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医患纠纷案件审理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随着国务院351号令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法院同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个法规性文件的施行,以及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导致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如何应对新形势下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成为摆在审判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拟通过对当前本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现状的分析,发现其中困扰审判的问题,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一、我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现状
针对我市一些主要医疗单位相对集中在北关区的现实,北关区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我了我市该类案件的审理现状。2003—2005年,北关区法院累计受理医患纠纷案件72件,其中,2003年19件,2004年23件,2005年30件。以医疗事故为案由23件,以民事侵权为案由的42件,其他案由7件。从结案的情况看,在医疗事故案件中,患方的胜诉率为60%,医院方的胜诉率为40%;在民事侵权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的胜诉率为70%以上,院方的胜诉率为30%。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期限平均为6个月以上。
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亟待立法规范。由于我国在医疗纠纷案件的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加上医疗纠纷类案件属于损害赔偿案件一类新型案件,多年来法律只是原则地为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法院审判人员大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安全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案件,从纠纷主体看,是医患双方,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从纠纷性质来看,是当事人认为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损害了人身健康而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或减轻医疗费用,属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应为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所以我们经常会在起诉书中看到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病人)死亡(或功能障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我们也同样经常看到这样的判决书,被告在对病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并造成原告(病人)死亡(或功能障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些诉讼请求和判决书所应用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在目前的医疗纠纷审理中,也有因起诉的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而各有差异。有的采用《合同法》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有的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产品质量为案由;也有的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等等,特别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民他字第44号复函]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将医疗纠纷案件不经医疗事故鉴定或虽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的案件,又以民事侵权赔偿起诉于法院。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往往会出现同是医疗事故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民事侵权赔偿额要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同一案件,是按医疗纠纷赔偿标准赔付,还是按民事侵权赔偿赔付,往往也易使审判人员在赔偿裁决时难以判定。这也是部分当事人对医疗纠纷案件愿意以民事侵权赔偿形式诉讼的原因之一。
(二)医学会鉴定效力权威性受到质疑,鉴定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不管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都牵涉到医疗纠纷鉴定的问题。人民法院作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裁判要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为依据,对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要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工作成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工作。
然而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是指对医疗纠纷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轻重的过程。而谁具有医疗纠纷鉴定权,谁来行使国家权力,是鉴定工作中的核心问题,这个问题影响到鉴定结果,关系到纠纷性质和审判结论。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问题是该类案件中患者一方存在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的情况,认为医学会与医院是亲属关系,不能公平公正的做出鉴定。事实上,医学会也未能中立的做好鉴定工作,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能决,鉴定做了一次又一次。
在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应要挟。因果关系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如我院审理卞某诉某院一案,卞某经诊断患有癌症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后,卞自认为其病不是癌症,认为医院误诊,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卞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各种治疗证明不能证明其病情,要求重新打开其身体内部作为鉴定的事实依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三)病历公信力亟待提高。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不仅是整个医疗过程的体现,且是医患交流的重要书面途径,更是医疗纠纷鉴定中的重要证据。篡改病历,医疗失信现象严重,直接导致鉴定工作的无法开展,使事实真相无法得知,导致诉讼正常进程受阻。陈泽柄诉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病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项目:
1、病历第5、10、11页书写字迹与该病历中其他各页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
2、病历第六页2004年7月29日记录内容末句“颅内出血不排除”七字与该记录其他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
3、病历第11页护士签字栏“高洁”签字字迹与第13页执行者签名栏“高洁”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载明:
1、病历第5、10、11页蓝黑墨水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均底于病历第22页蓝黑墨水书写的字迹;
2、病历第6页2004年7月29日记录内容末句“颅内出血不排除”七字与该记录其他书写字迹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该七字应形成于其下郭秀敬书写字迹之后;
3、病历第11页护士签字栏“高洁”签字字迹与第13页执行者签名栏 “高洁”签字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申请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12月8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以:“因当事人来我室对你院送鉴材料有怀疑?经再三研究故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送回。2006年3月16日,经人民法院组织调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病历存在修改、增添内容,病历不完整、不真实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对策研究
(一)为了更好地调整医患关系,建议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理由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我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二)规范医疗纠纷鉴定是实现程序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的基本保证。面对“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在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判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好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才能为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提供准确的、高质量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以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在实际工作中怎样才能做到规范医疗纠纷鉴定呢?
笔者认为,克服多头鉴定非严格中立,执行统一中立的医疗纠纷鉴定程序,是规范医疗纠纷鉴定的基本途径。限于前述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现状的种种推理,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鉴定;一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从而引发医务人员产生这样的疑惑:到底是医疗鉴定权威还是司法鉴定权威?
笔者认为,从现实的角度看,应该高度重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树立其在医疗鉴定中的中心地位。因为医学会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中介机构。由于人员和经费的严重不足,医学会必须依赖医疗机构的赞助,同时又要接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领导,医疗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之间一旦形成利益共生关系,医患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必将面临失守的窘境。医院出事,医学会灭火往往成为一种默契的安排。医患关系要回归和谐之路,首先必须具备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有结论的公正。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体现在他的相对独立性、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以及行政和司法的监督上。司法鉴定的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而其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一定程度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确实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且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确实要优于医疗鉴定。
(三)完善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增强病历的公信力。病历是以文字、图象、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为了增强病历的公信力,建议:
1、应明确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但问题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2、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应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起诉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笔者认为,应把封存客观和主观的病历资料都作为医院一方的义务在法律法规上予以规定,将封存所有的病历作为医院的一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在封存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定期封存制度,比如患者一方办理出院之日或发生医疗纠纷之日,在患者一方在场下必须对病历进行封存,患者一方拒绝在场情况下,要请公证机构到场监督封存。
3、为有效保障患方的知情权,建议在日常病历的书写过程中,建立病历内容向患方告之制度,赋予患方有效了解病历的权利,有效提高病历公信力。
第二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票据纠纷案件亦有所增加。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履行着信用和支付的职能,在我们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票据工具在经济生活中的使用和流通。由于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使用在我国启动较晚,因此当事人通过票据实施的商行为不够规范,加之票据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所以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此,我们通过对特殊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加强上下级法院裁判思路的交流以及向有关票据法专家请教理论难点、热点问题等方式,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凋查研究,撰写出该类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强调按照票据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强调尊重金融机构行业习惯和惯例,不能自己创造所谓的规律、经验。从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和方向来看,越来越重视对市场规律的研究与评判,更加强调顺应市场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的创新,而绝不实盲目的创新。
[关键词]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案由确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根据以上规定,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将案由细化到种案由,而不应只将案由定在“票据纠纷”这样的大分类上。某庭在审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中,除1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件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外,其余6件均以票据纠纷确定案由,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引起注意。一审法院如果在确定案由上没引起足够重视,二审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
2、法律用语不准确
有些一审法律文书个别法律用语不准确,二审法律文书末予以纠正,反而原样抄录,应予以注意。如有文书表述:“„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存在承兑的情况,因此“„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的法律用语是错误的;还有一审文书表述:“„XX支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转帐支票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因此,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不是一个概念,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而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委托付款的其他金融机构,就上述案件案情来看,XX支行应是付款人而不是代理付款人;另外涂改的支票构成票据变造,对于票据变造的情形,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如何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变造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因此关于“„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的表述亦是错误的,二审文书应予以纠正。
(二)相关对策
要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关键还是要加强票据法相关知识的学习,不仅要学好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对关于票据的金融专业知识有所涉猎,每个法官都应为成为复合型人才而努力,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新形势对法官的要求。
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分析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否则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无该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对以上规定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对第9条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一的,该票据首先应认定为无效票据;也有人认为,《票据法》第14条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根据该规定,被伪造、变造后的票据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根据其真实的签章和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动辄适用第9条之规定认定票据无效,那么第14条的规定还有何意义,并且也不利于实现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职能。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我们既然在商品经济社会的条件下,允许票据的存在并确立其地位,目的就是要发挥票据所具有的各种经济职能,如果我们通过行使司法权轻易否认其效力,势必导致限制票据流通使用的后果,这与我们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
对《票据法》第22、76、85条的理解,分歧较大。例如在审理涉及支票的票据纠纷案件中,因支票的出票日期等不象金额和收款人一样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故有人认为只要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即使出票日期后来被持票人补记,该支票仍应认定无效;有人则认为,虽然《票据法》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但《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目的在于强调票据行为的规范性,不是为票据的效力设置障碍,如果轻易认定出票人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票据是无效票据,那么就会纵容出票人的这种恶意行为,因为出票人可以故意签发无出票日期的票据,当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其以未记载出票日期票据无效的理由抗辩,如果我们支持这种抗辩,那么我们就会不断鼓励这种签发无效票据的行为,给恶意出票人以更多的可乘之机,达到欺诈的目的,给善意持票人带来损失。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者。总之,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鼓励交易和流通为宗旨,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亦不要轻易认定票据无效,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权的良性导向作用。
(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义为准,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意即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受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在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票据关系,是因为有一定的原因或实质关系,这种原因或实质关系在票据关系产生之前就已存在,这种关系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授受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授受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原因关系。其中的“原因”即为“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的产生,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原因关系。这些关系大多是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与票据的发行、转让相关联,故称其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虽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首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正是由于票据这种无因的性质,才使得票据权利的转让与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是依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无需通知债务人。此外,一般财产权利转让后,新权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原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种特点,才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又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在:(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4)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规定即是票据无因性特征的反映。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以上对基础关系的强行规定,很容易使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误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有人会认为,既然法律明确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违反,自然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在我们发育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初期,由于一般企业的商业信誉尚需提高,法律从保护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止票据流通中的欺诈行为而作出如此相关规定有其立法合理性,但如果滥用这些规定,势必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给票据流通带来影响。鉴于此,《规定》中的第14条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制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之后,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贯彻基本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况的处理,却产生理解上的偏差。毋庸置疑,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是要受到限制的。例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5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也反映了票据无因的相对性。但在审理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有的法官往往对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不予理会,或者要求票据债务人对提出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做法与《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相悖的。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如果双方仅以基础关系起诉,债务人完全可以对方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提出抗辩,为什么以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就丧失了抗辩权呢,双方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起诉案由更改就被剥夺抗辩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票据无因性还存在例外情况应引起足够重视,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还需更加透彻和准确。
(三)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造成难度,《规定》的第三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说明该《规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观点,应认为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以便更好地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说明《规定》建立了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证据、故意有证不举,或毫无期限地不断提举新证,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开创了建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先例,在司法解释领域作了一次有价值的尝试,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适用。
(四)关于法律适用
《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就应注意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时,首先要审查其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有在其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时,才可以参照适用。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说明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并不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适用时应予以注意。
综上,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还会遇到更多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问题,需不断研究总结,以提高对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实现法官追求公正和效率的最大理想。
三、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及其意义
在我国《票据法》中,既有第4条款规定的“票据责任”又有第6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如何理解和区分二者,特别是票据责任之间的区别,法律作这种界定有何意义,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这一系列操作,下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作详细分析论述。
[相关案例]
1998年6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罗湖区袁某和王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把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房两间卖给袁某,价格为25万元。双方交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袁某取得了对该两间私房的所有权。6月5日,袁某向王某签发了一张以1998年6月5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5万元,以袁某的开户有何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为付款人,以王某为收款人的支票,经签章后拒付给了王某持有。6月7日,王某又从胡某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切诺基小轿车,并把所持有的由袁某签发的25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胡某。同年12月8日,胡某持该支票向袁某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由拒绝付款。于是,胡某便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王某与袁某返还其与该支票的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王某与袁某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票据即该支票已经作废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诸南昌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理研究]
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袁某应当返还胡某与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承担到底是什么责任,票据责任抑或民事责任?即本案裁决袁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里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主张,依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观点,袁某换25万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因为《票据法》第18条观点,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各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王某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和王某应当对票据未获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一)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本案例给我们提出了很理论性同时又具操作性的问题如何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
所谓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观点,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观点而承担的票据义务,如《支付结算办法》第209条观点:单位、个人和抑或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5章观点的责任大多也属于这种票据责任。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0条、第71条等观点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这里的责任与义务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文所指的票据责任是指狭义上的票据责任。而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不等于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二者的内容并非一致。
票据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具体来说,二者可作如下四点区分:
第一,票据责任具有双重性。而民事责任则不具有双重性。票据责任的承担者,即票据债务人,具有付款和担保的双重责任。这时由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决定的。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使得产生于同一票据上的众多票据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互不依赖,即使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任何干扰和妨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行为一旦要式具备,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正是基于这一点,票据才得以在社会上自由、安全地流通,发回其汇兑工具、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资工具和结算工具的作用。因而票据才被广泛使用,快速而便捷。为适应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需要,保证票据的快速流通性和交易安全性,《票据法》观点票据债务人负担付款和担保的双重责任。票据的主债务人,即直接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人,例如汇票的主债务人,即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其对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不可免除的。只有在主债务人付款后,债务人的责任才宣告解除,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才归于消灭。票据的次债务人,即对票据查对和付款负担保责任的人,例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本票的背书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其在票据不获查对或者不获付款时,承担票据责任。次债务人在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后,便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从而获得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直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主要票据权利,例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则除汇票的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外,其余次债务人的票据权利随之解除。如果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如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年期满后则次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也相应解除。
第二,票据责任具有连带性。所有票据当事人对持票人均负有共同的责任。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协商的约定时才承担共同责任,才具有连带性。多数情况下,均属于一人责任,自己责任,法律后果完全由一个人承担,而不连带他人。而票据责任则不同,在持票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盖章的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票据当事人进行追索,而不问先后顺序和有无直接关系。正因为如此,持票人的权利才得以保障。其他民事债权不获实现时,只能以与债权人发生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追究对象,令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追究与债权人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除外)。
第三,票据责任以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为准。而民事责任则以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内容为准。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尺度完全由法律严格规定。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靠票据上的文义来确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时,只能依据单据上记载内容,而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来变更或补充其权利。同样,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必须依签名时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对票据承担责任,不管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时,均以票据文义为准,任何人不得以票据文义以外的事项要求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最重要的不同在于:票据责任是以金钱给付义务,它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而这种票据授受、签章等形式意义行为的产生,并不反映导致票据授受的具体交易形态或原因。民事责任则基于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产生,它是违反具体交易形态中的义务或侵害某种具体权利的结果。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责任,但未必存在民事责任,例如出票人对其间接后手应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古不存在民事责任,有时民事责任是票据责任产生的原因,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原则上仍然独立,票据行为一旦完成,票据责任即产生,即使票据责任不能成立,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存在。反之,主张票据责任,不不必证明导致票据责任的原因关系的义务或责任的存在。
在本案中,胡某确实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但是,应当看到胡某不仅没有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甚至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他不仅仅是错过了提示付款期10日的期限,也错过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而且是丧失了全部的票据权利。既然已丧失了全部票据权利,就不能再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说,持票人胡某单纯是错过了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而没有错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6个月,那么他可以依照《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本案却并非如此,胡某持有的支票的出票日是6月5日,可他在12月8日才向银行提示付款,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因时效届满,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因此不存在票据责任的问题,即出票人袁某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袁某的票据责任虽然不存在了,但其返还责任仍然存在。这是因为,票据法第18条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偿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从本案的全部事实以及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完全正确。袁某和王某因票据时效而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这一点是正确的,但是两种观点并没有具体确定袁某和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以及王某不承担的理由。袁某承担的是因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民事权利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主张第一种说法的学者,只看到了这个案件的某个环节,而没有全面考虑案件的整个事实。在本案中,持票人胡某因丧失票据权利既不能向王某也不能向袁某主张票据权利。但是,王某作为与胡某存在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在票据款项没有兑付的情况下,胡某的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事实上没有履行,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仍应当对胡某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胡某仍有权要求支付货款。第二种意见看到了王某与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则没有依据,因为王某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袁某承担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不存在连带关系。
(二)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意义
大体来看,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意义,可以从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两个角度来分析:
首先,从理论上讲,目前比较统一的民商法大前提下,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到底属于什么关系,如何界定民事责任体系及票据责任制度,学者们一直见仁见智。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第6章是归于票据法律责任的集中观点,在其他几章尤其是前3章中,即有票据责任的规定,也有票据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毫无疑问,票据法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方向就是关于票据法上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显得票据法中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错综复杂。因此,具体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将有助于理清票据法律责任体系的脉络,从而更宜深入研究票据责任这项方兴未艾的制度,对于探讨民商法体系大前提下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也大有裨益。
其次,从实务操作层面看,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有利于正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合理裁定票据责任与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承担,尤其是在票据法中既规定有票据责任,又规定有民事责任时,严格区分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持票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保证票据有一个安全、自由的流通环境,促进票据的稳健运行,加速票据高效快速流通,充分发挥票据的应有作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正确区分及合理承担。本文的争议正在于如何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在现实中,遇到涉及票据的纠纷,要注意正确看待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异同以及它们的法律适用。毋庸置疑,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不仅在学术研究上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在实务上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篇: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关键词】医疗纠纷;诉讼;原因
【中图分类号】i)91
3【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3—0161—0
4医患关系本应是和谐相处的关系,医护人员对患
者悉心诊治,患者放心地把自己的生命健康寄托于医
院。然而,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却呈现逐年上升的趋
势。而发生
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取550
万余元天价医药费的事件,在充分暴露医疗卫生体制
弊端的同时,显然加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为此,笔者
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十多年来审结的48起医患纠
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以期寻求解决医患纠纷案
件增多的对策。
一、丰县人民法院1996年来审理医患纠纷案件
统计情况
· 161 ·
· 医疗纠纷与诉讼·
从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法院审理的医患纠纷
案件基本上是逐年递增.尤其是2001年以来,这一趋
势更加凸现。2001—2005年5年间医患纠纷案件数达
到34件,是此前1996—2000年5年间案件数(3件)的ll倍之多。2006年1~6月又结案ll件。医患纠纷案
件的增多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如今的医患关系究
竟怎么了?它有什么特点和原因?如何有效地预防和
遏制医患纠纷案件的发生?
二、当前医患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通过翻阅48起医患纠纷案件的卷宗并进行分
析,可以看出当前医患纠纷案件有以下主要特点。
1.患者法律意识增强,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2000
年以来此类案件每年都要上升,说明患者从以前习惯
性找医院私了或忍气吞声发展为用法律武器来保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维权意识显著增强
2.医院败诉的多。48起案件中,除1件移送、3件
驳回患者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外,其余44起案件患者
均获得了赔偿,即医院败诉的比例为91.67%。
3.患者索赔的数额盲目攀高,与获赔数额往往相
差过大。据统计,48起案件中除1件涉及医疗服务纠
纷外,最少的索赔6 177元,其他案件标的额多数在10万元到30万元之间,最多的竟达到256万元。但在44起患者获得赔偿的案件中,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有
7件为患者诉讼请求的20%以下,30件为患者诉讼请
求的20%~30%,6件为患者诉讼请求的30%~60%,1件为患者诉讼请求的72%。
4.医患矛盾对立突出,案件审理难度大。由于患
者往往出现伤残甚至死亡,易引起医患之间的对立,尤其是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双方的矛盾冲突更加尖
锐、激化,导致法院不得不考虑息诉止争、缓解当事人
上访。48起案件只有3件调解结案,且有40件适用普
通程序审结,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特点。
5.涉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化。包括输血感染、手
术失误、孕妇分娩引发伤亡、延误诊断时间等原因,以
及因误诊、漏诊等引发的纠纷,另外还有患者要求复
制病历资料遭到拒绝而起诉医院的案件。
【作者简介】刘秋苏(1976一),男,汉族,江苏丰县人,大学学历,现任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四级法官,研究方向:民事、行政
法律。tel:+86—516—85689587,e—mail:l_ qiusu@ 163.eom。
· 162 ·
三、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1.医患之间关系的不和谐是医患纠纷案件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医方和患方之间普遍缺乏沟通、理解
和信任。医方较多考虑自身的利益,不能将病情、治疗
手段等及时告知患者及其亲属,导致患方的知情权、选择权难以实现,而患方对医方也缺乏理解,不了解
医学的复杂性
2.医疗不规范和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发
生医疗损害,使医患纠纷案件增多。如医方违反操作
规程、相关手续不齐备,或手术前不将医疗措施、风险
等如实告知患方,或对并发症防范意识不强,或医护
人员职业道德丧失、服务态度恶劣等等,都会使双方
产生矛盾。
3.患方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及维权渠
道的畅通,也使得医患纠纷案件不断增多。2002年9
月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允许患方复印
病历等规定,以及法院在审理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
则.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一条
相对畅通的途径,使医患双方地位更加平等。
4.患方对疾病的治疗和转归期望值过高,一旦达
不到其预期目动辄就起诉医方。由于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加之患者个体疾病的千差万别,治疗中
不可
避免出现一些无法预知的情况。不少患者视医患关系
为消费关系,认为自己是“上帝”,过分强调自我权利,对治疗结果抱有太大希望,一旦病情不见好转或恶
化,达不到其预期的效果时就认为是医疗事故,从而
诉至法院要求医方赔偿损失。如48起案件中就有
3起案件患方因自身原因导致病情恶化而起诉医院,结
果
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5.医疗费用的日益增长与百姓收人之间的矛盾是
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又一个导火索。目前大多数医院
是公益医院,但由于政府对医疗事业投人较少,相当
多医院正常运行主要靠提供医疗服务收取的费用,这
在一定程度上使医院或多或少注重经济收入,从而增
加了群众负担,又激化了本来就紧张的医患矛盾。对
于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患者又出现伤残或死亡,患者
家属就有一种“人财两空”的感觉,促使其产生从医疗
机构“弥补”一下损失的可能,从而加剧医疗纠纷。
6.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不客观、不全面的报道,引起公众对医院信誉的质疑,是引起医患纠纷高发的又一诱因。新闻媒体对医生这个行业的风险宣传不
够。社会舆论往往同情患者,医院和医务人员的权益
较易被忽视。医方的权益没有得到公正、合理的维护,动辄以损害医方的利益来平息医患纠纷,一些得不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满意效果的患方往往以为有社会舆论的支持和新闻
媒体的同情,就会将医院告上法院。
四、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1】2000年8月18日,原告刘某因身体不
适到被告某医院治疗,诊断为结肠癌。手术中发现是
肠套叠.改行套叠复位回盲固定术,诊断为淋巴结慢
性炎.10日后出院。2001年8月、2002年5月、7月,刘某又3次入住医院,均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然而
在2002年9月的一次ct检查中,刘某被告知患有结
肠癌,她即赴南京求治,经南京军区医院进行病理检
验.结论为非霍杰金恶性淋巴瘤,并进行7次化疗。
2004年3月.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医院
因技术水平原因,病理诊断为慢性淋巴结炎属误诊,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治疗时机。因此,刘某将医院告上
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56万余
元。
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患病后到医院就
诊,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某被误诊误治
是事实。医院将恶性淋巴癌误诊为淋巴结慢性炎、粘
连性肠梗阻治疗,贻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应承担民
事责任。刘某身体存在恶性淋巴瘤是主要原因,误诊
只是导致其失去最佳治疗时机,对其身体健康的损害
是次要原因.医院以承担45%的责任为宜。法院据此
判令医院赔偿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 674.68元。
宣判后,双方不服判,均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将患者
恶性淋巴癌误诊为淋巴结慢性炎、粘连性肠梗阻治
疗,错误认识病情达两年之久,严重贻误了患者的最
佳治疗时机,致使患者发展为恶性淋巴瘤晚期,治愈
难度加大,存活率降低。根据目前的医疗文献,恶性淋
巴瘤的治愈率在20%至60%之间,但早期诊断、早期
治疗具有重要意义,故医院对刘某误诊的过错行为对
其治疗有较大影响,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75%)。由于刘某恶性淋巴瘤疾病源发于自身,且此疾
病是疑难病症,具有相当的侵害性和难治愈性,故刘
某应自负30%损失。二审法院终审判令医院赔偿刘女
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 301.80元。
评析:医院误诊应当承担责任,但患者索赔的数
额盲目攀高,获赔比例仅为3.88%。
【案例2】2002年12月22日,彭某因与他人发
生交通事故受伤,住进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顶
皮肤挫裂伤及皮下血肿、脑震荡。后医生对彭某施行
了切开复位内定手术,将两根髓内针在髓腔内套叠固
定。12天后彭某出院。医生在医嘱中载明:院外抗炎治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3期)
疗.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2月,定期摄片复查,门
诊随访。2003年6月至2005年3月间,彭某先后5次
在医院做x线检查,前4次均提示骨折线可见,最后
1次显示:患者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局部有明显骨痂
生成,骨折线基本消失。随后彭某在另一家医院拔除
髓内针。由于走路跛行,彭某怀疑医院存在医疗不当
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护理费、误工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近
4万元。经法医及医疗专家测量鉴定,彭某的左下肢骨
折治疗后,较右下肢缩短3厘米,已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彭某因车祸人住医院治疗
后.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有义务按
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
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应尽到充分谨慎、积极注
意的义务。彭某手术后左下肢缩短3厘米,明显不符
合股骨骨折复位标准,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并且从
2002年l2月手术开始到2005年3月骨折线基本消
失并拔除内套叠固定物髓内针结束长达27个月,超
出正常8个月的愈合期达l9个月,延长了患者的病
程.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应当认为其行为符合民事侵
权的构成。彭某系车祸后骨折手术,其自身伤病是不
当医疗行为造成左下肢缩短3厘米的前提原因,且未
按出院医嘱定期摄片复查,未能尽早发现迟延愈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医院的民
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医院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法院遂判令医院赔偿彭某误工费269.10元、护理费5 269.10元、残疾赔偿金6 655.60
元、残疾用具费3 500元、交通费95.2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l 400元,各项经济损合计22 189元。
评析:医院注意义务不够.导致赔偿结果发生。
【案例3】2003年初单女士身体不适,出现头痛、头晕、视力下降、手无力、下肢发紧等症状。1月12日
住进沛县某某医院,经诊断为颈椎病、脊髓交感神经
混合型。该医院的医师与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专家
施某联系行前路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当月
14日上午10:30至12:30,由施某主刀,某某医院医生
刘某某、郭某某作助手为单女士实施手术。手术完毕
后.单女士出现呼吸困难、窒息,经抢救恢复呼吸,但
仍神志不清,四肢抽动。次日8时许,某某医院将单女
士转院治疗。经徐州矿务局总医院诊断,单女士为缺
氧性脑病,伴有褥疮、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在以后的治疗中,单女士长期鼻饲流质、气管切开、保留导尿.
存在意识障碍,对光、声痛有反应.不能用眼睛及其他
感情反应作答.对熟人、朋友的言语无反应.大小便不
· l63 ·
能自理。经某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
某医院超越国家规定的手术范围.手术环境不具备行
该类手术的条件,由于临床经验不足,抢救措施不力,致患者出现严重后果,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
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单女士的损伤为一级残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单女士患病到被告某某医
院住院诊治,确诊后医院会同外请专家实施手术.双
方已形成医疗合同法律关系,医院应按照医疗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的要求为单女士治疗。医院不具
备手术环境、术后抢救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使单女士
身体受伤害,发生医疗事故,导致单女士一级伤残,应
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80%)。法院据此依照《民法通
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医院赔偿单女
士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
l 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0 136元;并自
2004年8月之后每l2个月为一时间段赔偿单女士继
续治疗期间的基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 171元,直至其治疗终结为
止。
评析:医院违反操作规程,术后抢救措施不力.理
应承担责任。
【案例4】2005年6月8日,周某某因发热、咳嗽
而感到胸闷,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右肺
阴影待查,疑为肺炎或者肺占位,暂给予抗细菌、抗病
毒治疗。后又多次复查确诊为肺炎。7月22日周某某
好转出院。周出院回家几天后,又感到身体不适,于8
月23日前往徐州市铁路医院诊治,经ct检查,疑为
肺肿瘤。9月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肺肿
瘤晚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某到医院诊治,双方建
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周某某有义务支付医疗费,医院有义务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规章制度
对患者诊断治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已尽到积极注
意义务,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医院未查出肺肿瘤,系疾
病的发展转归情况影响疾病的发现与治疗。周某某现
确诊为肺肿瘤.系其自身存在疾病,而非医院误诊导
致的结果.故医院不承担责任,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患方对疾病的治疗期望值过高,过分强调
自我权利 病情达不到目的就认为是医疗事故,其实
是疾病的发展所然.结果诉讼请求自然得不到支持。
五、解决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1.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医患之间关系紧张是没
有赢家的对立.对医方、对患方双方都不利,但在这场
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建立健康、· 164 ·
和谐、良性的医患关系,需要双方换位思考,增进相互
理解。医方作为主导的一方,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
权和选择权.履行治疗告知的义务,提供诚信优质的服务.增加医患沟通.引导双方关系最终走向和谐,走
向双赢。患方也要理性看待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
险和误差.尊重事实和法律。在此基础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才是化解医患纠纷的关键,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遏制医患纠纷案件的渐增势头。
2.医院要完善医疗管理体制,尽力化解医患矛盾。
医院要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积极推进规章制度建
设.用制度和法律规范医患双方之间的行为.并不断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
救死扶伤为天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医疗管理制
度和医疗操作规程办事,时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
识。要建立患者查阅和复印病历制度.让患者随时能
够查阅和复印自己的病历材料。另外.一旦出现医疗
纠纷.医方要积极主动地将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防
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既不能回避矛盾.又要站在患
方的立场考虑。
3.政府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针对一些
医院盲目追求高收入、严重侵害患者利益的现象.政
府应当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力度。整顿医疗
价格秩序.促使其规范诊疗行为,推行价格和收费公
· 医疗纠纷与诉讼·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3期)
开.增强透明度.切实保障老百姓的健康权益。要建立
政府、行业、群众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确保医院提高服
务质量。对那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应公开曝光.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
刑事责任。
4.强化社会舆论的引导,正视生命现象的复杂性
与医疗行为所固有的风险性。新闻媒体在报道医患纠
纷时要客观、公正、全面,并要大力加强对医疗卫生行
业的高风险性的宣传和引导,医院也要加强自身宣
传,使群众增强对医疗行为高风险的认识,从而沟通
和融洽医患双方之间的关系,减少医患纠纷案件的发
生。
5.加大医疗投入,建立医疗责任保险体系。医疗
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益加重.若任其发展必然
导致医患双方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不利于双方
利益的平衡。因此,要加大国家和政府对医疗卫生事
业的投入.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完善的医疗责任保
险体系,譬如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由医患双
方共同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合理分担医疗风险.从而
减轻医患双方的负担,这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
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收稿:2006—0l一24;修回:2006—08—03)
第四篇: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探讨
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依据、特征
对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探讨,必须掌握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它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6、买卖合同是要因合同;
7、买卖合同为要式或不要式合同。
二、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否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行。”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汽车交易的双方未按照上述第三条规定到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汽车交易,因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有些法院则以汽车交易的双方未按上述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如案例一:
原告李春桂于2002年11月20日与被告冯彬达成汽车口头买卖协议,由冯彬将其向王忠群处购买的琼C02034号小型拦板汽车出卖给李春桂,价款16500元。协议达成后,冯彬将该车及该车的有关证件交给李春桂,李春桂于次日向冯彬支付完购车款。双方对养路费的缴纳未进行约定,也未办理该车的转籍过户手续。尔后李春桂将该车开往文昌,被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以该车从2001年2月至今拖欠养路费为由扣押,并作出罚款的处罚。李春桂交纳6000元罚款和40元停车费后将该车领回,并找冯彬协商退车未果,双方因此引起纠纷。李春桂以冯彬隐瞒该车欠大额路租实情,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将该车退回冯彬,冯彬退还购车款16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05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冯彬辩称,该车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口头协议后,李春桂已支付购车款和接受车辆及该车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李春桂以其隐瞒该车欠大额路租实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李春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琼C02034号拦板小货车,虽然该车来源合法,证件齐全,但是双方未按国家关于旧汽车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纳税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该车的买卖是无效的。原告李春桂要求退车退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春桂与被告冯彬的汽车买卖无效;
二、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将琼C02034号小型拦板货车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应退还原告购车款16500元;
三、原告用车受罚6000元及停车费40元,由原告自负。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春桂与上诉人冯彬口头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车辆登记只是一种管理手段。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车从交付给李春桂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春桂。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春桂与冯彬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
三、冯彬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40元给李春桂。
案例二:
原告朱海林与被告潘世海于2002年8月26日协商小货车的买卖事宜,由朱海林将其自己的一辆栏板跃进NJ1026D小型载货汽车,车辆行驶证号为琼D30594,出卖给潘世海。双方约定,车价为8000元。同日,潘世海向朱海林写下欠条一张,其欠条载明:“欠购车款捌仟元(¥8000)定于2002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果不按时付可按车价款壹倍处罚。欠款人:潘世海2002年8月26日”。潘世海写下欠条交朱海林后,朱海林便同意潘世海把车开走,至同年9月20日潘世海未按欠条时间向朱海林支付购车款8000元,朱海林也没有将该车的相关证件交付给潘世海,双方因此引起纠纷。朱海林于2003年3月1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世海支付其拖欠的购车款16000元,并承担车旅费100元。潘世海辩称,其本人已于2002年10月12日将4000元支付给朱海林,按双方的约定,朱海林应办理好产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朱海林没有办理,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没有生效,要求朱海林退回定金4000元,并请证人张桂铭出庭作证。一审中,潘世海提出反诉,要求朱海林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并要求朱海林支付为该车修理所付出的费用2420元。原审法院通知其缴交反诉费,但在法定期间内,潘世海未向原审法院缴交反诉费,原审法院裁定,按潘世海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一审中,朱海林对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二审另查明,朱海林于2000年3月间购买该车,总价款为35200元。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按使用8年计算,该车每天折旧费为1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是旧小货车,根据国务院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的规定,原告所卖的旧货车,必须要在经过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方可进行交易,否则应视为交易无效。因此,原告擅自将自己的旧小货车卖给被告,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应视为买卖无效。对无效买卖所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6000元和车旅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2002年10月12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的这一事实,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在场证人张桂铭出庭作证,虽然原告否认,但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度,被告有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主张的可信度大于原告否认的可信度。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参照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海林与被告潘世海的旧车买卖无效;
二、被告潘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琼D30594号小货车给原告朱海林;原告朱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4000元给被告潘世海;
三、驳回原告朱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朱海林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海林与被上诉人潘世海于2002年8月26日达成口头买卖汽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后,上诉人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将该车交付被上诉人,没有将该车相关的证件交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的进行营运,上诉人的行为也应视为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应视为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相等。本案中,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协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该车退回,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故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可予以解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车款支付上诉人,也不及时将车退回上诉人,致使该车由被上诉人占用长达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该车的折旧费给上诉人,其折旧费按每天12.05元计算,上诉人主张支付时间从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4月23日,共计239天,计288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用车款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10月12日支付4000元给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上诉人双倍退还定金8000元,并要求补偿购买维修汽车配件费用2420元,由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反诉费,一审已裁定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被上诉人现主张没有理由。原审判决根据国务院贸易部颁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的旧车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是属于部门的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4000元购车款,并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琼中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琼中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解除上诉人朱海林与被上诉人潘世海于2002年8月26日约定的汽车买卖口头协议;
四、限被上诉人潘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琼D30594牌号栏板小货车(跃进NJ1026D)退还上诉人朱海林,并支付该车折旧费2880元给上诉人朱海林,逾期交车则每天按12.05元支付该车折旧费。
从上述案例看,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因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是国务院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或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方能生效,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上述两个案例,原审法院均以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关于汽车买卖合同,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未依法纳税,是否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而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案例中,虽然,当事人的汽车买卖合同,均未经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和依法纳税,损害了国家利益。但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如果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国家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当然的保护,故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纳税是法律规定纳税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简称《税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法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条款,故也不能以未依法纳税而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因买卖所得,应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案例,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五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党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全面实施,农民种田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农民现在纷纷要求耕种原来多年撂荒弃耕的土地,由于此前土地流转方式不规范,土地承包过程中的一些矛盾逐渐凸现,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逐年攀升。黄冈市法院受理的一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003年为57件,2004年为73件,2005年上升到105件,当年二审案件分别为9件、16件和22件,且群体诉讼案件增多,有的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行为不规范或单方毁约而引起的纠纷超过一半。由于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的负责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其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行为违法或违约,从而引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表现为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将应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改由少数人定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不与农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采取口头方式发包;某些合同的责、权、利不明,不便于实际履行,从而引发纷争;有些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新官不理旧事,以调整经济结构或提高承包金的方式单方收回或变更承包合同。以上纠纷一旦农户起诉到法院,集体经济组织败诉的多。如黄州区某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由村委会少数干部将集体所有的40亩耕地发包给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修建鱼池,承包不到一年,本村村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其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村委会则由此担责。
二、土地证册不全、经营权属不清而导致农户争包、抢包土地的案件处理难度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未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多数政府部门未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些土地证册登记较为混乱。目前,农村人多地少、土地负担普遍减轻,为农户争包土地提供了条件。1988年,武穴市某村委会与本村以外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村约20亩山地交由该村民承包,承包期为20年,该20亩土地四至不清,又未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围村民在此地块附近修路、建房,多次与该承包人发生权属纠纷并引发多起诉讼,难以处理。此外,某些地块是属于国家所有,亦或集体经济组织,极易存在权属争议。如黄梅县蔡山镇与新开镇为长江冲积留下的“江心洲”的使用权属问题多年发生争执,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
三、集团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从黄冈中院二审受理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看,集团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2003年的2件到2004年的5件,2005年上升到8件,当事人多达几十人或几百人。此类案件矛盾集中,当事人情绪对立,案件的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稍有不慎则可能引发不安定的因素,对审判人员也是一项严峻的挑战。如黄州区东湖办事处某居委会与62户村民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办案人员逐一查清土地权属,认真查找与本案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走访了多个部门,接待来访人员十多次,最后才将案件顺利审结。
四、承包人非法流转土地或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应当引起重视。据调查,此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虽少,但现实中并不鲜见,常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承包人未按法律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是将土地用于建房、建厂、取土、加工水泥制品等,二是承包人将自已承包的土地非法流转,发包方又未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这类承包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虽然法院未受案,但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定性错误。从二审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看,个别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将案由笼统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只能由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调整范围。
认定合同效力草率。确认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首要环节,也是案件审判的关键。正确、稳妥地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但是整个案件顺利审结的根本,同时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在农村得到贯彻落实起到宣传和导向作用。但在实践中,有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民主议定原则所签订的无效合同却被认定为有效,有的随意确认合同无效;对一地多包的合同仅仅按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宣布后签订的合同无效;有些依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合同无效等。这些情况的存在,不利于有关土地的法律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依法流转,不利于农村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应引起高度重视。
审理期限过长,延误农时。农业生产存在投资周期长、季节性强、收益慢的特点,及时审结案件非常重要。但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些审判人员不能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味地强调在审限内结案或者有超审限的现象,耽误了农时;有些审判人员工作不仔细,对本可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不作深入细致的工作,贻误了调解的时机,判决后一方上诉,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有些审判人员机械地运用强制措施,采取保全措施时不允许农民进行正常生产,造成承包土地闲置。如某法院审理一鱼池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案情复杂迟迟未审结,又未及时裁定由纠纷的一方进行经营,致使案件审结时该鱼池长时间空闲,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失。
审判方式、方法呆板,导致案件的社会效果不佳。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有些办案人员虽然案件处理合法,但却不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有时甚至导致当事人缠诉,这是在案件处理的方式、方法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审判人员缺乏主动应对社会关系的能力,不了解农民生产生活状况,就案办案;有些未给予当事人正确的引导,使当事人走弯路而造成诉累;有些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不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一味地坐堂问案;有些不注重调解,结案方式单一等,造成农户不满意、不理解,办案效果不理想。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对策
一、做到准确定性。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与定性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具体来说,对下列案件才能立案并审理,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一般只存在上述五种案由,对不属这五类案件的,不予受理或告知当事人向其它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二、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在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时,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依法确认原则,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外,还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参照有关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在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时,在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明晰,又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例如,对撂荒弃耕的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主张已弃耕撂荒的承包地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善意的第三人耕种他人的抛荒地,对该土地有固定投入的,应由收回经营权的原承包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合法承包人将自已的承包地转让给他人经营而不收取价款或向实际经营人支付价款的,现因政策调整,可按情势变更原则对原合同进行适当调整。对一地数包案件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简单地宣布合同无效,而应依优先权有关原则处理。已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有物权性质,具有当然的优先权;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已在有关部门登记的承包人优先;均未登记的,按合同的生效时间先后确认;以上原则仍无法确认的,按实际占有原则处理,谁实际占有,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在发生争议后、纠纷解决前强行先占的除外。
三、提高审理质效。要尽快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树立效率的观念,能快结案的一定要快审快结。其次,要树立责任意识,将每一件案件均当成大案来办,尽职尽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案件,并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第三,慎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对确实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定要允许该土地上原耕种的农民继续生产,不要轻易裁定停止生产经营,以免造成一年的零收成。
四、坚持多调少判。以维护新农村社会和谐为出发点,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高度重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土地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人数多、土地流转次数多、权属不明、合同签订和履行不规范、政策性强,加之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较差,导致案件难以审理,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始终坚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原则,通过调解让农户知法明理,化解矛盾,使对抗得到缓和,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五、强化便民措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主体是农民。现阶段,我国广大农民普遍法律意识不强,他们对法院的诉讼程序知之甚少,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则势必会导致案件处理上存在偏差,使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而引起上访。因此,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尤其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的引导,指导当事人如何打官司,告知当事人如何举证等。二是变坐堂办案为巡回审理,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应在如何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上下功夫,中院的法官也不能单一地进行书面审理,而应深入田间地头,全面了解案情。三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适时地提出司法建议,使其加快土地清册、办证等工作的步伐,特别是对一些权属不明的地块尽快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四是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律宣传,促使他们增强民主意识、法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