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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篇:《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专题七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之一)

一、《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颁布于1992年9月,1995年又对其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这部法律对于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规范,曾经起到了并正在起着积极的作用。但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看,随着我国企业制度、财税金融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现实中的税收征管面临着巨大挑战:税源管理混乱、税收流失严重、税务执法随意而又缺乏力度、对税款征收有关部门不予配合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固然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但《税收征管法》中某些地方的不完善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在此,笔者拟从以下3个方面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纳税人权利问题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动、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实行法定登记的制度。它是税收征管的第一个环节,也是纳税人整个纳税活动的开始。建立税务登记制度,便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信息,强化征管工作,防止漏管漏征。从这个目的来看,所有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纳入税务登记的范畴。事实上,这也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相比之下,我国在税务登记方面,无论是法律条文的表述还是实际情况,都存在较大的漏洞,亟需规范。

1.税务登记制度应约束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现行《税收征管法》关于税务登记的条文规定于第二章第一节,共3条。其中,第9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从条文表述来看,我国法律将应办理税务登记的主体界定为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不是全部纳税人。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把纳税人分为了两类:直接受《税收征管法》约束的,应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原则上也应该办理税务登记但《税收征管法》没有具体规定的纳税人。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从当时的立法意图看,是因为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是我国主要的纳税主体,而除此之外的纳税人较多的是临时取得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不具有经常性的纳税义务,因此将这部分人的税务登记事宜授权给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这样也能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登记制度统一起来,便于两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在制度设计中作这样的考虑并非全无道理,但由于制度本身的构建很不严密,加之其他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第9条的规定在实施中造成了与立法者意图相去甚远的结果。

在《税收征管法》中,立法者放弃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税务登记问题的规定,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有关部门核准发证的经营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如何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无规定,至今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无明确规定。如收取培训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培训费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纳税,一方面行政事业单位属非生产、经营单位,《税收征管法》不要求其办理税务登记,另一方面对其税款的征收,税收违法的处罚,却不得不比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管理,两方面的不协调给税收征管带来诸多不便:纳税人自然不愿和税务机关多打交道,而税务机关也觉得对这部分纳税人进行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然而却发生应税收入、财产和行为的纳税人越来越多,其应纳的税款也较以前有了很大幅度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对纳税人实施普遍登记的原则,将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都纳入《税收征管法》约束的范围。可以单独加以规定的是现阶段我国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基于成本效益角度的分析,现阶段我国将这部分数目众多、应纳税额相对较小的纳税人纳入税务登记的成本和其效益相比,显然不符合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当然,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个人纳税人一直不需登记,随着个人纳税数额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税收信息处理系统的建立,银行个人存款管理的加强以及税收监控手段的改进等,我国终将也对个人建立完善的税务登记网络。就目前情况而

言,对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改进需要我们加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登记义务。

上述对纳税人实行普遍登记以及建立扣缴义务人登记制度的做法在目前进行的税收征管改革中更具现实意义。改革的进行使“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正被人们普遍认同并接受,但人们在尝试新征管模式的同时,也放弃了旧模式的一些长处,如一些地方在开展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同时,取消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度,在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同时,忽略了对税源的监控。这样试图通过征管方式改革来加强征管的做法更多地还是强调对行政手段的运用,对制度上的设计重视不够,极易造成强调一点加强一点,保了这头放了那头的现象。要在整体上加强对税收征管的控制,有必要从制度设计入手,从法律上对税源的控制作出规范。

2.协调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的关系

对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际中并没有如立法者所预期的,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法律规定,纳税人应当同时办理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程序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凭营业执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纳税人往往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却不办理税务登记,逃避纳税,这可以从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对比情况中看出。据统计,1998年底,全国工商登记户为 3400万户,而同时期的税务登记户只有1400万户,工商登记户远远大于税务登记户。对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无有力的制约措施。

纳税人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因为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发现违法行为。纳税人之所以积极办理工商登记,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营业执照在纳税人的种种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如果生产、经营者没有营业执照,很难进行经常的经济活动,或即使无照经营也容易被查出。税务登记证则不同,税务登记证只在一些涉税活动中需要,如申请减免税、退税、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领购发票等,纳税人进行的日常经济活动,如签订合同、开设银行账户等都不需要有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不愿进行税务登记的主要动机在于逃避纳税,所以也不需有税务登记证来进行各种涉税活动,至于发票的领购,在发票管理不完善以及执法受人为因素随意影响的状况下,寻找出能钻空子的漏洞并非难事。加之程序上工商登记在先、税务登记在后的规定,有逃税动机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正是其进行“利益最大化”选择的合理结果。

以上结果可以从有关的“纳税人遵从”理论中找到根据。有关研究表明,影响纳税人遵从税法的因素有多方面。其中的利益刺激因素包括不遵从被发现的可能性、对不遵从行为的处罚情况等。纳税人不遵守税法规定被发现的可能性越小,越有侥幸心理促使他确实作出违反规定的行为;对不遵从行为的处罚情况则与纳税人的遵从水平成正比例变动。以此考察我国的情况,由于税务登记证在纳税人的日常经济活动中地位不高,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而又被税务执法机关发现、被处罚的机率较低,即使受到了处罚,其处罚和其得到的收益相比也小得多,这在客观上有利于逃避税务登记义务行为的滋长。一起逃避税务登记的事例可能会产生极大的示范效应:纳税人看到自己身边有不办理税务登记、偷税逃税但又未受处罚,或是处罚远小于其收益的情况,就会极大地激发纳税人的仿效倾向,进一步增加逃避登记行为,并使得合法办理税务登记、合法纳税的纳税人对自己的利益选择产生怀疑。

所以应对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对税务登记的约束软化现象予以改变。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人手:一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对工商登记的管理比较严格,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约束也较强,生产、经营者为了开展正常经济活动的需要,总能自觉地办理工商登记,可以尝试将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结合起来,如改变税务登记的现行程序规定,将办理税务登记规定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前提条件,或者规定在营业执照年检的时候必须持税务登记证等等,使税务登记不再成为可办可不办的事项。另一方面,应该加强税务登记证件在经常法律活动中的地位,如在银行开户、订立合同等方面应有税务登记证的参与,这还要和其他部门加以协调,取得相关部门的支持。这样,纳税人为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也不得不办理税务登记。不论从哪方面入手,都要有对于违反登记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关于税款优先问题

1.税款优先的含义

税款优先是指税款的征收入库不受其他一般债权行使的限制,它体现了国家所拥有的税收权力上的一种优先权。税款优先反映的是两种或更多种不同的权利及其所代表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作出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大都赋予了国家税收权以一定的优越性,即优先于一股债权而行使。

税款优先与税收权力的性质密切相关。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来说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地,也就分别存在“行政权”和“债权”两种对实体法上税收权力的不同描述。《德国租税通则》通过以后,把税收权力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在把税收权力视为一种债权的情况下,它作为债权,其行使劣后于物权性质的抵押权、留置权等,同样道理也不能优先于由物权予以担保的债权。但税收权力又不同于一般的私法上的债权,国家征收税款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又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正是这种公益性使得税收权力比代表私人利益的一般债权享有优先权。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有些私法上的一般债权也会优于税收债权的行使。

这里税收权力的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权力的征税机关。现代国家的财政体系一般都实行分税制,即将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分别由中央和地方两个不同级次的政府负责征收。虽然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国税优先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国税针对地税享有优先权。税收的优先权应是税收权力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国税和地税的征收所代表的权力之间并无本质的差异,国税和地税之间也就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优先权是针对税收以外的一般债权而言的。

2.对我国税款优先原则的分析

对税款优先这样一个处理税收权力与其他权力之间关系的重要原则,在我国《税收征管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在制度上已初步勾勒出税款优先的原则,虽然从整体上看,这一原则还处于不甚明朗有时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状况中。

税款优先解决的是权力冲突问题,冲突一方是由国家行使征税权而对纳税人产生的债权,另一方是纳税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由于两者发生冲突最典型的状况存在于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之时,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关于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我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前述完全相同的清偿顺序。这些规定表明,税款的清偿,劣于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优先于一股债权,至于有担保的债权则提前得以实现,不在破产财产清偿之列。这样规定正是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的体现。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因其不属于一般私法上的债权权益,而是基于劳动法或社会保障法上的权益,且通常与基本人权及社会公益密不可分,法律赋予它优先干国家税收受偿的权利,是从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出发所作的利益衡量,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般的破产债权,如拖欠银行的贷款、对供应商的应付货款等,其清偿顺序都在国家税款之后,破产财产只有支付了所欠的税款以后,才能用于一般债务的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指明税款优先的原则,但对税收债权和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先后顺序作了规定,其包含的精神即是税款优先。那么,税款优先在执行中的实现情况又是怎样的呢?

从现实生活的实践来看,税款优先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还只是流于文字表述而已。税款优先在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与司法权或其他行政执法权的冲突中成为一句空话;或者在纳税人采取的种种违规行为下无所作为。

就前者而言,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常常发现所要查封、扣押的物品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查封、扣押,而对税务机关已经查封、扣押的物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二次进行查封、扣押。甚至有些司法或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涉税违法行为,但以种种借口阻碍税款的入库甚至挪用税款。这里,不同权力之间的冲突产生了税务执法功能弱化的后果。由于税务机关的执法权是为了保护公法上的债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免费搭车、进而损害全体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而司法权的行使更多情况下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其他行政执法权所要维护的利益也多不具备税收的强烈公益性,所以,税务执法权原则上应优于其他权力。但我国缺乏这方面的相关协调规定,倒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不得重复冻结。《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机关不得再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在税款优先和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中,税款优先就成为制度漏洞的牺牲品。

就后者而言,纳税人在进行破产清算时,或违规操作,或利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漏洞,使税款优先原则实际上被架空。《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破产时,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这个规定是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有利于妥善解决职工出路而作出的。但在执行中,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往往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而是扩大到了企业的全部破产财产,这就无形中侵蚀了税款。有些地方还推行所谓的“无震荡破产”,即先解决好职工的安置问题,后向法院申请破产。在这类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都随着工资、劳保费用被归入了第一清偿顺序,且数额十分巨大,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支付完这些不尽合理的费用之后,能够用于清偿税款的也就为数不多了,有时连这些费用的支付都不够,更别提缴清所欠税款了。还有少数企业申请破产的主要动机就是借机摆脱大量的税款以及其他债务,假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这种情况下的税款优先更是空中楼阁。除了破产,企业在进行分立、合并或改制之时,也往往趁机对以往的欠税推诿扯皮,使得税款优先流于空谈。

3.明确并切实保障税款优先原则

如上所述,税款优先原则虽在我国法律中有所涉及,但现实生活中却往往得不到确认。为保障国家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在《税收征管法》和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税款优先的原则,即税收债权享有先于一般债权人行使的优先权。相应地,要对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如在税务执法方面,可以考虑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给税务执法权以一定的自由空间。或者对税务机关和法院的关系进行协调,如也可以规定两种强制措施的并行不悖,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在被执行财产的变卖价值中,税款的征收应优于一般债权的实现。对此,法院或其他机关应有协助的义务。在《破产法》方面,要明确处于第一清偿顺序的是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劳保费用,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是不包括在内的,对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也要有一个最高标准;为防止企业恶意地利用对一般债权提供担保来达到优先清偿一股债权的月的,可以考虑借鉴国外有关做法,对有担保债权的担保设定时间加以限制;加强反破产欺诈的规定,防止企业利用破产逃避税款的缴纳。对企业的分立、合并和改制加以控制,规定企业发生以上情况时,须向税务机关报告,原则上应缴清所欠的税款后才能进行分并或改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暂不缴清,但需经税务机关的批准。

更为重要的是要有保障税款优先得以实施的制度规定,否则对税款优先再好的设计也只能是纸面上的,实际的情况可能远远出乎立法者的意料。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在必要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但法律并没有明确有关机关拒绝与税务机关合作,造成税款流失而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样状态下的法律条文也只能是法律条文,税务机关的权力也就在单纯的条文状态下不知所终。法律的实施状况会进一步影响不同利益主体的预期、博弈活动及机会主义倾向,多种因素整合作用的结果可能会使制度的运行结果大大偏离立法者的原意。对违反税款优先原则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对我国也许更具现实意义。

【注释】

这里指的是2001年修订以前的《税收征管法》。

参见本书《纳税人权利》一文。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仍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该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参见王火生:《美国的“纳税人遵从”理论及其对我国征管改革的启示》,《涉外税务》1998年第1期。

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应地完善,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账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73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税收债权不得优先于个人储蓄的还本付息请求权,而后者在性质上本为一般债权。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民事诉讼法》第94条及第22章的有关规定。

2001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已经规定了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对这一规定尚存在不足的分析可参见本书《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一文。

关于这一问题,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已经作了相应的完善,该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出处】

(原文与宋丽合作发表于《税务研究》2000年第11期;收入本书时作了部分增减)

【写作年份】2000

【学科类别】经济法->财税

第二篇:税收征管法

时间:2010年09月29日

地点:三楼会议室

主讲人:刘铁新

听讲人:四分局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学习目标:了解税收征管法的概念:理解税收征管法的适应范围和主要内容:掌握违反税收征管法的法律责任:熟练掌握和运用税收征管法的法律制度、税款征收法律制度、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发票管理法律制度、税收代理法律制度。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一)是税收管理的基本法;

《 税收征收管理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持税收工作责任;明确纳税人、税务部门的法律责任、行为规范。

税收工作不是一般的经济工作,收税是执行法律的过程——纳税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

(二)是办税的程序法;明确纳税程序和纳税人的义务

1、三个管理制度:税务登记、账薄凭证、纳税申报;

2、其他程序,缴纳税款;纳税检查、税务违法处理、(听证)税务复议、税务诉讼。

3、对纳税人明确新的义务: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开立银行账户;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212页、第17条)

(2)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213页数第23条)

(3)提供与纳税有关信息;(211页第6条)

(4)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应按照财税管理规定设置账薄;(213页第19条)

(5)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核算软件;(213页第20条)

(6)在纳税期限内预缴延期申报的税款;(213页第27条)

(7)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216页第46条)

(8)向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重组企业依法缴纳税款;(216页第48条)

(9)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处分大额财产;((216页第49条)

(10)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仃止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20页第88条)

(三)是依法治税,处理违法案件的法律依据。

包括对负有法律责任的税务处理、处罚法则;是税务机关的“尚方宝剑”,国家、政府授予税务部门的执法权力: 有权核定税额;(214页第35条)

有权对关联企业调整纳税额、(214页36条)

有权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定税额、(215页第37条)

有权对逃税采取税收保存措施(215页第38条)、有权对欠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15页40条)

有权对欠税未清者阻止出境(216页44条)、税收有征收优先权,(216页45条)

行使代位权(216页第50条)

追征税款权(216页52条)

有权进行税务检查(217页54条)(217页58条检查的方式)有权作出违法处罚,(217页的法律责任)发票管理罚则。(20页

72条)

新的《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执法有更具体的规范要求,以利严格执行法纪(211页第九条至十三条)。明确内部的制约、监督管理和回避等制度。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特点:体4个总体原则:

1、有利于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的原则;

2、有利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

3、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纳税服务的原则;

4、有利于贯彻依法治税、为推进和深化征管改革提供广阔发展空间的原则;

二、强化税收征管措施

(一)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规定1、59条一款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财产进行界定。2、59条二款、三款不在保全强制的财产范围;

3、60条、64条至67条的财产处理有利于税务机关执行实施;

4、法律责任增加90条、91、94条扣税问题突出双方责任,明确重罚款。

5、96条补充对大法70条的内容提供虚假资料、妨碍检查等行为。

(二)对关联企业有关规定1、51条至56条定性、纳税方法等严格2、53条转让定价,实行事前审计,预约定价。

(三)明确税收连带责任和纳税人清算1、49条第二款发包人向税务机关报告;

2、50条纳税人清算前的报告;74离境清算76欠税公告、77条处理资产的报告;

3、98条,增加代理人的违法处罚,(以前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划清新的界线

1、第5条,(对大法第8条)为纳税人保守秘密;41条特殊困难,(大法31条延期缴纳税款)、78条税务机关多收税的处理;60条扶养家属;2、68、88、97、条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处理规定。

3、细则100条对大法88条的解释税收争议。

(二)有利于既保全税收,又有利于生产的新规定,67条第二款,查封的部分财产可继续使用。

(三)方便纳税人:方便申报和缴税36条,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申报制度;40条,规定多种的结算缴税方式;

(四)便于保护纳税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的角度,59条第3款,(五)鼓励诚信纳税,48条等级评定,造就同等条件下的竞争环境。

(六)滞纳金的计算:连接大法32条,降低了计算的比例;又适应了新的工作时间,109条顺延规定。

(新权益关于大法86条,对违反税收法律定五年内未被发现免罚;)

四、完善税收法律体系,规定由国家税务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22个制度、办法;并明确方向性、原则,如69条扣押的资产处理办法;今后要注意税务机关的新措施。

五、明确征税、纳税主体、税收执法权

1、执法主体—第9条省以下设稽查局。专司偷税等职责;

2、纳税主体---第49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人。

3、与其他的部门(审计、财政部门的关系处理。(84条)

六、加强征收管理,明确纳税程序、时限;

1、办理税务登记,10条,统一代码,12条21条新,2、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规定;

3、纳税申报管理:32条。

4、47条核税程序补充: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以客观的态度核税,遵重纳税人权益)

5、检查的规范:85条

七、利用科技管理税收: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支持,28条税控装置、38条多种征收方式、40条多种缴纳方式,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篇:《税收征管法》刍议

《税收征管法》刍议

当前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与欧美的贸易争端加剧,美国特朗普政府减税和中美贸易战的双重作用影响中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面对国际风云变幻,经济形势面临下行压力。我国政府推行多项深化改革政策,在税收领域相继深化“营改增”、推行新个人所得税法、“减税降费”等多项税收举措。其中,税收征管制度也在酝酿着大的变革。自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修订稿”)以来,已历时四年多的时间,目前该法仍在修订阶段。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顺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对相关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并特就纳税信息的收集设立了信息披露专章规制纳税人和第三方的纳税信息提供义务。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设立信息披露一章确有其必要,然而在具体法条的制定上应考虑公权与纳税人私权的平衡,注重纳税效率,避免过度获取纳税人信息,增加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损害纳税人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纳税信息收集制度主要见于本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四章信息披露为新设立章节,第30条对纳税人和纳税人相关第三方的涉税信息的提供义务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提供纳税信息的前提条件未作详细规定,仅规定了纳税人提供纳税信息的义务,而对要求提供纳税信息的限制未作表述,也未明确对获取的纳税信息的使用和限制。第31条覆盖了经营活动中的全部主体,要求其对超过五千元的交易对象的所有交易提供交易金额、对象主体等信息。并针对现金交易的漏洞,对超过五万元的大额现金交易要求,要求支付方在五日内向支付机构提供支付金额和收入方的主体信息。该条款通过对纳税人交易信息提供义务的设定,达到令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主要交易信息的目的。第32条则规定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在其开立的全部银行账户以及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和投资收益、利息等纳税信息,并规定账户持有人资金来往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次提取现金超过五万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纳税信息。该条款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入手,通过获取金融机构的资金账户信息,进一步印证纳税人提供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填补了纳税信息获取和甄别的漏洞。第33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此处的电子商务交易者应为《电子商务法》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针对日益壮大的电子商务交易,对网络交易平台设定了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为摸清提供纳税信息的群体奠定了基础。第35条规定政府部门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其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资产、支出等涉税信息,该条对有关的政府部门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设定,未详细列明,原则上赋予了财政、税务机关从所有政府部门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力。第34条针对特别纳税调整,纳税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务安排,该条是为适应反避税的要求,对纳税人披露其税务安排所做的规定。但该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对具体提交税务安排的时间和程序都未予以规定,应进一步加以细化。

纵观整个第四章信息披露一节的设定,修法者抓住资金存放和流动的主线,通过设定纳税人和第三方申报主要交易信息的义务,适应电子商务盛行的特点,从纳税人、金融机构、网络交易平台和政府部门等信息发生和收集方获取其掌握的纳税信息,并通过多方信息的互相印证和甄别,保证了税收法网的严密和准确。然而,修法者仅是从便利税收机关行使税收职能角度对纳税者和其他纳税第三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做出了规定,对纳税人的义务设定过于宽泛,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持,同时,对税务机关对纳税信息的收集以及使用并未做明确的程序安排和限制。

众所周知,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历来都存在着征纳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尽量获取纳税者的纳税信息一直是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的动机和冲动,而纳税人则不愿将全部纳税信息披露给纳税机关。为使纳税机关顺利履行税收征收职能,立法机关通过人民的授权,立法规定纳税者一定的纳税信息提供义务是合理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纳税人纳税信息的过去索取,防止侵犯纳税人权利。如何在履行纳税职能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是修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社会经济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发展,物质财富得到极大的发展,经济体量巨大,交易种类复杂、交易数量众多,金融机构和各类政府机构之间存在信息孤岛现象,社会存在大量偷税漏税现象,公平纳税远未实现,税务机关面临收集纳税信息的困难,也确有建立获取纳税信息机制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社会的公民和企业信息保护还不完善,纳税人的信息权利的设定和保护制度还未完成。对于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还有待在宪法和民法的框架下做更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尚未完善,虽经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依然存在税收立法授权过宽,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纳税人权利法》、《隐私权法》、《商业信息保护法》等相关信息保护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是税收征管的程序性法律,还缺乏其他相关实体法的支撑。

在深化改革的今天,税收法治的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门,对税收征管的法律规制是包括税收法律和其他法律部门制定、完善的系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剥夺,税收法律则是纳税人和国家就税收中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契约,如不经人民代表充分审议,脱离我国社会经济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设立过重的义务,不仅损害纳税人权利,也无法获得纳税人的理解和遵从,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税收利益。

我国众多税收改革举措的出台必将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近来税务机关酝酿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新政,突出强调了个人纳税信息的申报义务。从“个人所得税申报住房租金抵扣个税遭房东抵制”事件可以看出,纳税人对于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信息较为敏感,如强制要求纳税人和第三方机构提供《税收征管法修订稿》所要求的纳税信息,必将引起交易各方的恐慌,进而增加交易各方的成本。《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保护并不充分,虽有对纳税信息保密的规定,但对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任人员,仅规定了行政处分。《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对违反纳税信息提供义务的威慑有限,第94条对于纳税人不保送涉税信息的处罚仅为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为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的技术环境下,我国税务机关进行了多年的金税工程建设,对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信息已有强大的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企业每年的各类税务申报也包含了大量的税务信息。税收征管应基于诚信纳税人的假设,尊重纳税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是否有必要在《税收征管法》中要求纳税人提供如此广泛的纳税信息?令纳税人承担如此繁剧的信息提供义务是否合理和必要?都是需要社会各方深入讨论的问题。从《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的规定来看,法条设立的提供义务如此广泛和普遍,而对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保护仍显不足,纳税人必将担心自身的纳税信息过度暴露给纳税机关,担心其纳税信息被滥用乃至遭受不法侵害,进而影响纳税信息提供的积极性。建立税收秩序有赖于纳税人的自觉遵从,如纳税人普遍不履行义务又将如何进行执法,必将出现选择性执法乃至法不责众、法律形同虚设的局面。

针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信息披露规定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首先,建立税收征管中纳税信息的提供和披露制度应注意基础法律制度的配套和支撑,早日建立基于《宪法》、《民法总则》框架下的个人、企业信息保护法律。在税收法治的进程中,强化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制定《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纳税人隐私权法》等税收法律,设定对侵犯纳税人纳税信息的相应刑事和民事责任,加大对纳税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将税收征管中的纳税信息提供和披露制度纳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规制之中。

第二,在当前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应由征求意见稿的提案方详细说明其法条设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经过社会各界以及人民代表的充分讨论,以决定最终的法律规定。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缺乏实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法律将无法得到纳税人的自觉遵从。

最后,应在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过程中,讨论和制定纳税人纳税信息提供的相关制度,如纳税人纳税信息披露同意制度、纳税信息特定用途限制制度、纳税信息保存时限制度等,对税局机关权力的行使应作明确的设定和限制,对施加纳税人和其他第三方的义务应明确列明和限制,避免概括式和模糊的授权,避免对行政机关过度授权,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力。

以上是笔者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纳税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些见解,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交流,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第四篇:税收征管法练习

税收征收管理法练习题

班级姓名学号

一.判断题

1.办理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第一步。()

2.纳税人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不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注销税务登记。()3.生产经营规模小确又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不设置账簿。()

4.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5.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不得延期。()

7.采取税收保会措施后,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应立即解除税收保会措施。()

8.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按日加收所欠税款2‰滞纳金。()10.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或者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二.单项选择题: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期限是领取营业执照后()A 10日内 B 15日内 C 20日内 D 30日内 2.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

A纳税人行使自主权利行为 B税收违章行为 C税收违法行为 D税收犯罪行为 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所扣缴或抵缴税款,不包括()。A应缴税款 B滞纳金 C税款的正常延纳 D罚款

4.税务机关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具的依据是()。A收据 B发票 C税票 D清单

5.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A不加收滞纳金 B应加收滞纳金 C不收利息 D应收利息 6.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会措施比较()A力度相同 B前者更严厉 C前者稍缓和 D后者更严厉

7.某私营企业某月实际缴纳税款11740元,后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偷税1060元。除追缴该上交所偷税款外,还应由税务机关作出进一步外理。下列处理结果中正确的是:()A 处4年有期徒刑,并处5千元罚金B、处2年有期徒刑,并处1千元罚金C、处拘役一个周,并处2千元罚款D、不追究刑事责任,处3千元罚款

8.经批准可以不设置账薄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税款交纳方式是:()A自核自缴 B委托代征 C定期定额征收 D预储扣税

9.对纳税人偷逃税或骗税的追征期限规定为()。A1年 B3年 C10年 D无限期

10.非法出售增埴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处以()。A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B拘役或者管制 C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D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以20万元以下罚金 三.多项选择题:

1.在纳税人的下列行为中,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有()。A外来临时经营者购买普通发票

B纳税人转移,隐慝应税商品、货物 C欠缴税款纳税人需要出境聚 D纳税人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2.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方式征收税款 A查账征收 B查验征收 C查定征收 D定期定额征收

3.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享有的职权有()。A调出发票查验 B调出发票转让 C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D借出发票自用 4.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情形有()。

A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B依照规定可以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C虽设有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 D虽设有账簿但成本资料,收入凭证等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E不听劝告,逾期仍不申报的。

5.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按其性质不同,一般可分为哪几种责任()。

A经济处罚责任 B经济连带责任 C行政处分责任 D行政赔偿责任 E社会影响责任 6.税务检查权具体包括()。

A查账权和询间权 B场地检查权 C责成提供资料权 D在交通要道查证权 E存款账户核查权

7.下列属于偷税行为的是()。

A以隐瞒手段多列支出 B以隐瞒手段不列、少列收入 C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D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E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8.税务机关保证税款及时、定额征收的措施有()。

A加收滞纳金 B税收保会措施 C纳税担保 D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E定期定额征收 9.税收征收管理主要包括()。

A税务登记 B纳税申报 C账簿凭证管理 D税款征收 E税务检查

10.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下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行为有()。A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机关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B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C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D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E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五篇: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2]3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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