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经济法论文(摊贩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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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摊贩问题的研究
近日听到关于高中母校的一些消息:校园周边的流动摊贩将全部被依法取缔。对此,听到很多同学说,以后再也闻不到从窗户外飘来的肉夹馍的香味了。语气甚为可惜。因此,本文将就摊贩的产生,存在的利弊以及相关的管理问题进行探讨。
一、摊贩的历史及产生原因
摊贩,即固定或流动设摊从事商品买卖或修理、服务的个体劳动者。摊贩经济,即街头贩卖活动,是世界由来已久、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形式。在大家熟悉的《清明上河图》中已经存在了这一古老的人群,他们多是“贩夫走卒,引车卖浆”,在十几年前,他们是走街串巷的叫卖者——卖菜的,卖馄饨的,挑货郎担的,还有北京的一种古老的声音——糖葫芦。
而在国外,各种跳骚市场和周末市场和各种庭院销售也层出不穷。
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生活质量普遍有所提高,城市化进程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推进,然而,这其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很多诟病。目前约有60%的家庭仍居于下层和中下层,这一部分是中国城市社会的主体阶层。其中,下岗职工、进城务工人员等一些社会底层人员偏多。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低端商品具有很大的依赖性。摊贩因为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低廉,而得以在城市中占有一席之地。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这一份蛋糕会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摊贩的进入和退出壁垒比较低,且不需要某种特殊技能和很高的文化水平,甚至不需要文化水平,其收入全归个人所有,无需缴纳税收。从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出发,能够逃避管制和纳税而不受惩罚,其实就是无证经营的最根本动力。因此,各种街头小贩就遍地开花,屡禁不止。
二、摊贩存在的利弊
对于处于社会中下层和底层的买方来说,能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是很有需求的,这对那些生活质量不高的人来说是一种方便。对于小摊贩来说,能尽自己所能,养活自己甚至一家人,或是能帮助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也是很好的一种经济方式。从社会角度出发,摊贩的形成有利于缓解社会上一部分的就业压力,而如果他们没有工作并且被政府强行禁止摆摊,而政府又没法解决他们的困境,就会产生对社会的怨恨感,从而促进犯罪心理。由此看出,摊贩的存在能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一些既无资本有无技术的穷人来说,选择到有市场前景的地方做小摊小贩是无奈而又积极的生存和发展行为。
而摊贩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一些不规范的路边摊确实经常占到经营,导致交通堵塞,危机行人和司机的安全;另一方面,由于路边摊无一些安全防范措施,其食品没有安全保障,且其流动性大,难免会有一种侥幸心理。这会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伤害。从政府和社会公平考虑,他们无需缴纳相关费用,无需办理各种证件,政府无法从中收取税利,这对社会上其他工作的人有失公平。而从城市管理者的角度,这难免会给他的一些“政绩”带来影响,城市市容也会被污染。
三、对摊贩的管理及思考 中国的摊贩与城管似乎展开了一场拉锯战,对摊贩的管理也是一项难题。我想主要由以下原因:第一、摊贩的流动性较大,不便于集中管理,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政府管理成本的上升,过高的管理成本是政府没有积极性来追查非法摊贩,偶尔打击一下也只是为了增加一点表明成绩而已。第二、相关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模糊,对摊贩管理的相关法律不够细致,甚至落后。不同的法规和国务院的要求不太统一,执法者法律意识薄弱。第三、执法部门的群众基础薄弱。这主要与媒体导向和执法部门执法不当有关。在城管与小贩的形象之中,媒体总是偏向于小贩这一弱势群体,造成公众的知觉偏差。
对此,我们不妨借鉴一下国外的案例。在泰国曼谷,从最繁华的商业街,到偏僻的居民区,从马路边的人行道,到过街天桥处,都有流动小贩。泰国政府对路边摊贩的管理采取登记与放任相结合的方式。据不完全统计,各类路边小摊加起来约有2.5万个,其中只有l万个经过登记;摊贩经营遍布466个街区。属于政府指定的设摊街区只有19%左右。合法登记的摊贩可取得一张许可证,许可证每年更新一次,只需交100泰铢;摊贩想在店前摆摊只需与店主协商缴纳一点费用就可以。摊贩们常常随心所欲占道经营,给交通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政府的理念是:这是弱势群众的生存权,比市容重要,也比市民走路的便利更重要。不让他们摆摊,可能很多人就会被迫去偷去抢,影响整个社会安定。而且,这些摊贩也给市民带来了很多便利。
在此,我不想形成一种“外国的月亮比中国圆”的印象。只是客观的引述。基于中国人口及发展现状,政府仍应多加引导,多疏通,而不是一味的采取堵截的形式。有需求就会有存在,中国的摊贩现象会长期存在,摊贩的多少并不是由摊主决定的,而是由政府和社会决定的。就我看来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建设初期应该考虑到这一问题,为他们修建一些简易的设施,以防止占道经营;也可以由摊贩成员组成一个核心小组,由小组成员来管理近地区的摊贩经营问题。而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应该从经济和社会福利上来保障他们的生活。使他们在真正有困难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向政府求助,这才是一个服务型的政府。
第二篇:经济法论文
摘要:完善经济法诉讼制度对实现经济法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但经济审判庭的撤销和传统诉讼制度的不足,使经济法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上陷入了盲区。经济法法律规范中亦存在大量经济法不可诉性的情形。基于此,为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在程序上建立经济特另IJ程
序,实体上明确规定经济诉权,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经济审判庭的撤销;经济法特别程序
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使得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可诉性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目前,尽管经济法的可诉性在理论上已得到认可,但经济法可诉性的现状却不容乐观。经济法法律规范中仍存在着大量的不可诉现象,为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的价值,只有在诉讼理念上有所超越,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才能使经济法在市场经
济中发挥巨大作用,从而最终实现经济法治。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价值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1]。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按照一定的程序诉求一定的法律公设机构进行裁决的属
性[1]。
(一)诉讼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诉讼权是在国家的产生和发展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随着国家干预社会程度的不断加深,公力救济得到社会主体的广泛认可,公力救济成了国家的义务①。公力救济的形式虽多种多样,但司法救济确是最主要、最有效的形式之一。有学者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2]。应有权利是社会主体天生享有的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只要社会主体诉诸法院,就应享有救济权,其可诉的范围应不受到限制。但事实上,每个国家依据各自的国情、法律传统等对可诉的范围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意味着国家对社会主体权利的范围已作出了界定,并非所有的纠纷均可得到司法救济。我国的经济法律规范中不乏对经济法主体权利的规定,这使经济法主体有了实现某种权利的可能性,但经济法主体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客观差距及国家对其权利的限定,却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大
打折扣。
(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经济法奉行社会本位,其社会本位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不仅把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且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最高的地位n]。(2)追求社会公平。经济法对基本利益层次
上有差别意义的公平和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均予以重视[1]。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政府和市场都有缺陷,这就需要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经济法来规范市场与政府的良性互动,弥补二者的双重缺陷。因此,有必要完善经济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经济法诉权,从实质上保证经济主体权利得以实现,以维护市
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经济法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价值的重要保障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除了具有法的一般价值,漆多俊老师认为还有其核心价值即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经济法价值实现取决于司法对法律的终极保障,因此,只有承认经济法的可诉性、创立经济诉讼制度,才可能突破传统诉讼模式的限制,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得到司法追究,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实施不仅取决于经济法主体的守
法、国家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更有赖于经济司法。
经济司法是最有效、最权威的经济权利的救济机制,而经济诉讼则是启动经济司法程序的唯一途径。
二、经济审判庭撤销的缘由及其检讨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的缘由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庭,并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相应改建成民事第一、二、三、四庭,建立了“大民事审判庭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将原经济审判庭变为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对审判庭的设置进行大的调整,主要是为了“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分类更加清晰、更加科学合理”[3]。建立大民事审判新格局,“使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相对
应,机构设置更规范,布局更合理”[7]。
也有人认为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具有管理性的行政隶属关系,这与经济审判庭审理的经济纠纷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经济法学无法为经济审判庭的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指导,[引。其次,“业务审判庭的设置都是为了依据特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处理某一特定性质的案件,每一审判庭都应有自己的学理基础作为依托,而经济审判庭则很难找到其合理的理论依据”[4]。
那么,经济审判真的无法找到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吗?实体法与程序法必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吗?
这些问题不得不使我们反思。
(二)对经济审判庭撤销缘由的检讨
1.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确认某类法律规范是否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依据的标准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1]。前者指法律部门的特殊职能,后者指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某类法律规范应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应看其有无不可替代的职能。只要该法律规范具有为现存法律部门难以替代的职能或虽可替代,但成本过高,那么,该法
律规范就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经济审判庭之撤销是因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经济审判庭的业务活动无法兼容。为此,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便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是因为,其一,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需要国家的协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也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其二,国家是通过协调的方式参与国民经济的运行活动的。由于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是有限的,仍然有“市场失灵”的现象。因此,在强化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进行必要的国家
协调,才可能保证国民经济高效正常运行。其三,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国民经济
运行中将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经济法与经济诉讼法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在我国,传统的公法、私法都有与其相对应的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其实,实体法与诉讼法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现虽仅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大部门,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我国的实体法也就只有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三大部门。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实体法决定着程序法的设计,程序法制约着实体法的实现。形式虽然取决于内容,但又相对独立于内容,有自身固有的规律和特殊性,故同一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服务于不同内容。所以,不宜
从诉讼法中寻求实体法部门划分的依据。
综上,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审判庭并无直接关系,而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更并非是由于经济法已经不存在了。我国的经济审判虽有改革的必要,但绝非一撤了之。改革的最终目的在于构建一个体现经济法本质的诉讼机制,跳出传统诉讼制度的局限,并最终实现
经济法的价值。
三、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现状及原因
经济法的可诉性与经济法实体规范紧密相连,只有法律作了规定,权利才能明确,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才存在可诉性问题。但经济法中却存在大量实体规范作了规定,然而由于规
定的内容过于抽象、过于原则性,而使经济法缺乏实际的可诉性。
(一)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现状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当市场主体认为国家在履行市场规制职能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据现行诉讼法和经济法规范的规定,大部分规制行为都可诉至法院。而对于国家及其政府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却存在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责任的追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实际上还停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水平,对于上级机关不责令改正或者行为本来就是按照上级机关的指令作出的应如何处理?该上级机关是否可以追溯到国务院?如果不能追究行政机关的垄断责任,应
当如何救济?这些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在宏观调控法中,在宏观调控领域,《预算法》第3条和13条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却
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起诉讼的规定。
社会保障法中,劳动争议纠纷由民庭受理,而有关劳动争议在实体上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于实践中,立法者没有考 虑劳动法和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使得《民事诉讼法》
对劳动诉讼不完全适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为例,这一规
定的缺陷体现为:
(1)该法仅规定对损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起诉,而未明确是否涵盖损害劳动权益的行为。(2)由谁支持起诉未作明确规定。(3)对如何支持起诉未有规定„51。
中国的经济审判庭是“大经济法”观念下的产物,并不是经济法纠纷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与经济法不存在对应关系,撤销与否都不影响经济法的地位。权且不说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是否是因为经济法学未能提供理论依据,但就撤销经济审判庭后,未及时建立必要的经济法纠纷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在新的类型的经济案件不断出现时,导致大量案件因经济法审判庭的废除而无法得到救济,造成我国经济法的司法缺位,这种现象则值得我们商榷和反思
了。
(二)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原因经济法领域中的法律法规,对于宏观调控主体责任的追究,往往是“尚付阙如”,使得经济法领域存在明显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6]。目前,经济法
缺乏可诉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缺失。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缺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有实体权利,而无诉权救济;或规定有法律责任,而无责任的适用。第二,有实体权利义务,也有诉权的规定,但诉权规定不周全。第三,在有限的经济诉讼中,对适格主体及其责任承担条件作出限制规定,制约了诉权的充分实现。因此,重新审视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构建新的经济法诉讼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就显得尤为必要。
2.经济法律责任的缺失。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责任的大小和性质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经济法实务中,却出现了传统三大责任形式所无法包括的违法责任形式。经济法律责任的缺失,增加了经济法可诉性的难度,也
使得相关主体难以确定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3.传统三大诉讼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的弊端是忽略了公共利
益的存在,关闭了对受害公共利益实施救济的途径。
对于受案范围规定,行政诉讼法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
院的管辖权外,使得许多经济法主体遭到损害后得不到赔偿。
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那些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而经济法领域中未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却不在该程序的受案范围之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常采用职权审查立案的制度,这使得法官在是否决定立案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些敏感或难
以裁决的案件,法院经常以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拒绝立案。
四、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为了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学者们提出了“大民事诉讼说”、“独立经济诉讼说”、“经济
公益诉讼说”
等。以上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在此不做赘述,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单独建立与三大诉讼制度相并列的经济诉讼程序时机并未成熟。依据国外成熟的诉讼制度立法经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引起的相关主体的不满,大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如法国的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旨在保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德国在其法院中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各级检察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到各级行政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各级政府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在行政诉讼上享有诉权和变更权。美国的检查总长理论和纳税人诉讼制度也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建立的特别程序。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和起诉条件的严格性等。在经济诉讼特别程序的建构方面,不仅国外有成熟的例证,国内也不乏成功的先例。如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等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因此,要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设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
(一)在程序上,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
1.对原告予以扩大解释。要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就要突破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对于原告的严格条件的限制,不应恪守传统诉讼理论关于“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便无诉权”的要求,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经济主体认为国家的经济管理行为侵害了社会
经济的整体利益,就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诉讼目的的规定。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向特定的利益,是为原告提供司法救济,原告必须是特定的利益相关者,司法过程实现的仅仅是个案救济。经济法以社会性为本位,经济特别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弥补个案救济的缺陷,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因此,应允许原告为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7]。
3.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排斥抽象行政行为,而事实上大量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存在对于法治的建设是最大的障碍。经济法特别诉讼针对的是国家及其政府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起诉的对象是国家及其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而经济 诉讼特别程序是针对国家所有管理经济的作为与不作为,并不要求起诉主体与管理行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在实体法上,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经济诉权,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1.明确规定经济诉权。从我国经济法制的现状看,现有的大量立法往往是轻程序重实体,忽略对权利救济的程序规定。由于经济诉权规定上的缺失,使得我国各类经济实体法在现实中很难找到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行使实体权利。为了使经济法更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就要在完善经济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明确责任适用,赋予经济主体经济诉讼权限,规定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建立经济法律责任制度。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是由调整对象、主体地位、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组成的。这样能清晰的确定经济主体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并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责任追究[8]。由于经济法的性质,因此经济法的责任具有公、私法责任兼容的特点。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追究责任时不仅应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经济法责任,使司法机关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最后防
线。
第三篇: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习心得
摘要:经过了半年对课程《经济法》的学习,到现在自己感觉在经济法知识领域已经建立了自己学习的初步框架。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含了“国民经济运行”、“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规范”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是经济法概念的核心要素,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标志。本文主要谈谈学习《经济法》的体会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识。
关键词:经济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体会
要把经济法学好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因为对于我们来说它是一门新学科,它与我们以前了解的民法、行政法等有区别也有联系,因此我们应该对经济法的概念、作用范围、具体实施等认真分析与比较。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
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
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
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一些行为活动也会关系到经济法,尤其是消费者协议保护法,我们在生活中经常会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所以学会如何保护自己是非常重要的,有一些事,虽然很小,但是商家的确是侵犯了我们的权益,比如说:去超市买东西,商品明码标价10元,但结账时发现收款11元,商家有欺诈行为时,现行消法规定商家最多退还10元货款,然后赔偿10元,也因为赔偿低,许多消费者嫌麻烦,就此放弃了维权。
新消保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同时增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赔偿。这个时候我们就应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而是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经济健康与发展的重要社会问题。为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9项权利: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生活工作的基本权益之一,对这一权益的有效保护与否,体现了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状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至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随着市场商品和劳务的日渐丰富以及高科技的不断渗透,新产品层出不穷,情况错综复杂,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而且某些生产、经营者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不断渗透,制假售假手段高明,甚至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形成国际性的制假售假犯罪集团,这不仅仅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消费者更要提高认识、提高警惕,依法维权。
首先,作为消费者应当提高消费权益保护意识。虽然每个人每天都在不断的消费,都无时无刻不在面对着商家,但多数消费者在处于消费环境中时都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权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存在与否,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主动程度。为此消费者应当主动全面、详细地了解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制观念,树立维权意识。人人起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打击伪劣假冒,净化市场,使消费者敢于消费,善于消费,才能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其次,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对此主要是提高消费者本身的判断能力以及积极行动的能力,实施自我保护。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一定要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以此证明消费关系的存在。另对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予以一定形式的固定,以备权益受损时作为投诉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消费者都疏于证据的固定、保存,以致利益受损时,无法主张权利,增加了投诉的难度和诉讼风险。
再次,消费者在实施消费过程中,如果同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当积极者协商解决,如果涉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应立即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在自身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求偿。如果在此过程中,经营者在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向其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两次以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当然消费者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保护。
最后我想要说的就是我们大学生学习经济法的重要意义。大家都知道,经济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用它来促进和规范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公平交易,合法赚钱,而我们大学生更应该在生活过程中,遵守经济的相关法律,享受个人权利,履行义务。其次我认为学习经济法有很大的社会现实意义,因为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经济法法律,这些法律是适应国家经济调节的需要而颁行的,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部位,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而且同其他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相分离,独立组合为性质较纯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其次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当我们遇到了经济纠纷的时候,我们就可以拿法律来保护自 己,综上所述,通过12周选修课经济法的学习,我知道现在许多学科学习的都只是这个学科的框架,自己是否能够有有长足的进步都是取决于今后不懈的努力,这篇论文写出了我对经济法的认识以及学习的心得体会,最后向为我们辛勤授业的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参考文献:
1.刘磊 主编《经济法概论》教材出版于 2013年6月 2.《新编经济法教程》陈大刚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符启林 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 南海出版社 2001年9月
4.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5.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
第四篇:经济法论文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作为现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是不可或缺的,本文首先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描述,然后就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进行了论述,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及独立董事的推广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治理 机制;利益
独立董事制度是包括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角色与作用、必备的素质能力、推选与任免程序、任期、报酬、独立董事会议、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机构等的一系列制度安排。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美国,由于一些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如 CEO)和内部董事能对董事提名产生影响,使得以高层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利益集团可以长时间地占有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从而使公司被内部人所控制,使董事会失灵。于是人们提出了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这一问题。根据美国法学研究所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则》,独立董事被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在英国或英联邦国家,则又称为“非执行董事”或独立非执行董事。1992年伦敦几家著名的从事审计和管理规范的研究机构在《社团法人管理财务概述》报告中提出的“最佳经营准则”指出:“董事会中应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非执行董事,以保证他们的意见能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那些有可能影响他们做出独立判断的事务之外,不能与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地做出判断的关系,在公司战略、运作、资源、经营标准以及一些重大问题上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他既不代表出资人(包括大股东),也不代表公司管理层。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
“青岛啤酒”1993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开创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 事之先河,其后逐渐有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主动引入独立董事机制。
1997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中指出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员会、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 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意见》规定公司应增加外部董事 的比重,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
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00年11月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中建议,上市公司应至少拥有两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至少应占董事总人数的20%。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 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
职的独立董事”。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指导意见》第一
次对独立董事的比例、任职资格条件、提名和选举、职权范围、必要条件、薪酬 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 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002年,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 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为进一步发挥董事会 的内部制衡作用,在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考核等委员会并具体规定其 职能。这些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将是具有“独立性”的独立董事。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一条规定:“上市公
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虽然具体办法目前尚未出台,但这是 我国《公司法》首次明文规定独立董事制度,这一规定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法学 界的立法未给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的问题,可谓意义重大。
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推动公司治理革命
作为一个公众上市公司,必须具有比较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以便广大投资 者能够放心的进来,只作产品和业绩的判断。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以及他们之间的作用和相互制约机制。我国的国情非常特殊,1129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必须使上市公司的各种高级管理人员明白,无论是国有股还是国有法人股的代表,都不是所有者,只是“代理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要创造一种机制,使得“代理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使得“内部人”必须更加尽责。上市公司要按照法律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高层管理人员三方之间要建立起一种互相制约的运作机制,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保护中小投资者。这种有效的机制就是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把它作为推动公司治理结构革命的重要内容。
2、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
由于独立董事以其独立性的观察报告和良好的市场形象,势必给广大投资者 以信心,也更有利于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上市公司一段时期以来的经营状况、总经 理班子的绩效水平以及公司前景展望等状况。同时就上市公司本身而言,独立董 事的引进将促进上市公司业务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并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使上 市公司在激励和制约两方面达到双赢局面,形成董事会的强强联合。
3、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增强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职能
由于我国还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公司的内部治理与控制都不很完善。相当一部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资机构推荐委派的董事,只代表其出资方的利益,没有体现股份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特征。公司经营者集决策、经营大权于一身,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失去了对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有效监督,从而导致了企业经营的各种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独立董事能够超脱于公司利益之外,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责任心对公司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使公司董事会制度更加完善。
4、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和完善法人治理机制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该是一种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的制度安排。他通过对公司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机构及其职责设置,建立起公司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利益结构,弥补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机构推荐或委派董事的缺陷和不足,使董事会决策职能被大股东控制的现象得以有效的制衡;独立董事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监督权,这从法律制度、组织机构两个方面保证了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完善董事会内部的组织结构,改善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三者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提供了组织机构上的保障。
5、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公司制实行“资本民主”,即每股代表一张选票,因此绝对或相对控股的股东可以利用选票优势把公司变成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偏离整体股东利益,甚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例如我国股市的圈钱游戏、大股东恶意分红等行为。有关研究表明,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与股权向国家股股东或法人股股东的集中度成正相关关系,股权越集中,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度就越高,因此在决策层中安排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就是平衡权力的重要的制度设计。引进独立董事,将形成对大股东权力的有力制约,可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独立董事的比例越高,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就越好。独立董事的设立,对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资金运作都有直接的制约,可以防止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类似 ST猴王、济南轻骑等事件的发生,促进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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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经济法论文
试述股东权益的保护
会本22班 04 陈颖琳
摘要: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剩余的部分。是指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之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股东权益时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本小于负债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是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有。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该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所以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很重要。
关键字:股东权益 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保护 对策 公司法
一、股东受到侵害的原因
资本多数决策原则是股东大会运营的根本原则,根据此原则,股东的表决力与所持股数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权力就越大,因此公司的财产权,管理权实际上是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控制。控股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股股东的不正当交易,如通过增资,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股股份等方式,致使中小股东蒙受经济损失。而且在处理公司事务方面资本多数决此原则使大股东的意志处于支配地位,当小股东的意志与大股东的意志一致时,则被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而当其意志与控股股东不一致时,则被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征服,从而使小股东的意志产生有效的影响。于是大量的小股东不愿出席股东大会,导致股东大会的形式化。(1)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多数的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很小,她们往往只关心利润的分配和股票的涨跌,缺乏参与治理公司的热情。他们只关心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转让股份从而获得转让的差价带来的资本的增值
(2)信息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控股股东是出售方拥有第一手信息,但广大的中小股东是证券的够买方,她们获得信息只要来源于发行者对外公开的各种资料和报告。而证券市场上披露的信息中有很多是虚假的,公开的信息中具有严重的误导倾向。因此公开的信息在其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不足使中小股东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表现(1)、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 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指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控股的公司。在交易关联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的证券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保护小股东中小股东权益时很必要的。
三、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在我国,在公司法中建立起小股东法律保护制度,其意义是多方面的。
(一)是公司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
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终极目标,此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作为条件,因而,它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的反映。虽然,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比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之终极目标也不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之终极目标也不一定能够达到,但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的权利则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现代公司法在成人能和确立大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时,更加注重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尊重他们对公司事务的个人见解,赋予他们各种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权利,以确保公司大股东能够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其公司事务的决定权。事实上,确认大股东的公司事务决议机关的地位和保护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之危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 “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些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彼此联系,相互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
(二)是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得到实现的保证
原则上讲,公司的性质不同,股东的合理期待亦不同。在股份公司中,如果股东的股票是在国家公开设立的股票交易中心上市的,则小股东受到的不公平行为或损害就可以减少到最低限度。一方面是由于这类公司的小股东仅仅是公司股份的价值的购买者,他除了是公司成员之外,与公司并无其他关联性,因而,他们淡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另一方面,这类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其股票价值下降时,如果对公司丧失了信心,可以在公开的股市上以公平的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放弃公司投资者的身份,因而,这类性质的股东,其对公司的合理期待只是公司股份价值的升高和增加。如果股份公司是非上市公司,则由于没有使股东自由地、公平地退出公司的股票交易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对公司丧失信心,其利益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购买股东股份的价格的制定者,股东是此类价格的消极的接受者。如何使公司制定的股票价格公平合理,使股东在退出公司时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是此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在这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投资方式具有灵活性,股东之间的关系具有依赖性和信托型,这就使股东们的合理期待表现出不同于股份公司股东的性质。这就是,他们期待能以自己的劳动和服务为公司服务,能够作为公司董事和经理处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并以此取得工资作为自己的投资回报;他们也期待能够直接控制和监督公司其他成员的行为,使他们的行为能够符合公司章程和自己的利益,防止他们滥用公司成员的身份影响自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如果这类性质的股东之期待受阻或落实,公司设立的基础也就丧失,公司小股东的权利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必须给予小股东强有力的保护。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对策
(一)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资本多数决策原则导致大股东以其持有股份的优势操纵股东会,控制公司,通过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样可以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抑制大股东的话语霸权
(二)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而设计的补救制度。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因此他们往往不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其表决权。通过这种形式,受托人可以用相对集中的表决权对抗大股东,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它容易造成恶意收购表决权以控制公司的后果。
(三)完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产生利害关系的议案,反对的股东要求公司收买自己所持有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是仅局限于对公司的合并分立持异议态度的情况,没有考虑关联交易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策”原则下股东权益不平衡的补充。出于对关联交易中小股东法律的保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此制度。
在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说:“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依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不利小股东的决议时,只要决议有瑕疵,股东就有权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如果决议有严重瑕疵或违反法律,小股东可依提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通过立法上的完善,为各地法院的执法提供整齐划一的标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而为公平,合理地保护各地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证此外,新公司法还建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之度,累积投票制以及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规定等制度来保障小股东的权益。总之,通过这些举措,辅之以相关的配套措施,在今后的公司实践中必将有力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促进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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