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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演变重点

新中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演变重点



第一篇:新中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演变重点

新中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演变

1949年建国初期,我国各地税收制度很不统一。在一些老解放区,仍沿用革命根据地时期各自制定的征税制度。在新解放区,为了及时开展城市税收工作,按照“暂时沿用旧税法,部分废除,在征收中逐步整理”的原则,除了将旧政权不合理的苛捐杂税以及为帝国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服务的征税规定加以废除外,一般暂时沿用旧税法。因此,当时全国各地实行的税种不统一,同一税种的税率差别也非常大。如面粉税,东北为8%,华东为25%;卷烟税,华东为40%,华北为10%,东北为60%;烟叶在华北不征税,而华东、中南都要征税。至于各地区的完税凭证和管理方法更是五花八门,很不一致。这种情况与全国统一的新形势很不适应。

1949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召开了首届全国税务会议,讨论研究统一全国税政,建立新税制和加强税务工作。会议根据全国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精神,制定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于1950年1月由政务院发布施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了统一全国税收的要求,规定了全国统一的税收体系和税收立法权限,提出了加强税收工作的制度措施。与此同时,政务院还公布了货物税、工商业税等主要税种的暂行条例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这标志着我国新的社会主义税收制度迅速建立起来。

随着新的税收制度的建立和贯彻执行,城市工商税收收入也开始迅速增长。1950年上半年就达到了与公粮收入相等的地步,完全改变了以往国家财政收入主要依靠农村公粮收入的局面。1950年6月,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调整了工商税收,简化合并了一部分税种、税目,调整了部分税率,改进了征收方法,并在调整的基础上修正了货物税、工商业税等主要税种的暂行条例,同时由财政部公布了这些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从而使我国新的工商税收制度逐步趋于完备。

我国工商税收制度建立以后,曾进行了多次调整改革,主要有1953年的税制修正;1958年税制改革,试行工商统一税;1963年所得税制的调整;以及1973年税制改革,试行工商税。这些改革基本上是在保持原有税负的基础上,实行简并税种、税目,调整税率,简化征收办法,使原来以“多种税、多次征”为特点的工商税

收制度逐步变为一种极为简单的税制。通过这几次改革以后,我国国有企业只缴纳一种工商税,集体企业只缴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两种税收。

1978年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从1980年起,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公布了一系列涉外税法。为了配合经济体制改革,从1983年开始,有步骤地实行了国有企业利改税,并改革了工商税制。这次改革,是比过去历次税制改革的范围都要广泛得多、经历的时间也长得多的一次全面的工商税制改革。

经过10年税制改革的探索,从1994年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了新的工商税制。新税制遵循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在流转税方面,以增值税为核心,辅之以对非商品经营课征营业税,对少数产品交叉课征消费税。在所得税方面,统一了不同经济性质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了内外个人所得税。此外,新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合

并、废止和调整了其他一些税种。与此同时,把中央与地方之间原有财政包干的收入分配体制,改变为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以更好地调动两个积极性。新的工商税制,为完善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更加适合的税收环境。

第二篇:新中国农业税收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农业税收制度的发展

一、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初步建立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农业税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根 据中央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各地的具体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农业税的各项制度,适当减轻农民 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发展。1950 年 6 月 15 日,根据毛泽东主席在中共七届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调整税收、酌 量减轻民负的建议,政务院副总理陈云在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提出了调整农业税收的措施: 第一,只向主要农产物征税,凡有碍发展农业、农村副业和牲畜的杂税,概不征收。第二,为了照顾农村的经济情况,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恰当地减轻农业税并必须按照规定的标 准征收。第三,农业税应当以通常产量为固定标准,对于农民由于努力耕作而超过通常产量 的部分不应当加税,以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此后,财政部就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同年 9 月 5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了《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1951 年秋,西北、东北、华北大区重新颁布了农业税暂行条例。根据《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新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 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 150 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 3%至 42%(后来逐步调整为 7%至 30%—作者注)40 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的 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 15%.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经过县(市)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的土地,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 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的,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 受自然灾害者和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为了建立健全农业税制度,政务院、财政部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关 于农业税土地面积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农业税灾歉减免办法(草案)、、》《农业 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等。、在这一时期,农业税负担的基本政策是全国统一的。但具体的征收办法,各地区不尽相 同。例如,在征税对象方面,华北区以耕地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耕地的计算单位为标准亩; 而其他地区则以土地收入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又 如,在税率方面,老解放区实行比例税率,新解放区实行全额累进税率。1951 年 6 月 21 日,政务院发布了《关于 1951

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从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到19%(黑龙江省)不等,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对于个体农民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一至五成(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者除外)。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率一般不得超过15%,最高不得超过30%.对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定期免征农业税。对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关于农业税的负担问题,财政部副部长吴波阐述了增产不增税的方针,并明确提出: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将基本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

1959年至1961年间,我国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困难。1961年6月23日,中共中央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报告》时提出: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即农业税正税和地方附加的实际税额占农业实际收入的比例,全国平均不超过10%.同时确定,1961年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以后,稳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据此,全国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了44.4%,后来一直稳定不变。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继续明确实行轻税政策,以扶持畜牧业生产的发展。196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转发了《西北地区第一次民族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继续实行轻税政策,取消草场税,牧业税的税率应当控制在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三、改革开放后农业税制度的调整

改革开放以后农业税制度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对贫困地区采取了大量的减免税措施,二是逐步地建立了对于农业特产品征税的制度。

1978年12月2日,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问题的报告》,规定从1979年起,在粮食产区,凡是低产缺粮的生产队(包括大队统一核算的单位),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的,可以免征农业税。起征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并报国务院审批。

1979年11月9日,财政部在《关于加强农业财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农业税的征收额应当继续稳定不变,增产不增税。按照实行起征点的办法,对部分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和社队的农业税减免,从1980年开始,一定三年不变。各地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范围和税率,毗邻地区要在负担政策上进行必要的平衡,以便更好地促进社队开展多种经营。牧业税也要贯彻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政策。牧业税的税率,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应当控制在畜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从1983年起,农业税起征点办法停止执行,并相应恢复因实行这一办法而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务。

1985年2月28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对于少数因自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又需要一定时间的最困难农户,可以从1985年起给予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的照顾。对于生产和生活水平暂时下降,困难较轻的农户,可以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的照顾。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根据这一文件,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农业税的征税范围。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决定从1989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并对征税办法作了若干改进。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对部分农林特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1994年,中国实施了改革开放以后工商税制的第二次全面改革。在这次税制改革中,农林特产农业税与原产品税、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不包括改征屠宰税的生猪、菜牛、菜羊)合并,改为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

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即日起施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特产收入;全国统一的税目有烟叶产品、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等7个,税率从8%至31%不等,其他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5%至20%不等。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四、我国稳定农业税政策的措施

为了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农村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正确处理新时期的农民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税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稳定农业税收政策。

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决定规定: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不变。第九个五年计划期间(即1996年至2000年),国家对农业生产不开征新税种,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不再提高。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提高税率,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取消。农业特产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照人头、田亩平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2000年4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当前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强调严禁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向农民乱摊税赋,严禁强迫村集体和农民贷款上缴各种税费。开展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方,要认真领会和贯彻中央的政策精神,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首要出发点,真正使农民在改革中得到实惠。

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农业部等部门报送的《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要继续执行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普遍推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继续抓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规范农业税收征管,防止违反规定平摊税收,落实好灾区和贫困地区农业税费减免政策。

五、农村税费改革的起步

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减轻农民负担要标本兼治。合理负担坚持定向限额,保持相对稳定,一定三年不变;严禁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纠正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的各种错误做法,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逐步改革税费制度,加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立法。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同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当年将在安徽省试点,总结经验后再行展开。

2001年3月24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包括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采取有效措施均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的税费负担,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特别要减轻生产环节的税收负担),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妥善解决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经费开支,妥善解决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以后出现的问题,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配套工作,包括改革和精简机构、压缩人员、节减开支,加大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这项改革);严格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建立健全村级“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妥善处理乡村不良债务。

六、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逐步扩大

2002年3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确定了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范围(其中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地区;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省、直辖市,如果条件基本成熟,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规定了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干使用的办法。

2003年1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003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充分肯定了2000年以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的成绩,并提出在2003年这项工作要在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2003年4月3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指出,中央决定,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推开,这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全面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彻底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为目标,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分配关系,推动农村上层建筑的变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从财政部的统计数据来看,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业税收入逐步增加,农业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则呈逐步下降趋势,农业税负担也呈逐步降低趋势:从1950年到2001年,农业税、牧业税的年收入从19.1亿元增加到285.3亿元,增加了近14倍;农业税、牧业税收入占当年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则从39.0%下降到1.9%,降低了37.1个百分点,降幅为95.1%.从1950年到2000年,农业实产量从2195亿斤增加到9632亿斤,增长了3.4倍;实征农业税仅从270亿斤增加到281亿斤,增长了4.1%;实征农业税占农业实产量的比重则从12.3%下降到2.9%,降低了9.4个百分点,降幅为76.4%。

第三篇:陈云与新中国税制演变

陈云与新中国税制演变

陈云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税收调整

税收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良好的税制一方面能够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另一方面也能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推动力量。新中国的新税制在总结老解放区税制和清理旧中国税制的基础上得以建立,作为新中国财经工作的主要领导人,陈云推动了新中国税收的统一与调整。新中国成立前后,随着国内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比重日益增加。作为中财委主任,陈云看到了这种趋势并在工作中进行了安排。

1949年7月27日至8月15日,由陈云主持,在上海召开了有华东、华北、华中、东北、西北五个地区的财经部门领导参加的会议。陈云在会议上指出:“目前最要紧的有两件事:一是公粮要征得好,二是税收要整顿好。……我们应该逐渐增加税收的比重。”这充分体现了陈云对税收工作的重视。

新中国成立后,陈云更是大力推进新税制的建立。1949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在北京召开第一届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会议提出简化税制、增加税收的方针,拟订了统一税政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根据国家财政形势的需要,决定对全国各地税种、税则、税率迅速加以调整,以达到全国税政的统一。12月8日,陈云在会议上指出:“我说只有一条路可走,即增加税收。这是最好的办法,不但解决了财政需要,而且在与农民的合理负担上需要这样做,同时税收可以经常回笼货币。因此,关于增加税收的提案,得到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一致通过。一九五○财政概算中,公粮收入占百分之四十点四,税收占百分之三十八点九,两项几乎接近平衡,其他企业利润收入,贸易收入,那是很少的。从这里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就是过去不被重视的税收收入,今天已提高到第二位,仅次于公粮收入,而且二者相差的距离很小,这是应当的。不但这样,我们还要求在一九五一年内二者取得平衡,并要税收超过公粮收入。”他进一步指出:1950的财政概算中税收任务的完成,“不仅是一个财政任务与经济任务,而且是一个严重的政治任务。……各地党政机关必须切实加强对税收的领导来完成这一任务。今后应该把财政工作放在主要议事日程内,特别是税收”。

对于税制不统一的现状,1950年1月6日,陈云同薄一波在联名给毛泽东并中共中央的报告中就全国财税情况作了说明,并指出,全国财政上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继续决定:税收法令不统一,农业负担办法全国有30余种,征免范围、税率高低也各不相同,工商业税法是一个大城市一个样子;负担不平衡,农业税西北较重,工商税东南较轻;财务行政不统一,制度很不健全,收支无确数;开源节流已引起各级领导注意,但轻税思想和开支浪费现象仍很严重。这为实行进一步的财经工作的统一作了准备。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要则》规定全国共设14个税种,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和使用牌照税。此外,还有各地自行征收的一些税种,如农业税、牧业税等。后来在具体执行中,对一些税种又作了一些调整。例如,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将特种消?M行为税并入文化娱乐税(新增)和营业税,增加契税和船舶吨税,试行商品流通税,农业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立法。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始终没有开征。

1950年3月1日,陈云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和全国政协常委座谈会上的报告中指出:“解放前,把税叫作苛捐杂税,税收人员被人看成‘灰腾腾’的。现在要改变这种思想,同时再派得力干部做税收工作。一个县里最重要的是那么两个人,一个是县长,一个是税务局长。”对税务干部工作的重要性予以强调。

此后国家加快了统一财经的节奏。1950年3月3日,政务院颁布了由陈云起草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指出:除批准征收的地方税〔68〕外,所有关税、盐税、货物税〔69〕、工商税〔70〕的一切收入,均归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统一调度使用。全国各大城市及各县如在2月底尚未建立国库者,统限于3月中建立好,并代理地方库业务。3月起所有税款逐日入库。离库较远之镇市,则由各地财政经济委员会规定时间按期入库,禁止延期缴库及挪借行为。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收入之一,是全国财政开支、经济恢复所需现金的最大来源。为了完成征税工作,全国各大城市及各县的人民政府必须委任最好的干部担任税务局长。陈云当时为《人民日报》就统一财经问题写的社论指出:“这些统一在今天已经必不可少。如果国家收入不作统一使用,如果国家支出不按统一制度并遵守节省原则,如果现有资金不加集中使用,则后果必然是浪费财力,加剧通货膨胀。”

1950年10月1日,陈云在《人民日报》上发表题为《过去一年财政和经济工作的状况》的文章。文章指出:“税收工作,更加缺少经验。1950年初所规定的税务章则,在统一税务方面是前进了一步,但有不少方面既不便于工商,也不利于国家收入,经过政府与工商界合力修改,才纳入正轨。”对于新中国成立一年来的税收工作作了初步总结。陈云与1953年的税制修正

经过3年恢复时期的努力,中国国民经济开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但从工商税收情况分析,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即工商税收的绝对数,虽然在3年中是大幅度增长的,但在国家财政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下降。1950年工商税收为23.6亿元,占财政总收入的36.2%;1951年为47.5亿元,下降到35.7%;1952年为61.5亿元,又降低到33.5%。国家经济在发展,而工商税收所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在下降,这引起了财经工作领导的注意。

由于公私关系和经营方式改变引起的税源变化,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计划的完成。税务总局在《1952年全国税务工作报告》中指出,1952年的工商税收,从数字上看,勉强完成了任务,收入为计划的100.75%,但占全国税收约70%的华东、中南、西南三个地区,都没有完成计划。从税种上看,货物税、棉纱统销税、私营营业税、临时商业税和利息所得税未完成计划。其中货物税完成92.2%,私营营业税只完成82.4%。影响税收计划完成的因素,除物价下降和货物税中有些商品未能完成生产计划外,主要是私营企业的营业税与营业额没有得到同步增长。这就影响了税收计划的完成,出现了商品流通扩大,税收相对减少,税制同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新情况。

增加税收是“修正税制”的根本目的,而降低征税成本、缓和“五反”后与私营工商业的矛盾,则是“修正税制”的另一个直接原因。同时,1952年底中共中央所决定的调整商业,也显然带有扶持私营工商业恢复活力、活跃市场的目的,“修正税制”自然要反映中央政府的这个意图。

经济发展引起税源变化的状况,不仅财政、税务部门感到需要调整税制结构,有关部门也要求修改税法。当时,商业部和合作总社就一再反映,商品流转环节多、税负重,还影响到订货、包销业务的开展和对私营企业的领导问题。在1952年6月召开的全国工商联筹备委员会代表会议的提案中,也提出了减少纳税手续、简化税制的建议。

1952年12月26日,政务院第164次政务会议批准《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和《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财政部副部长吴波在所作说明中说,税制修正方案,首先,是根据“保证税收,简化手续”的原则拟订的,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对工商业税现行条例作若干修正,并重点试办商品流通税。其次,是把其他各税裁并税种、调整税率,并开征轻微的个人所得税。会议决定,两个文件自1953年1月1日起施行。从批准到施行,只有不到10天的时间,对一次涉及面如此之广的税制改革,这个时间是不够的。

由于准备工作不充分,时间又比较紧张,税制修正中有些具体条文修改得并不是很适当。因此,在新税制公布后的很短时间里曾引起过一些混乱。周恩来在讨论吴波作的关于税制的若干修正问题的说明时,主要从合作社税收问题上予以肯定税制修正,他指出:这次税制基本上没有变,总的说来还是税制的修正。修正后的税制取消了对合作社的优待,这是考虑到合作社的发展,不能单靠优待,主要应靠改善经营。不仅合作社,国家商业部门也有依靠国家贷款、收购等优待而不注意经营的情况。取消优待后,将会促使合作社“打破其供给制观点,加强经济核算制,努力改善经营方式,扩大推销面,加快资金周转,这对合作社的发展也是有好处的。因此,这种修正是必要的”。

由于准备不足,沟通不?颍?新税制在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混乱,这引起了毛泽东的重视。1953年1月,毛泽东就新税制问题在给周恩来、邓小平、陈云、薄一波的信中,指出:“新税制事,中央既未讨论,对各中央局、分局、省市委亦未下达通知,匆猝发表,毫无准备。此事似已在全国引起波动,不但上海、北京两处而已,究应如何处理,请你们研究告我。此事我看报始知,我看了亦不大懂,无怪向明等人不大懂。究竟新税制与旧税制比较利害各如何?何以因税制而引起物价如此波动?请令主管机关条举告我。”修正税制引起的强烈反响和毛泽东的信使得这次税制改革成为全国党政工作矛盾焦点。1953年6月11日,毛泽东在中南海西楼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时,进一步指出:新税制违背了二中全会的路线和《共同纲领》的路线,写了社论一篇,说它完全平等,资产阶级马上热烈拥护,共产党至少也得热烈拥护。税制报告没有批准,应作大的修改。这里,毛泽东把税制修正问题提到了违反党的路线的高度,大大提高了税制修正问题的严重性。

1953年6月14日,中共中央召开的全国财经工作会议着重检查了财税工作中背离总路线的错误,指出修订后的新税制变更纳税环节,把批发营业税移到工厂缴纳,给私人批发商免了税,人民日报社为宣传新税制而写的社论中,又提出“公私一律平等纳税”,这些都违背了中共七届二中全会关于在税收政策方面要限制私人资本主义经济的原则规定,实际上有利于私人资本主义的发展。

8月6日,陈云在全国财经会议领导小组会上发言指出:在几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的国家,税制改革影响到各个阶级、各个地区、各个部门相互间的关系,也关系到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必须十分慎重。他对由于工作思路不同而上升为路线问题的做法给予了回应:“工作中个别不同意见是有的,但不能说中财委内部有两条路线的问题。”

陈云讲话之后,周恩来和毛泽东先后讲话。8月11日,周恩来在会上作结论讲话,指出:近四年来的财经工作成绩是显著的。近半年多,在财政、商业、金融部门领导上的错误很突出,但未构成一个系统,所以还不应该说是路线错误。8月12日,毛泽东在全国财经会议上讲话,指出:这次会议开得很好,周总理的结论也作得好。过渡时期是要过渡到社会主义,而不是过渡到资本主义。新税制的错误在于它有利于资本主义,而不利于社会主义。这个错误与张子善的问题不同,它是思想问题,是资产阶级思想的反映。他同时指出:“在批判薄一波的错误中间,周恩来、陈云都说要负责任,我说我也要负责任,各有各的账。”这就大大减轻了税制修正参与者的压力。

9月8日,陈云在全国政协一届常委会第49次扩大会议上作报告,就修正税制问题作了总结说明:“修正税制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要修正税制呢?去年九月财经会议时,看到了一种趋势,即国内加工订货、代购代销的数量增加了,而加工订货的税收与进货跟出货的税收不同。加工订货只按销货额收百分之几的税,进货与出货是把税加在一起收,这样进出货收税多,加工订货收税少。因此,加工订货增多了,税收方面反倒出现了减少的趋势。看出这种趋势是必要的、正确的,提出办法来补救也是对的。但是,究竟采取什么办法,应该认真考虑。当时有两个办法供选择:一个是采取修正税制的办法,另外一个办法是在卖价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国营商业机关的上缴利润。应该采取第二个办法,但是却采取了第一个办法,即国营商业加工订货,要按一般的买卖关系多纳一道批发营业税。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当时把这叫作‘公私一律’,口号就是这样来的。由此推论下去,加工订货,产销见面,就可以走掉一道批发营业税。那么,可不可以把批发营业税统统移到工厂去缴?当时就是这样拟定的。这样,既然把批发营业税划到工厂里去缴,是不是还收批发商的税呢?照理说,不应该收了。这样就变更了纳税环节,给大批发商免了税。所以,修正税制的错误,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公私一律’;一个是变更了纳税环节。”9月14日,陈云出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5次会议,作关于财政经济工作的报告,对修正税制工作进一步作了补充说明。由税制修正引发的**趋于平息。

简化税制与改革开放初期的税收体制改革

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国家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国民经济总收入中,国营经济所占比重由1952年的19.1%上升到1956年的32.2%;合作社经济由1.5%上升到53.4%;公私合营经济由0.7%上升到7.3%。根据当时的统计口径,公有制经济已占92.2%。

“大跃进”与“文革”时期的税制简化

随着国家经济结构的变化,国家相应进行了税制改革,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简化税制。1958年,在“大跃进”的背景下,要求改革税制的呼声增多。顺应这种要求,中国进行了以简化税制为中心的大规模的税制改革,试行工商统一税,甚至一度在城市国营企业试行“税利合一”,在农村人民公社试行“财政包干”。

1958年4月11日,在国务院第75次全体会议讨论《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时,陈云讲道:“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给了下面这么多权利,是不是会乱,需要给大家讲清楚:

(一)目前这种改进,有利于发展生产。

(二)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农业税基本不变。

(三)改进税收,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目前我们的工业都是国家的,这部分没有问题,而针对个人部分的改进,则有利于反对资本主义,限制不利于社会主义因素的发展。

(四)不影响物价的稳定,对消费者没有害处。在这些原则下面,给地方一些机动权,对工作有好处。”

《规定》指出,国家税收管理体制改进的原则是:“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税收,应当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这样,就有利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工具,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的措施,促进生产的发展,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并且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开辟财源,增加积累。”

随着“大跃进”运动的兴起,简化税制已经成为必然。1958年9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国务院公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这次改革后,中国的工商税制共设9个税种,即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1959年停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1966年停征)和牲畜交易税(无全国性统一法规)。其他税种还有:农业税、牧业税、契税、关税、船舶吨税。1962年,为了配合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开征了集市交易税,1966年以后各地基本停征。“文革”中的1973年,又进行了一次简化税制的改革。

推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制改革

计划经济时期,陈云就创造性地提出了财政、信贷、物资和外汇四大平衡,其中又以财政平衡为主的思想观点,并在指导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取得了很大成绩。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实行了改革开放的方针。实行各方面的改革成为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基调。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实行国家对地方和企业的放权让利,在财政体制方面对地方政府实行不同类型的包干制,中央财政收入不断下降,弱化了中央的宏观调控职能,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央的权威。

在陈云看来,中国财政赤字的要害问题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关系问题,其中矛盾的主要方面又在于中央财政是否平衡。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发展看,中央本级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在“一五”时期高达77.7%,此后中央本级财政收入虽然大幅下降,但由于当时中国的财政体制保证了地方财力向中央的上缴,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水平仍占一个比较高的比例。1980年12月,陈云在中央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指出:“解放初期一九五三年,中央财力占百分之七八十,地方财力所占比例很小。现在中央财力的比例大大缩小,地方财力的比例大大增加。今年提出的冻结和集中,反映了这个客观现实。”

陈云对改革开放特别是财经领域的改革给予了关注和支持。1981年9月,陈云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讲话时指出:“体制改革,农业先走了一步,工业、财贸系统也势在必行。但要看到,工业、财贸的体制改革比农业改革复杂。内部的相互关系,外部的关系,都比农业复杂。”“财经问题上面不同的意见是经常有的,肯定不会没有。各省站在各省方面来看,各部从各部的角度来看,中央要‘刮’钱就是了。所以,全局与局部的矛盾是经常有的。”陈云讲话的意思是很明确的,就是要通过改革解决全局和局部的矛盾。

1982年1月,陈云同国家计委负责同志座谈时指出:现在大部分资金还是分散在地方和企业里。可以考虑年年搞一点国库券,中央财政再向地方收点税。

1982年中共十二大提出,今后20年要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力争使全国工农业的年总产值翻两番。同时又指出,为了实现这个奋斗目标,要分两步走,前十年主要是打好基础,为后十年经济振兴创造条件。陈云指出:“为了给后十年比较快的发展创造条件,由中央适当集中一笔资金,加强能源、交通运输和科学、教育等薄弱环节,保证重点项目的建设,是完全必要的。这是大革命、大建设,是从全局利益出发的。当然,地方上的小革命、小建设也要搞,但必须以大革命、大建设为主,这也就是局部服从全局。否则,不分大小,齐头并进,国家吃不消。”这实际上提出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适当集中中央财力的思想。1983年6月30日,陈云在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进一步指出:“这几年,有些地方和部门,乱上基本建设项目,乱涨价,乱摊派,乱发奖金,把资金分散了。中央手里的钱,除去行政、科研、文教、国防的经常费用,剩下的可以说办不了什么大事。这次有劳在座的‘各路诸侯’跑一趟,把口袋里的钱再拿一些出来。否则,像现在这样下去,四化没有希望。”

国家在税收工作中,吸收了陈云的思想。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批转了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同时,发布了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其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并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屠宰税、烧油特别税、建筑税以及奖金税等,仍按原规定征收”。此后,国务院又陆续发布了关于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奖金税(包括国营企业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和事业单位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特别消费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筵席税等税收的法规。

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由原来适应产品经济的单一税制,转向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多税种、多层次、多环节发挥调节作用的复税制;由原来的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向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他税种相配合的新的税制体系,从而使中国的工商税制步入新的轨道。税制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强中央对税收制度的控制,增强中央政府的财政控制能力。陈云与分税制改革

随着财政包干制的深入,“两个比重”问题愈加突出,出现了中央被迫向地方财政借款的现象。“从1981年到1989年的9年间,中央财政通过1981年和1982年向地方借款和1983年的借款进基数的方式,共从地方取得财力422.16亿元。”

中国是一个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加强中央的综合平衡能力,对于促使各地区比较均衡地发展是十分必要的。陈云主张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以保持25%为宜,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重以保持70%为宜,但这并不意味中央要花满70%,比如花50%左右,余下20%左右还是帮助地方来做事的。中央掌握大头,可以多办些大事,而且可以有计划地来帮助地方。这是陈云当时提出的一个关于财政“两个比重”的度。

中央财政占比的不断下降,导致中央对宏观经济调控的能力下降,经济运行出现了剧烈的波动,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恶性通货膨胀及抢购现象的出现。另外,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与国际的大气候和国内的小气候相互作用,加剧了中国社会经济的风险。

1988年10月,陈云在同当时的中央负责同志谈话时特别指出:“中央的政治权威,要有中央的经济权威作基础。没有中央的经济权威,中央的政治权威是不巩固的。在经济活动中,中央应该集中必须集中的权力。搞活经济是对的,但权力太分散就乱了,搞活也难。……要扭转当前混乱的经济局面,首先要靠财政平衡,特别是中央财政平衡。”他再次表达了对财经工作的关注。

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不仅给中国的经济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也给中国的税制改革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市场机制的角度来看,要求统一税法,简化税制,公平税负,促进竞争。从国家经济管理的角度来看,国家要运用税收等手段加强宏观调控,体现产业政策,调整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调节收入分配,保证财政收入,并配合其他改革的推行。从国际的角度看,中国税制应当借鉴外国税制的先进经验,遵从国际惯例,以适应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

1992年6月,财政部开始在9个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进行分税制试点。分税制与“分灶吃饭”“大包干”等办法相比,其着眼点就在于提高中央财政收入比重,集中中央的财力,它也是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财税体制。在分税制试点成功的基础上,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指出,实行分税制将大大增加中央财政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有利于增强中央宏观调控的能力。这一做法与陈云关于中央要适当集中资金的思想是相符合的。

1994年2月9日,陈云谈到分税制的施时说:“中央决定从今年起实行分税制,使中央逐步集中必要的财力。上海和全国其他各地都表示赞成,说明大家是顾全大局的,我很高兴。”

分税制的实施,增加了中央财政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同时也使财政收入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得到了一个大的提升,1978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为31.2%,1993年下降到12.6%。分税制实行后,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出现了上升的趋势。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中,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1993年为22%,1994年上升为55.7%。之后,基本上维持在50%左右。这使得中央政府集中了很大的一部分经济资源,中央财政掌握了更大的主动权和调控余地,中央的经济权威得到了切实的加强,保障了国家经济运行的快速平稳。

总体上看,陈云对新中国税制的改革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他引导了国家税制现代化的进程,对促进国家经济建设,保障国家各种职能的正常履行等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第四篇:新中国农业税收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农业税收制度的发展

一、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初步建立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农业税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中央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各地的具体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农业税的各项制度,适当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1950年6月15日,根据毛泽东主席在中共七届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调整税收、酌量减轻民负的建议,政务院副总理陈云在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提出了调整农业税收的措施:第一,只向主要农产物征税,凡有碍发展农业、农村副业和牲畜的杂税,概不征收。第二,为了照顾农村的经济情况,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恰当地减轻农业税并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第三,农业税应当以通常产量为固定标准,对于农民由于努力耕作而超过通常产量的部分不应当加税,以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此后,财政部就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同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了《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1951年秋,西北、东北、华北大区重新颁布了农业税暂行条例。

根据《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新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150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3%至42%(后来逐步调整为7%至30%—作者注)的40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15%.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的土地,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的,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受自然灾害者和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

为了建立健全农业税制度,政务院、财政部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关于农业税土地面积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农业税灾歉减免办法(草案)》、《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等。

在这一时期,农业税负担的基本政策是全国统一的。但具体的征收办法,各地区不尽相同。例如,在征税对象方面,华北区以耕地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耕地的计算单位为标准亩;而其他地区则以土地收入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又如,在税率方面,老解放区实行比例税率,新解放区实行全额累进税率。

1951年6月21日,政务院发布了《关于195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其中将新解放区已经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税的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分别调整为5%(提高了2个百分点)和30%(降低了12个百分点),将农业税附加的最高附加率提高到20%(提高了5个百分点)。

1952年6月16日,政务院在《关于195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中指出,为稳定农民负担,必须实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依法减免。

1953年8月28日,政务院发布了《关于1953年农业税工作的指示》,指出从1953年后三年以内,农业税的征收指标应当稳定在1952年的实际征收水平上,不再增加。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没有就牧业税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各有关省的人民政府自行拟定征收办法,报请大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核准以后,转报政务院备案。

二、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统一和调整

1955年9月29日,中共财政部党组向中共中央报送了《关于两年来农业税工作情况和对今后工作意见向中央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应加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查研究,积极准备起草农业税法。

1958年6月3日,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即日起施行。国务院于同日发布了《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从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到19%(黑龙江省)不等,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对于个体农民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一至五成(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者除外)。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率一般不得超过15%,最高不得超过30%.对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定期免征农业税。对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关于农业税的负担问题,财政部副部长吴波阐述了增产不增税的方针,并明确提出: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将基本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

1959年至1961年间,我国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困难。1961年6月23日,中共中央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报告》时提出: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即农业税正税和地方附加的实际税额占农业实际收入的比例,全国平均不超过10%.同时确定,1961年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以后,稳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据此,全国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了44.4%,后来一直稳定不变。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继续明确实行轻税政策,以扶持畜牧业生产的发展。196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转发了《西北地区第一次民族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继续实行轻税政策,取消草场税,牧业税的税率应当控制在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三、改革开放后农业税制度的调整

改革开放以后农业税制度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对贫困地区采取了大量的减免税措施,二是逐步地建立了对于农业特产品征税的制度。

1978年12月2日,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问题的报告》,规定从1979年起,在粮食产区,凡是低产缺粮的生产队(包括大队统一核算的单位),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的,可以免征农业税。起征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并报国务院审批。

1979年11月9日,财政部在《关于加强农业财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农业税的征收额应当继续稳定不变,增产不增税。按照实行起征点的办法,对部分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和社队的农业税减免,从1980年开始,一定三年不变。各地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范围和税率,毗邻地区要在负担政策上进行必要的平衡,以便更好地促进社队开展多种经营。牧业税也要贯彻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政策。牧业税的税率,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应当控制在畜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从1983年起,农业税起征点办法停止执行,并相应恢复因实行这一办法而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务。

1985年2月28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对于少数因自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又需要一定时间的最困难农户,可以从1985年起给予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的照顾。对于生产和生活水平暂时下降,困难较轻的农户,可以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的照顾。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根据这一文件,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农业税的征税范围。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决定从1989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并对征税办法作了若干改进。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对部分农林特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1994年,中国实施了改革开放以后工商税制的第二次全面改革。在这次税制改革中,农林特产农业税与原产品税、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不包括改征屠宰税的生猪、菜牛、菜羊)合并,改为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

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即日起施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特产收入;全国统一的税目有烟叶产品、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等7个,税率从8%至31%不等,其他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5%至20%不等。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四、我国稳定农业税政策的措施

为了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农村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正确处理新时期的农民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税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稳定农业税收政策。

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决定规定: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不变。第九个五年计划期间(即1996年至2000年),国家对农业生产不开征新税种,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不再提高。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提高税率,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取消。农业特产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照人头、田亩平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2000年4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当前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强调严禁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向农民乱摊税赋,严禁强迫村集体和农民贷款上缴各种税费。开展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方,要认真领会和贯彻中央的政策精神,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首要出发点,真正使农民在改革中得到实惠。

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农业部等部门报送的《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要继续执行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普遍推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继续抓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规范农业税收征管,防止违反规定平摊税收,落实好灾区和贫困地区农业税费减免政策。

五、农村税费改革的起步

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减轻农民负担要标本兼治。合理负担坚持定向限额,保持相对稳定,一定三年不变;严禁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纠正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的各种错误做法,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逐步改革税费制度,加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立法。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同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当年将在安徽省试点,总结经验后再行展开。

2001年3月24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包括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采取有效措施均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的税费负担,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特别要减轻生产环节的税收负担),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妥善解决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经费开支,妥善解决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以后出现的问题,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配套工作,包括改革和精简机构、压缩人员、节减开支,加大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这项改革);严格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建立健全村级“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妥善处理乡村不良债务。

六、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逐步扩大

2002年3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确定了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范围(其中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地区;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省、直辖市,如果条件基本成熟,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规定了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干使用的办法。

2003年1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003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充分肯定了2000年以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的成绩,并提出在2003年这项工作要在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2003年4月3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指出,中央决定,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推开,这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全面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彻底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为目标,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分配关系,推动农村上层建筑的变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从财政部的统计数据来看,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业税收入逐步增加,农业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则呈逐步下降趋势,农业税负担也呈逐步降低趋势:从1950年到2001年,农业税、牧业税的年收入从19.1亿元增加到285.3亿元,增加了近14倍;农业税、牧业税收入占当年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则从39.0%下降到1.9%,降低了37.1个百分点,降幅为95.1%.从1950年到2000年,农业实产量从2195亿斤增加到9632亿斤,增长了3.4倍;实征农业税仅从270亿斤增加到281亿斤,增长了4.1%;实征农业税占农业实产量的比重则从12.3%下降到2.9%,降低了9.4个百分点,降幅为76.4%。

第五篇:新中国教育方针的形成与演变

新中国教育方针的形成与演变

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据此制定的各项政策,保证了新中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广大教育工作者努力贯彻落实教育方针,培养了大批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较高的劳动后备军和大批德才兼备的建设人才,造就了一大批活跃在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各个领域的骨干力量。

经过新中国成立60年的艰难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方针日益完善。广大教育工作者更加自觉地贯彻落实教育方针,带来了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极大地提高了全民族的整体素质,为国家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正确贯彻和落实教育方针,推动我国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明确教育事业的服务方向、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教育的总的培养目标,把握时代性,尊重教育规律,体现素质教育,坚持以人为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开创了中华民族历史的新纪元,也揭开了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新篇章。共和国成立之初,为了尽快改变文化教育十分落后的状况,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教育事业,把改造旧教育、建设新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首要任务,顺利完成了从旧教育向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的根本转变,确立了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明确了社会主义教育的方向。

教育方针的制定和落实,事关国家教育事业的兴衰成败。新中国成立60年来,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时代要求,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的历史过程,体现了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教育提出的基本要求。

新中国社会主义教育方针的提出与形成

新中国成立后,培养什么样的人的问题,成为教育事业面临的首要问题。1949年9月,就在新中国成立的前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为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应以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

为了贯彻这一方针,1949年12月,教育部召开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明确了新中国教育工作的目的,即“为人民服务,首先为工农服务,为当前的革命斗争与建设服务”。“两为”作为我国新民主主义教育方针,是毛泽东新民主主义教育思想的具体体现,确立了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教育的基本职能和作用。在这一教育方针的指引下,我们年轻的人民共和国卓有成效地接管和改造了旧教育,为创建新中国教育奠定了基础。为落实这一教育方针,教育部分别规定了中小学教育的宗旨和任务,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也根据教育方针相继确定了各自的宗旨和发展的主要目标,我国教育事业逐步全面走上规范办学的轨道。

从1952年开始,我国进入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教育也开始了由新民主主义教育向社会主义教育的过渡,教育中的社会主义因素不断增长。1954年2月,周恩来在政务会议上提出:“我们向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前进,每个人要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均衡发展”;《1954年文化教育工作的方针和任务》中提出:“中等教育和初等教育,应贯彻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为培养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者而奋斗。”

1956年,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全面转入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使教育事业适应大规模社会主义建设对人才的急需,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方针逐步明确提了出来。1957年2月,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提出:“我们的教育方针,应该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这一重要论述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思想贯穿于社会主义教育培养目标之中,形成了新中国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教育方针。这一方针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持久的指导作用。

195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中明确提出“党的教育工作方针,是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同时指出“教育的目的,是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后来概括为“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即“两个必须”)。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在中央文件中首次冠以“教育方针”字样对教育方针的表述。此后,人们将这一方针与1957年提出的教育方针结合起来,作为统一的教育方针加以贯彻,这就是1961年《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即“高教六十条”)中提出的“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这一教育方针,以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国情及其教育活动为实践依据,以党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基本路线为政策依据,继承了党在民主革命时期关于新民主主义文化教育总方针的优良传统,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指明了前进的道路和发展的方向。这一方针于1978年正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据此制定的各项政策,保证了新中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广大教育工作者努力贯彻落实教育方针,培养了大批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较高的劳动后备军和大批德才兼备的建设人才,造就了一大批活跃在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各个领域的骨干力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方针的发展与完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教育事业也进入改革发展的新阶段。新时期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适应这一根本任务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方针得到了发展与逐步完善。

198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提出:“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人民和青年,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又红又专,知识分子与工人农民相结合,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相结合的教育方针。”这里提出的教育方针,是根据当时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总目标提出来的,也是总结新中国成立32年教育的经验教训提出来的。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对教育界拨乱反正、正本清源,恢复和发展教育事业,发挥了重要的导向作用。

1983年9月,邓小平提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三个面向”成为新时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战略指导思想。这一思想在以后制定的教育方针中得到明确体现。198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还直接写入了“三个面向”。这些重要思想的提出,充分适应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特征,在教育方针认识上实现了由“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到“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思想升华和历史飞跃,在教育方针实践中加强了教育与社会的联系,促使教育主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求,按照现代化建设要求进行全方位改革。

20世纪90年代初,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教育方针的表述更加规范化。1990年12月30日,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提出:“继续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全面提高教育者和被教育者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重申了这一方针。1995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沿用这一教育方针,但在文字上作了重要修改,除了在“建设者和接班人”前加上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外,还在“德、智、体”后加上了“等方面”,反映了在教育方针认识上的深化。至此,我国新时期的教育方针已完成了法律程序,写进了教育的根本大法。

世纪之交,随着素质教育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发展,我国的教育方针又赋予了新的时代内容。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都在人才培养中提出了“美”的要求。这样,新时期的教育方针就表述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新的教育方针,确立了教育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明确了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目标,揭示了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根本途径。这一新的教育方针,实现了新中国教育史上教育方针认识和实践的历史性转变,促进了教育思想的大解放,开启了教育方针认识和实践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代。

1999年6月,江泽民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坚持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努力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首次提出了教育“为人民服务”和“坚持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指导方针。2002年11月,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上提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2007年10月,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上提出:“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对教育方针的内容进行了新的阐释和丰富。

经过新中国成立60年的艰难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方针日益完善。广大教育工作者更加自觉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不断深化教育改革,带来了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极大地提高了全民族的整体素质,为国家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正确把握教育方针的基本内容与发展趋势

教育方针是国家根据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需要,在一定历史阶段提出的具有全局性的教育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行动纲领。它是党和国家教育工作发展的总方向,是教育基本政策的总概括。教育方针的制定必须回答为谁培养人、培养什么样的人、怎样培养人的根本问题。

第一,必须明确教育事业的服务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教育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根本方向。教育为现代化建设服务,一是应当自觉地服从并服务于现代化建设,二是发挥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基本功能,三是全面适应现代化建设对各类人才培养的需要,四是全面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教育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本质要求。就是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二,必须明确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是现代社会经济和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教育不仅要与生产劳动结合,而且要与社会实践结合,应与现实社会和现实生活有机结合。

第三,必须明确教育的总的培养目标,“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将全面发展思想写入教育方针,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思想的继承和发展。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必须是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明确提出了我国各级各类教育的培养目标。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正确贯彻和落实教育方针,推动我国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体现和把握以下思想特征和发展趋势。

一要把握时代性。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方针适应时代要求实现了三次根本性的转变:

(一)1是实现了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教育向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的转变;2是实现了由“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向“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转变;3是实现了教育为计划经济服务向为市场经济服务的转变。教育方针的制定应鲜明地反映时代精神,体现时代特征,随着历史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变化,与时俱进,把握时代性。

(二)要尊重教育规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方针尊重教育规律,充分体现人的全面发展思想,1是在教育服务方向上,更加注重教育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和为人民服务的有机统一;2是在人才培养目标上,更加注重人的全面发展;3是在人才培养途径上,更加注重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教育方针的制定必须把握教育自身的特性,遵循教育规律,体现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要体现素质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已成为新时期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的时代要求,成为保证全面而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重大举措。

(四)要坚持以人为本。面向新世纪教育方针的制定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把教育的重点转向人本身,在教育过程中把人的全面发展放在中心地位。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重要发展时期,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改革与发展,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于教育的全过程,是引领教育发展的思想旗帜和行动指南。在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引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我国教育事业必将出现生机勃勃的新局面,教育质量必将不断迈上新的台阶,为21世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应有的贡献!

摘自《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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