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第一篇: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代理人:张树贵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篇二: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附法律依据)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接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与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售车时故意虚构、隐匿产品真实情况,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构成销售欺诈。

1、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有过修复作业,属于销售欺诈。

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将车辆存在的瑕疵,向购买者如实告知,以保证自己销售的汽车是无质量问题、无瑕疵的新车。然而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却频繁出现怠速抖动、熄火等故障。原告于201x年x月修车时才得知,该车辆有过领证记录,即有过修复作业记录。通过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询问,得知被告在销售该车时,隐瞒实情,明知车辆曾于201x年9月xx日进行过修复作业,将修复作业过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销售。

2、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系库存清库车辆,属于销售欺诈。根据已经于20xx年6月27日通过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在销售车辆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真实情况,并保证其产品无瑕疵,但被告却将其清库车辆未做任何折价处理,以正常价格向原告销售,隐瞒涉诉车辆实际积压x个月零xx天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

3、被告故意告知虚假促销信息,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销售欺诈。

被告为诱使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向原告虚假承诺购车将享受被告提供的购车补贴,使原告基于享受补贴的虚假促销信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在车辆售出后,又告知无此补贴,至今未按售时承诺向原告支付该购车补贴,属于明显的销售欺诈。

(一)、(三)、(七)款中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应认定为销售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采取以上多种欺诈的手段,向原告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对原告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汽车属于贵重物品,其本身的任何瑕疵均有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和交易价格。被告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错误作出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

二、被告因销售欺诈,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被告作为销售方,提供产品时,虚构事实、故意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用库存车辆代替新车并以正常新车价格销售给原告,并且在销售时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属于《民通意见》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由于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消费领域,原告作为自然人,为了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原告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退一赔一”原则退还原告购车款11万或为原告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非库存车一辆,并另行支付原告购车款11万元人民币作为其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三、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诸多其他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所购车辆的诸多重要瑕疵事实,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涉诉车辆,致使原告在购买该车后产生的费用共计2718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入会费,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等。因此这些费用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过错而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利用欺诈手段,导致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车并产生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当有序的消费秩序,严惩销售欺诈,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按照引用的先后顺序)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2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7篇)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篇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第二篇: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张树贵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第三篇:关于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关于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受本案原告委托,我所指派本人代理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方在5月21日、7月4日以及本次答辩陈述中有两个重要观点:一是称主合同不成立,二是称被告担保债务已结清。既然被告不认可主合同成立,则肯定不会出现“债务已结清”的事实,所以,根据被告第一个观点可以推翻第二个观点;同样,既然被告称担保债务已结清,则肯定主合同是成立的,所以,根据被告第二个观点可以推翻第一个观点。

二、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有借条、担保书、陈某某收条为证。

1、借条本身就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不是真实的;

2、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已明确承认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即使没有借条,此担保书也能证明主合同的成立;

3、被告代理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被告交3万元,转交原告,代还陈某借款。此收条内容足以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有担保书、陈某某收条为证。

1、被告担保承诺书本身可以证明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陈某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因为陈某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所以该担保承诺书内容本意应当理解为:“只要债务人到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偿还”。该保证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特征。

2、陈某某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收条明确表明:被告代陈某归还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交付担保书。如果担保承诺书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就不会出现被告在并不想代还的情况下,又迫于担保承诺书真实存在的压力,不得不交付现金给其代理人代为偿还以换取担保承诺书的事实。道理很简单: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你完全可以不代为偿还嘛!怕什么呢?

3、被告担保承诺书不符合一般保证特征。

如果被告是一般保证,在承诺书中,就应当有:“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部分的偿还责任”;绝不该有含:“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保证人承担偿还”的内容。

4、被告担保承诺书即使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5、即使是一般保证,现因债务人去向不明(被告在调解时陈述的事实),保证人不得行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符合,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因此,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称担保债务已结清,不符合事实。其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1、被告提供债务人陈某出具便条,不具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该字条是陈某所写;

2、即使是陈某所写,陈某作为债务人身份,与本案属利害关系人,该字条没有证明力。如果凭债务人的一张字条,就可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找保证人对债权人就没有有意义。

3、如果这笔借款被抵销了,借条、担保书就不应该存在了,或者应由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声明其作废了,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4、如果这笔借款被抵销了,被告就没有必要于2012年5月5日交付陈某某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并要求原告交付借条、担保书后,才给付,足以表明借条、担保书是有效的,否则,谁愿意用30000元换二张废纸呢?

5、借条内容约定:还款方式为现金,即使房款存在,也不能抵销借款,除非有新的约定,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何况不存在房款!

6、陈某与原告还存在其它债务,即使存在房款,也是抵充其它债务,不可能抵充有连带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房款抵充被告连带担保的债务,不符合正常逻辑,房款即使存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7、被告提供债务人陈某出具便条,其内容不具合法性。

陈某为大丰方强圩中村人,原告系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新洼村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

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原告不可以到大丰方强圩中村六组购买房屋,即使购买,也属于无效合同、无效行为,也就不会存在房款,当然就不会存在房款抵销借款的事实。

五、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六、被告偿还本金同时,应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及被告担保书承诺,被告偿还本金同时,应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综上,被告作为陈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有履行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蔡

2012年7月

第四篇: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

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第五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原告 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被告 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开庭前的调查、庭审质证和辩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清楚。下面,根据本案事实和所涉的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下面,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投保车辆未年检,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投保车辆,其车牌号后三位为390,按照广东省以前的机动车年审规定,是以车牌尾数对应的月份为准,如本案车辆号牌尾数为0,因此应在10月年审,委托人也一直误以为其车辆年审时间为每年10月,而不知道广东省在XX年下半年已改变了年审办法,均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准,因此委托人实际应在XX年5月底前年审,但由于其误解,而导致出险时车辆未年审。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在5月底没有年审,就应该过期,原告在投保车辆时间是6月29日,被告核对对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原件及之后接受原告交付的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资料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该车行驶证没有年检这一事实,且被告签发保单,视为同意承保,投保人已经就该保险合同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上的告知义务中我国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在理解清楚投保人告知事项的基础上决定的,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告知事项不实而仍然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却在出险时又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行驶证未年审,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这些事实,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解除合同,或者推卸保险责任。

二、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其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保险作为人类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风险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风险。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这实际上就是用广大投保人的钱来补偿一部分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者说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通过保险补偿,被保险人能够用获得的保险金重新购置财产,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提高了人们对危险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险金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职能要求。

三、根据保险法理论,车辆未经年检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本身就违反了保险的有关原则,属于恶意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立车辆未经年检、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则不予赔等的免责条款,从条款的表面用意来看,主要是为了杜绝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但是,从条款的深层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之所以将这些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乃是因为在这些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将比正常驾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较高,因此将其列为免责条款。

但是,机动车未经年检,危险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得出结论:未经年检的车辆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刚买一年的新车没有年检,其不合格的几率很小。而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粤B28390车经过鉴定,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各项汽车性能均在合格范围内,既然车辆检验合格,那么,车辆出险的危险并没有增加,从而保险公司就不应以此拒赔。而保险公司将“车辆未经年检”混迹于“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等情形之中,实有“浑水免责”之嫌。

而且,还需要强调的保险法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近因原则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体现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如欲以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而恰恰在这点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本身,这与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风马牛不相及,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经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也是无由拒赔。

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假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责条款第三条第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对双方有约束力,也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理解。

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现在是每年检验一次。在也就是说XX年5月-XX年4月原告在这一年内的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检合格。XX年5月—XX年4月是第二个检验,在这一年里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检合格。在未按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也可以理解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按法律规定。即在年检内任何一天检车,都属于按规定年检。这样理解有利于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XX年9月检车,属于按规定年检,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在XX年5月—XX年4月的年检内,是于XX年9月进行的年检,比年检的的起始时间XX年5月晚4个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的禁反言原则,被告无权对XX年5月-XX年4月年检未在XX年4月份检车提出异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看,是为了避免机动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失,认为年检合格,推定这一年内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原告是XX年9月进行的年检,可以推定XX年9月之前,原告的机动车是合格的,原告年检的日期是XX年9月,离事故发生时间XX年7月17日不到三个月,应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合格车辆,原告在XX年7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 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说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未注意到前方情况,操作失误,与车辆的性能无关。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与保险车辆在XX年5月份没年检没有因果关系。

五、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被告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免责。我们先来仔细分析该条款吧:

首先,年检是公安机关为保障社会公共交通安全而对机动车进行的定期强制检测,目的是确保车辆能够安全行驶。这种检测只能证明被检车辆在检测时是合格适用的,而不能保证在下一个年检周期内一直合格适用,所以年检只是行政机关管理车辆的权宜之计。未参加年检,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理应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如果发生事故,在责任认定和承担上依法可以适当加重。但这不应该成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引用。

其次,事故车辆在事故后送检测,结论为“合格”。既然是合格的,说明事故车辆是符合上路行驶的实质要件的,造成事故不是车辆自身的原因。所以,我们认为,事故车辆在实质上是合格的。

最后,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 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说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未注意到前方情况,操作失误,与车辆的性能无关。

另外,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予以明确说明,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六、被告拟定的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应当确认无效。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显失公平且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 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赔无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