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我国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论我国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我国现代化和民主进程的加深,公民的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人们在关注自已的义务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自已的各项权利,包括隐私权。目前,我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大量发生在医院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更是令人担忧,有人就把医院称为最没有隐私权的地方。对于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亟待关注。
一、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界定和研究
要想对医患关系中的患者的隐私权加以保护,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上的“隐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哪些隐私权。
何谓“隐私”,按照目前主要的观点,“隐私”就是“不想告诉别人,或者不想公开的个人的私事”。笔者认为,上述的隐私的定义并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的,从法律的角度提出隐私的概念从提出来到现在也就110年左右的时间,1890年哈佛大学的两位著名法学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谓“隐私”就是让我独处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这个概念后来被法律界接受,随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加以保护,并且纳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从这个定义来看,一般来说,隐私就是那些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事,不是所有的个人的隐私都受法律保护的,只有那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隐私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由此可见,法律权利意义上的隐私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比自然权利意义上的隐私的内涵与外延要小得多,因此法律意义上的隐私和隐私权是同一个概念。隐私权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下列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个人的婚恋情况,家庭情况,第二个方面就是个人的身体健康,疾病的情况,第三个方面就是个人的财产、通讯、日记、电话等具私人信息的内容。
在医院与患者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医护人员提供的是一种与患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医护人员的执业活动与病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上述这些特点决定了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很容易了解到患者的隐私,如询问患者的既往病史、病症特征、平时的生活习惯等,对患者的血液、胆汁、排泄物等体液或身体的常规检查等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患者的隐私权,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者对病员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的行为,这是因为:
一、医生在诊疗的过程中出于诊疗的需要而进行的上述行为是在履行作为一名医生这一特殊职业的职责,他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治疗患者的疾病,根据我国侵权法的有关理论,医生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过错。
二、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已的意愿进行支配,即公民对自已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的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也可以准许他人利用自已的隐私。如患者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的经历、生活习性等实际上是患者为了使自已早日康复,自愿的让渡了部分隐私权,这也是患者行使隐私支配权的一种形式。
但是在医疗关系中医生对由于职业的原因所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权的范围和使用是有特殊的限制的,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进行了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则很明显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由于隐私权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他的内容非常广,因此要具体的阐述医患关系病人拥有哪些具体的隐私权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医患关系中患者必须让与的隐私权的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在此笔者试图对这一特定部分的隐私权作一个界定,在公民所具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内剔除这一部分,从而间接的来界定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与疗诊有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或经患者或其家属明示同意的其他医师、其他人员出于诊断的目的而进行的必要的介入和了解知悉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同时医疗人员对于由于职业的原因获知的患者的隐私在法律上具有不得泄露和不当使用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医疗关系中患者必须让与的隐私权的范围:
(一)从主体上来讲,对于患者的隐私进行合理察知的人员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包括两种:一是与医疗有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所谓“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是指患者的主治医师、为确定疑难杂症而进行会疗的专家、对患者实行检查、注射等治疗措施的护士,他们的范围是特定的,不得任意的扩大,而且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加以综合的确定。二是虽与医疗不具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在经过患者或其家属的明示同意后的医院的其他医师或其他人员(如医院的见习生等)也可以了解与患者疾病有关的隐私。
(二)从医疗人员所了解的患者的隐私权的内容来讲,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方与患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病员出于维护自身生命健康权的考虑,准许医疗者察视其私人的信息,这是患者行使对自已隐私的支配权的结果,也是医疗者诊疗的客观方面的需要和要求,正是由于上述的医患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对于医疗者对于患者隐私的了解与察看必须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这就要求医疗者要确保其所作的诊疗行为必须是完全出于诊疗的目的,他的行为对治疗患者的疾病而言是必要的。
(三)医疗者由于自已职业的特点而获悉的患者的病历和其他隐私负有不得泄露和公开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一种义务。如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而过失的泄露这些信息,就会给患者的精神和物质造成损害,就侵犯了患者的医疗的隐私权(法定授权或患者同意的除外)。因此,从患者医疗隐私的保护的内容来看,患者就医时登记的一切身份情况、健康状况、患病的种类、程度和治疗的过程,医生确诊的状况,都是属于医患关系中应当保护的个人的医疗隐私的范围,都要纳入医疗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二、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主要形式及根源
近几年来,我国发生在医院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个案越来越多,引起了社会对患者隐私权的关注。
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客观上,我国医疗机构的设施急待改善,如我们会诊时医生一般都没有单独的会诊室,而在医院的妇科门诊,我们会经常看到医生给妇女身体作检查时,一般在门口仅仅挂一块布帘,还不时的给人挑起,而身边除了检查医生外,总是围着其他的医护人员和前来就诊的患者,被检查者总是一脸的尴尬,前不久南国早报上登了一篇报导,讲一名年轻的母亲带刚两个月的孩子到柳州市的一家妇幼医院看病,在候诊的过程中,孩子饿得直哭,可是找寻了半天竟难觅哺乳室,最后没有办法只得在走道里半遮半掩地解开衣襟当众给孩子喂奶。为此,记者专门走访了柳州市区部分医院,结果发现年轻妈妈迫于无奈在大庭广众之下给孩子喂奶的尴尬现象极为常见。
二、从主体上来讲,我们知道,医疗方的主体范围应当是特定的,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医疗主体的治疗行为就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在这一方面,医院见习教学与患者隐私权的冲突就是一个典型的问题。如我国首例医院将患者作为教学对象而被以侵犯患者隐私权提起诉讼的发生在新疆石河子市某医院的一起案件,2000年9月15日,某未婚女患者去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医生在未事先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叫进二十多名见习生,这名女患者当场要求这些见习生回避,却被医生告知没有关系,并让她躺好接受检查,接下来该名医生以她为“活的标本”现场讲解各部位名称、症状等,整个过程持续竟然有五、六分钟。据了解,我国担负有教学实习任务的医院,在要将患者作为教学实习的对象时,按习惯的作法,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打呼,全国各地的医院的做法大致相同,我国的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的禁止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严重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医疗者在治疗的过程中了解、检查患者的有关隐私方面的个人信息也是特定的,即必须是与医疗具有直接的、必要的联系的患者隐私方面的信息。超出这一特定的范围,医护人员的行为就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遗憾的是,这一方面的侵权行为在患者就诊的过程中时有发生。如深圳市前日审理的黄清华诉深圳龙岗区卫生局、龙岗区横岗镇预防保健所侵犯其隐私权一案,在本案中,医生要求原告赤裸上身作x光透视,笔者认为医生要求原告赤裸上身进行透视的行为显然不是医疗所必要的,医生要求原告暴露并且窥视其身体隐私部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已经超出了医生在诊疗进程中可以了解患者私权的范围,已对原告黄清华的隐私权构成了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医院对于自已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去。但是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例子:某产妇刚从产房回到家里,就接到大量推销奶粉、保健带的电话和邮件,不胜其烦,精神紧张。某人刚从医院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有性病或者有精神、心理方面的障碍,使就医者的形象受损,精神和物质受到很大的损害。据了解,之所以出现上述的问题皆因医院或医生将患者的消息提供给推销员,将就医者患病的情况告之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已严重地影响了医院、医生的信誉和形象,同时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据上海市卫生局有关部门介绍,目前上海市职工身体普查的告知惯例是:如果是单位组织到医院集体检查,一般是由医院将患者的检查情况以及需要复检的名单告知单位,再由单位告知患者本人,医院不再过问,目前我国法律界的人士指出,这种现行的告知惯例,有侵犯病人隐私权之嫌,告知了单位,如果单位处理不当,很可能会公开患者的隐私,专家呼吁,体检告知的惯例该改一改了。在实践中,医院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不一定只是体现上述的某一个方面,实际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往往是上述几个方面的竞合,同时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造成大量患者隐私权被恣意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主要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对患者的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现代社会的“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各国都将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纵观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直接的在法律中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可以作为诉因直接诉至法院,如美国;二是间接的加以保护,将隐私权依附于其他民事权利之中,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只能通过其他的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如我国。我国现有的立法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但是,从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如我国的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具有住宅的安宁权、通信自由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高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和通信的行为也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然而,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仍未将隐私权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零碎的法律法规当中。
我国的律师法中明文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是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的《执业医师法》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的缺憾是由于观念的滞后所造成的,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在医疗过程中的隐私权被侵犯的司法上的救济相当被动,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救济,未免有太过牵强附会之嫌,对于这种张冠李戴的情况令人匪夷所思,其实从法理上来讲,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秘密和生活安宁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名誉权则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已的社会评价享受利益且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权与隐私权两种权利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的主体不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享有,法人也同样可以享有,而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秘密,隐私是人格尊严的防线,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幽怨的证词”,在西方的谚语中被称为“柜中骷髅”。
(2)权利的客体不同。隐私权是以人的隐私作为客体的,而名誉权是以公民或法人的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评价作为权利的客体的。
(3)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就自已的社会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他是外部客观社会对公民或法人的评价,此项权利是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而隐私权是针对自已的个人事务的,他具有四项权能:隐私的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他于名誉权的区别体现在隐私的隐瞒权和支配权上,隐私权人对于自已的隐私可以保护,不为人所知,可以对自已的隐私进行自由的支配,不受他人非法干涉,而名誉权是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的。
(4)侵犯名誉权必然是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只要是未经公民同意或授权而披露、传播、窃取他人的个人隐密事项就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5)保护的方法不同。对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而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由于目前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提出隐私权这个问题,所以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是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的,即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放到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这个大的范畴之内来考虑,这样做的结果是将隐私权放到名誉权的范畴,由名誉权将隐私权加以吸收,从而只能对由于侵犯患者隐私权进而导致患者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的侵权行为通过对患者名誉权的保护间接的实现对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和住址秘密、个人诊疗过程中所形成的医疗隐私等等,对上述隐私权的侵害,都不能归入侵害患者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的范围,这就使相当一部分的患者所应享有的医疗隐私权得不到法律有效的保护。
三、采取多种措施,充分保障患者的隐私权
争对目前我国对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力的现状,我们应当从多方面采取措施以充分保障患者隐私权不受非法的侵害。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自然人绝对的、排他的、终生的权利,他是人类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隐私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并且逐渐的量化、细化。善待隐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方面的要求,也就意味着一种真正文明的人性化的生存方式的形成,而由于医患关系中医生职业的特殊性及目前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决定了切实保护患者的医疗隐私权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这就需要我们从多方面来对患者的医疗隐私进行保护:
1、首先,医院应当对现有的医疗设施加以改进,加大对医院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如设立单独的会诊室,如在妇幼医院设立专门的哺乳室,以方便妇女进行哺乳等等,总之,医院应当在硬件设施上最大限度的保障患者的隐私权。
2、医院应当就对患者诊疗的主体、程序和方式制定详尽的内部工作规则,由医院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内部的管理和约束;同时医院和国家应当加强对医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其在医疗的过程中自觉的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对自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患者的隐私自觉的加以保密。
3、对医院的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加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诊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特别是对医院侵犯患者医疗隐私的行为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从而在行政上保障患者隐私权得到有效的保护。
4、我国立法机关应对患者的隐私权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医患关系中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依据。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的把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归入侵害名誉权行为范畴的间接保护变为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直接保护。针对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尽快的制定与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在我国现行的执业医师法中增加一项内容,将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作为医护人员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或在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补充性规定,使患者的隐私权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再次得以确认。
5、保护医患关系中患者的隐私权不应仅仅是某个人的权利请求,而应是整个社会和全民族共同的意识和责任,在中国特殊的文化背景下,我们每个公民都应有意识的通过法律的途径及其他的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已的医疗隐私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在诊疗过程中隐私权被侵犯的行为,都要勇敢的站起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已的权利,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做到患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进而实现保护和尊重患者医疗隐私权从道德的法律化向法律的道德化的转变。
参考书目:
1、《民法学》,郑立、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00页。
2、杜力夫、靳毅《论医患关系中患者的隐私权》,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七期第79页到80页。
3、孙振栋《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五期第14页到20页。
4、http:www.feisuxs 2001年05月08日06∶44 中央电视台《午间一小时》隐私和隐私权。
5、《法制日报》,2001年10月26日第3版。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7、游植龙《患者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刊登于2001年11月7日《百姓信报》。
8、http:www.feisuxs 2001年07月23日09∶14《南国早报》当众喂奶遭遇尴尬,年轻妈妈盼医院开辟专门哺乳室。
9、刘方芳《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的转变-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于西南政法大学《法苑》第二十一期。
第二篇:保护患者隐私权意义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思考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意义
一、隐私权概述
根据我国民法教材定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所谓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意识形态和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法制观念也日益增强。据不完全统计,1996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约占民事赔偿案件的12%;到了1997年,这类纠纷所占比例就上升到25%。由此看来,我国公民对于隐私和隐私权的了解越来越全面和重视,尊重自身隐私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二、国内外法律对隐私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医师在执业中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际惯例对隐私权也是有严格保护的。美国的《个人隐私权法》《隐私权法案》《隐私权保护法案》对隐私权都有所规定;美国医院协会的《病人权利典章》还专门规定了病人的隐私权:对隐私权,病人在治疗过程中有权要求对隐私加以关注和保护,对病历研讨、会诊、检查,医院应谨慎处理;与病人治疗无直接关系的人员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才能在场;对相关治疗的所有病历材料、记录资料医院不能对外宣扬等。
三、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意义及作用
1有利于完善相关立法,切实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所提到的相关规定,并且与国外发达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相比,我国法律中对于隐私权其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大多都是从名誉权着手的。而且,在一些医疗法规、规章中,患者隐私权概念比较模糊,毕竟临床医疗中,很多因素是不好掌控的,怎样算是侵犯患者隐私,这类案例应该如何解决等问题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来规范。因此,保护患者隐私,尊重患者隐私权有利于我国相关立法更加完善。当患者在接受医疗行为时,其内心是非常脆弱的并且承受非常大的精神压力,如果我们更加注重尊重保护隐私,会从心理上打动患者,帮他排除没必要的担忧。因此,从法律、心理上着手,更加切实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减少医疗纠纷,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很多情况下,医生在为患者进行诊治时,或多或少会涉及到患者隐私,而患者也会担心医生是否会保守秘密,而患者就是出于对医生的信任,才更放心的就医。在临床医疗中,无论有意或无意泄露患者隐私都会对患者造成伤害,都会破坏医患间的信任关系,降低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任程度,从而导致医患关系的恶性循环,甚至因此引起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因此,保护患者隐私权是良好医患关系得以维持的重要保证,是取得患者信任和主动合作的重要条件。更重要的是,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有利于减少医疗纠纷,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3有利于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权成为各国所关注的热门话题,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成为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的病人权利运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人的权利是都受到尊重,被作为评价医疗行为道德的准则,其中最主要的是个人的隐私权是否得到尊重。由此可见,尊重保护患者隐私权有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医患关系中,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不应当仅仅是某个人的权利请求,而应是整个社会和全民族共同的意识和责任。保护患者隐私权不应当仅仅是道德伦理上的责任,也应该是法律上的义务。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对于患者隐私权的规定将会越来越明确,患者权益也会切实很好地得到保护,医患双方将不再有尖锐的矛盾,展现给我们的将是和谐的医患关系。
第三篇:电子病历共享中患者隐私权保护
电子病历共享中患者隐私权保护
马伟 许学国
(泰山医学院社科部 山东泰安 271016)
摘 要 由于共享标准不统一、系统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患者隐私权在电子病历共享中经常受到侵犯。需要通过明确电子病历共享中患者隐私权的法律地位,统一信息共享标准,提高电子病历使用者和患者的法律意识,才能在充分保障患者隐私权的前提下促进电子病历合理共享,发挥电子病历的作用。
关键词 电子病历 共享 隐私 隐私权 患者
随着电子病历传输标准的逐步推广,作为临床信息系统核心的电子病历(EMR)通过远程会诊、双向转诊等信息共享在加强信息交流、提高医疗质量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与传统病历相比,电子病历具有查询方便、共享性好、方便快捷等诸多优势,但电子病历与传统病历一样存储了患者健康状况、疾病诊疗情况等个人隐私。在电子病历共享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问题时有发生,需要加强相关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以更好地维护患者隐私权、促进电子病历健康发展。1 电子病历共享方式
为切实解决群众“看病贵、看病难”问题,避免重复检查、节约诊疗费用、提高诊断效率,医院与医院、医院与医保机构、社区卫生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目前,电子病历共享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1结构相同的电子病历系统之间连接
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在集团医院内部往往会采用相同的电子病历系统,电子病历交换可以借助系统间电子病历注册交换中心等模式实现资料交换[1]。基于远程会诊的需要,医院之间利用同一公司提供的远程会诊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异地连接,采用拨号上网、宽带接入等形式实现医院与医院之间的电子病历信息共享。
1.2电子病历与医保系统之间电缆连接
根据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院社区双向转诊的需要,不同医院的电子病历通过直接电缆连接的方式实现与城市医保、农村新农合系统及社区卫生信息中心的网络连接。通过专用的光缆、专门的接口实现电子病历在医院和医保等政府专门系统间信息共享,满足病人诊疗过程监控、费用审核等工作。1.3电子病历通过“交换中心”的共享
随着医院、社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在上海、北京、南京、深圳等卫生信息化建设相对发达地区,在政府部门出资、规划、协调下开展了电子病历共享中心的建设。通过电子病历交换平台,医生可以通过医保刷卡等形式快速浏览电子病历中病人在其他医院的就诊信 息、健康档案,从而实现患者信息共享。2 患者隐私与患者隐私权 2.1 患者隐私
所谓患者的隐私,就是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时所表现出的涉及患者自身, 因诊疗服务需要而被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获悉,但是不得非法泄露的个人秘密[2]。一般包括患者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有关人格尊严的私生活秘密。患者隐私不但包括患者家庭住址、经济状况、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还包括医务人员因其诊疗需要而接触或者了解的患者身体畸形、脾气偏好、私人生活、心理缺陷等与自己的健康状况、疾病诊疗、既往病史、生育史、家族史、个人性倾向和性生活等不为他人所知晓的情况。2.2患者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源于英文的privacy ,意为秘密、私事、私生活、宁静不受干扰或侵犯的自由。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法律赋予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享有的, 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合法掌握的涉及患者个人的各种隐私不得擅自泄露并排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非法侵犯的权利[3]。隐私权在美国、英国等国家均属于独立的人身权之一,我国法律规定是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而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加以保护的。尽管立法模式有差别但是隐私权作为患者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之一是没有争议的,保护患者隐私权是医务人员重要的法定义务。3 电子病历共享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几个方面 3.1 电子病历共享中的隐私泄漏
由于远程医疗、双向转诊等电子病历共享过程中,需要通过公共网络进行信息交换,使医院电子病历系统从封闭的局域网接入互联网。但就目前现状看,许多医院由于资金投入、技术支持等原因,其内部电子病历系统和互联网之间没有安装网络版防病毒软件、防火墙。病人资料在遭受病毒侵袭时,会造成隐私信息丢失;而病人资料一旦被黑客攻击或窃取,就可能被多次使用或传播,造成病人隐私的公开,侵犯病人的隐私权。3.2 共享标准不一给电子病历系统带来冲击
由于医院与医保机构、新农合机构分属卫生、劳动保障、新农合管理机构等不同政府部门管辖,电子病历资料的传输标准和方式并不统一,实现医院电子病历共享,需要通过诸多 “接口”与不同的系统实现连接。而电子病历系统是由医院信息系统(HIS)、检验系统(LIS)、影像传输系统(PACS)、放射系统(RIS)等多个系统组成的集合。由于缺乏规范而安全的电子病历传输标准,加上医院本身技术水平的限制,通过“接口”共享方式会增加系统负荷、给系统运行造成安全隐患、导致信息丢失或系统错误,影响病人隐私的安全。3.3 电子病历共享管理不规范
依托“电子病历交换中心”等方式实现共享,应根据《保密法》、《档案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电子病历中病人隐私信息确定密级并设定相应管理权限,从而在方便诊疗的同时充分保护病人隐私权。电子病历是医务人员正常诊疗活动的记录和反映,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电子病历共享中,各类人员应当 有不同的权限设置和密码控制。如果权限设置不规范、密码设置不科学,会使病人信息被与诊疗无关的人员获取,从而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目前各地建立的电子病历共享平台缺乏统一规划,缺少统一标准,使超越权限获取病人隐私成为一种可能。3.4 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权法律意识淡薄
根据《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医生、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 保护患者的隐私,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 不得泄露。由此可见,医务人员在正常的诊疗活动中获取的病人隐私不能擅自泄漏和扩大知晓范围是其法定义务。但许多医务人员义务观念不明确,对电子病历共享中个人使用的“密码”保管不善或随意透露给他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样会造成病人信息知情范围扩大,侵害患者隐私权。4电子病历中患者隐私泄露的解决办法
4.1 完善标准,统一电子病历共享技术操作规范
随着电子病历信息共享的深入,政府卫生部门、医院、医保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传输日益普遍。为保障传输安全,美国卫生传输标准Health level Seven(HL7)等已颁布实施多年,配套标准比较完善[4]。英国也根据本国信息化建设需要将HL7进行了修订,确立了HL7(英国)并在全国应用。在我国,卫生部信息化领导小组正在积极推进医院信息化建设的标准化进程,HL7-中国已经成立并着手HL7的翻译、修订工作。为保证电子病历共享中的数据安全,防止患者隐私泄漏,国家需要尽快确立统一的系统安全、数据传输标准,以数字签名等更加可靠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来保障电子病历的健康发展。4.2 明确电子病历共享中患者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民隐私缺乏全面、统一、有效保护的情况下, 《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护士管理办法》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对患者的隐私给予了高度重视,体现了对患者隐私权的尊重以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定义务。隐私权理论自1890年被首次提出至今已经110多年,随着电子病历的应用和更大范围的信息交换,需要制定《电子病历管理法》或《电子病历共享(交换)办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以期对电子病历建设与共享中患者隐私权问题进行专门规定,界定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内容、保护形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电子病历共享应用中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
4.3 增加投入,减少程序本身的漏洞和安全隐患
电子病历建设需要增加投入,根据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政府应当适当增加对电子病历信息共享平台的资金投入、技术支持;医疗机构也应针对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加强电子病历系统及相关系统的安全性研究。应当不断加强程序管理与控制,使医院HIS、LIS、PACS各系统之间实现“无缝”连接;同时,规范系统集成以减少漏洞并根据医院经济情况,对落后的系统软件进行升级来解决程序本身及开发平台方面存在的隐患。在发生电子病历传输等对外数据共享时应增加系统安全防护,采用“双机热备”、安装防火墙和网络版防病毒软件,从硬件上保障病人信息的安全,防止病人隐私的被动泄漏。4.4 提高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意识
医患关系的协调发展需要医务人员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自觉尊重患者的人格和尊严,维护患者的隐私权。中国医师协会于2005年签属了《医学职业道德--医师宣言》。宣言中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及十条职业责任明确规定了医师对患者诚实、为患者保密的职业责任[5]。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医护人员加强自律的同时,应加强民事法律、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逐步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并转化为自觉的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在电子病历建设和共享中明确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主动采取保护登陆密码、规范使用电子签名,防止病人资料的不当扩散以保护患者的隐私。4.5增强患者对隐私权的主动保护意识
电子病历共享中患者隐私权的有效保护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患者应逐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发现擅自公开、泄漏病史资料等诊疗信息侵害自己隐私的行为时要积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对严重侵犯个人隐私权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还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6]。
总之,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电子病历共享在给我们就医诊疗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会对患者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带来冲击。只有通过加强立法保护、统一共享标准,不断提高电子病历使用单位、使用人和患者的法律意识,共同构建一个规范有序的共享机制,才能在充分保障患者隐私权的前提下保障电子病历的合理共享,为最终提高医疗质量,维护人民健康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官绪明,杨坚争.集团医院内电子病历交换模式研究[J].中国医院管理,2004(6):33-35.2 张传友.试论患者的隐私权[J].中国医院管理,2005(5):26-28.3 逯改.论患者隐私权的伦理价值[J].医学与哲学,2002(12):26-28.4 周子君,崔涛,冯文,等.美国卫生信息传输标准(HL7)[J].《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 ,2001(1):9-10.5 ABM基金.新世纪医师专业精神——医师宣言[J].中国医学伦理学, 2006,(6):29-30.6 张传友,孟竞玲.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思考[J].医学与社会 1998(3):62-63.The Protection of Patient Privacy in the Share of Electric Medical Records
Ma Wei(social and science department ,Taishan medical university , Tai’an , Shandong, ,271016)Abstract Due to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reasons such as the various standards for the share of electric medical records and system defects ,patient privacy is occasionly offenced.So it is urgent to clarify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atient privacy,integrate the standard for the share of electriv medical record and enhance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of user of electric medical records and patient to promote the shareness and full function.Key Words
electric medical record, share,privacy , the right to privacy , patients 作者简介:马伟(1973-)女,山东潍坊人,泰山医学院社科部讲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卫生法学、刑法学研究 联系电话:***
第四篇: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和措施
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和措施
各科室:
根据《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根据我中心实际情况,制定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和措施。
一、医技科室设立专人窗口和人员发放,患者须凭自己的病历和有关单据才能取到报告,如患者病情不允许可先签署授权委托书后由授权委托人代领。影像科、检验科不能把患者做的检测报告单随意挂在科室门前的指定场所,让患者和家属自己去查找和领取。
二、为患者做诊疗查体、行导尿术,灌肠,会阴冲洗等处置、及超声、心电等辅助检查时可以通过诸如进行屏风遮挡,床位间进行活动帘隔离、严格就诊区与候诊区划分、医护人员与病人交谈时的语言轻柔等措施来保护病人的隐私权。
三、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患者享有不公开自己的病情、家庭史、接触史、身体隐私部位、异常生理物征等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的权利,医务人员不得非法泄露,如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为诊疗或学术报道需要,需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后方可拍摄、报道。患者病历信息未经患者或患者授权人同意不得外泄、复印。
四、医务人员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五、当患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
优先。比如,被查出传染病的病人,医生有义务和权利按照规定上报,并告知与病人亲密接触的人。
六、医生给妇女身体作检查时,除了检查医生外,其它人员回避。
七、中心做人流手术,妇科检查治疗等,医生在未事先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严禁见习医生介入。否则视为严重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八、单位集体体检涉及个人隐私相关材料一人一袋封存,直接交给本人,体检总表交给体检单位领导。
九、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等提请卫生局批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五篇:关于保护患者隐私权和知情同意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
关于保护患者隐私权和知情权、选择权——的规定
一、为了在医院的各项医疗活动中切实做到尊重患者和保障患者所享有的各项权益,医院特制定此规定,以加强医院对患者人格尊重权、隐私权和选择权等的保护,促进医院服务质量的提高。
二、患者的人格尊重权是指病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不能因年龄、病种、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因素受到歧视或不公平待遇,患者享有受到尊重的权利。在维护和尊重患者人格尊重权的具体措施:
1、医务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仪表端庄、文明用语,热情接待每一位患者,做到患者来有迎声,去有送语。
2、医务人员应帮助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尽快地找到相应的科室。医院应有比较明确的医院门诊治指南、就医流程说明、强有力的导医咨询服务和多媒体查询系统。
3、对于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等,医护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在不违背保护性医疗制度前提下,不得歧视患者,要注意尊重患者,在向患者和家属告知病情时,使用规范性语言,特别要讲究语言艺术和效果,并应当做到不以病人的病情及不利用病人的隐私做不道德的事。
4、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进行治疗操作和护理治疗时,动作要轻柔,态度要和蔼,操作前向患者解释,操作中使用安慰或鼓励性的语言,操作后要感谢患者的配合。
5、医务人员除了关心患者的病痛外,还应关心患者的作为人在
疾病以外的基本需要,如体面、尊重和沟通。
三、患者的隐私权是指在诊疗过程中仅向医务人员公开,不愿让他人知晓的个人私有领域。医务人员有义务也必须为其保守秘密,维护患者的各种利益,因此,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患者隐私。
1、原则上,门诊诊区应做到一人一诊室,候诊病人不入诊室,诊室内医生身旁不出现围诊现象。在进行某些直接暴露患者肢体的检查和治疗时(如注射、B超、透视、换药和护理等),医护人员应运用适当的物品和器材进行有效的遮挡(包括门急诊、住院部及病床边 检查等),并劝开与患者无关的其他人员。检查、治疗有异性医务人员操作时,应安排两门医务人员或家属在场。
2、医务人员必须尊重患者的隐私权利,替患者保密,患者不愿陈述的内容不要追问,要以减少患者的精神压力为原则。在病史及诊断上有疑点,涉及患者隐私方面的,如未婚先孕或有婚外性伴侣者,应注意避开其他患者甚至家属,单独询问。
3、医护人员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凡是涉及到患者病情的言语,应避免在无关人员面前提及,以免造成患者病情的不必要公开。
4、医院严格执行病历管理相关制度,患者的病情资料与记录均由医院妥善保管并保密,不得让其他患者及家属随意翻阅,以免患者之间相互猜疑。未经患者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予其他人或法人阅读、复印。但如用于医学上的讨论、教学、论文、科研和经验总
结等方面,在不暴露患者真实信息的前提下,不受此限制。拍摄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的同意,尊重保护患者的肖像权,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资料;禁止将可能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影像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
5、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向患者解释病情和治疗情况,因患者有知道自己病情的权利,但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或直言相告,或委婉表达。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家属。
四、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拒绝权、同意权等。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医疗费用、医师诊断、即将接受的治疗及其效果有权知道全部真实的情况,是否同意医师提出的治疗方案、手术及术式、特殊检查、使用贵重药品及其他特殊治疗的建议。患者的选择权包括选择医院的权利、选择医生的权利以及选择医疗方案的权利。在患者完全清醒并能做出判断的时候,这些权利就应该充分得到尊重,在患者不能行使这些权利时,医务人员也应该征求家属的意见。具体措施有:
1、各科室制作比较醒目的医生、护士介绍栏,尽量比较详细的介绍各级医护人员的情况,同时坚持和完善病人选择医生、选择护士的制定,使患者来院就医时能得到他们认为最满意的医务人员为自己服务。
2、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医务人员应当详细、如实向患者及家属介绍病情,包括患者所患疾病 的诊断、治疗其疾病的方法和效果及预后,并讲明除此治疗方法以外的治疗方案和不治疗的后果。
3、医务人员应告知患者正在使用的药物名称、剂量、服用方法、效果及其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同时如变更药物应征得患者同意。
4、在进行某些治疗或检查前,医护人员必须将欲进行治疗或检查的 相关情况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以书面的形式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在治疗或检查过程中将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并发症和患者应承担的风险),并告知相应的治疗与检查选择权,请患者或其家属选择是否进行相应的后续治疗或检查,同时应在病历中记录相关告知过程,争取患者及其家属的理解。
5、患者有权根据自己对疾病的认知理解,比较诊治方案的优劣,权衡诊治效果的利弊,自主决绝是否接受某项医学决策,尤其是对有伤害、有风险的医学决策作出自我选择。
6、如患者对检查、治疗有疑虑,拒绝接受医院的处理,主管医师应在病程记录中作详细记录,向患者做出进一步解释。患者仍拒绝接受处理等情况,也应在病程中说明,并向上级医师或科主任汇报。
7、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有权决定处置方案。当出现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情况,必须紧急采取抢救性有创治疗措施时,在告知的同时不应当停止抢救措施。
8、知情同意实施目录应包括病情、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手术、麻醉、输血以及特殊检查和治疗,具体应进行告知的治疗或检查项目见医务部相关规定。
9、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宣传医学科学知识,做好健康宣教。
五、患者在医院住院期间有权——————。
1、患者有权获得有关自己病况的资料。患者需要复印或复制本人病历资料,医院应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2、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收费的资料,如门诊费用清单、住院“一日清”,对出院后的患者提供住院总费用清单。如患者对费用有何疑义,相关部门应向患者详细解释,对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给与纠正。
3、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宣传医保知识和办理医保的有关注意事项。
六、——投诉权—— 维护患者投诉权
1、患者及患者家属对医疗过程有疑义,有向科室、医院、卫生行政部门等提出投诉的权利。
2、我院设有医疗纠纷办公室,在门诊大厅、病区等醒目处公布有医院投诉电话,公开患者投诉渠道和流程,受理医疗、护理、行风、收费等投诉,及时、妥善处理各类投诉,并及时发现问题,落实整改。
五、在诊治过程中,对于一些重要的步骤和当病情发生变化时,医护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说明,并在此前提下,主动获得患者及其家属在治疗上的支持和配合。
六、八、在向患者进行书面告知时,医护人员应使用医院统一制定的文件(各类病员告知书);除此之外,各科室或个人不得自行以其他形式用医院的名义向患者及其家属作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