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办〔2009〕116号,2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09〕116号(2009年6月5日)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
(二○○九年五月)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9〕6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养老保障对象确认
(一)根据《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2008年2月19日以后被依法征收农村耕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且在被征地后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2006年底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30%的在册农业人口为养老保障对象。其中:被征地基准日以省政府征地批复之日为准;仓山区2006年底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30%核定为0.077亩、晋安区2006年底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30%核定为0.123亩,鼓楼、台江区另行核定;在册农业人口,是指在被征地基准日前户口已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且享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本村村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再次被征地时,符合《办法》规定条件又未享受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可按《办法》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已经享受的不再重复享受。
二、养老保障方式选择
被征地农民根据被征地基准日的年龄申请参加以下一种养老保障:
1、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加老年养老保障;
2、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保障;
3、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自谋职业的,可根据自愿原则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资金筹集、出资方式
1、老年养老保障资金筹集标准以当年城镇多人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为缴费基数的160倍计算,省、市政府出资比例为70%,村集体、个人出资比例为30%。
对持有民政部门低保证的低保户和持有残联部门残疾证的重度残疾人,个人不出资,村集体出资比例为30%。
对计划生育家庭中的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夫妻,村集体出资比例不低于20%。
2、老年养老补助资金由市政府出资,个人不出资。
3、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由个人出资按年缴费,市政府按当年度缴费额的50%给予补助,补助年限按实际缴费年数,最长不超过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数不满15年的(含原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数),参保时可按自愿原则予以补缴,市政府按年补缴额的50%给予补助,补助年限(含按年正常缴费的年数)最长不超过10年。
四、申报审批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村(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参保。在征地告知书公示后,被征地村应根据拟被征地后剩余耕地面积、全村农业人口数量,测算人均耕地面积是否符合《办法》规定,并根据全村农业人口年龄结构、村民选择参保意愿、村财情况,拟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方案,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实施方案获批并已交地的村,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符合《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填报农户基本信息表。基本信息表经村委会初审并公示7天,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无异议后,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请表,由村逐级报乡镇(街道)、区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区、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三)由区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根据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意见,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手续,并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个人账户。
五、养老保障金的发放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保中心)在每月15日前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或灵活就业政府补助金直接划入参保对象的银行存折。
(二)在被征地基准日至办理参保手续期间已符合发放老年养老保障金、老年养老补助金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在办理参保手续后的次月开始发放。被征地基准日至办理参保手续期间不予补发。
(三)参加老年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60周岁时的当月25日前,持《福州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手册》和本人身份证到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发放手续,次月15日后到区农保经办机构领取老年养老保障金银行存折。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若选择参加老年养老保障,需一次性缴足村集体和个人承担的老年养老保障资金,从次月开始领取老年养老保障金。
(四)享受老年养老补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在当月25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次月15日后到区农保经办机构领取老年养老补助金银行存折。
(五)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人大常[1997]36号)和《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收代缴窗口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闽劳社[2002]414号)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对象凭参保缴费凭证和本人身份证,于当月25日前到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补助登记,次月15日后到区农保经办机构领取灵活就业政府补助金银行存折。
(六)享受老年养老保障或老年养老补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每年的12月份应到村委 2 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资格认定材料送交区农保经办机构,对未送交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直至资格认定材料补交后的次月给予补发。
六、资金管理
(一)市财政局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对由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经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认的“福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府出资划款通知书”进行审核后,将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及老年养老补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并向市劳动保障局出具到账通知书。
(二)在市农保中心设立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基金由村集体和个人出资部分,直接汇入市农保中心基金收入户。市农保中心及时将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基金汇入市财政局的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每月清零。
市农保中心在每年的11月底前,填报下一年度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金、老年养老补助金和灵活就业补助金发放用款计划单,报市财政局列入财政预算。
市农保中心在每月25日前,填报次月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金、老年养老补助金和灵活就业补助金发放用款计划单,报市财政局核拨。
七、个人账户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老年养老保障后,原则上不得退保。参保对象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其法定继承人(出国定居的由本人或委托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区农保经办机构申请终止保障关系。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就高不就低”和“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按月享受待遇的,或符合享受国家法定的其他退休保障待遇(如职业军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的参保对象,应持相关材料到区农保经办机构申请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三)申请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的,需填写个人账户注销申请表,经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持《福州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手册》、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后,上报市农保中心退还其个人账户中村集体、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同时终止老年养老保障关系。
(四)参加老年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享受保障待遇年龄时仍未按规定缴足老年养老保障费的,退还其个人账户中村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同时终止老年养老保障关系。
八、加强组织领导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水平。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者,一经查实坚持予以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部门、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九、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119关于印发宿松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2007]119号
关于印发宿松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宿松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7月10日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宿松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范围的,自2005年1月1日以后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且被征地时享受土地分配权益的农业人口,均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鼓励参加城镇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已参加城镇职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作为本办法适用对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农民,鼓励其同时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行政划拨土地的,从用地单位每平方米收取30 元;
(二)出让土地的,从土地出让金中按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三)从被征地土地补偿费中提取35%,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最高每亩不超过6000元;
(四)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它资金渠道。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基金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及其利息组成,按自愿的原则可自由选择3000元、6000元、9000元中的一个标准,一次性缴费。
第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本办法实施时,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领取,今后征地时,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从领取《宿松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领取年龄的,每人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00元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如选择3000元、6000元、9000元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分别为25元、50元、75元)。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后又参 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享受城保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但个人账户的本息可退还给本人。
第九条 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仍可享受农保待遇。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息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基金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后,从农保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个人申请,社居委(村委会)为单位组织讨论,并填写花名册出具有关证明,加附征地协议,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县国土、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社居委(村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宿松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
第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用地单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中统筹基金的征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减免。国土部门必须在足额收取后方可办理供地相关手续。
个人账户基金由村(社居委)协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独立建账,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县财政局负责统筹基金的管理,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支出计划,按季将所需资金拨付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支出专户。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必须存入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或通过购买国债方式实行保值增值,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不得虚报冒领,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稽查力度,违者除依法追回资金外,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孚玉镇人民政府、社居委(村委会)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未能足额征地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本养老保障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从统筹基金中按3%比例逐年提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已办理完征地手续的农民申请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应按本办法之规定,上缴其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5%后,方可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今后县内规划区范围的,依法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将随我县经济发展水平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津人社局发〔2010〕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增加群众收入解决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意见》(津党办发〔2009〕36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9〕46号)的精神,现就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2号)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仍按照原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基金统筹层次,管理渠道不变。
二、2010年1月1日后,年满18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以下简称《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对于18周岁以下和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由区县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情况,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确定补偿标准。
三、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以本市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4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与农村居民个人参保缴费合并计算。在领取待遇时按照《规定》的计发办法享受养老待遇,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补贴。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制度。按照《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对于需要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的国家征地项目,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前,上报方案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开设的预存专户。征地项目批复后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从预存专户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以参保缴费时间为准。预存资金不足的由上报方案单位补足;未获国家批准的征地项目或预存资金有余额的,由市财政退还给上报方案单位。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二o一o年一月十三
第四篇: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津人社局发〔2010〕5号
------------------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增加群众收入解决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意见》(津党办发〔2009〕36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9〕46号)的精神,现就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2号)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仍按照原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基金统筹层次,管理渠道不变。
二、2010年1月1日后,年满18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以下简称《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对于18周岁以下和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由区县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情况,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确定补偿标准。
三、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以本市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4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与农村居民个人参保缴费合并计算。在领取待遇时按照《规定》的计发办法享受养老待遇,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补贴。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制度。按照《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社会保 1 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对于需要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的国家征地项目,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前,上报方案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开设的预存专户。征地项目批复后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从预存专户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以参保缴费时间为准。预存资金不足的由上报方案单位补足;未获国家批准的征地项目或预存资金有余额的,由市财政退还给上报方案单位。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第五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22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本办法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失去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3亩,但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被征地农民,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后,经县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统筹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按15年缴费年限来确定。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第七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增收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八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从不超过50%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九条 各方按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州(市)级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统筹层次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地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统筹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统筹地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全部转入统筹地的统筹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各地应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制度,对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妥善解决征地后农民当前的基本生活。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应在实施过程中按本办法逐步统一完善。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