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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最终定稿]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最终定稿]



第一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云 南 省 司 法 厅 云发改收费〔2007〕607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

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从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 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按原《云南省计委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802号)中“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执行,其中代理仲裁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代理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暂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中第二条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服务费标准执行。原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云计收费[2003]802号文件中“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云发改收费〔2007〕607号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从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我省的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我省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司法厅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的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九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保管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结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对事前缴付律师服务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确有困难的委托人,经双方协商约定,可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事后再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搜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㈠ 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㈡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㈢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㈣因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多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张贴、印制服务指南、建立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办事程序等信息,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有下列应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管理合同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异地办案差旅费费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统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节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

一、办理刑事案件服务费

(一)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每件收费不超过3000元。

(二)代理起诉和控告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每件收费不超过4000元。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被告辩护人的,每件收费不超过20000元。

(四)代理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费不超过1500元。

(五)担任自诉人或被害人代理人,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的,按照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执行。

二.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服务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标的分段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的部分 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 50,001—100,000元的部分 3—5% 100,001---1,000,000元的部分 2---4% 1,000,001---5,000,000元的部分 1.5---3% 5,000,001---10,000,000元的部分 1---2% 10,000,001---50,000,000元部分 0.5---1% 50,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0.2---0.5% 6

三、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相应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收费。

四、上述各项收费标准,是指诉讼案件一审或者仲裁案件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案件的,按照一审的标准收费;既办一审又办二审的,二审按照一审标准的50%收取律师服务费。在同一案件中,曾经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二审阶段的律师服务费按照仲裁收费标准的50%收取。代理再审参照二审的收费标准收费,代理案件执行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每件收费不超过3000元。

六、以上以计件方式计费的收费标准,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下浮幅度不限;以标的比例方式计费的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律师事务所,可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下浮50%。

七、代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若因工作量增大、不可预见因素增多,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确实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暂行收费标准上限的5倍。

注: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根据标的分段比例累加计算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方法:

例如:代理标的额为3000万元的诉讼案件,5万元以下部分按500元计收,其余部分按标的分段比例收费标准下限计算,则此律师服务事项最终收费额为:500+(100000-50000)x3%+(1000000-100000)x2%+(5000000-1000000)x1.5%+(10000000-5000000)x1%+(30000000-10000000)x0.5%=23万元

第二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The Fee Standard of Lawyer Service in Tianjin

一、代理民事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 可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 2000元的手续费外,可以按照不高于下列规定标准分段收取:争议标的额收费标准1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5%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4%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3%1000001元至10000000元的部分2%10000001 元以上的部分1%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 准执行。

三、代理刑事案件

(一)侦查阶段:包括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 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最高不超过3000元/件;(二)审查起诉阶段最高不超过3000元/件;(三)一审案件最高不超过6000元/件;(四)二审案件最高不超过6000元/件。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 准执行。

五、代理仲裁按照民事案件收费规定执行。

六、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 诉讼文书和有关其它法律文书,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其中: 担任法律顾问可以按收费,也可以按实际工作量收费。按收费的,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等简易法律服务时不再另行收费。

七、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时,可与委托人协 商适当增加收费,但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一)下列刑事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指控触犯3个以上罪名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为5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4.拟做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或无罪辩护的案件;

5.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 安全犯罪、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

6.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 融管理秩序犯罪及金融诈骗犯罪的案件。

(二)下列民事、经济、行政、仲裁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案件;2.集团诉讼;

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4.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人士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 案件。

八、除上述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律师事务所在代理 需由其进行前期投入并承担案件风险的法律服务业务时,可与委托人协商 确定收费标准及收费总额。

天津市物价局监制

SUPERVISEDBYTHEPRICEBUREAUOFTIANJIN

第三篇: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相关收费标准)

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财政局、物价局:

自1981年12月颁布《律师收费试行办法》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情况有了很大变化,律师工作有了很大发展。原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已不适应律师工作发展的需要。为此,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制定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请即施行。同时,司法部、财政部(81ぉ司发公字第361号文即行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财政厅(局ぉ和物价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在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和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各地应认真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在未制定新办法之前,仍按司法部、财政部(84ぉ司发公字第513号《关于法律顾问处、公证处经费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和(86ぉ司发计字第164号《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执行。

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10-30元/件

2.计时收费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签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另加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1元以上的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收取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另加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1元以上部分

0.2%-0.1%

第四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

法》的通知

云发改收费[2007]607号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从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07年6月1目起执行。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按原《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802号)中“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执行,其中代理仲裁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代理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暂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中第二条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服务费标准执行。原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云计收费[20031 802号文件中“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从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我省的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我省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司法厅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的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二)办理法律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三)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五)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九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保管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结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对事前缴付律师服务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确有困难的委托人,经双方协商约定,可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事后再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四)因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张贴、印制服务指南、建立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办事程序等信息,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入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第五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 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省计委、省司法厅近日制定《江西省律师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要求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附件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 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 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 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 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 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 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 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 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 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固 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法律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 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 2 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 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 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 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 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 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 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 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 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 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 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 准,明码标 3 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一、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

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

8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

1600--15000元/件

4、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 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三)办理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 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

免收

50,001至100,000元

1.5%--5%

100,001元至1,000,000元

1.2%--4%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1%--3%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0.5%--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0.2%--1.5%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0.1--1%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 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四、解答法律咨询:10--100元/件,或计时收费。

五、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每件为150元-1500元。

六、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七、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八、本标准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九、其它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实行胜诉收费等其他形式的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实行胜诉收费进行协商,收费标准可在标的额的10-30%的范围(不包括本通知附件1第八条所列费用)与委托人协商收取。收取该费用后,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

2、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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