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教师不读:信访的新规定
关于信访条例的新规定
【写在前面的话】作为教师首先要做一个明事理、懂法律、守公德的社会人,然后才是人之师,社会的范儿。目前,我们教师群体内出现了一种焦躁不安情绪,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同时也在社会上留下了“不通人情”的坏印象。这不能全怪我们教师,因为社会上有好多事情是靠耍横而成就,“好哭的孩子多吃奶”,这是俗语,所以人们也习惯了遇事先找人打点,走捷径解决问题,有的找不到“压得住的人”就耍很气。而我们教师不能这样,只能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就要求我们必须懂法、守法、依法。今年五月一日实行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新规定,传给你们,不能代表正式文件,但是我们可以学习,了解一下,获得新知识。中央十大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主体,也为我们提供了新的保障。我们更应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一、信访事项如何提出?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2013年7月,国家信访局已全面放开网上投诉受理。
二、信访办理有何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原则,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
三、信访事项向谁提出?
信访人应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来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四、办理期限如何规定?
1.受理—有关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应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2.办结—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延期禁超30日。3.复查—可自收到书面答复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上一级机关复查。4.复核—信访人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答复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自收到请求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五、哪些信访不予受理?(6种情况)
1.属于人大、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来访事项;
2.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来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3.来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4.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走访; 5.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
6.已经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的。
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人民网北京4月23日电(记者盛卉)记者从国家信访局获悉,《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下称《办法》)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和《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及时就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防止因受理不及时、办理不到位导致信转访或走访上行。
第四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向来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要指明受理机关。
“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六条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有权处理机关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请求复查(复核)的期限和机关。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告知书。来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处理意见书、延期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来访人,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及受理、办理环节各项书面文书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群众越级走访的,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视情通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走访。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要依据《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二)集会、游行、示威和集体上访活动中出现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
(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五)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单位;
(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聚众滋事或者骚乱;
(八)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斗;
(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第三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主要任务是:
(一)及时掌握事件动态,迅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二)根据事件的性质、起因、规模、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提出相应的处置方案,并报告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决断;
(三)根据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适时适度出动警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四)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第四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由事件发生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现场指挥由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跨地区发生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下级公安机关负责,有关的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发布命令、通告,决定采取重大处置措施,调动其他部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应当报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边执行边报告。现场指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及党委、政府、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迅速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有效管制措施;
(二)统一组织使用各警种警力、装备和调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资;
(三)迅速采取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第六条
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动警力5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调动50人以上20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调动200人以上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跨地区调动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和调动机关应当分别及时把批准情况和警力调动部署情况向各自的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特别紧急,不及时调动警力采取果断措施则难以控制事态时,可以边出警处置边迅速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和<关于北京地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7]2号)的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的原则。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要积极建议党政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亲临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维护好现场秩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对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群众,要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以教育疏导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
(三)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原则。要根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扩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则。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的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但不得携带武器;现场外围备勤的民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依照从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催泪弹和武器须经现场指挥批准。
(五)依法果断处置原则。对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卧轨拦车、阻断交通、骚乱以及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抓住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第九条
对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行为,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配合党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工作中要讲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现场动态应及时报告。
(一)集体上访尚未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二)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的罢课、罢工事件,尚未发生行凶伤人或者打砸抢烧行为的;
(三)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体性行为。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现场管制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二)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
(六)未经现场指挥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报道等活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有关情况需要公开报道的,必须经事件发生地的县或市(含本级)以上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以适当的形式发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五)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取证,为现场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对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救治受伤人员。事件平息后,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现场,撤除路障,解除现场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十五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造成严重看果的,应当视情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篇:为什么不读经典?
本页位置: 中华读书报 文章来源: 中华读书报 日期: 2008年1月23
日
为什么不读经典?
彭 程
“所谓名著,就是大家都认为应该读而都没有读的东西。”马克·吐温这句颇具调侃意味的话,道出了经典作品——名著的另一个名字——所面对的尴尬:今天,没有人质疑、否认应该读经典,但真正的践行者却寥寥无几。这种知行不一,透露出的是什么样的信息呢?
我想,至少有以下一些因素,让人们对经典作品敬而
远之。
因为经典不打算讨好人,不挖空心思地邀宠,千方百计地诱惑你去读它。作家在写作时,只是要写出他对生活的所感所思,他自己的欢欣和疼痛,满足自己的正常的或者是稀奇古怪的念头。他是写给自己看的,至多是写给他认为可以与之对话的少数人看的,并没有打算将大量的读者变成自己的拥趸,也没有其他的动机。曹雪芹赊账喝粥写《红楼梦》时,并没有想到把它做成畅销书,赚它个钵满盆溢。因此,它们不会时刻想着为读者提供方便,不那么追求顺畅好读,不制造噱头来哄你逗你,不担心你理解不了因而降格以求。既然兴趣不在艺术之外,因此也就有足够的勇气藐视市场法则,这样,它倒是很好地保持了本身的纯粹质地,这有助于它成为经典,虽然往往是在其后很多年的事情,且也只有其中的极少数获此幸运。
这一点,正是经典作品最为根本的特质。它决定了、派生出了经典作品的其他许多特征。对于那些渴望阅读之“轻”、把阅读当做一般性的消费的读者,这些特征,往往成为了一道屏障,让他对经典产生出隔膜,结果他将无缘分享那些出自人类杰出头脑的感受、智慧和发现。
因为经典总是关注那些具有根本和普遍意义的生存状态,它们构成了生活的最基本的框架,展现了生活背景上最广阔最朴素的底色。生活的画面尽管千姿百态,但都是由那些最基本的元素组合拼接而成。谁会去关心一个荒野里的农民的拓荒经历,不管是北欧的荒野或者是澳洲的荒野。我们的一心瞄准时髦或“前卫”话题、挖空心思梦想一鸣惊人的作家想都不会想。但汉姆生关注了,在《大地的成长》中,怀特关注了,在《人树》中。这些题材具有巨大的容量,汇聚了生活、生命和人性中最为本质性的成分:劳作和收获,困厄和希望,勤劳和勇气,忠诚和怜悯,等等。它们是劳动的颂歌,更是对生活的本质层次的揭示和表现。
因为经典瞩目的是事物的内部,是对于存在的深层的揭橥,在层层剥茧抽丝般的探寻、追究
之后,它触及事物坚硬的内核。即便从某个轰动一时的新闻事件入手,经典作品也总会深入其中,烛照其背后的人性的晦明、生活的沟壑——这一点成为它和平庸作品的本质区别。后者对那些热闹喧哗、充满戏剧性冲突的地方会趋之若鹜,但也仅仅是关心事件的进程而已。在故事之外,他没有耐心、也没有能力去做更深入、广泛的关注和分析,甚至缺乏这种兴致。《安娜·卡列尼娜》取材于旧俄时代彼得堡社交界的一则轶闻,《包法利妇人》来自于一桩沸沸扬扬的通奸事件,这类故事都足以吸引眼球,也永远会受到报纸花边新闻栏目的追逐,但在这些地方我们发现不了人,发现不了心情和意绪,那些驱动故事萌生和发展的动力。只有托尔斯泰和福楼拜,才凭借他们的天才的洞察力,精确地描绘出了一个人的热情和梦想,挣扎和无奈,揭示了人性的丰富和局限,欲望和规范无休无止的纠缠。
因为经典有时会显得呆滞笨重,不曾以轻盈妩媚的姿容愉悦人。为什么会这样?一个人的时间精力的投注,以及相应的资源配置,基本上是一个常数。他太留意那些本质性的东西了,目光常常就疏忽了表层和细节,而后者倒是容易带有一种妖娆轻松的神情。这就仿佛现实生活中,许多真正具有个性的人,常常显得大智若愚,小事情上犯糊涂,会因某种乖戾的举止而被取笑。倒是那些乖巧机敏、八面玲珑的人,虽然在处理具体的人际交接、事务往来时可以滴水不漏,但如果试图从他们身上发现独特的人格和精神性,往往是缘木求鱼。在并不那么具备观赏性的后面,经典体现了一种真正的深刻和独特性的禀赋,可惜却经常被缺乏耐性的读者误读。
因为经典所关怀、所弘扬的,总是具有永恒性的东西,这点使其和当下的喧嚣隔离开来。不同的时代,社会生活的内容固然千变万化,但那些支撑了人类社会运行的基本价值理念,却被一代代的人们自古传承至今,并没有根本的变化。善良、慈悲、正义、爱和献身……经典作品认可这些,并加以进一步的表现。它们因此也朴素无华,就像稻谷一样,人们每天食用,却很少会想到去赞美。这样,那种试图追逐新奇的阅读倾向——在每个时代这都是一股强势力量——就难以眷顾这类作品。他们会认为经典作品是老生常谈,转而追逐那些看起来带着某种新奇色彩的东西。但新奇本质上是浮泛易逝的、似是而非的,形式常常远远大于内容,并不具有经典作品的无限的生长性、丰厚的阐释空间。今天又是一个生产时尚的时代,各种时尚在以加速度涌现,形成高潮,很快又过时,被新一轮时尚替代,仿佛水面的泡影,生灭一瞬间。遗憾的是,由于受鉴赏力的局限,仍然有不少读者醉心于这些表面上的热闹,经典受到冷落,也就难免了。
因为如今市场化的、总是显得过于旺盛的需求,以及技术发展的冲击,也影响到传统上对写作的虔敬之心,对创造出经典作品的强烈意愿。在这个注意力成为稀缺资源的时代,作品的数量而不是质量,变得更为重要。经典是需要充足的时间,从容的心境,来细细咀嚼,慢慢品味的。而现代人匆促的生活节奏,过于丰富乃至泛滥的信息,培植了一种浮光掠影的阅读习惯。当一个人看社会新闻都只看标题的时候,你怎么指望他能够静下心来,欣赏一段风光描绘,揣摩一种心理的细腻变化过程?怎么能够指望他还能够讲求节奏、韵律、布局谋篇的微妙之处,沉浸于纯粹的美的文字中,辨析并享受风格之美?在对所谓效率的追逐中,我们变得匆忙和粗鄙,只能以一种消费的心态,消受那些等而下之的粗糙的读物了。就像传媒学家尼尔·波兹曼在其著作《娱乐至死》中所揭示的,这是一个泛娱乐化的时代,一切文化都心甘情愿地成为娱乐的附庸,且毫无怨言,而深入的思考则在迅速地销声匿迹。
因为……
总之,诸多方面的因素汇合在一起,形成一种阻碍的合力,让我们疏离经典,面对人类精神的优秀创造物却漠然视之。于是,这也就让我们和深刻、和睿智,和经由艰苦求索而获得的精神愉悦等等美好而珍贵的收获无缘了。我们可以列举出种种疏远经典的理由,可以努力为自己寻找形形色色的借口,这些解释也似乎完全说得过去,但只要想到我们因此讲会损失什么——仅仅这一点,就足以证明这样做是不应当的,是不明智的,是值得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加以避免的。领悟了这一点,我们应该有所行动。
第三篇:土地信访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信访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信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信访工作。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必要时可由其负责组成业务部门参与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协调解决土地信访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检查指导土地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
现发布《土地信访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局长 邹玉川1997年3月10日土地信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土地信访事项,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一)表达对土地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意愿;
(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
(三)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
(四)检举、揭发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五)对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六)其他土地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扰乱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和拦截公务车辆。
第九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土地信访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土地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土地信访机构
第十二条 土地信访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信访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土地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来信、来访;
(二)按照职责权限,对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对转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信访事项;
(四)开展土地信访工作研究,培训土地信访工作人员;
(五)建立健全土地信访工作制度;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反映土地信访工作中的建议和问题;
(七)承办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信访机构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土地信访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复查;
(三)对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选派具有一定组织能力,政策、法律、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从事土地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系统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同等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土地信访办公条件,提高物质装备水平。
土地信访接待环境应当具备卫生保健和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信访事项: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三)国务院交办的。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信访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对地区、盟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
第二十条 地区、盟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信访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
(二)对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走访的,土地信访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土地信访事项,由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土地信访事项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机关受理;已经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受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土地信访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土地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土地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信访机构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业务性强的土地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归口移交有关业务机构承办。对信访事项涉及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信访机构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来访人的陈述必须记录;对人民群众来信,必须登记、阅信,提出拟办意见,并建立复信、统计、归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报告办理进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机关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土地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保护土地、发展经济、改进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有贡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土地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土地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土地信访秩序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布日期:1997年03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03月10日(中央法规)
第四篇: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5-09 【生效日期】2002-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坚持群众接待日制度。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况和信访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
第七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访的,由推选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并配备必需的设备。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工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解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享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四章 受理与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对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业务、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商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处理和答复意见由信访工作机构答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办结并报告交办机关;未限定时间的,应当在6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交办机关认为办结的信访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自收到办结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同级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职权直接办理,或者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原办理机关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并通知信访人;确认原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的,应予维持,并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和上一级机关不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
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信访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国土资源信访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接待场所,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第二十五条 来访人患传染性疾病、精神病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部有关信访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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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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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
部令第12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保
作
定
组
国
和
第一条为保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织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建议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国土资源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坚持群众接待日制度。
第二章信访人
项
行
权
和
况
部 第五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
(一)反映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采矿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第六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和信访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
第七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访的,由推选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较
洁
务
项
工
有
凭
解
法
信
对 第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和政策,具有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奉公。第十条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部门业主管机构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第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证。第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律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象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享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四章受理与办理
第十四条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对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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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信访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国土资源信访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章信访秩序的维护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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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土资源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纠缠、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第二十四条信访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品、有毒物品、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接待场所,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第二十五条来访人患传染性疾病、精神病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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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部有关信访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