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及解决途径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类型及解决途径 本文为原创,如需引用或转载请联系本人谢谢。
摘要: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快速攀升,而且争议内容也日趋复杂化,纠纷主体也呈多元化,这给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带来不安定因素,也成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关注的焦点,是“三农”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因此,研究目前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及其解决路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纠纷类型 解决途径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的命根子,对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农村新政策,取消农业税及粮食直补、良种补贴等惠农政策的落实,许多外出务工的农民纷纷返乡要地种粮,农民种田的热情高涨,由此引发一系列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成为影响农村建设的不稳定因素。本文在对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的类型及原因进行深刻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解决的途径。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要类型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中,当事人常因承包土地的使用、生产经营、经营收益的处置、流转、调整、收回以及合同的履行等事项持不同看法和意见,从而导致承包经营纠纷的产生。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要类型。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具体的司法实践,根据纠纷的当事人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要类型有:
(一)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组织成员中村民作为承包方。他们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如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有些发包方强令承包方搞样板田,种植农民不愿种植的作物,否则即将承包方自主种植的作物予以铲除等。在农业承包合同期限中,发包方将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收回;发包方违反民主议事原则,将土地发包给少数村民或其它人员等产生的纠纷。二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包括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拖欠承包费和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例如,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承包土地上建楼房,搞房地产经营。
(二)承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
承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承包方组织经营生产的过程中,侵犯他人承包地或相邻承包地排水、用水、通行等相邻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是相邻权之间的纠纷。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承包方之间因承包地地界位置不清引发纠纷。
(三)承包方与受让人的纠纷
承包方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如承包方与受让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转承包方交付了定金,因第三方干涉造成转承包方无法开发,转承包方要求承包方返还定金;或者转承包方交付了定金。承包方又将土地另转包他人,承包方与受让方产生的纠纷。
(四)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
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一般发生在承包方将承包土地流转以后,与受让方发生的流转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如果不是发包方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类纠纷一般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多发生在承包方和受让方之间,多数为流转合同纠纷,也有互换承包地后因土地质量、用途、周围条件等发生变化引起的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成因
(一)土地效益的提升,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程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返回家园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针对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笔者认为经济和利益因素导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在一定时期内不可避免发生并且较长时间地存在是中国目前社会和经济生活中的客观事实,科学分析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原因,建立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是目前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农村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二)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个别村干部法制观念滞后引起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效益明显增加,使农民感觉到种地不仅不贴本,反而有利可图。个别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管当初是否自愿流转土地,现在均要求继续承包责任地,出现了抢种自己原来承包地的现象,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引发纠纷。个别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滞后,当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过于简单,留有空白,存在歧义,致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发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条款不清,流转的手续不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在土地承包纠纷中,即使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也存在合同条款不清等严重问题,主要表现为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混乱,发包程序不规范,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等。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意识的缺失,很多农户在土地流转(转包、转让、互换、租赁等)时并没有完备的手续,只是口头协议或私下协议,既不签订流转合同,也不按规定备案或报批,处于无序流转状态,并因此引发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
2009年6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根据该法律的规定,解决农村土地经营纠纷的途径有:
(一)、协商解决。协商是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既省时、省力、省钱,也不会伤害相互之间的感情,有利于继续和巩固过去形成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化解矛盾。但是,采用这种方式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于缺乏来自第三方的疏导、斡旋,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很难听进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因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的成功率较低。
(二)、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也可以请求他人或者其他组织调解解决。农村相对城市而言,社会结构较为稳定,同村农民之间大多沾亲带故或为几代邻居,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同时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省去参加仲裁和诉讼所要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而且调解方式程序便捷灵活,不至于伤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有利于纠纷及时处理。但是若对土地经营纠纷案件简单处理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不利于生产的稳定、农村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调解应以合法自愿为原则,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社会效果还是显著的,其中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任何情况下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仲裁解决。与诉讼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仅省时、省钱,而且程序简便,处理争议较快。同时,它能够充分地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争议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但也要注意,由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不是“一裁终局” 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再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这会让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可以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只能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后,从我国农户目前收入现状而言,仲裁费用往往是个很大的负担,解决纠纷必须考虑有利于减轻农户成本的方式,尽可能为农户提供免费的仲裁服务,才能逐步使仲裁制度深入实践,得到民众的认可。
(四)、诉讼解决。针对采用诉讼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案件,在处理时应简化审理程序,强化诉讼调解。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季节性特点,如不及时处理,势必错过季节,影响生产,甚至导致土地无法耕种的后果,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不能局限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规则,应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依法尽可能简化审理程序,争取快立、快审、快执,尽量不影响农业生产。对于案情复杂不能及时审结的案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前提下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农户的损失。同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每件案件的审理都影响重大,如果处理不当会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体事件。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将诉讼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多做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彻底化解矛盾和纠纷。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对于无法调解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五)、做好法制宣传,加大普法力度,实现法律观念的现代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预防和减少农村土地经营纠纷发生的是非常有必要的。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重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学习,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农业方面的相关法律,提高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在平时的工作中政府应主动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进行指导,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保障村民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好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
四、结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究竟是通过协商,还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去解决,应当认真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如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自身的财力和人力等),以及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权衡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纠纷解决对策。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经成为当前“三农”工作中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处理不当极易影响我国农村地区的稳定,只有认真分析中国农村的土地纠纷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的纠纷类型,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解决,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利益,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温铁军:《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研究:“三农” 问题的世纪反思》[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2]王善梅:《新农村建设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与对策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第17期。[3]张光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分析》[J],中国农学通报,2010第12期。
[4]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陈士银、朱红波:《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化》,农村经济,2002年第12期。
[6]张升友:《当前农村土地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农村经济,2007第11期。
[7]何传新:《论完善农村土地制度》[J],理论探究,2004年第5期。
[8]郝志中.《当前农村土地纠纷及调处对策》[J],地方财政研究,2008第10期。
第二篇:当前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
当前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
目前,随着我市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断增多,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以来,我院先后万章云诉彭州市天彭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等四起案件。另外,还有几起当事人到法院信访。这些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法院最终也难以兑现,成为一体化进程中的一大矛盾。
一、当前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是农村土地现状比较混乱是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一直处于多变的不稳定状态。如农业学大寨时期,鼓励农民开荒,有的村社在别的村社开荒,当时未明确所有权,当所开荒的土地被占时,村社之间为补偿问题便发生矛盾。二是土地的本质属性与法律、政策的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三是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现阶段首当其冲的表现就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增多。
二、目前审理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案件的主要类型
当前,产生的纠纷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然而有资格才有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从我院受理的系列案件来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外来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被剥夺。外来户落户本地原因很多,平时与当地村民相安无事,但在涉及利益分配时,当地村民往往进行排斥。例如原告邓少仙等五人诉彭州市天彭镇花龙村4社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五原告于1981年举家迁入原清平乡花龙村4社,分得3.2亩承包地。但四社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却以原告是外来户拒绝分给。
(二)农民轮换工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被剥夺。农民轮换工是国家在特定时期的政策产物,农民往往认为轮换工有别于农民,不同意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刘光兴、李万益诉彭州市致和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刘光兴、李万益均系轮换工,村委会认为他们丧失了农民资格,不同意支付分配款。
(三)新落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被剥夺。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或通过一定关系迁入,但村民却不认同。例如原告刘春梅即属此类,刘春梅生于1987年7月18日,后由其亲属收养。1999年8月,刘春梅又回到出生地致和九江村,并落户到该村3社。村民认为刘春梅的落户是以新生儿的名义,其行为违法,故全体村民讨论一致同意不分与以粮计息的分配款。
(四)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公布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是否仍享有分配权。土地征用时间跨度较长,在具体分配时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能丧失,分配权的界定众说不一。例如原告万章云的父母生前均系彭州市天彭镇爱国村6社的村民,从1992年起至2002年爱国村6社的土地陆续被征用,1999年、2002年9月原告万章云的父母先后死亡,2004年12月24日,爱国村6社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以原告的父母已死亡为由,认为不享有分配权。
(五)士官服役期间的分配权。对农村青年应征入伍,户口未变动,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分配权不容置疑。但当农村青年成为士官时,农村户口成为城镇户口。当士官服役期满后,作为原籍是农村的士官可能回到原籍当农民。但在服役期间,特别服役较短的三级士官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也是当前分配纠纷的一类。
(六)在校大学生的分配权。农村学生考上大学后,农村户口便迁到大学所在地,农村学生是似乎不再具有农民身份,但是我国就业政策已发生根本变化,大学生不再包分配。农村大学生同样存在毕业就失业的情形,完全可能回到原籍成为新农民。但在校期间农村大学生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各地作法不一,纠纷时有发生。
三、当前农村土地补偿纠纷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土地补偿问题涉及群体众多,少则一个社,多则一个村的村民,处理不好还可能产生连锁反应。有的问题是历史问题,有的问题是政策引起的,我们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旨意出发,提出了解决此类问题的基本办法和标准,以统一对该类案件的认识。
一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法受理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类问题又可具体分为: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
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对土地补偿费具体数额发生争议。此两种情况从解释中可以看出,第一类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而第二类按照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是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标准如何确定。按照《解释》的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构成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审判实践中,法院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户籍主义模式。二是户籍加义务结合模式。我们认为,第二种模式较合理。
三是特殊群体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在一些特殊群体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上无法用上述标准确定。对特殊群体人员的成员资格问题处理上应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习惯和合理合法两个方面考虑。
1、对三级士官以下服役军人和在校学生,特别是因读书迁口的大学生,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将其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对未成年和超生子女,只要其父母其中有一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随其父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未成年和超生子女不管其办没办户籍登记,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对轮换工,我们认为应按其继受对象的身份来认定,与他对换人员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轮换回来的人员就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对尽义务但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个别因结婚进的女婿或媳妇,可以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是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有时间限制,这个时间应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参加分配。
五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的补偿费收益能否继承。我们认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前死亡的,才有补偿费收益份额保留和继承,在安置方案确定前死亡的成员不能保留补偿费收益份额,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补偿费分配后死亡的也不发生份额保留的问题。
六是集体经济组织“村规民约”效力如何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和具体分配上,多数集体经济组织都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制定了“村规民约”,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了规定,并多年按此操作。对“村规民约”内容部分违法,部分合法的情况,在案件审理和裁判中可以对合法的部分内容予以支持。
七是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被告。村民小组有权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可以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践中国土局征用土地很多时候也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从而村民小组与土地及相应权益联系极为紧密,由其作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
八是村民迁入户口时限制分配权利的承诺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个别村民为了把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承诺不享受有关分配权利。作了此种承诺的村民事后常以当时是为了达到迁户口目的所作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反悔,并要求法院认定该承诺无效。此种承诺一般应认定为对分配权利的放弃,是民法上的权利处分行为。
四、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法院难以破解的难题
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涉及社会稳定,作为原告而言可能仅一户农户而已,作为被告也可能仅是一村或一社,但涉及的利益群体就是一村或一社数百或上千农民,法律调整的纠纷隐含的人数众多。我们认为在推进城乡一体化,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该类纠纷应以行政处理为主。
一、慎重受理农村土地补偿纠纷。我们对农村土地补偿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可以说思路清楚,案件审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对于这起矛盾易于激化,对立人群较多的诉讼,法院最终难以彻底破解。一是这类纠纷由来已久。从我院受理的前述案件看,这类纠纷短则几年,长则数十年。有的是政策不明形成的,有的是农民自身狭隘的个人利益观形成,司法的介入将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法院将成为口诛的对象。二是司法救济难以取得实效。保护弱势群体是司法的原则,要使这种救济得以实现就必须执行兑现。但农村土地补偿纠纷往往是分配之后,农民才提起诉讼。农民已将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村、社又是空架子,法院执行不可能再到每户农户家中收取,也无法收取,法院执行不可能满足权利
人的要求。这样就形成了权利找法院要补偿费,当地群众认为法院多管理闲事,法院两头不取好的境地。三是这类纠纷政策性较强。农村土地补偿纠纷看起来仅是补偿费的分配,但其中隐藏着较强的政策,如轮换工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法院无论是支持与否都可能带来一定的冲击,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涉及此类纠纷一定要慎重受理,至少应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正确把握村民意思自治。农村土地补偿问题一般都通过村民大会,由村民表决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对村民意思要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主动介入村民自治纠纷;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审查和判决干预其是否合理、是否合乎科学性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切忌方法简单、粗暴。
三、强化行政解决此类纠纷的力度。行政介入比司法介入更加积极主动,也更灵活。政府各级部门应当在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过程中发挥积极主导的作用,严格对村规民约的审查把关,建立健全对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相关权益的分配的监督机制,当此类矛盾纠纷发生时,政府部门更是责无旁贷地要起到主持协调的作用,防止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并造成法院自身无法解决,使社会矛盾聚集在一起,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
第三篇:最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
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2
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 6 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8 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
农仲案[ ]第 号
申 请 人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所: 邮编: 电 话: 代理人
姓名: 性别: 电 话:
被申请人
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电话:
第 三 人(其他参与人)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所: 邮编: 电 话:
申请人 为与被申请人 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或依法由仲裁员 独任仲裁),于 年 月 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与被申请人 和第三人 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经仲裁委员会讨论的,要写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称:……(概述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名称,有的要加上日期),证明……(拟证事实); 被申请人 辨称:……(概述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 辨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名称,有的要加上日期),证明……(拟证事实); 申请人 辨称:……(概述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 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名称,有的要加上日期),证明……(拟证事实);
申请人 辨称:……(概述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被申请人 辨称:……(概述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概述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相互质证的情况和仲裁庭认定的结论。可分组或逐项质证和认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前段内容较多时,可简要概括)。本庭认为:……(写明仲裁庭认定事实)
依照……(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 年 月 日
(仲裁委员会盖章)
第五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协议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协议书
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第三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由)一案,向镇(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镇(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履行协议的期限等)。
本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调解员:
镇(村)调解组织盖章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