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证券登记结算用语的含义(精选)
证券登记结算用语的含义
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以下是该办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用语的含义。
登记: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中心承担其角色)接受证券发行人(指企业)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指证券公司(交易中心承担其角色)接受客户(指合规投资者)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中心承担其角色)接受证券公司(交易中心承担其角色)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指合规投资者)和自有证券(交易中心不是券商此不适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中心承担其角色)与结算参与人(交易中心承担其职责)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第二篇:证券登记结算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考试题
一、判断题
1、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3、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5、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6、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7、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出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8、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9、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终止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10、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11、证券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12、证券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13、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部分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以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二、单项选择题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A、5年
B、10年
C、15年
D、20年
2、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提出申请。
A、证券交易所
B、证券公司
C、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D、开户银行
3、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A、30年
B、20年
C、15年
D、10年
4、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等处置措施。
A、限制使用、注销;
B、罚款
C、警示
D、报告证监会
5、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A、履行交收责任前
B、履行交收责任后
C、客户追究损失时
D、得知损失时
三、多项选择题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A、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B、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C、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D、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E、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F、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2、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A、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B、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C、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D、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3、证券以()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A、协议转让;
B、继承;
C、捐赠;
D、强制执行;
E、行政划拨;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哪些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B、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C、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D、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应付证券和资金; E、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三篇: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与服务机构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精品建设课程《证券法》 授课教案
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与服务机构
主要内容: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证券服务中介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
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是指通过一定的记录形式确定当事人对证券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
(一)《证券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使登记职能的规定
《证券法》第157条赋与登记结算机构设立“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职能,第166条又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法》第159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
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法》第160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
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二)证券登记和持有
1、证券登记(Registration)性质与职能
证券登记是证券发行人关于证券所有人、持有人的证券财产权利的归属及变动情况的记录。证券登记由发行人自己或专门之登记机构/过户代理机构(registrar/transfer agent)完成此种业务(一般由专门机构完成)。证券持有人的身份与证券所有权不可分割,一旦证券持有人转让其证券,必须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对公司而言,证券持有人并无变化,在法律上并不承认买方的证券所有权
2、登记日(Record Date)
在需要确定证券持有人身份的时候,提前指定一个具体的日期,只
有在该日期登记在册的投资者才有权利参与公司一定期限后的活动,比如参加股东大会以及分红派息。这些活动称为股务活动或公司活动、公司行动(corporate actions or activities)。但登记日的公布,并不影响证券的变更登记,只是在登记日后新登记注册的投资者参
与公司已经公布的活动的权利受到限制或者根本没有权利参与。
3、国外及香港地区情况
4、登记机制的分类
(三)证券托管
1、托管的性质
证券托管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但已经超出普通保管契约的范围,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限于单纯的“保管”,还有部分管理职能,“例如银行之有价证券保管,于保管外,对于所保管之有价证券,多少有处理行为之结合(抽签之监督,息券之收取),则为寄托与
委任之混合契约”。
2、证券托管的职能
证券托管的职能包括:为委托人进行证券权利管理、实物券面保管
与证券权益监护的行为、提供证券权利登记、实物证券的存券和提
券、证券转帐过户、代理支付股利以及为客户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3、我国的证券登记托管制度分析
看法一:中央登记、二级托管
《证券法》NO.159: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上交所的指定交易制度和深交所的托管券商制度是佐证
看法二:集中托管
忽略了现行交易所证券无纸化的特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投资
者开设的证券账户中的记载就是投资直接的股票
中国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同时具有证明投资者持有证券这一事,和为上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功能
(四)证券交割
所谓交割就是卖方向买方交付股票而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
1、交割方式
2、交割程序
3、有关交割的一些规定
(五)资金结算
资金结算是指证券交易完成后,对买卖双方应收应付的政权和价款进行
核定计算,并在双方账户上进行划拨的行为。
(六)证券登记结算的风险与和控制
1、二级结算原则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
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
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
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证券公司承担清算交收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不
与投资者发生直接的证券结算关系。
但是,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面向所有投资者开设证券账
户,所以,只能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对其证券账户的变更记
载来完成登记过户。
2、多边净额结算和中央交付对手
3、货银对付
二、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
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些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也属于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办理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根据证券法规的相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如下七项职能:
1、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这是投资者的证券交易专门设立的,而且是必须设立。证券帐户可以记录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结算帐户的作用在于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清算交收服务。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帐户之后,它们两者就建立了一种服务的关系。这样一来,登记结算机构就可以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交易的有关服务了。除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自然人和法人外,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凭有效证件,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设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也有义务经审核后,发给证券账户卡。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托管就是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证券委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保管,以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数量和金额的具体情况记录下来。过户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帐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帐户上,这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经办的一种股权、债权转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和义务在接受了客户的委托之后,对客户的股票、公司债券等进行托管,并且根据客户的委托,负责对股票和公司债券进行过户登记。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证券持有人,说的是某一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可交易的债券持有者。这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权、债权的登记,它是根据
证券交易中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的,这种登记是确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形成了证券持有人名册。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清算,是指对客户买卖上市交易证券的数量和价款金额的交割数量,分别对冲抵消,然后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割净差额证券以及价款,这样可以减少证券和价款的交割数量和次数,使证券交易更经济、便利。证券交易的交收,是指证券交易的卖方将自己的证券交付买方,而证券的买方在收到证券的同时,将证券的价款交付给卖方的行为,其中的交收包括交收地点、交收时间和交收方式等。
在现代化的证券交易中,证券交易双方不可能自行交收,只能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客户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就是在实际履行交易双方的责任,完成一方交付证券,另一方支付价款的过程,这样证券交易才能完成,下一步的交易才能开始并继续。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其中,发行人是指为筹措资金而发行证券的政府、金融机构、股份公司、非公司制企业等。证券权益是指证券持有人从持有证券获得的各种利益,如股票的分红、派息、资金的收益、债券的利息等。
证券在发行并上市交易之后,就会不受发行人掌控的在投资者之间流动,而且发行人很难知道哪些人持有证券及持有的比例。这样一来,发行人要向股东派发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就会变得很复杂、困难。这时,发行人一般会采用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派发,它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办理查询时有一个限定,就是与上述业务有关的事项,其中,上述业务指的是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证券的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等。这
样一来,它也可以说是相关业务的一种延伸。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除了上述六项业务外,还会有一些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但它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五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 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初始登记
第八条 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 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
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条 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票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承销协议;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
(五)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
(六)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证券持有人类别;
(七)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九)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十)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
(五)至
(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权证登记申请;
(二)有权机构关于权证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
(三)至
(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基金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
(三)至
(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债券登记申请;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
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一节证券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
(一)股份协议转让;
(二)司法扣划;
(三)行政划拨;
(四)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六)上市公司的收购;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其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 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购或赎回ETF份额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申购或赎回申报以及交收结果,办理ETF份额申购或赎回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退出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应当办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在结清与股票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股份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前款所称持有人名册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股份托管机构、限售情况、司法冻结状态、质押登记情况、未领现金红利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的,本公司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关于终止为股票发行人提供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 债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其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业务自动终止,视同债券发行人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四十条 其他证券的退出登记手续参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定期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发生证券初始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权益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等情形时,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等。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证券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值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可以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五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证券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申请获取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所获取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节权益派发服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申请、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应股份。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票或基金的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证券发行人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债派息兑付的,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息划付手续。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证券发行人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节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证券登记信息。
证券持有人通过本公司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证券的法律依据,证券持有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券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按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该证券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证券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持有人本人证券持有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节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设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使用本公司网络投票系统,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按照本公司网络投票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应当按照本公司投资者身份验证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身份验证后,方可进行网络投票。
第五节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国家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六十条 前条所称持有人类别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的申报,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核后,加设、变更相应持有人类别标识。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申报加设、变更“国家”、“国有法人”标识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界定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加设、变更持有人类别标识。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且持有人类别标识存在不一致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持有人重新核定。
第六节其他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证券登记相关服务,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服务有关的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违反本规则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的规则、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