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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第一篇: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2004年2 月,某村委与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将土地80亩承包给刘某进行种植。2012年2 月份,该村委以与刘某签订合同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为由,请求判令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土地的调整、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规定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认真遵守,但是,对外承包土地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仅是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当前农村群众参政议政意识不强,村民大会难以组织召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必须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难以落实。另外,随着土地承包价格的逐年增长,有的村对外承包土地时召开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也获得多数人同意,但现在想解除原合同,常采取的诉讼方法也是说承包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轻易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承包人的利益。村委起诉到法院自行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时,因为作为违约方不能主张此项权利,法院不应给予支持。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 定:“ 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司法解释规定的签订合同后一年的宽延期比较合理,但此司法解释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对没有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不应全部认定为无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纠纷数量相对较多,常发生发包方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它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对前任村委干部与村民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常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也有的以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就随意单方解除其承包合同。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使用,但规定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全部使用。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看,土地承包应长期稳定,不应随便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能适用。农村土地 承包法不但强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承包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应适用,因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者可能已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且土地可能已流转多次,如因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解除合同,后面土地流转所签订的有效合同难以处理。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适当调整承包期限,调整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难以掌握的问题,一般来说,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变更,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则不宜适用。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一般不应轻易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历史原因或政策性原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处理时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篇:果园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否有效

果园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否有效

廖永南

「案情」

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原组长俞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将15亩果园于2003年1月1日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底止),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俞宝给每蔸果树精心管理和施肥,充分利用土地发展多种经营,并请来了县水果研究所的技术员给予指导,每年水果喜获丰收,除上交当年承包费外,每年还有纯收入2万余元。村民眼看俞宝今年水果丰收更佳,议论纷纷,均向现任村小组长俞强(自2003年2月5日始任组长)提出意见,经村民于11月1日召开大会议定:从明年起终止上述承包合同。并以村小组名义书面通知了俞宝。而俞宝声称:“要想终止承包合同,除非我死了。”为此,村小组以该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有二种意见,一是该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村小组原组长俞坚未召开村民会议而将15亩果园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而法院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二是村小组未及时依法起诉,丧失了胜诉权,该承包合同视为有效,法院应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小组仅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已丧失了胜诉权,应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

1、村小组丧失了主张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村小组原组长俞坚虽然未召开村民大会,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而将村小组所有的15亩果园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村小组在俞宝承包经营收益颇丰,明显产生经济效益,且即将满二年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简“规定”)第25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为,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当其原组长俞坚未依据民主议定原则办事时,应懂得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我,而等到俞宝已承包经营快满二年,其经济利益与村民的切身利益明显产生冲突时,才主张权利,已为时太晚,丧失了主张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

2、从上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内容看,集体经济组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有限制的:一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不得超过一年;二是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则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定一方面贯彻了民主议定原则,另一方面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维护了承包经营关系的

稳定,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现任村小组组长俞强在俞宝承包讼争15亩果园期间,虽然听到村民对俞宝承包果园议论纷纷,但没有及时寻求法律救济,来保护全村民的经济利益,而是在事隔快满二年后,看到承包人俞宝每年经济收入颇丰的情况下才代表村小组诉请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这时,村小组的诉求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村小组未及时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第三篇:违反以上程序并不导致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无效

违反以上程序并不导致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无效

一、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准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不能仅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当然否定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标签:不良资产合同效力行政规章债务减免规章效力

案情简介:2003年12月,资产公司兰州办与化工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化工集团以1120万元收购资产公司对化工厂的全部债权2800万余元,扣除支付的800万元,剩余320万元由化工集团10日内一次付清,资产公司将其对化工厂抵押担保权利转移给化工集团,同时约定协议“经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月底化工集团为履行协议,支付200万元,该款已包括在前述800万元中。2004年,化工厂破产。2005年10月,资产公司兰州办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即资产公司批准,违反财政部2000年11月8日公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主张《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化工集团应偿还债务2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而非对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作出的规定,亦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而当然确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尚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或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资产公司与其分支机构资产公司兰州办内部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资产公司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资产公司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故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资产公司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资产公司批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化工集团向资产公司兰州办偿还320万元本息。

实务要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而非对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作出的规定,亦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而当然确认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效力,还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案情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化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366);另见《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效力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242)。

二、未经国务院专项审批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仍有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收购不良资产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

标签:不良资产合同效力未经审批专项审批国务院条例

案情简介:2000年3月至9月,机床公司共向银行贷款4亿余元,开发公司提供担保。2000年,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在资产公司肃清偿债时,担保人开发公司提出国务院办公厅[1999]6号文件及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1996年后发放的逾期贷款不属于不良资产剥离的范围,也明确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过范围和额度的,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故本案收购行为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资产公司与银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贷款债权虽系1996年以后发放,依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不属于不良资产剥离范畴,但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该笔债权作为普通债权,除按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资产公司和银行系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直将银行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故该转让对机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开发公司关于上述债权转让未经国务院专项审批,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金融资船管理公司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应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北京地鑫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敏商事审判》(200401/5:159)。

三、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无效。

标签:不良资产 合同效力 国务院文件

案情简介:2001年,受让银行债权的信达资产公司起诉追索贷款信息,保证人化纤厂认为银行转让的债权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3号《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规定的剥离不良资产范畴,主张债权转让无效。

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通知》属于银行向信达公司剥离不良资产的内部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依《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亦未侵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故该转让协议有效。

实务要点: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案情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九江化学纤维总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厂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王洪光,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事审判》(20040/5:203)。

以上文章载于《中国上市诉讼裁判规则·金融卷》。

第四篇: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篇: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作者:彭建平律师 来源 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以前司法实践认为,普通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最近有所变化,最高院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均无效,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有效。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明确:

1、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法律意义】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涉及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债权人意义重大。一旦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因此免除或者减轻,最终极大影响债权实现。现在,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极大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减少了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州。

上诉人**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梅与被上诉人**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手续费7.2%;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州、毋*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同日,李*州、毋*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

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

4、判令李*州、毋*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由广厦公司、李*州、毋*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州、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李*州、毋*梅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广厦公司、李*州、毋*梅对此答辩理由成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厦公司、李*州、毋*梅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李*州、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梅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69元,由**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1800元,毋*梅负担306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李明义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姜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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