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66号 【发布日期】2013-03-22 【生效日期】2013-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3月22日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书面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3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出租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在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对外出租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经查实有弄虚作假、隐瞒、虚报情形的,按市场价格收缴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七条 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负责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期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
承租人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璜、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危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防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非承租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公民个人作为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公民个人作为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
租赁期间,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终止等情形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 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征得承租人同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条件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六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或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承租人应同受转租人签订书面转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为公民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停止出租,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隐瞒、虚报租赁价格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偷税、漏税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后不立即制止或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合肥市房屋租赁合同(修改版)
合肥市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该房屋坐落于合肥市 区(县)。
该房屋为:楼房 室 厅 卫,建筑面积平方米,装修状况,其他条件为。
第二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
第三条 交验身份
(一)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身份证),以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身份证),以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第四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 日(□书面 / □口头)通知对方。
第五条 租金
(一)租金标准: 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 元(大写: 元)。该房屋租金(√□年 / □月)不变,自第(√□年 / □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
(二)租金支付时间:。
(三)租金支付方式:(√□甲方直接收取)
(四)甲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第六条 房屋租赁保证金
(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是 / □否)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 元(大写: 元)。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
第七条 其他费用
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
(一)乙方承担(√□ 水费 / √□ 电费 / √□ 电话费 / √□ 电视收视费 / √□ 供暖费 / √□ 燃气费 / √□ 物业管理费 / √□▁其它应由租方承担的费用▁)等费用。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
(二)房屋租赁税费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八条 房屋的返还
(一)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
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第九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一)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
(二)对于乙方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甲方不承担维修的义务。
(三)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拒不维修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可代为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一)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 日通知乙方。
(二)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 %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
出租方(甲方)签章: 电话: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承租方(乙方)签章:
电话:
第四篇: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入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项目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
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基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建筑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造成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征地转户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战士,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条 征地转户拆迁范围内祖居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村委会证明,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
(三)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无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进农业人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
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承租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经营、生产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征地不转户的房屋,并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并按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公共交通(含停车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篇:滨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用房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合作、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不参与直接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宾馆(旅社、饭店、酒店、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房屋租赁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登记管理。
工商、地税、民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九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转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其委托授权书必须依法公证或认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三)属于违法建筑;(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五)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六)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七)已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在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二)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三)流动人口离开或死亡的,按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六)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七)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真实有效证件,配合有关部门管理;(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五)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交婚育证明,并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六)按规定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七)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八)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承租人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二)查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三)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四)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五)告知并协助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六)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七)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义务;(八)按规定将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租人、承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 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系统平台,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宣传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定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对于生产经营或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进行出租、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