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
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论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如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忽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
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不足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怀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基本福祉为最高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怀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怀,其效果却反而是事半功倍。因此,突出特殊群体中的“人本原则”,给予特殊群体社会的认同与人格的尊重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2)平等原则。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所处的同等地位和所享有的同样权利。平等观念由来已久,可以说是与法同时产生的,是法的固有属性之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最早以法的形式作了确认:“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人们又提出了权利平等原则,这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向前发展了一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着重于强调反特权、反歧视,要求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而权利平等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即权利平等不仅仅包括政治权利的平等,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因此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首先要确立平等的原则。(3)特殊保护原则。人权保护理论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双重属性,由于人权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和自身条件的不同,对一些特殊地位的主体有必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特殊群体作为权利易受侵犯,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其保护应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包括:①禁止歧视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特殊群体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其内涵为禁止对特殊群体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如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工作权,残疾人与健康人有平等的名誉权,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②特殊保护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特殊群体能够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民权运动的肯定性行动就反映了该原则。西方学者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更是反映了对特殊群体的特别关注。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在社会中享有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要求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其目的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另一位西方学者德沃金区分了两类平等概念,第一类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平等地分配某些机会或义务。第二类是作为平等的个体而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每个人都能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强调人本身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某些机会或义务的平等分配。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这一对在自由主义理论看来是对立冲突的范畴实际上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对于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而言,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补偿他们可能遭受自由损失,也就是说,分配给他们足够的资源,使他们享受和平常人一样可能的自由。德沃金这一抽象的资源平等理论为特殊群体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社会特殊群体或由于自然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由于社会的原因受到歧视而被剥夺了本应拥有的资源,根据“把人们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的原则,特殊群体的潜在损失必须受到关心,政府应当补偿给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上述罗尔斯、德沃金的机会均等论、资源平等论等无疑是现代占主流地位的平等理论,构成了特殊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其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无疑起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4)区别对待原则。此原则要求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针对各个特殊群体的特殊属性而有所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每个特殊群体都有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特殊属性,也正是因为该属性,该群体才会受到歧视,处于特殊,因此特殊保护的措施只能针对该特殊群体作出。比如,对下岗失业人员我们强调对其就业援助,对儿童我们强调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对残疾人强调其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等。(5)合理性原则。虽然体现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给特殊群体带来了福音,但是“肯定性行动”很快受到来自另一个方面——“反向歧视”的挑战,肯定性行动政策与“反向歧视”观点的争论焦点在于国家对特殊群体所采取的补偿性措施是否合理,这种区别待遇是否合理。我们认为,尽管反映了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政策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是无所限制地采用积极措施确实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同时形成一些其他的诸如道德公害和欺诈等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系列不良后果的发生,对特殊群体特殊保护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与其自身境况相当,也就是说,差别待遇应该有理、有利、有节。因此,特殊保护应坚持合理性原则,要遵循一定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这样,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
再次,不论法律规定的人权的内容的多寡,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侵害特殊人群的行为进行规制,即便《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再详细或在有开放性也是徒劳的。因为罗马法的谚语“无权利,无救济”早就从现实的方面证实: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就是不能实现的权利,因而就不是权利。所以本人认为,《宪法》不应只规定公民享有哪些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哪些权利,还应规定公民的权利受侵害后如何救济的问题。特别是针对特殊人群,因为他们的承受能力有限、侵害别人的能力更加有限,故更易受到别人的侵害,更应加大对其的救济力度。
而针对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改进:
首先,要建立起一整套稳定、明确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平等的公民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特殊群体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更应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全面的、充分的实现与保障,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的宪法”。因此,充分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和义务,应当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内涵,是宪法规范的基本功能与宪法规范作用发挥的基本目标。当然,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并不是说宪法可以代替部门法的功能;但同样也不能有了部门法就不需要宪法自身的保障了。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和内容,但由于我国部门法规范尚不健全,特别是不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不少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法的保护。这就产生了基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十八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九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
其次,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在宪法与法律保障人们享有相当数量和质量的权利,以及得到获取权利的机会之后,并不能保证人们已经摆脱了权利的失衡状态,因为社会还需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不然的话,现有的权利和机会仍然有可能随时得而复失,得到权利的过程和机会需要公平,失去权利的过程和机会也需要公平和公正。尤其是维护权利的法律,更需要保障人人平等。
第三,增强特殊群体在法规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其实强调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一大要义是需要特殊群体“参与制定游戏规则”,并促使现有的规则趋于更合理,更公平。由于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游戏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贫困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另一方面,如果有关特殊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上是由强势群体进行的,这种决策在有效满足特殊群体需求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赖决策者的善良愿望。因此,特殊群体问题是政府、特殊群体以及非特殊群体之间的复杂的互动行为,特殊群体本身也应该是行动的主体之一。
最后,完善特殊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公民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对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那么一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法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实施,就不可能树立宪法的权威,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现行的司法制度,探寻建立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机制的合法性与可能性,赋予普通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以上,便是本人对今年修宪的一些看法,也许过于苛求法律完善的一步到位的程度,而忽视了法律发展所需要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请老师谅解。
参考书目:
①《正义论》,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②新浪新闻中心2004年全国“两会”新闻专题报道
第二篇: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论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如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忽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
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不足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怀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基本福祉为最高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怀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怀,其效果却反而是事半功倍。因此,突出特殊群体中的“人本原则”,给予特殊群体社会的认同与人格的尊重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2)平等原则。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所处的同等地位和所享有的同样权利。平等观念由来已久,可以说是与法同时产生的,是法的固有属性之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最早以法的形式作了确认:“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人们又提出了权利平等原则,这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向前发展了一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着重于强调反特权、反歧视,要求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而权利平等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即权利平等不仅仅包括政治权利的平等,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因此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首先要确立平等的原则。(3)特殊保护原则。人权保护理论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双重属性,由于人权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和自身条件的不同,对一些特殊地位的主体有必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特殊群体作为权利易受侵犯,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其保护应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包括:①禁止歧视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特殊群体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其内涵为禁止对特殊群体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如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工作权,残疾人与健康人有平等的名誉权,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②特殊保护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特殊群体能够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民权运动的肯定性行动就反映了该原则。西方学者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更是反映了对特殊群体的特别关注。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在社会中享有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要求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其目的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另一位西方学者德沃金区分了两类平等概念,第一类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平等地分配某些机会或义务。第二类是作为平等的个体而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每个人都能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强调人本身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某些机会或义务的平等分配。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这一对在自由主义理论看来是对立冲突的范畴实际上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对于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而言,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补偿他们可能遭受自由损失,也就是说,分配给他们足够的资源,使他们享受和平常人一样可能的自由。德沃金这一抽象的资源平等理论为特殊群体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社会特殊群体或由于自然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由于社会的原因受到歧视而被剥夺了本应拥有的资源,根据“把人们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的原则,特殊群体的潜在损失必须受到关心,政府应当补偿给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上述罗尔斯、德沃金的机会均等论、资源平等论等无疑是现代占主流地位的平等理论,构成了特殊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其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无疑起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4)区别对待原则。此原则要求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针对各个特殊群体的特殊属性而有所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每个特殊群体都有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特殊属性,也正是因为该属性,该群体才会受到歧视,处于特殊,因此特殊保护的措施只能针对该特殊群体作出。比如,对下岗失业人员我们强调对其就业援助,对儿童我们强调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对残疾人强调其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等。(5)合理性原则。虽然体现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给特殊群体带来了福音,但是“肯定性行动”很快受到来自另一个方面——“反向歧视”的挑战,肯定性行动政策与“反向歧视”观点的争论焦点在于国家对特殊群体所采取的补偿性措施是否合理,这种区别待遇是否合理。我们认为,尽管反映了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政策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是无所限制地采用积极措施确实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同时形成一些其他的诸如道德公害和欺诈等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系列不良后果的发生,对特殊群体特殊保护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与其自身境况相当,也就是说,差别待遇应该有理、有利、有节。因此,特殊保护应坚持合理性原则,要遵循一定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这样,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
再次,不论法律规定的人权的内容的多寡,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侵害特殊人群的行为进行规制,即便《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再详细或在有开放性也是徒劳的。因为罗马法的谚语“无权利,无救济”早就从现实的方面证实: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就是不能实现的权利,因而就不是权利。所以本人认为,《宪法》不应只规定公民享有哪些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哪些权利,还应规定公民的权利受侵害后如何救济的问题。特别是针对特殊人群,因为他们的承受能力有限、侵害别人的能力更加有限,故更易受到别人的侵害,更应加大对其的救济力度。
而针对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改进:
首先,要建立起一整套稳定、明确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平等的公民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特殊群体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更应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全面的、充分的实现与保障,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的宪法”。因此,充分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和义务,应当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内涵,是宪法规范的基本功能与宪法规范作用发挥的基本目标。当然,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并不是说宪法可以代替部门法的功能;但同样也不能有了部门法就不需要宪法自身的保障了。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和内容,但由于我国部门法规范尚不健全,特别是不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不少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法的保护。这就产生了基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十八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九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
其次,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在宪法与法律保障人们享有相当数量和质量的权利,以及得到获取权利的机会之后,并不能保证人们已经摆脱了权利的失衡状态,因为社会还需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不然的话,现有的权利和机会仍然有可能随时得而复失,得到权利的过程和机会需要公平,失去权利的过程和机会也需要公平和公正。尤其是维护权利的法律,更需要保障人人平等。
第三,增强特殊群体在法规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其实强调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一大要义是需要特殊群体“参与制定游戏规则”,并促使现有的规则趋于更合理,更公平。由于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游戏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贫困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另一方面,如果有关特殊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上是由强势群体进行的,这种决策在有效满足特殊群体需求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赖决策者的善良愿望。因此,特殊群体问题是政府、特殊群体以及非特殊群体之间的复杂的互动行为,特殊群体本身也应该是行动的主体之一。
最后,完善特殊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公民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对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那么一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法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实施,就不可能树立宪法的权威,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现行的司法制度,探寻建立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机制的合法性与可能性,赋予普通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以上,便是本人对今年修宪的一些看法,也许过于苛求法律完善的一步到位的程度,而忽视了法律发展所需要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请老师谅解。
参考书目:
①《正义论》,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②新浪新闻中心2004年全国“两会”新闻专题报道
第三篇:平等人权尊重演讲稿
时间珍贵,是必然会流逝,它留下篇章,留下回忆,带走纷争时的痛苦与**,却让我们明白——平等,冰封王座,舍尔其谁?大家一起来看看平等人权尊重演讲稿5篇,欢迎查阅!
平等人权尊重演讲稿1
在现今的社会中,存在许多不同阶层的人.有的人,每天大鱼大肉,吃喝玩乐,过度地去花费.有的只三餐温饱,生活一般而已.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也不能解决.有钱的富人,大多数看不起穷苦人,认定穷苦人生活无能,是一个社会废物.自己却至高无上,永远不会与穷苦人的生活圈子扯上任何关系.我不认同以上的说法.人人平等,天生我材必有用,没有人出生就注定是不成材,注定是废物.而富人是靠着自己双手和智慧创造事业,通过艰苦工作而获得金钱,那才是真真正正的富人,并不是靠着上一代亲戚留下的金钱成为富人.穷苦人付出的血汗不一定比富人少,有的甚至付出比富人更多.小学时候的我,家庭条件比一般家庭好,而我是独生子,父母自然对我呵护备至.当时的我,非常爱向人炫耀一些高贵的东西,父母给我的日常零用钱十分多,超出了一个小学生日常生活的所需的花费,当时,许多同学都想“巴结”我,希望从我身上占到便宜.我却没有理会,反正觉得钱有的是,每当他人奉承我,我都有满足感,经常用钱去吩咐他人办事,毫不理会他人感觉,我只当他们是些“酒肉”朋友罢了.大家交往,没有拿出真诚,维持这种“友谊”靠的只有金钱!
但偏偏班上有一个家境较困难的人却不来巴结我.我当时却要看清楚他是否真的“自命清高”.一次,我装腔作势地走到他面前,手上拿着几十块钱要他给我去小卖部买点东西,剩下的钱是他的.一般同学听见这句话,会毫不犹豫地去给我“办事”.惟独这个“穷光蛋”没有.他用力地拨开我的手,冷冷地说:“钱,虽然人人喜欢,但却不是万能的.”
就因这件淡而无味的一句话,让我思想发生了重大改变.回想自己怎样用钱去侮辱他人,自己十分后悔.的确,穷人不比富人差,他成绩、纪律比我好,连劳动也不例外.虽然我有钱,但钱不是自己的,是父母用血汗换回来的,父母才是真正的富人,自己只是个挥霍无度的人.此后,我改变了穷与富的价值观,放下成见去结交朋友知己,放下目中无人的态度,正确地去认识自己和别人.生活会更加开心,因为得到的永远是钱买不到的,意义远远比钱大得多的平等的友谊.平等人权尊重演讲稿2
历史记载着:16世纪开始的“黑三角贸易”就是奴隶贸易,欧洲的奴隶贩子把非洲黑人贩卖给美洲。自此,美洲的黑人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歧视。
歧视即不平等,不平等则无自由。从那以后,美州的公交车上黑人白人分开坐,有些商店和饭店禁止黑人购物,黑人无选举权……各种各样的歧视充斥着美国的大街小巷。后来,林肯颁布了《黑人宣言》,对于黑人的不平等仅仅才是从理论上解除了。1963年,一位伟大的黑人――马丁·路德金在华盛顿林肯纪念堂演讲了《Ihaveadream》。这对美国黑人消除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产生了深远影响。事实证明,历史也是追求自由的。
自由是什么?自由就是个人与他人、与社会所能达到的某种关系。当美州的黑人可以在公交车上和白人坐在一起相互打招呼时、他们是自由的;当美州的黑人可以和白人在同一所学校享受同样的教育时,他们是自由的;当美洲的黑人可以和白人一样享有选举权时,他们是自由的……而这一切的根源就是因为黑人能被这个社会平等对待。可即使是现在,时间已来到21世纪,黑人所受的歧视还没有完全消除。不过,我和马丁·路德金一样相信,总有一天,自由之声会在美洲的每一寸土地上响起。
我们每一个人都渴望自由、需要自由。只有自由,我们才能体会到我们的人生价值。自由是相对规章制度而言的,而我们只有在获得平等的权利的情况下,才有专属于我们每一个人的规章制度。如果我们不计后果地打破了这种限制,那不是自由,那是放纵。一旦我们不是平等的,我们就会过着别人指定的生活,我们无法实现自我的价值,更谈不上自由。因为不平等的规章是没有自由可以相对而言的。
我们中国古代的封建制度也是不平等的。所以我们的先祖也都是不自由的。古代的帝王生来就是九五至尊、雍容华贵;生在百官家里是荣华富贵、衣食无忧;生在百姓家里是饱受欺凌压迫、苦不堪言。古代的人读书是为了光宗耀祖、科举成名,和我们现在有本质区别,这就是平等与不平等、自由与不自由的区别吧。所以说,平等与自由之间有着必然联系。
自由与平等是统一的。自由和平等的统一性表现在:自由增加、平等也会增加,自由减少,平等也会减少;或者平等增加,自由也增加,平等减少,自由也会减少。
平等人权尊重演讲稿3
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如今的社会在追求平等,过去的社会也在追求平等,好像从古代到今天,从外国到中国,每个社会都在追求平等。而平等又像个太阳让我们看到光明顶希望,却永远触及不到。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那一天,就在追求男女平等,而今呢?真的真正上的平等了吗?那就不会听到丢弃的女婴在严寒中哭泣。“男女平等”四个简单的字,却可拯救无数条女婴的生命。如果现在社会上真正男女平等了,那就说明人们的思想已经被重新更换,就像树一样,既然长满了蛀虫,就应该连根拔起,重新栽种上新的树苗,并根深蒂固。可是,更换思想怎么会那么容易呢?人们的思想已被一代代的封建思想侵蚀了。所以我们新的一代,不被腐化的一代要拯救那一个个幼小的生灵。高举“男女平等”的旗帜,就算永远追不上,也要像愚公移山一样持之以恒,因为我们要追求平等。
人从生下来就是平等的,不管你是出生在贫困家庭还是富裕家庭,一样拥有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等人权,承担着相同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可是总有有一些人不这样认为,他们凭借着自己钱多权大,就我行我素,好像世界上他们就是主宰,贫穷的人就应该为他们服务,就应该做他们的奴隶。这就违背了我们所追求的平等。不管你财多物富与否,不管你位高权重与否,身为公民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这不仅是国家法律所规定,也应该是每个懂得平等的人所追求的。上帝让我们来到这五彩缤纷的世间时,就赋予了我们相同的权利,给了我们亲情、友情、健康、快乐——但同时也让我们承担了相同的义务,那就是共同创建一个和谐、美好、平等的社会。
时常听到有人抱怨说:“上天太不公平了,为什么所有的不幸都让我碰上了?”事实上,上天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只是因为社会上的各种因素而导致让你觉得上天的不公。而恰恰相反,上天让你在磨练中成长了一些,明白了一些人情世故。所以我们不要埋怨上天,只是人类永远的贪婪和无穷的欲望,让我们看到了社会中的不平等。而我们要做的只有摆在自己的心态,平等对待生活,平等对待每一个生命,也许他们同你有一样的遭遇。
平等人权尊重演讲稿4
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社会的健康发展,所需的条件便是——公平。
植物的生长,需要雨水的浇灌;病人的好转,需要营养的支持;社会的发展,也必须在公平的要求下,才能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公平是什么?公平不意味着平均主义,不是追求人人相同,而是追求人人平等。即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同时不同的社会贡献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就如同两个农民,一个农民非常勤劳,于是他的耕地获得了极为可观的收获,而另一个农民,因懒惰而导致庄家被害虫摧残,最终颗粒无收。付出多少便收获多少,使勤劳的人,有才能的人,做出巨大的贡献的人,获得他们应有的奖励,这便是公平。
公平有什么意义?仍是拿那两个农民为例,那个勤劳的农民因获得满意的成绩,自然会继续努力,以获得更大的丰收,而那个懒惰的农民如果希望改变现状,定然也会效仿另一个农民,改变自己,最终两个农民都能够进步。社会的公平能够激励一个人,使他能为了“丰收”而努力,而若社会上的千千万万的人都能够如此,社会的发展必然是蒸蒸日上。
但如果社会是不公平的,那么后果便很严重了。欧洲两极分化严重而导致的工人起义,中国平均主义而导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无不证实了社会的不公平不仅仅不会对社会发展有好处,甚至是会使社会倒退的。由此看来,公平的确是社会所需的。
但当今的中国,不公平的现象可谓是屡见不鲜。中国的科学家一年的收入甚至是不够家庭的正常花销,但娱乐界明星的身价却是过亿的。但仔细想想,对中国发展真正有益的科学家还是娱乐明星呢?也难怪如今许多中国小孩的梦想已从“成为一个科学家”转变成“我要当明星”了。若这种显而易见的,赤裸裸的不公平再横行下去,恐怕以后的中国人都不会想着去为国家做贡献,而是为了万贯家财去当舞台上逗人一乐的小丑了,那么中国人又如何发展呢!
公平是国家发展的前提和要求,为做到公平,当权者也应当制定出更为完善的社会制度,否则社会如何在畸形的分配制度下发展呢?
平等人权尊重演讲稿5
爱是教师最美丽的语言,是一道美丽的音符,可以在学生的心田上,弹奏起和谐温馨的篇章。你是否留心过生活中有这样的镜头:一个学习成绩好的学生能获得师生、父母的重视,被爱着;而一个成绩不好又调皮的学生则常常被忽视,爱与他们无缘。殊不知,正是这样的学生更需要被关爱,因为他们有苦恼与自卑。他们的心,有更多需要被人理解的东西。
当然,爱这样的“丑小鸭”,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牺牲多一些时间,花费多一些精力。但是这种爱更有价值。或许这种爱,未必一定能在学习上显出效果来,但是它使人心热,使人不再陷入消沉,从而产生积极的效果。
通过一件平凡的小事,使我更是坚信作为一名教师不仅要爱“小天鹅”,更要爱“丑小鸭”。
为促进学生们绘画兴趣,我在班里推行了一系列奖励措施:在图画本上画五角星、评选绘画创意之星、评选小画家等等,寻找每个学生身上的闪光点,让每个学生树立起信心。作为一名一线美术教师,我们在教学工作中,每个美术教师都可能遇到同样一个难题:那就是,课堂中总有那么几个学生不带美术工具,在自由绘画创作中无事可做。君君就是这类学生的典型。课堂上,在他的“带领下”那几个顽皮捣蛋鬼,总会开始跟着吵闹起来,我布置完课堂任务后,更是在我面前耀武扬威,说什么都听不进去。有一次课堂上仍是一贯的影响其他同学完成绘画作业,我气得不打一处来。不分青红皂白冲着君君吼到“就只会调皮捣乱,美术课都上不好,我看你这辈子算是完了!”话音刚落,他睁着那双无奈的眼睛看着我,摆出一副无所谓的样子。似乎在跟我对抗“怎么样,我就是不想画,你管我呢?”
课后,我陷入了束手无策的无奈和苦恼之中,反思着我对君君说的那句气话,越来越觉得这样的教育起到了负面效果。果然当我再次走进教室时,他再也不去翻开美术书,只是在桌子底下玩具,怎么劝说也无动于衷。此时,我更加懊悔自己当时出言不逊,这个孩子也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视。之后我从班主任那里了解到,这个孩子家庭比较特殊,父母都不在身边,主要是爷爷奶奶照顾生活学习。作为母亲的我,一种怜悯之心油然而生。
慢慢地,我尝试着去发现君君身上的闪光点。通过观察,我了解到虽然他学习兴趣不高,但在班集体他有着很好的领导力和号召力。借助他的这个优势,我开始给他布置任务:在每次上课前一天到办公室去和我沟通下次课需要准备的美术工具,然后通知给班上其他同学。在我的鼓励下,他欣然接受了这项小任务。慢慢的,他像是我的小秘书一样,把我的通知传达给每位同学,同学们也能积极配合他的工作,将需要的美术工具带齐,为我的课堂做好充分的准备。渐渐地我发现,除了我交给的任务,君君也开始拿起画笔,描绘他心中的所思所想,我也一改当初对他的态度,只要他按时交上作品,我总会挖掘作品中的闪光点来表扬鼓励他。
后来我渐渐发现,课堂中我对他的关注,他红彤彤的小脸蛋上总会露出兴奋的眼神。如果哪次我对他关注不够,他会索然无味,甚至做出一些我意想不到的怪异行为来吸引我的注意。以后的课堂中,我更会尽可能地多关注君君这类的学生,用自己的爱感化他们。保护好每个学生幼小敏感的内心。
当我用平等的爱去滋润每个孩子心灵时,我仿佛是看到了春苗在萌发,仿佛闻到了百花的芳香;我深深地体会到,要开启孩子们心灵的大门,教师必须付出的热情,因为一切的教育方法,一切的教学艺术,都源于对学生平等的爱。
耿耿园丁意,拳拳育人心;身于幽谷处,孕育兰花香。让我们发起青春的誓言:任凭岁月更迭,世事沧桑,任凭青春流逝,红颜憔悴,我会永守心中这盏希望之灯;树万世之师表,铸不朽之师魂!
第四篇:“人权入宪”的刑法学思考
“人权入宪”的刑法学思考
摘要:“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的写入宪法,标志着我们的法治和宪政之路有了根本的风向标。然而宪法中字面的人权变成现实中的人权,则需要我们正确处理好宪法与人权的关系。刑事法与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历来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素有人权的大宪章之美称,因此,“人权入宪”势必对我们刑事法产生重大的观念、立法和司法等方面的影响。
关键词:“人权入宪”;刑事法理念;刑事立法;刑事司法
人权不是一个天生的概念。我们知道,人权最早是在13世纪的西方社会为了反对封建神权和封建特权的而生的产物。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被后世认为是最早的人权立法。再后来经过启蒙运动的促进,到18世纪末确立了“天赋人权”学说,后来人权学说进入了现实的实践领域,从制定宣言到制定宪法、法律,在欧美国家普遍建立了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我国历来也是人权保护的注重国家。尤其是建国以来,经过不断努力,于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十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得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宪法性的根本原则,成为了全体国民活动的根本准则。“人权入宪”在中国的民主宪政和人权发展历史上是第一次,是必给人权的刑法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宪政基础,同时对我们刑法学的研究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就对于刑法理念、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三方面来探寻其影响。
一、人权入宪对我们刑法理念的影响
刑法理念又称为刑法观念,它指的是人们对于刑法的性质、目的和功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理念是实践的指导,刑法理念对于我们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都具有指导意义。人权入宪通过对于我们观念的影响,必然会带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几千年的中国封建刑法史,留给我们的是以罚代刑、重刑处罚、因果报应刑等的刑罚观。虽然建国后法治文明的建设以及人权事业的发展很显著,但是力图通过刑罚权来惩罚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的旧观念依然存在。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立法者和司法者观念中,人权保障普遍被冷漠、被忽视,这又直接导致了刑罚权的被滥用和乱用。仅仅强调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而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表面上可以换来社会的安宁,但是刑法在人们的眼里,却成了 “专政工具”。我们的国家形象因此受损,世界人权组织常拿此来诋毁我们的人权事业。因此,确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刑法观念,在刑法的价值观上真正融入人权的意蕴,是我们刑法学发展的理论前提。“人权入宪”使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一理念成为制度以固定下来,它将指导我们的刑事司法和立法活动。因此,随着人权入宪的制度化,作为刑事立法者和刑事司法者,他们的人权观念的转变对我们人权事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在刑事立法层面,立法机关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本注意观念,科学的协调打击罪犯和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对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国家刑罚权和公民权利之间划定一个合理的分界线;在司法层面,则必须摈弃刑法单纯为政治统治服务的刑法观,树立国家刑罚权的自我克制意识,司法运作既要注意对公共安全和社会次序的有效维护,也要注意对于公民个人尤其是犯罪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做到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刑法的根本价值追求。
因此,“人权入宪”的制度化,已经在我们刑事法治领域掀起了一连串的刑法价值观的革命,以人为本的现代刑法观念必将持续发展下去,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必将日益落实和完善。这样,国家才能实现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的发挥刑法的功能。
二、人权入宪对我们刑事立法的影响
我们知道,随着我国法治文明建设的进程的深入,我国的刑事制度以及并且继续向着现代民主化、法治化,向着国际化人权保障的目标前进。考察建国来的刑事法发展历程,我国的刑事制度在惩治犯罪、稳定社会次序、保护公私财产和人们安全生活方面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国情和制度的原因,同时被数千年来漠视人权的传统观念的死死纠缠,我国的刑事制度还存在着自身结构上的缺陷和基本人权保障的局限,因此,随着“人权入宪”的制度设计,我国的刑事制度在强化惩治犯罪的同时,还应当坚持不懈于基本人权的保障机能的完善。伟大导师列宁说过:“宪法就是写着人们权利的纸”,宪法有其自身的权威性和效力的最高性,因此可以说宪法是最根本的人权保障书,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权入宪”将使刑事法彻底摆脱以往不重视基本人权保障的局面,要想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制度设计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我们就要借着“人权入宪”的东风来下决心纠正在刑事立法领域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的现行刑法和1979年刑法相比,在对基本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克服了旧刑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引入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些内容:一是在现行刑法中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最刑责相适应原则;第二就是取消了类推制度,其实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另外随着一些案件的全国热议例如孙志刚案件,“收容审查”这种极缺乏监督极易对基本人权侵犯的行政强制手段也退居历史的幕后;再者就是以刑法修正案大体过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立法规定,使刑事法律的修改在立法程序上步入了正常的轨道。作为刑法的程序法的刑诉立法也有相应的立法进步,那就是:在我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许多可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的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刑事追究的人,在未经法定司法程序最终确定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或推定其无罪,具体说来包含以下内容:第一,举证责任方面由控诉方来承担,对于不确定的或者有疑义的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第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和其他辩护权利,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第三,法院是认定被告嫌疑人有罪与否的唯一机关,最终的审判权由法院独自享有。另外我国政府在1997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全国人大也已于2002年正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按照上述人权两公约中的规定,我国刑法立法乃至刑事司法制度中依然存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例如: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死刑司法状况让人堪忧,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到68个,几乎占整个罪名的七分之一,与其他国家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世界前列,相比之下,人口已经超过10亿的印度,其死刑罪名只有六个;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制度性质定位模糊、收容对象宽泛、审批程序不严、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劳动期限过长等诸多的弊端,也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人权保障状况的口实。
很显然,上面试举的存在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之中的结构性的缺陷,与当今世界的人权保障和法治发展进步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人权入宪”将中国的人权事业推进到一个新的台阶,如何将人权领域所出现的新形势、新精神反到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中,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必须直面并着力解决的问题。
因此,对于我们刑事法律制度规定之中存在的自身结构性的缺陷和人权保障的局限,我们要具体在以人为本的人本观念的指导下,在深刻认识到基本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的完善的必要性,明了刑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意味,真真正正的把基本人权作为一类普遍权利体现在我们的刑事立法过程之中。
第五篇: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
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正式生效,至此,关于英国是否采纳权利和自由法案的长期的宪法争论终于有了明确的答案。该法案的生效对英国宪法将会产生毋庸置疑的重大影响。通过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大量实质性条款引入英国的国内法,《人权法案》在使个人权利在英国法律中概念化方面是一个引人注目的转折。
一、《人权法案》生效前的英国宪法和个人权利
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的民主政治的杰出范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的”,没有被列入一部“特别重要的”、统一的文件中,而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习惯和实践中,它的许多部分由不记录于任何庄严文件中的“惯例”所组成。但这并不是说宪法原则没有成文渊源,许多宪法原则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法令或者法院的意见。但是这些法定成分在法律制度中没有特殊的地位,不优越于其他法律,可以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以相同的方式被修改或者废除。英国缺乏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权威和全面的陈述,没有必须通过修改以实现宪法变革的法律文件,英国人更典型地偏爱逐渐发展的宪法实践。另一方面,英国是君主立宪政体,有一个所有的政府行为均以其名义进行的世袭的国家首脑———英王。理论上,英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议会,英王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在很大程度上,英王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权力在下议院,即由民主选举的议院。戴雪(A.V.Dicey)主张议会主权,议会在其有权制定或者废除任何法律而不受法律限制这一意义上是至高无上的。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被任何人或机构变更或废除。议会的一项法案可能会违反道德或者社会规范,甚至可能被认为是“违宪的”,但是必须得到执行。〔1〕虽然戴雪的议会主权的主张被多次争论,但英国宪法学者中的大多数仍然认为戴雪的立场基本上是合理的。
不管与宪法其他方面有关的优点是什么,英国宪法的弹性特征〔2〕会使公民对他们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限制以及他们与国家公共机构的关系产生不确定感,因为权利没有被以任何全面或者易于理解的方式阐明,而且议会主权学说意味着个人权利只有在大多数人容许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在《人权法案》通过之前,英国宪法不包含一个“权利和自由法案”,即一个全面列举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也没有一个对国家施以尊重个人权利的绝对义务的宪法的普遍原理。正如赖特(Wright)勋爵在二战期间的著作中所言,在英国宪法下“没有被保证的或者绝对的权利”,“对英国人自由的保护是在民众的较强的判断力和发展了的有代表性的和负责任的政府体制下实现的。”〔3〕
(一)政治责任与人权保护
由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受行政责任和议会审查的政治机制的影响,英国的人权保护主要依赖于自我纠正的民主政治这一观念。通过每隔一段时间定期的选举要求政治决策者去寻求和获得全体选民的同意,选民体制发挥着检查和监督滥用权力的作用。这种对政治责任的强调被英国宪法的两个基本支柱———三权分立和法治所补充,二者被认为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意行使权力侵犯的关键。如同英国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一样,三权分立学说的出现也是渐进的。这一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纪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4〕4个世纪之后博林布鲁克(Bolingbroke)子爵强调了自由与安全保护思想的重要性:“在像我们这样的宪法里,整个安全倚赖于各部分的平衡。”〔5〕在英国发展的内部权力制衡体制比孟德斯鸠所建议的严格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体制要复杂得多。立法权被大众选举的下议院(平民院)和非选举的上议院(贵族院)共同行使。行政权不是由独立于立法机关的个人行使,而是由被称为内阁的全体大臣们行使。内阁由首相(按照宪法惯例其必须是下议院的议员)领导,阁员主要来自于下议院议员(他们来自于控制下议院的政党或者政党联盟)。19世纪,沃尔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在他的著作中写到,这种“行政和立法权的紧密结合(几乎是完全融合)是英国宪法有效的秘诀”。〔6〕司法独立于议会和内阁,法官不能因国王的意愿而被免职。就司法权而言,也有一些与其他部门相交迭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