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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管理办法



第一篇:河南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企业信息化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推动企业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息化,是指信息在企业各种活动导向与信息技术效用不断增强的过程,包括信息技术的应用、信息网络的建设、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条 企业信息化等级认定,是指依据《河南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体系(试行)》对企业信息化建设各个环节进行综合考量,包括组织机构、规划实施、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经营管理等。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均可申请企业信息化等级认定,经过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取得《河南省企业信息化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企业信息化等级认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委托和管理评测工作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和标准、组织评测、审核和颁发《等级证书》,日常工作由河南省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承担。

第六条 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委托的评测工作机构,承担我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的技术工作。具体包括:

(一)接受企业信息化等级认定的申请;

(二)依据《河南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体系(试行)》,对申请企业进行第三方评测;

(三)出具评测报告并提出等级认定建议。

第七条 从事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的工作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三)从事信息化评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四)具有满足信息化评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评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五)具备必要的办公环境和技术设备,使用的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六)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的工作人员应具有信息技术相关专业学历且从事信息化评测相关工作,学历、职称及工作经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专科学历且从事信息化评测相关工作不少于4年;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信息化评测相关工作不少于2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信息化评测相关工作不少于1年。

第九条

对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过程中涉及的企业相关技术和商业秘密,评测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章 等级划分

第十条 河南省企业信息化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第十一条

申请评测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工作的技术人员队伍和组织管理体系;

(三)具有良好的信息化基础,资源配置能够满足信息化应用的需要;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注册时间不得少于3年。第十二条

依据《河南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体系(试行)》,按照得分情况划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级公共指标不低于90分,行业指标不低于18分;二级公共指标不低于75分,行业指标不低于15分;三级公共指标不低于60分,行业指标不低于12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工作采取企业自评和第三方评测相结合的原则,先由企业依据《河南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体系(试行)》进行自评,在自评的基础上,提出信息化水平相应等级的申请,再由评测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第三方评测。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并提供《河南省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申请表》和《河南省企业信息化应用水平自查表》。

第十五条 评测工作机构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现场评测,出具评测报告和等级认定建议,将有关资料反馈申请企业并提交省信息化办。

第十六条 省信息化办对评测工作机构的评测报告和等级认定建议进行审查,将认定结果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核。通过审核的企业,颁发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统一印制的《等级证书》;未通过

审核的企业,将有关意见反馈申请企业。

第五章 等级管理

第十七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省信息化办备案;省信息化办对获证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换证检查。

第十八条 换证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换证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评测工作机构提交《河南省企业信息化等级证书换证申请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过去三年《河南省企业信息化应用水平自查表》等材料;

(二)评测工作机构根据资料审查和有效期内监督检查结果,以及专家现场评测报告,做出检查结论并提交省信息化办;

(三)省信息化办对评测工作机构的检查结论进行审查,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核。

第十九条 换证检查的结论分为“通过”、“降级”、“取消”三种。对于结论为“通过”或“降级”的企业,将换发新的《等级证书》;对检查结论为“取消”的企业,将收回《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时换证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企

业,视为自动放弃资格,其《等级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由于条件改变,需要升级或者降级的,可在下一年度按照工作程序申请换发新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省信息化办报告变更情况,省信息化办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信息化水平评测。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遗失《等级证书》,必须在一个月内向省信息化办报告有关情况,然后申请补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息化等级认定实行公示制度,省信息化办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等级认定结果,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信息化水平评测,并取得《等级证书》的企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运用省信息化专项资金和省工业结构调整资金优先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申请等级认定或日常监督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省信息化办除重新进行信息化水平评测外,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注销《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获证企业必须正确使用《等级证书》。对于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等级证书》的将给予警告、停止使用直至注销《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所有从事企业信息化水平评测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企业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文章标题:企业信息化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企业信息化资金项目规范化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项目管理的公开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促进我省企业信息化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省企业信息化资金项目的单位应为**省内注册的独立

法人单位,企业性质不限,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研发或生产设备、相关科研成果、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省信息产业厅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四条**省企业信息化资金重点用于我省企业信息化基础性工作、公共服务项目、行业性或区域性的信息化服务项目和省企业信息化工作联席会议议定的需要重点扶持的项目。

第五条省信息产业厅发布每年的项目指南和申报通知,采取网上申报和网下申报的两种方式,制定网站为**省信息产业厅网站。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闽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具备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办公场所和一定的项目建设资金;

(三)单位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且财务制度健全,资信状况佳;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七条**省企业信息化资金实行项目经费补助方式,根据项目类型不同,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通知的要求向省信息产业厅申报。

申报**省企业信息化资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企业信息化资金项目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上财务报表;

第八条省信息产业厅按照项目申报的要求,对申报项目进行受理审查。对需要专家评审的项目,将组织专家(包括技术、财经、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或论证,专家提出的意见,作为资金扶持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省信息产业厅根据加快我省企业信息化发展的要求,结合专家评审结果提出本项目安排计划。

第十条项目安排计划在厅外网网站公示七天,接受社会监督。公示过程中如收到不同意见,应进行调查研究,核实调整。调整面不达20的不再进行公示,即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后,各承担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与省信息产业厅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省信息产业厅对项目实行“立项-实施-中期评估-验收”的全过程跟踪管理,负责审查项目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组织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评估。

第十三条项目执行过程中,如由于出现重大情况变化,需对计划项目的研究目标、内容、计划进度等作变更时,由项目承担者提出申请,省信息产业厅审核同意后调整计划和变更合同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者应严格执行合同书,按时完成项目目标任务;跨完成项目的,必须真实报告项目每年的完成情况和经费决算;接受省信息产业厅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项目验收应以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基本依据,对项目的经费使用、应用效果、经济效益、知识产权情况、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等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者在项目完成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省信息产业厅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验收文件、资料;

1.项目验收申请表;

2.项目合同书;

3.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4.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5.用户使用报告;

6.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7.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第十七条省信息产业厅批复验收申请,成立项目验收小组。

项目验收小组由熟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

项目验收方式和验收活动安排,应在验收工作开始前3天通知被验收者。

第十八条项目验收小组对提交项目验收

第三篇: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在1997.08.13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7.08.13 实施时间1997.08.1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设置审批 3 第三章 执业登记 4 第四章 执业管理 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6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第二章 设置审批编辑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省级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二、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二、三级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疗戒毒等特种医疗机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一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一、二级妇幼保健院,一级专科医院,市(地)、县级专科防治机构,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区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和设区市所辖非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批。

部队设置相应类别和规模的编制外医疗机构,按前款规定审批。但地处省会郑州市的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个月;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2年;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年。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八)患传染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当地城市户口;

(四)男性不超过70周岁,女性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和行政村集体卫生所服务功能比较完善、能够满足群众初级卫生保健需求的,其所在地和辖区内不另设私人诊所;老少边穷缺医少药地区的乡镇和村,可根据群众实际需要设置1-2个私人诊所,但申请设置的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四)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具有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只准在行政村执业行医。

第十一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并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经原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不得流动行医。第三章 执业登记编辑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设床位的为1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街道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含有“河南”、“豫”、“全省”、“省”以及跨市(地)行政区域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使用高、中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警徽标志。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暂缓校验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执业管理编辑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消毒、隔离及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必须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证齐全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法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仅限于在本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性评审,可收取评审费;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含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第五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按《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者,按《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2004修正)

标签: 殡葬 规划 民政部门 墓地 河南

2009-06-25 10:12阅读(1)评论(0)

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2004修正)

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墓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墓地管理,推进墓地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墓地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墓地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墓地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篇:河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南省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基金”)是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组织实施的基础研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管理和实施,为加强对自然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立自然基金的宗旨是: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围绕全省科技进步的目标和重点任务,根据我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规划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遵循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的自身发展规律,发挥我省科技资源的综合优势,以加快高层次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和人才梯队的形成,推进我省优势学科与优势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培育,进而为我省“科教兴豫”战略的实施做出切实有效的贡献。

第三条 自然基金面向全省,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实行“发布项目指南、自由申请、单位遴选、专家评审”程序,审定资助项目。

第四条 自然基金接受国内外机构、团体和个人捐赠。

第二章 资助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项目指南一般为每两年发布一次,申报为一年一次。自然基金面向全省,凡在我省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申请资助。第六条 自然基金实行保证重点、择优支持的原则,鼓励申请单位遴选具备下列条件的研究项目提出申请:

1、有重要科学意义,学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尤其是我省具有优势的基础研究;或有重要应用前景,围绕我省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和紧迫的科学技术问题开展的应用基础研究;

2、学术思想新颖,创新性强,立论根据充分,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可取得重要进展;

3、能带动新学科、新兴技术领域与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的研究;或对已进行开发的科技成果作深入机理探讨,以利于我省进一步开发应用的研究;

4、有利于促进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的研究,或有利于促进学科间渗透、推进横向联合的研究,或有利于促进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研究;

5、有利于增强科学技术创新,尤其是为加速我省重点学科建设,•推进重点技术领域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6、有利于加速省内重点实验室与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建设与发展;

7、以往承担国家或河南省自然基金项目,完成情况较好并取得重要成果的人员所申请的项目;

8、有稳定的研究队伍,申请者(申请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组成员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和可靠的时间保证,所在单位能提供基本的研究条件;

9、经费预算实事求是。

第七条 申请自然基金的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申请项目的研究内容,必须符合自然基金项目指南范围的要求;

2、申请者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并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或两位正高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

3、申请者和项目组主要成员在同一内申请的和参加的省级以上课题不得多于两项;

4、申请手续必须完备,所需资料必须齐全;

5、申请者曾获省自然基金资助并应结题的项目已按规定完成;

6、申请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 在读(含在职)研究生和申请单位的兼职科研人员,不得作为申请项目的负责人提出申请,但可作为项目组成员参加研究。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申请者必须按规定的格式,认真、实事求是地填写《河南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在申请书上亲自签名,不得顶替,合作者所在单位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负责对本单位的申请项目严格审查,并保证申请书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认真遴选创新性强的优秀项目申报;申请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应对研究项目的科学意义,研究特色和创新点、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申请者所在单位(包括合作单位)领导,应对支持该项研究及监督其计划的执行等签署具体意见,加盖公章。第十一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将申请书和有关附件材料统一报所在市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项目在本地区或行业科技发展中的作用及地位提出具体意见,加盖公章。以上审查工作完成后,将申请项目清单,项目申请书和有关附件材料(一式五份)一并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第十三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项目申请的基本条件;

2、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申请书;

3、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四条 自然基金项目由同行专家评审。专家组成应考虑学科与学科、专业与专业之间各类专家的优化组合,确保45岁以下专家占较大比例。其成员的基本要求是:

1、学风正派,事业心强;

2、属重点学科技术领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3、为在职的科研教学一线人员;

4、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评审工作的有关内容负责保密。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家主要就下列内容提出意见:

1、是否同意资助及其理由;

2、申请资助金额是否合适;、研究内容、实施方案和计划进度等是否正确、是否需要修改和补充完善等。

第十六条 经专家初评入围的申请项目,必要时申请者须按规定参加答辩。

第十七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评审结果,编制下达计划和经费。

第十八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获准资助通知后与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签订项目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订合同者视为自动放弃接受资助。

第十九条 参加评审的人员,对评审过程中的各种不同意见,包括本人意见,以及申请书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外传、复制、摘录和盗用。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计划下达后,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与基金项目承担者、主管部门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自然基金项目的资助经费采取一次核定、按项目实施情况分期拨款的办法下达。资助经费拨至获准资助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按项建帐,专款专用,由项目组支配使用,并按要求提供财务决算报告。第二十二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项目课题研究工作过程中所需的一般费用(包括小型仪器设备费、科研材料费、试验费、课题论证及调研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应按计划开展研究,并接受所在市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时填报《河南省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每年12月份应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提交《河南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进展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者对项目内容、技术、经济指标、计划工作进度、经费及承担者等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报经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项目任务按期完成的重要事项或发生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承担者或主管部门应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所在单位应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对研究进展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并建立课题档案;对有关人员的人事变动和研究计划、方案的重大修改须及时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和管理人员对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凡有以下情况者,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退还已拨付资助的经费:

1、项目组主要成员因出国或其他原因而使研究工作不能按合同进行;

2、不具备继续实施条件;

3、擅自停止执行或改变研究计划;

4、违反本办法规定。

如属(3)(4)情况者,除须退还已获取的资助经费外,还要取消项目承担者下一申请自然基金项目的资格,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视情况,对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项目结题

第二十八条 资助项目实施结束后,承担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题,并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提交如下完整材料:

1、河南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

2、资助项目的验收评议或其他必需的材料。

因故不能按期结题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及所需延长的时间,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同意后,方可延长结题,但只能延期一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收到项目结题材料后按有关规定组织对资助项目的验收或评议。

第三十条 资助项目经过验收或评议后两个月内,承担单位应将下述材料报送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1、评议或验收证书及有关附件;

2、已发表的反映研究成果的代表性论文、专著、评论和资料等。

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及以上有关材料,将作为以后评审项目承担者继续申请自然基金项目优先资助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一条 经评议或验收的研究成果,除经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审定需要保密的外,一般予以公开。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有权对研究成果实施强制许可,由承担单位自定的成果转让或技术转移须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反映研究工作成果的文章、报道、资料等,发表时均应注明“河南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字样。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对省自然基金项目管理与实施进行目标考核。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目标考核结果对有关单位、集体或个人采取不同形式的奖惩措施。

1、对于科技计划归口管理的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相关处(1)视管理情况及绩效调整归口管理经费;

(2)目标考核结果作为有关处室年底评先的基本依据。

2、对于省直主管部门或市科技主管部门

(1)目标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行业或地区下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2)目标考核结果作为科技计划管理评先工作的基本依据。

3、对于项目承担者

(1)项目实施绩效突出、科研取得重大进展或取得突出成果的予以表彰或奖励;(2)对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撤销、中止或未按合同执行的个人提出批评,并视情况在1至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项目。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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