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拆迁补偿 棚户区改造

拆迁补偿 棚户区改造



第一篇:拆迁补偿 棚户区改造

近年来,“棚户区”成为了一个热词,我们经常会在征地拆迁中听到“棚户区”三字,那么“棚户区”是什么?棚户区改造又是什么?改造流程又是什么呢?补偿标准又是什么?本次,众成律师就为大家解答一下。

一、什么是棚户区?

棚户区只是一个政策上的概念,不是法律上的专有名词,一般是指简易房屋和棚厦房屋集中区,城市中缺少规划,导致宅院分布凌乱不齐,斜路、死路、圆弧路太多,结构简陋,抗灾性差即抗震、防火、防洪性差,居住拥挤,功能差、居住环境差、无道路、无绿化、无公共活动场地、采光通风差等房屋集中的地方。也就是,地理位置处于城市中心地区,但是房子简陋,居住拥挤,功能差、居住环境差的地方。

二、棚户区改造

棚户区改造是公益性改造,是为了改善棚户区人民的生活,也就意味着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进行商业开发是不允许的。

三、棚户区改造的流程

因为棚户区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棚户区很可能同时存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两种性质的土地。

1.国有土地上棚户区的改造

(1)征收部门对于此次征收的公益性以及征收的必要性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2)征收部门对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实地调查。(3)对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并向公众征求意见。(4)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作评估报告。

(5)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在讨论房屋征收决定时该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2.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改造(1)发布预征地公告

发布机关: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内容:拟征地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方式、安置途径等。

(2)征地调查

调查机关: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内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确认调查结果。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应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三方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3)发布征地公告

发布机关: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内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4)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订机关: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方案内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事项。

(5)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该方案

确定和批准机关:市、县政府(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组织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

四、补偿标准

1、棚户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1)货币补偿:

590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2)产权置换:

标准是拆一还一。即拆一平米就补偿一平米。因为棚户区改造出于公益,一般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原地回迁。

2、棚户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补偿标准:(1)货币补偿: 由于棚户区特殊的地理位置,即位于城区内,如果完全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话,会大大降低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因此,在实践中,补偿标准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即可以参考周边的市场房地产价格,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2)产权置换:可以参照以上分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置换的标准。

如果棚户区的被拆迁人不能因为拆迁而改善生活的话是违背棚户区改造的目的的,虽然棚户区的环境不好,但其特殊的地理位置给其带来的更多的好处,比如工作上的资源、教育上的资源等等,因此,棚户区的改造必须按法律的规定的进行,按法定的流程改造,按法定的标准补偿。众成律师提醒大家,在遭遇棚户区改造时,遇到难题一定要求助专业律师。

一、棚户区改造的定义

棚户区只是一个政策上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概念定义,一般是指简易房屋和棚厦房屋集中区,城市中缺少规划,导致宅院分布凌乱不齐,斜路、死路、圆弧路太多,结构简陋,抗灾性差即抗震、防火、防洪性差,居住拥挤,功能差、居住环境差、无道路、无绿化、无公共活动场地、采光通风差等房屋集中的地方。

从定义上看,棚户区的特点主要是,地理位置处于城市中心地区,但是房子简陋,居住拥挤,功能差、居住环境差。

以上就是棚户区的定义和特点。一般情况下,对于符合以上特点的房屋即属于棚户区。但是具体实施项目是否就是棚户区改造,这个要看政府的合法文件才能判断。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棚户区改造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公益性,如果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进行商业开发是不允许的。

二、棚户区改造的流程

因为棚户区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棚户区很可能同时存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两种性质的土地。

棚户区改造如果同时涉及集体土地的征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的话,是采取不一样的征收流程。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流程主要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590号令”)。

1、征收部门对于此次征收的公益性以及征收的必要性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2、征收部门对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实地调查。

3、对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并向公众征求意见。

4、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作评估报告。

5、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在讨论房屋征收决定时该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流程主要参考《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并且较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流程更为复杂。

1、发布预征地公告

(1)发布机关: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2)公告内容:拟征地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方式、安置途径等。

2、征地调查

(1)调查机关: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2)调查内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

(3)确认调查结果。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应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三方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3、发布征地公告

(1)发布机关: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2)公告内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这时候就可以正式开始征收程序了。

4、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拟订机关: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

(2)方案内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事项。

5、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该方案

(1)确定和批准机关:市、县政府(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2)组织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

三、补偿标准

1、棚户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1)货币补偿:

590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2)产权置换:

标准是拆一还一。即拆一平米就补偿一平米。对于棚户区改造,一般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原地回迁。

2、棚户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补偿标准:

(1)货币补偿:

由于棚户区特殊的地理位置,即位于城区内,如果完全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话,会大大降低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因此,在实践中,补偿标准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即可以参考周边的市场房地产价格,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2)产权置换:可以参照以上分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置换的标准。

棚户区改造必须按法律的规定的进行,按法定的流程改造,按法定的标准补偿。莫忘改造的初心是改善棚户区住户的生活水平,同时严禁打着棚户区改造的名义进行商业开发。确保棚户区改造可以真正惠泽棚户区住户。

第二篇:2018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

2018年春节刚过,全国各地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便开始如火如荼的上马启动了,来自各个渠道的消息都预示着2018年注定又将是此类项目全力推进的大年。据北京日报消息,仅北京市就有236个项目、23550户居民纳入今年的棚改任务,其中有不少延续多年的“老面孔”。那么,面对到处都在棚改的现状,广大被征收人又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本文,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为大家做一番简明扼要的梳理……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要严格遵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棚改”就属于前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故棚户区改造虽为改善民生、提升居民居住条件的“大好事”,也必须严格依照590号令的规定开展。政府公布的各类项目实施方案、规定,均不得与《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二、被征收人的“听证权”应得到加强落实

《条例》第11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而根据一些地方的规定,只要是旧城区改建类项目,政府就应当 即被征收人的听证权在这里需得到加强落实。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确保棚改项目具有充分的民意基础。

三、意见征询与“预签约”模式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其第21条进一步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以上两项具体规定均反映了此类项目与一般征收项目的区别之处,值得广大被征收人特别予以重视。尤其是后面一个“预签约”模式,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审慎对待签约这一关键步骤。一旦签约,即意味着自己完全支持涉案棚改项目,且成为了促进项目推进的“基数”,客观上给尚未签约同意的被征收人形成了压力。“多数”与“少数”之间权利上的博弈,在这一程序设计中被发挥到了极致。

参考内容:《当棚改遭遇预签约,被征收人需当心!》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规定,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各地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安置补偿办法,禁止强拆强迁,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据此,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必须得到保障,由行政机关直接实施的强拆强迁行为依法应得到禁止。

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城市棚户区改造中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权利应得到充分保障,这在《条例》第21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作为依据。实践中,是否满足了被征收人的这项权利也是考查涉案项目合法性的一个关键点。

五、“被棚改”情形需警惕

尽管从法律上并没有对“棚户区”这一概念的准确定义,但被征收人还是可以以朴素的认知、判断来掂量一下,自己的房屋究竟是否应当属于急需被改造的“棚户区”范畴。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将上世纪90年代以后建造的楼房作为“棚户区”实施改造拆迁的情形,甚至一些21世纪以后建造的新房都不能幸免,这无疑是极不正常的现象。棚改的初衷与目的,都应是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环境,而不应是政府借助棚改的审批程序简化和资金支持优势来加速推动一般性征收。将本不是棚户区的房屋当作棚户区来进行改造,属于行政行为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法律责任是要有人来承担的。

“棚户区住房简陋,环境较差,安全隐患多,改造难度大……”故此,如果被征收人的房屋完全不属于上述情形,那么涉案项目就可能存在实施前提条件不具备的情况。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过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加以救济。

参考内容:《到处都在拆的棚户区,你的房屋被“棚户”了吗?》(点击标题可阅读)

六、注意城中村改造、违建清零等的程序要求

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情况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往往包含了城市棚改、城中村改造和违建拆除等诸多内容“打包”进行。这里的一个大的原则就是:法律程序不得混用、省略,而必须加以明确区分性质,严格依法开展。如果涉案项目是城中村的棚改,那么对涉案土地是否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征收就是一个重要的考查点。若涉案项目存在以棚改之名行“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之实这类情形的话,则事实上项目是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中,给农村集体土地下“征收决定”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程序混用无疑可能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再比如将“棚改”和“拆违”相结合进行清零的项目,对于合法房屋和违法建筑需要严格加以区分、判明,并适用完全不同的程序进行拆除。被征收人需要弄清自己的房屋究竟是不是违建,若不是,则要及时针对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拆”文书提起程序,以避免自己的合法房屋被当作违法建筑予以棚改,其后果极可能就是那句著名的“违建不补”。

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在各项规范性文件均得以充分落实的前提下,棚户区改造的确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是政府着力改善民生、消除安全隐患、提升群众居住条件的重大善政,广大被征收人应当予以支持,而不应在涉及补偿安置问题时漫天要价,恶意拖延项目进程。但若涉案项目存在事实、程序上的违法之处,无视被征收人的上述合法权利,甚至以棚改之名行违法拆迁之实,那么广大被征收人同样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争取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

事实是,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棚改项目从10年前几乎就已启动,持续至今仍在推动中。其中存在的问题,无疑是值得所有人反思的……

第三篇:《四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四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四棚改办【2006】14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棚户区改造建改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棚户区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拆迁、统一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执**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五条 房屋产权证照上记载为住宅,但被拆迁人利用房屋的某一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住宅兼营业的下列情形之的,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1、利用自家住宅房屋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

2、利用自家住宅的某一间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

3、未经批准在自家住宅房屋附近搭建临时简易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

4、将自家住宅房屋腾出从事经营活动,又未经批准在自家住宅附近搭建其它建筑物居住家庭成员的;

5、在一套住宅房屋内既居住家庭常住人员又从事经营活动的;

6、其它确属住宅兼营业情形的。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住宅房屋

l、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2、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住房的户型为36㎡、45㎡、55㎡、65㎡。拆迁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含36平方米)的安置到36平方米,36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内(含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55平方米以内(含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到65平方米。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850元/㎡结算,其中一层820元/㎡,二层850元/㎡,三层930元/㎡,四层930元/㎡,五层850元/㎡,六层720元/平方米。在应安置面积之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3、拆迁公告发布前由市民政部门核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独立户口)原住有合法产权证照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靠近最小户型36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增加面积款由市政府承担,产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房产局负责管理并向被拆迁人按廉租房标准收取租金。

4、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予房屋产权调换。但被拆迁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式独立户口)属下列情形且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所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按650元/平方米进行折 算,折算出的面积由拆迁人给其“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增加面积部分按第六条(一)第2款、第3款规 定执行。

5、拆迁人必须保证第六条(一)第2款所舰定的回迁安置用房的户型房源数量。

6、回迁安置地点按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的要求确定。

7、产权调换的楼栋、楼层按《产权调换协议书》顺序号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在房源保证的情况下,不准以楼栋、楼层位置不适为由拒绝回迁入住。

(二)非住宅房屋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原拆迁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

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七条 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一)住宅房屋

1、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予以补偿。被拆迁人要求进行评估作价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

2、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前(含1984年)建造的独立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0元;附属房或搭接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400元。

3、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后2001年前(含2001)建造的独立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50元,附属房或拼接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4、在被拆迁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范围内建的正规仓房、厕所(砖墙、瓦盖),按实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元。其它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

1、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筑叫积每平方米750元予以补偿。被拆迁人要求进行评估作价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

2、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在住宅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元。

第八条 被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符合第七条(一)第2款、第3款和第七条(二)第2款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简易房屋的,在补偿时每平方米按正规房屋补偿标准降低100元进行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人具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且家庭成员为下肢残疾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经被拆迁人申请,需要照顾的,经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进**屋产调换时给予照顺安置到一层,楼栋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强迁户不予照顾。

第十条 拆迁时具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其所使用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以货币补偿金额自行购置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凭棚户区改造《房岸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或《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税务部门相关规定免缴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直,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四平市人民政府[2002]第77号令《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四篇:拆迁改造补偿协议书

拆迁改造补偿协议书

(拆协字第号)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丙方:(以下简称丙方)

为保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甲方有关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就拆迁、补偿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项目名称、地点

项目名称:,地点:

第二条 被拆迁房屋现状

丙方被拆迁房屋四至为:东临西临《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号为,载明的土地总使用面积为平方米,房屋类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合法正规)正常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三条 补偿款

丙方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拆迁安置

一、丙方应置换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由于丙方最终选房存在户型、面积差异,实际置换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丙方实际置换房屋为:

1、区号,建筑面积平方米;

2、区号,建筑面积平方米;

3、区号,建筑面积平方米;

4、区号,建筑面积平方米;

5、区号,建筑面积平方米;

6、区号,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面积差异按照下面第项执行:

1、丙方实际置换面积超过应置换面积的:应安置面积平方米,单价元/平方米,房款为元;不可分割部分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元/平方米,房款元;超出不可分割部分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元/平方米,房款元;丙方应支付总房款为元(大写人民币:)。应交购房款在新建楼房通知入住时一次性付支付给乙方,否则不予办理入住手续。

2、丙方实际置换面积比应置换面积少的建筑面积平方米,按照元/平方米的标准作价补偿人民币元,这部分面积丙方自愿放弃新房置换,该补偿款在(新建商铺通知入住时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丙方办理结算手续时与其他补偿款一同由乙方支付给丙方。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另行处置。

三、置换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甲、乙双方测量面积)市房管部门确权为准,建筑面积有

误差的(按照多退少补)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和确权建筑面积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处理。乙方新建安置房屋坐落位置见规划部门批准的平面图,乙方保证新建置换房屋符合国家规划、建筑标准和安全质量标准。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交房

丙方将被拆迁房屋腾清并签署交验房单后,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丙方凭(交验房单、)本协议和房屋评估报告到拆迁指挥部结算组办理补偿款结算手续。

第七条 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收回丙方《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第九条 如因协议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丙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第五篇: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

第六条

符合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只作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同类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50%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拆迁实施前,由拆迁人现场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拟建小区总平面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和户型图等)、拆迁政策要点(包括拆迁奖励和补助标准、验收程序等)、拆迁服务单位(包括拆迁单位、估价机构、拆除企业名称、自律承诺以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政府安排的项目指挥部现场公示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姓名和原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

对上述公示内容,由市棚改办负责监督。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总面积按1200元/㎡计算,由拆迁人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拆迁中未出现任何问题,则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予以返还。

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拆迁管理部门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使用。

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承办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做好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必须与实际建筑面积相符,以下简称原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底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二层为营业的,以三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底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原面积小于最小户型45㎡的住宅,偿还时按最小户型安置,补差面积享受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

原面积在65㎡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优惠5%交纳房款。

原面积70㎡以上,产权调换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可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的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且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

“小门脸、大进深”类的非住宅房屋,超过回迁一层进深的实行立体偿还。需扩大面积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缴纳

扩大面积款。

“院内用于经营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实际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并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标明营业地点与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被拆迁人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在小区内一层营业房屋进行安置。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回迁时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院内一层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三)对房屋产权证载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产权调换到非住宅房屋的,无论本人经营还是出租他人经营,均应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四)临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屋中,居住面积不超过整体房屋面积30%的,回迁符合非住宅条件的,可以整体回迁非住宅。

临主次干道的住宅房屋未用于经营的,在临街予以安

置。

(五)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承办单位组织并在拆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抓号。该程序在拆迁区域内95%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到场即可进行,对已通知而被拆迁人未及时到场的,按放弃权利、自动选择末尾顺序号处理,被拆迁人按所抓到的顺序号依次在未被选取的安置房源中选取房屋。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权证面积之内的全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1:1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2:1标准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对产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确定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30元/㎡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如标高超过1.5米的砖围墙、铁制大门、菜窖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

(六)在拆迁区域内的养殖厂、冷冻厂、孵化厂等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年以上的,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标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七)在棚改区块内,已经关停的国营或集体企业厂房和地面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格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拆迁人无偿为其扩大4㎡面积。仍达不到最小户型的,补差面积享受成本价格。还需扩大面积的,5㎡以内享受成本价格,再超出部分,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价格。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须设计建筑面积为45㎡、55㎡、65㎡、65㎡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确定后,由拆迁人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给付往返的搬迁补助费,即1200元;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户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的,继续发给临时安置费,自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按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拆迁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以被拆迁人在税务机关上年缴纳税额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1)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屋内设施如暖气片、门窗等。否则,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或恢复原样。(2)约定回迁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解决。(3)约定回迁位置不得改变,如有改变,拆迁人必须根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和回迁位置,按楼房销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或复估结果有异议,确需进行技术鉴定而被拆迁人未申请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下达15日后,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拆迁办、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公证处、信访办等进行强制拆迁。

市拆迁办牵头组织公证处、拆迁人等清点、登记现场物品,并予公证,拆迁人提供存放场所场地,公证处负责封存。

市公安局对拒绝执行强制拆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拆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市信访办组织拆迁办、公安局做好强制拆迁后上访问题处理。

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二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致使被拆迁人无法正常居住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依法

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拆迁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扒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代扣各种费用,扣押被拆迁人的款物。如有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的,及干涉拆迁工作进行的或支持亲友阻挠拆迁工作的一律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本市拆迁市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是涉及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凡是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