至今逾两年,四原告如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应于2007年8月13日前向被告蒋银华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起诉,且未提供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对四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无效、确认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银华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划给蒋银华耕种,是原告蒋连宣亲自作主”的辩称,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蒋元富“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连宣、全吉妹、蒋富华、蒋满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为 忠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