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律论文题目[最终版]
“郎顾之争”的法律分析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论民事纠纷证明责任 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论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论名誉权的损害及其法律责任人民陪审制度问题研究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国有企业MBO的法律分析论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 论网络世界“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环境探讨信托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探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处理电信互联互通的法律思考 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研究各国信托业比较研究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合法垄断刍议 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环境民事侵权的规则与救济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探讨家庭暴力问题浅析 建立中国宪法法院—探析与重构论保险代位权 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建立论表见代理 论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论不当得利之请求权
论沉默权制度
论程序正义
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论驰名商标与域名保护争议中的冲突与解决
论大陆法对清末法制形成的影响
论代位执行
论单身女性生育权
论单位犯罪主体及其处罚
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重塑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43 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中的应用
论法律解释
论法律行为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
论非法人组织
论非法证据
论夫妻财产制度
论腐败与法制监督
论妇女权益保障
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
论根本违约、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以一种价值比较之角度
论公司合并
论公益诉讼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论共同犯罪
论共有知识产权
论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论国际直接投资之国际法调整
论国民待遇不构成WTO体系的基本原则
论合同的撤消权
论合同的效力
论合同无效
论合同诈骗罪
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论环境法制建设
论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回避制度
论会计信息失真及其法律责任
论婚内强奸的认定
论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适用标准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篇:法律论文题目
法学专业论文题目
20论诉讼契约 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之确认和行使 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机制的立法完善 论直接言词原则 论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 论我国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论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念之比较研究 论公益诉讼中的政府角色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公检法关系评析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立法探讨 契约错误制度之比较研究 反倾销措施的规避与反规避—欧盟相关实践与立法的启示 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论新《公司法》的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反收购策略研究 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 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权保障 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研究 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在我国的实施问题研究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我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研究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民事侵权中的过失 论死刑的限制和废除 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研究 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完善 论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论我国民事权力救济制度之完善 挪用资金罪若干问题研究 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研究 论利益衡量理论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合同欺诈法律要件新探 特许经营合同研究 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
“法庭之友”制度研究 论全民环保时代的相邻关系及其法律保护 论合同解除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论表决权信托 论医疗纠纷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 论无店铺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制 论“政事分离”原则与我国公务员法的制度完善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执行担保 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及其司法实务分析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会计师民事责任中的第三人范围 论盗抢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适用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论合同效力的判定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比较研究 论我国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制度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思考
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论间接占有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算还赔偿责任 重大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探析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论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 一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兼论《合同法》第51条之解读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对共同共有的反思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对共同共有在所有权项下存在之质疑 我国现行法律下的信贷人保护制度及契约安排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法律解释的方法 论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制度 论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司法判断 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论国外立法和实践对我国订立企业并购控制标准的启示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探析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及其他股东的法律救济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海运保函的效力 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在中国的运用 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论独立担保在我国应用的法律问题 论跨国公司逆向避税及其法律规制 论美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完善 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贸易救济问题研究 100 多哈回合农业谈判的最新进展及我国相关法律对策 101 我国非营利组织相关法律问题之研究 102 论全球契约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 103 公司职工参与法律问题研究 104 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缔约法律问题研究
第三篇:法律论文
摘要:毕业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其主要原因就是因缺乏维权意识、合同意识、平等意识及法制意识这四种基本的法律意识。文章通过对四种法律意识的分析解读,剖析出其中所蕴涵的各种法律权利内容.关键词:法律意识 毕业生 劳动权益 择业就业
近年来高校毕业生的择业就业劳动权益问题越来越受关注,毕业生一边整天怀揣简历高喊就业压力大、工作不好找,另一边却频繁跳槽、动辄“毁约”,这些现象的背后一方面折射出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之间比较紧张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毕业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缺乏法律意识。这里讨论的择业就业劳动权益是指有劳动能力的毕业生在择业就业与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过程中自由支配自身劳动力,并要求国家、社会与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公平对待、体面就业、和谐发展的权利。
一、毕业生择业就业缺乏的四种法律意识
毕业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应具备维权意识、合同意识、平等意识及法制意识这四种基本的法律意识。但在实践中,毕业生表现出来的以上四方面的法律意识却不尽如人意。
(一)维权意识淡漠
毕业生在择业过程中由于急于与用人单位达成招聘意向,以致往往忽视(或者不得不忽视)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加上毕业生对择业与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知识知之甚少,许多学生根本不知道《劳动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择业与就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学校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对于劳动权益的保障知识根本无法应付毕业生在人才市场上的法律问题,不少学生对调查问卷中问及的“法律、法规对你的就业成才起到的作用”时给予了“无任何作用”、“效果一般”、“对个人指导不强”的结论。因此当遇到侵犯自身权益的问题时,毕业生一般会表现为不知所措、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的反应。
(一二)合同意识(又称契约意识)缺乏
公民与法人在财产与人身关系的保护中一条重要的途径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与保:沪。当契约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时,其契约必须遵守,这时,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体现。但是,我国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却都缺少对契约“一诺千金”的执行力,主要表现为:(1)毕业生随意毁约。从对待规定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在就业工作权利与义务的就业协议书的履行来看,不少毕业生随意背离协议的条款,这些问题给毕业生本人、学校和用人单位带来了不少的负面影响。(2)用人单位设置陷阱。一些用人单位故意设置一些合同陷阱,例如故意模糊“见习期”与“试用期”的概念,将毕业生的见习期与试用期分开计算,有的甚至长达数年;有的以见习期的名义不签合同,借故延长见习期;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对涉及员工福利的条款都采用口头协议的形式不订立书面合同,当事过境迁后死不认帐,让毕业生陷人不利的处境。
(三)平等意识欠佳
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人和人之间的平等,不是指物质上的“相等”或“平均”,而是在精神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把对方当成和自己一样的人来看待。现代社会的进步,就是人和人之间从不平等走向平等过程,是平等逐渐实现的过程。面对择业中存在的身高歧视、性别歧视、容貌歧视、生源地歧视、乙肝歧视以及对学生毕业学校的歧视,毕业生缺乏维护自己平等就业权的意识,而往往采取回避与放弃的策略。
(四)法制意识薄弱
在激烈的竞争中,一些学生为取得择业的优势而涉足违法犯罪行为,如一些学生通过伪造成绩单、学业证明、学位证书、获奖证书来获得用人单位的垂青,而东窗事发后,这些学生又会以“不知道违法了”等借口推脱责任。
二、四种法律意识所蕴涵的择业就业权益内容
(一)维权意识中所蕴涵的权利内容
1.接受就业推荐与获取指导信息服务的权利。接受就业推荐权就是毕业生有权要求学校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择业过程中公正、择优、分类型地向用人单位推荐自己的权利。接受就业指导与信息服务权是指学生有权从学校、社会、国家获得公开、及时的就业指导与就业信息服务。
2.特殊时期、特殊群体的保障权。特殊时期主要包括过渡期和休息休假期。过渡期保障权是指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工作前后在实习期、试用期、见习期限所应当享有的保障个人安全与和谐发展的权利。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后进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侵害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保障。特殊群体主要是依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针对女职工的身体、生理特点,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其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女职工有权主张用人单位特殊保护的权
利。
3.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障权,又称社会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各类保障、福利设施和各种福利待遇,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权,是指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业时,从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必要物质帮助的权利。
4.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享有参加劳动所必须的、提高劳动技能或就业能力的各种业务学习和进修的权利。保障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权的实现,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还能为减少失业人员、促进充分就业创造条件。
(二)合同意识中所蕴涵的权利
1.违约及求偿权。违约及求偿权是指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后,如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履行就业协议,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2.获得报酬权。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有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权利的重要内容,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又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对于劳动者
第四篇:法律论文
1.简述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要素。
2.简述预算支出的管理与核算要求。
3.简述财政周转金管理的原则
4.简述行政单位会计的特点
5.应缴预算款的内容有哪些
6.简述行政单位会计报表的含义及种类
7.事业单位对拨入专款的管理要求是什么
8.简述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9.限定性资产包括哪几方面
10.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要求。
第五篇:法律论文
预备法官培训班论文
独 创 性 声 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论文,是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论文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科研成果。对本文的研究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摘要
良好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应当既有利于保护解除方的自由又要防止其权利滥用;应当既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要维护劳资关系的流动与稳定,所以一定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这样既能很好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又能促进市场经济下人才的正常流动,并且能够稳定劳动关系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在人本法律观念的指导下,尽快通过立法完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建立用人单位严格依法行使解除权、劳动者忠诚于用人单位、双方团结协作,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共同推动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制度 用人单位
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用工单位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在法院审判实际工作中,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相关纠纷数量与日俱增。因此,认真研究和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不断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劳动双方特别是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的重要意义。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概念的界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现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而是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合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而不必事先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所谓经济性裁员
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 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裁员。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经济性裁员的,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及程序。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一)统一预告解雇通知期不合理
我国劳动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也较充分,但单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而言,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刀切式的预告解雇通知期就是其一。
《劳动法》第26条规定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预告期,《劳动合同法》第40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享有选择权,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代替通知金即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时解雇劳动者。我国在预告解除通知期的规定上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没有考虑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个体差异,一律规定为30日。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同,劳动者可期待的利益也不同。试想一个工作了几个月的劳动者和工作了几年、十几年的劳动者,一个普通岗位的劳动者和一个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者在被解雇时的预告通知期如完全相同,显然是不公平的。
统一预告解雇通知期的立法规定,表面上简单方便的可操作性强,实际上是牺牲了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在劳动立法中均规定,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在预告期内,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必须给劳动者留出必要的不同的时间以保障其寻找新的工作机会。我国劳动立法没有区分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等劳动者的个体差异,一律规定30日的解雇预告通知期,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再就业权的实现。
(二)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救济程序繁琐,时限长,成本高
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长期是一调一裁二审制,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即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均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劳动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劳动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这段期间不包括立案、送达劳动仲裁申请书、答辩举证期和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发送。实践中仲裁庭往往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这样算来,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就实际需要5个月左右,甚至更长。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一审判决后需要上诉期、答辩期、案件移送期;二审的审限一般是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样算来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从申请劳动仲裁到强制执行历时数月甚至数年。
众所周知劳动争议案件涉案标的往往很小。尽管法律能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漫长繁冗的法律程序已经将公平正义消耗殆尽。
(三)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从表面上看,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雇权的限制处于较高水平,从解雇事由、解雇预告通知和经济补偿三个方面对用人单位的解雇权进行限制,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积极保护。但实际上,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却存在立法规定不明确、不合理的缺陷。例如《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构成违法解雇,劳动行政部门只是责令改正,但如果拒不改
正,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让劳动者举证证明由于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相当困难的,实践中往往因为劳动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被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认可,致使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劳动部1995年5月发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期间还是没有具体的规定。
新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损害赔偿范围,表面上具有可操作性,简便可行,但是仍然存在问题,例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完善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预告通知期限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工作岗位的情况分别设定
现行劳动法规定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是统一的,一律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目前我国40岁以上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非常困难,对于这些年龄偏大,工作时间较长又缺少就业能力且家庭负担较重的劳动者来说,30天的通知期显得太短。所以,建议立法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通知期为30天,以后每满一年增加15天通知期,最长不超过180天。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确定通知期,如果劳动者不需要法定通知期,用人单位可给予相应时间的工资,以代替通知期。
(二)缩短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周期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多为仲裁申请人,其对权利的期待非常迫切。有的还可能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了基本生活,急需仲裁程序能够尽快结束,以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实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设计的本意和初衷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解决劳动争议,缩短仲裁时限,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体制进行重大变革,缩短了审理期限,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有效解决了法律程序周期长的问题,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肯定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其存在个别瑕疵,如由 60日的审理期限缩短为45日,并没有根本改变仲裁程序周期长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的审限再作缩短。唯有如此才能更快捷、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防止劳资矛盾的激化,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法律救济程序上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再作适当修订,增加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专门法律程序。
(三)增设劳动争议案件专门审理机构
从审判组织上看,随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增加,各中级人民法院从民事审判庭中分离出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随着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增加,各级人民法院又设立了房地产审判庭。而对劳动争议案件而言,一般则由民事审判一庭或者行政
审判庭进行审理。自1987年以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除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之外,伴随着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也日趋复杂化。争议内容涉及到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各方面的内容。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实行专业化审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内设立劳动审判庭,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专业化审理。
(四)、完善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制很严,但程序上却十分简单。因此,劳动合同立法时应规定:用人单位在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向工会和劳动者说明理由,并听取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的程序。用人单位对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必须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如坚持解除劳动合同,还必须告知劳动者救济的权利以及救济的途径和程序,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程序,应向劳动者赔偿3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惩罚。
(五)、确立科学、公正的裁员标准
科学、公正的裁员标准是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由于劳动者个体之间存在很多的差异,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对其加以充分考虑,而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裁员标准,一则可以防止企业经营者的“人治”因素,规范他们的行为;二则可以对那些社会弱者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尽可能体现社会的公平。这样在实践中也有利于裁员的进行。
结 语
良好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应当既有利于保护解除方的自由又要防止其权利滥用;应当既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要维护劳资关系的流动与稳定,所以一定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这样既能很好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又能促进市场经济下人才的正常流动,并且能够稳定劳动关系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在人本法律观念的指导下,尽快通过立法完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建立用人单位严格依法行使解除权、劳动者忠诚于用人单位、双方团结协作,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共同推动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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