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行[2007]545号)全国政协各行政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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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政协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包括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黄埔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华职教社等(以下统称政协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协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协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政协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包括政协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政协机关的资产,政协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协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政协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政协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政协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政协机关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政协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政协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政协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政协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政协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政协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政协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政协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政协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政协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政协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政协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政协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政协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政协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协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政协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政协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政协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政协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 政协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协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政协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政协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政协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政协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协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协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政协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政协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政协管理局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二篇: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①《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第三篇: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
法》
《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附件1:
吉林省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进入省级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处置,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采取其它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六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直部门
1、其下属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
2、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其下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省财政厅授权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省直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初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汇总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下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直部门本级和非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超过10%,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资产处置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对外捐赠、出售、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对外捐赠,是指行政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处置,按照审批权限,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处置,按照审批权限,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下属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本级,直接报送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
1、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2、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先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相关行为的批文;
(八)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无偿转让(调剂)、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资产无偿转让(调剂)。
(一)跨部门、跨级次行政单位之间无偿转让(调剂),由转让方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同一部门内部,行政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 单位之间无偿转让(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直部门,系统内单位之间无偿转让(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一)捐赠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二)单位对外捐赠资产,报批时应提交如下资料: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三)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第七章 出售、置换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售,需提供资产出售方案,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草拟的意向性合同等。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置换,需提供置换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权属证明,是否设置为抵押、担保物,置换协议,双方单位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八章 报废、报损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资产报废、报损处置申报,需提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建筑物拆除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建筑物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
第九章 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或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机构撤销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十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是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账目的依据。资产处置单位凭实际成交价格及审批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调整有关账目。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等,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直单位,按照《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7]405号)及《关于变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予缴库方式的通知》(吉财库[2008]25号)的规定执行。市(州)、县(市)单位资产处置的收入管理,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附件2:
吉林省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进入省级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处置,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采取其它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六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予以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初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低于评估价10%(含10%)的,由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资产处置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资产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
1、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2、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先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四)事业单位召开或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财务报告;
(四)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批准相关行为的文件;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主要包括: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移交的资产;政府、部门各类文件指定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其他需调拨的资产。
(一)同部门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不论资产原值多少,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受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地方单位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附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对外捐赠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一)捐赠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二)单位对外捐赠资产,报批时应提交如下资料: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三)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第七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六条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时,需提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草拟的意向性合同等。单位所办企业或所持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执行。第十七条资产置换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置换对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需提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二)置换对方为企业,需提供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的意向性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受让方、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权益未发生改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不评估,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
第八章 报废、报损
第十九条资产报废、报损,须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处置时,须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九章 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机构撤销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十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是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账目的依据。资产处置单位凭实际成交价格及审批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调整有关账目。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直单位,按照《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7]405号)及《关于变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予缴库方式的通知》(吉财库[2008]25号)的规定执行。市(州)、县(市)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四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
【发布单位】82702
【发布文号】青政办[1997]118号 【发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1997-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资产
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1997]118号)
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快国有资产的重组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它国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产权是指政府及授权部门或者机构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产权转让可分整体产权转让和部分产权转让。
二、二、产权转让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三、三、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以下监督管理职责: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审批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其活动检查监督;负责审查规定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组织对被转让国有资产的评估及评估价值确定;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四、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授权范围的国有产权转让负责审批,一次性转让价值在2000万元以下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超过2000万元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转让国有产权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五、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出售、兼并、协议转让、竞价拍卖及其他方式。
六、六、建立青海省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以省产权交易中心为主,在各州、地、市设立分支机构,通过信息联网,形成全省统一的产权转让网络。国有产权转让及国有资产抵押、罚没、缉私、拍卖、出售必须到产权转让市场按交易规则进行。
七、七、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转让提供服务的组织。其职责是: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对产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为产权转让成交提供服务;维护产权转让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八、八、转让国有产权应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并据此确定产权转让底价,结合市场情况,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但下浮幅度较大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九、九、产权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到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出让方需提交的文件:出让主体资格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证明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机构批准同意出让的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产权转让的理由及产权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受让方需提交的文件: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资本实力与收购后的经营方向和经营规模。
十、十、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受理后,按照规定对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要求或意愿进行撮合或予以公布。十一、十一、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是:产权转让的标的;产权转让的方式;产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事宜;产权的交接事宜;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产权转让双方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十二、十二、产权转让的受让方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如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分期付款,期限为三年,首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成交价的50%,其余部分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机构签订协议,分两年交清,并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十三、十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十四、十四、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不得作为消费性支出。一般实物资产的转让收入不属于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范围,由单位自行支配。十五、十五、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其产权转让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条 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让资格的;在法定转让场所以外进行转让的。十七、十七、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转让产权。对不按规定转让或在法定的交易场所以外擅自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十八、十八、省经济综合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为企业产权转让工作做好服务,促进产权转让工作,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十九、十九、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十、二十、中外合资、集体、个体等非国有产权也可进入产权转让市场进行交易。
二十一、二
十一、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二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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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题
单项选择题(共10题,20分)
1,固定资产账卡相符,账实相符是(B)的责任.2,只有经(A)批准后,国家机关才可以在转贷过程中作保证人..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有偿使用收入(D).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B).5,行政单位(C),不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6,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属于国有资产管理(C).7,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捐赠物资,擅自占有,使用,属于国有资产管理方面(A)的财政违法行为.8,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收取的财政收入款项,主观有意不报,不缴,不上划,超过国家规定上缴期限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属于(B)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9,(C)不执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0,(A),对资产进行的清查,属于定期清查.11,我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和建筑物面积在(A),应报区财政部门审批.12,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下列表述错误的是(D).13,下列关于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审批权限表述不正确的是(C).14,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技术含量较低的仪器,设备(专用设备)的正常使用年限为(C).15,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区直行政事业单位更新固定资产后,应于新购固定资产调试完成后(B)内完成原有固定资产的处置报批和实物移交工作. 多项选择题(共10题,40分)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ABCDE).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ABD).3,下列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表述正确的是:(ABCD).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
4,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的主要职责有:(ABCDEF)
5,行政单位在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包括(ABCD)
6, 下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有:(ABC)
7,国有资产处置形式包括(ACDEF)等.8,行政单位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ABD).9,下列属于资产登记档案的有(ABCD).10,资产统计报告的报送要求有:(ABCD)
11,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ABCD).12,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关于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表述正确的是(ABCD).13,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区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和建筑物报批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ABC).D房产评估报告
14,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区直各行政事业单位报损固定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资料:(ABCD).15,根据《思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有(AB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