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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办法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5篇材料)

理办法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5篇材料)



第一篇:理办法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

【法规标题】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0年第1号

【颁布时间】2010-2-11

【实施日期】2010-4-1

【正文】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

(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

(五)《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受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起人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时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筹备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决定。

筹备机构接到民政部门的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筹备活动。

停止筹备活动后,应当及时清退筹集的资金和其他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完成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工作后,筹备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手续: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

(五)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接到筹备机构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可以按章程规定设立办事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七)变更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提交拟变更后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负责人进行换届改选,并自换届改选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有关财务审计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办理变更登记后,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按规定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按章程规定召开的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会议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由其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二篇: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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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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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

(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www.feisuxs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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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

(五)《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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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受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起人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时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决定。

筹备机构接到民政部门的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筹备活动。

停止筹备活动后,应当及时清退筹集的资金和其他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工作后,筹备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手续: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www.feisuxs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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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接到筹备机构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章程规定设立办事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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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七)变更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提交拟变更后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负责人进行换届改选,并自换届改选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有关财务审计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理变更登记后,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按规定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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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按章程规定召开的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会议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由其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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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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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工作报告,接受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www.feisuxs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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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理办法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

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矿产规划)实施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的复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为实施矿产规划而进行的矿产规划公告、矿业权计划管理、探矿权和采矿权设置审核、地质勘查项目审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审核、矿产规划调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规划勘查与开采矿产资源,保护和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矿产规划。

第二章 矿产规划公告

第四条 实行县级矿产规划公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矿产规划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乡镇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五条 矿产规划公告内容:批准机关和时间、规划区块、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 矿业权计划管理

第六条 实行矿业权计划管理制度。矿业权计划包括部分矿种矿业权投放计划、矿山数量控制计划、矿产开采总量控制计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指标。依据国家矿业政策,矿业权计划内容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矿业权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矿产规划,控制主要矿产开采总量,保护矿产资源。

(二)矿山开采规模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实现矿产集约化、规模化开采,保护生态环境。

(三)符合国家矿业政策,适时确定禁采、限采矿种,科学利用和保护紧缺资源。

(四)尊重历史,稳步推进,实现矿业权在禁采区有序退出,限采区递减,开采区整合。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矿产品的供需形势、矿产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实际情况,在每年的12月提出下一矿业权

计划,经审定后下达。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矿业权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计划实施方案,经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矿业权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严禁超计划设置矿业权。当年节余的矿业权计划指标,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可结转下一使用。

第十条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上矿业权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矿业权设置规划审查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规划对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二条 矿业权设置方案没有通过合规性审查的,不得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产规划禁止、限制勘查和开采矿种的规定。

禁止勘查、开采矿种,不再新设矿业权。

限制勘查、开采矿种实行计划和开采总量控制,并严格执行规划审查和论证制度,达到准入条件的方可投放矿业权。

第十四条 依据规划区块审查矿业权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规划区块的矿业权设置方案,不予通过合规性审查。一个规划区块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矿业权,因地质条件限制需要设置多个矿业权的,必须进行规划合理性、可行性论证。

实行规划区块动态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探明最新成果,对市、县级矿产规划需要增加的规划区块,按照矿产规划审批程序集中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在矿产规划禁止勘查区内,除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再新设探矿权,已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要逐步有序退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禁采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采矿权,已有开采活动要逐渐有序退出。

第十六条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露天采矿权。设置地下采矿权的必须符合铁路、公路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由当地政府做出限期关闭决定或采矿许可证到期立即关闭,并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引导和帮助被关闭矿山企业易地办矿。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超过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可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并且不能扩大露天开采范围,延续期限不超过3年,延续期满关闭。

第十七条 超贫铁矿的采矿权投放量、时序,应在符合矿产规划设定准入条件基础上,严格控制,限量投放。

第五章 地质勘查项目规划审查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立项,其勘查范围应符合矿产规划和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允许勘查区域。未在该区域也未列入两个规划项目清单的不予批准立项;矿产规划划定的限制、禁止勘查、禁采区域除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得开展其他勘查活动。对限制勘查区内不动用山地工程的勘查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以开展地质调查。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规划审查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要向矿产规划划定的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集中;政府支持资金要向矿产规划设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重点项目倾斜。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范围,应当属于省、市、县矿产规划划定的恢复治理区,项目未在矿产规划划定区域的,应在矿产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表和清单之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七章 矿产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调整矿产规划:

(一)矿产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和开采矿种,因国家矿业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限采区内,经一定的探矿工程证明影响矿床开采的限制性条件发生变化,矿床达到允许开采条件的。

(三)划入禁勘、禁采区的各类保护区,经相关领域专家论证,经原保护区设立机关批准已调整各类保护区范围的。

(四)禁采区内主要交通线路走向发生变化,具备重新划出可开采矿产资源条件的;交通线路未发生变化,在确保交通线路安全的前提下,矿床未被压覆部分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五)禁采区内具有一定规模的重要矿种,对全省矿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专家论证,其采矿方法先进,可避免环境遭受较大影响,能达到环境保护条件的。

(六)矿产规划中允许规划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矿产规划调整的程序:

(一)申请。由矿业权设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提出调整矿产规划的申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做出调整矿产规划的方案,并组织对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听证,逐级报省政府审批;调整省级矿产规划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二)受理。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省政府批转的矿产规划调整文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通知其补充材料。不符合矿产规划调整条件的,予以退回。

(三)专家论证。对符合调整条件的,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实地勘察、审阅资料,对矿产规划限制开采、禁止开采提出解限、解禁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四)审核。根据上报调整矿产规划的有关材料和专家论证意见,由地勘处、矿管处、地环处、资源处分别提出审查意见,规划处审核汇总。

(五)报批。规划处提出调整矿产规划的综合意见,经主管厅长、厅长审签后报省政府审批,或呈请省政府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矿产规划调整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设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产规划的请示。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调整矿产规划的意见。

(三)矿产规划调整方案。

(四)矿产规划调整方案听证纪要。

(五)矿业权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开采大水矿区范围内的矿山(指充水量大的矿床),需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和有防治水资质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相关部门意见。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章 矿产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遥感影像等现代技术手段,对规划限采、禁采区内矿山退出情况、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矿业权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矿产规划审批矿业权设置方案、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产规划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规划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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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登记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按照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交换、调整土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变更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予保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9/24

【实施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题注】(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中标者应当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0%”改为“25%”。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增值费”。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三、第九条中的“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改为“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改为“跨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土地”。

四、第十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有批准权的机关”。

六、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进行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改或者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原发放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第五篇:社会团体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年检须知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一、成立登记

(一)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行业协会以单位会员为主,且本行业覆盖面大);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基金会除外);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要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基金,200万元以上的活动基金;省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才能登记基金会);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二)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1、先到登记机关进行核准名称

2、申请筹备: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呈送筹建社会团体的相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筹建社会团体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3、申请成立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人代表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要求社团提交以下备案材料: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社会团体帐号备案表、社会团体举办实体备案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申请筹备社会团体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筹备申请书;

2、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表1,编号:1201);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筹备的文件;

4、活动资金的验资报告;

5、办公场所使用面积、期限和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6、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表2,编号1205);

7、章程草案(依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样式起草);

8、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四)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表3,编号:1203);

3、社会团体法定代表 人登记表(表4,编号:1204);

4、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5、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表5,编号:1215);

6、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登记表(表6,编号1207);

7、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花名册(包括名称、地址、电话)。

(五)有哪些情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社会团体?

只要有下列情形中的一种,登记管理机关即不能批准筹备社会团体:

1、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利用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牟取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宗旨、业务范围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相同社会团体”或“相似社会团体”,再成立势必造成业务交叉、过多过滥,乃至不良的国际影响。

3、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已经获准恢复的人,可以成为某个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享有结社权。

4、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弄虚作假,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

5、国家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有禁止性规定。

(六)确定社会团体名称应当遵循哪些规定?

规范的社会团体名称,要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有与其相悖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有封建迷信、不健康习俗以及与现实国情不符的内容。具体地说,确定社会团体名称必须考虑以下四点:

1、明确行政区域,全国性社会团体名称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字样;地方性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字样,应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2、反映业务范围,与社会规范提法一致。

3、标识社会团体性质,为区别于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般称为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基金会、商会等。

4、不使用已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社会团体名称。

(七)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是否可以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正式任命的副县(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人员,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

对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由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征得干部所在单位同意,并经本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干部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兼职的人员,作为推荐人选按所在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履行任职程序,再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省委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要从严掌握。因特殊情况确需由省委管理的干部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有较强行政职能,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办理程序为:由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事先征求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经干部所在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以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名义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其中,省直机关正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兼职,还需由干部所在单位事先征求省委或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意见后,再报省委组织部。

(八)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哪些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1、只有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才有资格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2、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符合该社会团体的章程,履行一定的民主程序,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审议的内容应包括设立哪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其负责人的人选、办公场所、业务分工等项。

3、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签发批准文件。

4、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所需要的各项文件。

5、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发给批准文件,办理相关的手续。

(九)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理由,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等;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经过审议,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决议;

3、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其内容包括办公场所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面积等。属于自有产权的,要提供产权证明;属于租赁的,要提供使用权证明,注明使用期限;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主要负责人情况,按社会团体负责人申报的内容申报;

6、填写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表7,编号:1206)。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团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二、变更登记

(一)社会团体的哪些登记事项改变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的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都需要进行变更登记。

(二)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要履行哪些的程序?

社会团体将需要变更的登记事项或备案事项,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核后,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制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人代表签字的变更名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整理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新修改的章程草案;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社会团体办理所住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住所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据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社会团体办理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新修改的章程草案;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六)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表4,编号:1204);

6、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七)社会团体办理活动资金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八)社会团体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4、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九)社会团体办理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新机构 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十)社会团体章程修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表5,编号:1215);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三、社会团体检查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凡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社会团体接受检查时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上一工作总结。这是主体文件,是包括检查规定的全部内容,并且要反映自己团体的特点。

2、本的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本的总体目标及措施,重大活动的安排等。

3、上一财务决算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要真实地反映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状况。

4、《社会团体检查报告书》(样式见表9,编号1301)。要按照要求实事求是地填写,所列项目要写全。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6、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年检初审意见的文件。主要填写“初审合格”,或者“初审不合格”。对初审不合格的社会团体建议给予何种处罚。

7、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海南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 联系电话:6533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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