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纠纷案例
纠纷案例:买一楼送花园 送的其实是忽悠
‚买一楼送花园‛,市民买房时,会遇到开发商这样的宣传。那么,花园‚送‛给我了,我能不能在花园里种点菜呢?昨天上午,郑州市管城区一家物业社会法庭挂牌第一天,就遇到了这样的纠纷:因为物业拔掉了业主花园里的菜,业主把物业告到了物业社会法庭。谁是谁非,请看全省第一家专门针对物业纠纷的社会法庭咋断案。
【业主】俺家花园不让俺种菜?
昨天上午,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物业社会法庭刚刚挂牌,就来了第一位告状的居民。
张梅(化名)是富田小区19号楼的居民,家里老人在小花园里种上了菜,下班后却发现被物业给拔掉了。‚我们在自己的花园里种菜,物业凭啥给拔了?‛张梅生气地说,‚难道花园不是我们自己的?‛
孙跃伟等5位社会法官第一次‚升堂问案‛,‚大堂‛就设在富田小区的物业社会法庭:墙上悬挂着劝和格言,室内摆放着一张椭圆形桌子,和法庭相比透着一股温馨。‚原告‛张梅和‚被告‛小区物业主任郭建峰并肩落座。
【物业】小花园是大家的绿地
‚拔菜前我们已经下发通知,提醒业主自己处理掉小花园里的菜,可能业主没有看到。‛富田小区物业主任郭建峰解释,购房合同上写得很清楚,业主购买一楼住房的,对小花园只有使用权而没有产权,小花园属于小区公共绿地,想在小花园种菜,必须经过其他业主同意,私自在小花园种菜,使小区绿化面积减少,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物业工作人员拔菜是在维护其他业主的利益。
【‚法官‛】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没有直接和业主沟通就拔菜,物业的做法有些粗暴。‛主审的社会法官孙跃伟首先对物业的工作方式提出‚批评‛,随后又劝业主说,小花园里种菜确实不合适。
孙跃伟解释,《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我原以为这小花园是自家的,想干啥就干啥,听你们这么一解释,好像不是那么回事。‛张梅说。
【疑问】‚送花园‛送的到底是啥?
‚买一楼送花园‛、‚买顶层送花园露台‛……市民买房时,常碰到开发商这样的宣传。不少市民对此的理解是,不管是开发商送的‚花园‛,还是多掏钱买的花园,都归一楼房主‚使用和拥有‛。
郑州市二七区一新建成小区,一楼小花园就被栅栏围起,居民在此种花、种菜,还堆放杂物。‚这是俺家的小花园,种菜和种花种草没啥区别,都是绿化。‛一楼一位姓陈的业主说,购房协议里已注明他拥有花园的使用权,难道种菜行使的就不是使用权?
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赵万军说,开发商所谓的‚送‛,只是将绿地的使用权里的‚养护权‛在一定期限内送给买房人,并非是真的送了全部的使用权。【说法】拿公共利益忽悠个别业主
‚如果一楼前的小花园真的属于一楼某个业主,楼上的业主肯定不买账。‛赵万军说,《物权法》第73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因此,如果开发商许诺赠送的花园属于公共绿地范围,开发商无权将之‚送‛给个别业主。没有特别明文规定,擅自赠送侵犯全体业主的利益,可能会有被收回用作公共用地的风险。
‚一楼花园属小区公共部位,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和使用,开发商没有公共部位的处分权,所以‘买一楼送花园’的宣传是拿全体业主的利益忽悠个别业主。‛赵万军提醒,购房者买房时不要轻信开发商的口头承诺和宣传,要用心研究购房合同里的条款,最好请专业房产律师帮忙,以免掉入购房陷阱。
郑州市工人南路的香榭丽舍小区这段时间很热闹:2号楼一楼的6户业主,想改建自家屋后的小花园,遭到了楼上业主和相邻3号楼业主的反对。
一方坚决要施工,另一方坚决不让,双方都找小区物业讨说法,物业也犯了难。开发商赠送的小花园,并没有单独产权,业主不能随意加高栅栏,花园外就是公共绿地,因此业主不能在花园开后门。【事件】
‚小花园改建‛搅乱小区邻里关系
该小区规模不大,只有4栋楼,业主们平时关系处得还不错,但最近两个星期,因为2号楼一楼6户业主想改建自家屋后的小花园,使得邻里关系变得微妙起来。
小花园是一楼业主购房时开发商赠送的,20平方米。小花园外,是小区的公共绿地。
记者昨天在小区内看到,白色栅栏围起的小花园,成了不少一楼业主家的菜园子。而2号楼下的小花园,水泥桩代替了白色的木栅栏。【矛盾】
侵占绿地和美化环境各执一词
看见记者拿着相机在小区内拍照,2号楼楼上一位业主李女士说:‚一楼说是把旧栅栏换成新的,其实就是为了多占地。‛ 3号楼的业主王先生认为,当时买的啥样就应该是啥样,改建也不能加高栅栏。公共绿地大家都出的有钱,不能随便侵占。‚一楼的人还想在小花园装后门,出了后门就是绿地,改建摆明了是要占绿地‛。‚这些人就是不知足。‛2号楼楼上的业主张女士说,小花园现在都成了自家菜地,味道难闻,还滋生了很多蚊虫。‚都是邻居,也就忍了,可这次的改建实在太过分‛。
对于楼上业主的指责,2号楼一楼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主认为,自己家的小花园咋改建,别人没有干涉的权利。他向记者出示了当时的购房合同,合同最后一页标注着‚赠送花园使用权‛的字样,不过这是手写上去的。‚我们也理解其他业主和物业的想法‛。改建小花园是‚为了美化小区环境‛。房子已经住了4年多了,原来的木栅栏破损比较严重,所以一楼的6户商量后决定统一更换。‚现在栅栏都定好了,施工合同也签了,不让改建损失可不小‛。栅栏总体加高十几厘米,影响不大;开个门也是为了看到绿地上有杂物或杂草时,方便清除。【物业】
赠送的小花园不能随意改建
‚两边都是业主,各说各的理,我们也非常为难。‛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刘建华说,一楼的6户业主几乎天天闹着要施工,其他业主也多次来要求物业制止。反对者主要是2号楼和3号楼楼上的业主,因为小花园和涉及的绿地,就在2号楼和3号楼之间。
刘建华表示,赠送一楼的小花园并没有单独产权,所以改建时必须按照原来的样子。一是栅栏不能加高,这会让其他业主觉得花园成了私人的院子;二是小花园不能开门,因为小花园外就是公共绿地,没有预留出口,开了门肯定会破坏绿地。【律师】
没单独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小区绿地、花园、屋面等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栗九林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了业主依据产权凭证独占的专有部分之外,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及设施、设备等均属全体业主共有。
栗九林律师说,如果开发商赠送的花园,土地使用权已独立分割,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那么,该业主就可以单独享有,否则,就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从这个小区的情况看,受产权上的限制,一楼业主并不能随便改建赠送的小花园,如果其他业主对小花园的栅栏加高和开门有异议,改建人必须要拆除并恢复原貌。【调查】
送花园当卖点抬高了一楼房价
‚买一楼赠私家花园‛,近两年,这样的房产广告越来越多,过去少有人问津的一楼变得炙手可热。有了这个卖点,一楼的房价甚至和三楼、四楼的价格持平,在一些花园建得较好的小区,一楼价格全楼最高。
河南省物业商会会长于阳认为,其实一楼花园可以通过土地分割,办理独立的产权证。‚3年前北京市就有开发商尝试,将一楼花园或庭院做成专用部位,办理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过,在郑州还没有听说哪一家开发商这样做‛。栗九林律师提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花园,开发商无权赠送或销售,也不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现类似的条款,否则,就可能被小区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提起侵权诉讼。【房管局】
明知开发商钻空子暂时无‚法‛管
郑州市规划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开发商赠送花园的做法,属于房屋设计方面的问题。规划局主要审批的是建筑高度、容积率、规划红线等项目,具体的户型设计不在规划部门监管范围之内。
郑州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则表示,开发商赠送花园、绿地,是钻了有关法律、政策的空子。
据记者了解,尽管政府目前还没有明确规范此类行为,但由于这种赠送花园的做法存在产生纠纷的可能,下一步有可能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一楼业主获赠的花园或绿地,如果不能获得业主大会的认同或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可能被强制去除,改造成公共空间,或被要求必须向其他业主开放。将自家小花园擅自改建成小车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 大河房产网 2010年09月06日15:30 大连天健网 发表评论
摘要: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案例]
我家是居住在一个有正规物业小区内联体三层小别墅,小区内所有的房屋外形是由开发商统一建筑的,各家带小花园。今日隔壁家在他家的小花园内擅自建起了一个小车库,破坏了整个小区的居住环境,进过多次交涉(包括与邻居和物业交涉)无果,我想请问这个小车库是否是违章建筑?我应该怎么办!
[律师分析]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您的陈述,您的隔壁业主将自家花园改建成小车库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上述规定。据此,您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上述行为,督促其改正;如果其拒不改正的,物业公司应当向小区所在地的城管部门报告,城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案查处,如确属违法改建,城管部门将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业主限期整改,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如果通过行政手段仍无法解决此事,您所在的小区也可以业主委员会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权纠纷),加以解决。公共露台‛岂能变成‚私家花园‛-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私改公共露台 高淳法院判决恢复原状
近年来,一些业主(使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业主同意,私自将公共露台改建为花坛、阳光房等设施以扩大个人使用面积的事情时有发生。孰不知这种行为既影响了邻里关系,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日前,高淳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物业公司状告业主在公共露台违法搭建案,判决被告业主恢复原状。
原告南京高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高淳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先生是该小区1幢1单元301室业主。由于李先生所住单元只有3层,作为顶层业主,李先生为扩大使用面积,自行在该楼的公共露台铺设瓷砖搭建花坛,并擅自将该楼塔楼的3层封闭据为己有。后因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对漏水处进行维修,但被告以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并非被告搭建花坛所致而予以拒绝,原告高仁物业遂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先生拆除擅自在露台搭建的花坛和擅自封闭的塔楼门窗,恢复建筑物原状。在答辩过程中李先生提出,自己在露台铺设瓷砖时,原告并没有出面制止,实际上是已经默认了自己的行为,况且像自己一样在露台铺设瓷砖的业主还有很多,不能只针对自己一家,另外,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并不是自己搭建行为造成的,而是开发商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自己曾向有关部门和媒体投诉过原告和开发商,所以此次原告只起诉自己完全是出于报复。李先生表示,将就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向开发商提出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需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相关规定外还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个人无权擅自占用和处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购房时与开发商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物权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塔楼属于共有部分,被告擅自在公共露台搭建花坛并将塔楼封闭据为己有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李先生拆除在露台搭建的花坛和塔楼门窗,恢复建筑物原状。宣判后,李先生并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据该案承办人周法官介绍,实际生活中不少业主对于多层单元式住宅产权的内涵理解不够,片面强调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忽视甚至侵犯共有部分的合法利益。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对于共有部分,业主个人无权擅自使用和处分。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换句话说,业主并不是绝对不能使用或处分共有部分,但仅限于‚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同时还要满足‚正当、合理使用,同时不违法、违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最后,承办法官还提醒广大业主,在日常生活中,要正确行使自身权利,共同管理和使用好小区内的公有部分财产,共建和谐友好的邻里关系。
相关法条链接:
1、《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篇:劳动纠纷案例
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地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以避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地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以避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情回放]
李某于2008年2月5日与厦门某物流公司(下称物流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某的岗位为船务出口操作,每月工资3120元。
由于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台湾某航业在厦门的独家订舱代理,因受金融海啸影响,双方于2009年3月8日终止代理权。由于李某的岗位设置为船务出口操作,在物流公司的经营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原有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此,物流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法定标准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物流公司并未与李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李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多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物流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支持了李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中,从表面看来,物流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为,第一,物流公司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第二,物流公司在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按照法定标准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可见,物流公司在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之中,在尽力做到“合法解除”,尽量避免因违法而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真可谓“下了一番苦功”,然而,结果却不尽如人意。那么,物流公司在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过程中,疏忽了哪些环节而导致被仲裁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呢?详见下文分析。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概说
所谓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依法律或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1、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不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就可发生效力;
2、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被赋予更强的法定性及国家干预性。尤其是对用人单位而言,因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对劳动者影响更大,因此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体现更强的干涉性,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即为违法解除。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解除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上述“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范畴。我国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过失性辞退,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一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应在劳动者具有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详见下文)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否则,亦为违法。
对于上述“过失性辞退”情形,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上看,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是“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上述六种情形”。具体而言:
1、用人单位需在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有证据证明(1)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2)失职,营私舞弊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而拒不改正,或
(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6)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7)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2、用人单位需在试用期以外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行使“过失性辞退”性质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需有证据证明: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里的证据可以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检讨书、无故旷工、擅自收取客户回扣等证据,但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是合法、有效的;
(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这里应注意,用人单位不仅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情形,而且还应当证明因劳动者的该行为给本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害;
(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这里的证据,可以是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例如:工资条、工作牌、考勤记录等;除此这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提出劳动者因此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证据或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要求改正的证据,例如:给劳动者发的要求改正的书面函件、劳动者出具的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保证书等。
(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这里的证据,可以是劳动者入职时填写的身份、学历、工作经验、资格证书等信息,如果用人单位发现该信息与劳动者实际情况不符,违背了与该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那么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做好入职前员
工个人信息收集、登记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来讲,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证据,可以是法院的判决书等。
(二)无过失性辞退,即虽然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在各个情形下的特殊程序规定:
第一,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情形中,用人单位应当有“发现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后,又给该劳动者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这个程序,否则,即为违法;
第二,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形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程序:(1)对劳动者进行了培训;或(2)对劳动者进行调整岗位,而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否则,即为违法;
第三,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在“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否则,即为违法。
(三)经济性裁员,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用人单位应当“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如用人单位未按上述程序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即为违法。
三、案例点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回过头来看文章开头的案例。在该案例中,物流公司由于台湾某航业终止与其的代理权,导致其主营业务被迫停止。而李某的岗位是在该主营业务存在的前提下设置的,现该主营业务停止,正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但是,纵观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履行二个义务:一是应当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在未能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二是,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否则,即为违法解除,依法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很显然,案例中的物流公司仅履行了上面二个义务中的第二个义务,而乎视了第一个义务,从而导致其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裁定为违法行为,应向李某支付2万多元的赔偿金。如果该物流公司稍加注意,或在解除与李某之间劳动合同前先向律师咨询相关情况,那么完全可以避免支付该2万多元的赔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做到细致,符合法律的每个规定,要做到“步步为营”。
以上案例分析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观点;该案例分析也不是针对任何具体法律问题的律师意见或建议,若需针对具体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请咨询律师。
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支招]
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免不了遇上一些“刁横”的员工,这些员工的通常表现是:上班不积极,经常迟到、早退甚或旷工;喜欢偷懒,总是不能按时完成公司安排工作任务;躁动不安,经常骚扰其他员工,严重影响公司的工作秩序„„等等。显然,对于这些“害群之马”,每个用人单位都会“除之而后快”,都会尽快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然而,我国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劳动者存在重大的过失,用人单位也会因证据不足而不敢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者因倡促行使单方解除权导致被仲裁委或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使自身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因此,如何合法的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是每个用人单位都必须掌握的。那么,用人单位如何才能合法地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呢?
[律师支招一]完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作出详尽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每个员工都应遵守行为准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完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作出详尽的规定。这样,用人单位才能顺利地行使该规定中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当然,前提是该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合法的以及该规章制度本身是合法的,即应满足经民主程序制定、在公司范围内公布等程序性条件。[律师支招二]完善员工入职制度,做好员工入职前信息收集、登记工作
在员工入职前了解员工的身份、学历、工作经验、资格证书等个人信息,是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做好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入职前登记的身份、学历、工
作经验、资格证书等信息,是用人单位进行聘用的参考资料。如果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现劳动者在入职前登记的上述信息与其实际情况不符,违背了聘用该劳动者的真实意思,那么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由此可见,完善员工入职制度,做好员工入职前信息收集、登记工作,是用人单位降低用工风险的方式之一。
[律师支招三]做好证据收集、保存工作,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再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从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容来看,我国是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无形中提高了用人单位方面的证明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在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很可能会被仲裁委、法院认定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向劳动者支付高额赔偿金的后果。因此,无论是在平时,还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情形出现后,用人单位都应注意收集、保存好相关的证据,做到“步步为营”。
第三篇:姓名权纠纷案例
姓名权纠纷案例
2007年7月,公务员赵某申请住房贷款,被告知其名下已有20万元逾期还贷的不良记录。赵某从未向银行贷过款,后经调查发现,其在五年前现金购买单身宿舍时,曾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存于房主胡某处以办理过户手续,胡某暗地再次予以复印。2002年,胡某利用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某银行工作人员江某勾结,利用江某职权之便,冒用赵某的名义从银行贷得住房款20万元投资股市。
其后胡某、江某陆续归还贷款,但2006年上半年,由于炒股亏损,胡某、江某丧失还款能力,到期未能归还剩余的10万元贷款。得知情况后,赵某与银行交涉,要求银行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但银行只对工作人员江某进行了处罚,拒绝赵某请求。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立即消除他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胡某、江某和银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
肖像权纠纷案例
1992年9月3日,原告甲、乙将一卷拍摄了两原告(甲和乙)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丙彩色扩印服务部冲印,并预交了冲印费18元。该部给甲开了冲印单一张。第二天,甲到服务部去取件,被告告知曰,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甲数度催要,均无结果。原告于199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索赔5000元。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为协会的规定(南京摄影行业协会服协字(92)142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冲印费。甲和乙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遗失其胶卷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害和精神损害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定是由其遗失的,愿意向被告赔礼道歉;愿赔一卷胶卷和18元的预收冲印费,但是精神赔偿不能接受。
第四篇:宅基地纠纷相关案例.(定稿)
案情:城郊村民李某已有宅基地,后村民小组又给他分了一份宅基地。时逢城市开发,土地升值,李某便与王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将这份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当王某开始建房时,被邻居张某阻止,致使王某无法建房。王某以侵权为由,将邻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邻居张某以王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评析:
一、本案所涉法律问题
1、李某能否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2、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从本案来看,李某因不能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则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就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3、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因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王某建房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显然,邻居张某就不能构成对王某的侵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还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宪法》第10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性,已经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为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则更进一步明确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
2、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卖、转让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用宅基地建房居住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4、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照顾和优惠,具有福利性。
三、允许农村宅基地买卖后果十分严重,本代理人请求法庭予以规制。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放开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转让不利于农村稳定,会对农民利益造成损害,放开的条件尚不具备。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擅自买卖,合同无效。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依法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综合考虑房屋的现值及区位补偿价值,对购房人予以一定的补偿。
土地买卖盛行,必然导致土地兼并现象的出现。土地兼并,是指土地愈来愈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而农民则越来越多地丧失土地,甚至根本就没有土地。土地兼并是封建社会中央集权的一个难以治愈的顽疾。少数人为了拥有更多的土地,采用各种卑劣手段,尤其是灾年,地主巧取豪夺让拥有土地的农民变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沦为佃农。当土地兼并严重时,直接导致农民战争的爆发。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贫苦农民,打土豪,分田地,建立了社会主义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城市实行土地国有制度,在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彻底切断了土地兼并的源头。
第五篇:小区纠纷案例
小区纠纷案例
09社保沈琳莉0920210118生活水平提高了,很多人都开始买车。私家车的不断增加,小区停车难问题也随之困扰着人们。今年以来,海盐县各住宅小区对小区内汽车停泊服务费收费标准均有所调整,不少业主打12358价格举报热线电话进行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近日,海盐县武原镇天鸿名都小区的业主就因为停车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了分歧。
小区业主:这样收费不合理
“小区公共空间本来就是业主所有,临时停车还要收费,分明是巧立名目!”天鸿名都小区部分业主说。业主们认为,维持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指挥车辆合理停放,本身就是物业公司的责任,业主是支付了相应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无权重复收取任何费用。
还有一位业主告诉记者,在他们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一条“如果发现车被损坏或盗窃,物业一概不负任何责任”的条款也不合理。“既然交了钱,理应由你负责管理,既然是你的责任,怎么就不负任何责任呢?”据了解,《物权法》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们认为,只有小区业主才有权决定该处是否收费。
物业公司:这是不得已为之。
天鸿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卢节礼告诉记者,天鸿名都小区划出临时停车位并收费是经过小区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物业公司向记者提供了一张3月22日举行的天鸿名都第一届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的会议记录单,证实此事。卢经理介绍,业主大会中物业向业主发放意见反馈单,一共收到322户业主的反馈,超过三分之二。记者在该会议记录单中看到,第三项内容为:在小区部分路面、公共部分划分汽车位,以解决小区停车难、道路乱停车等问题,并用车位地租费弥补物业公司经费不足。多数业主除了对地租费使用权存在异议外,对于划分临时车位表示赞成,最后表决结果为262户同意、56户反对。物业公司也承诺,所得地租经费将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如何使用。“划分临时车位也是业主的要求,是不得已为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说。
据了解,天鸿名都小区交付3年多以来,停车位紧张、乱停车现象严重、管理困难等困扰业主和物业公司。该小区一共有两个地下停车库,再加上其他已有的停车位一共160个,目前已经全部售出,但小区私家车拥有量超过300辆。法律界人士:
应对业主车子负责
记者查看物业公司对于临时停车位的收费标准,其中临时性停车,24小时
内4元/次,包月则为80元。
对于业主提出的合同中关于停在临时车位上的车辆被损坏或盗窃物业一概不负任何责任的条款,记者询问了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其他小区都是这样的,很普遍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物业公司的确对停在临时车位上的车辆不负任何安全责任。记者来到小区监控中心,保安人员介绍60多个监控摄像头完全可以保护车辆安全,“目前还没有发生车辆损坏等事件。”对方交了钱,怎么能不负责呢?记者咨询了相关法律界人士,他们表示,小区业主每月向物业公司交付停车费用,就构成了保管关系,理应对业主的车子负责,不能保证车辆安全是不合理的。
120辆车子已登记
60多户业主缴了费
“划分的车位,写上字的表示已经缴过费了!”记者看到,还有多数停车位没有标记,说明还是有部分业主没有同意。物业公司向记者证实,目前已登记的120辆车辆中,一期共有60多户业主已经主动缴了费用,其他一些业主因为车位较远等原因放弃了。
“没缴费的车子进小区只能乱停,费用到现在都收不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说,还有一些车辆占了缴费业主的车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对缴费的业主也是不公平的。
其实,停车难问题不止在小区。在街头,随处可见停满的轿车占据了人行道,还将本来不宽的马路占掉了一半,使交通不堪重负。类似的问题已屡见不鲜,它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使交通事故增加、小区矛盾加剧、市民纠纷激烈,严重影响市民生活乃至社会安定。停车难已不是小区内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大问题,亟需引起重视。
出现停车难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私家车发展迅猛远远超过城市发展步伐,这是最直接的原因。但同时应该看到,我们在挖掘可用潜力增加停车场地行动迟缓;新建中的小区和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对配建一定标准停车场地要求含糊、措施疲软,开发商大多惜土如金,千方百计缩减停车场地,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现有停车场地管理松懈甚至无人管理,停车随意性强,本来有限的停车资源被严重浪费。这些情况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停车难问题。
停车难现象并非中国独有,一些发达国家早已经历过这样的阵痛,但它们能及时重视并下大决心,采取有力措施,很好地缓解或解决了停车难的问题。譬如:美国解决城市停车难问题,主要靠“配建”,就是在建筑物建造的同时,必须按照相应标准配建停车位。日本政府涉及停车方面的法律有五六部之多。根据日本法律规定,个人或单位在买车时必须出具拥有固定车位的证明,这种固定车位既可是自有的也可以是长期租借的,车位必须在离单位或住所 500米至 2000米的范围之内,否则交管部门将拒绝给新车上牌照。除此之外,日本政府还十分重视鼓励引导建设私营停车场,对营业性停车场实施减免税。日本首都东京汽车保有量几乎是北京市的 10倍,却看不到车辆无序停放造成的交通堵塞。有些国家在停车场地安装监管设备,限制停车时间,避免长时间停放浪费资源,让有限的车位发挥更大效益。
国情不同,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也不尽相同,但至少有一点应该借鉴,那就是对停车难问题的迅速高度重视,并采取长远与现实相结合的强有力措施,缓解并逐步解决停车难问题。在现实情况下,我们至少可以在这样几方面有所作为:
首先是挖掘潜力,多开发停车场地。城市中还有许多荒废闲置的杂地,包括
一些拆迁未建的土地,可以开发为临时或长久的停车场,缓解当前停车难压力。其次是加强停车场地管理。可以纳入市场元素,实施收费管理。对停车实施时间限制,在规定时间内免费或低收费,对超时停车实施高收费,让有限资源发挥最大效能。
第三是加强规划与监管。吸收美国的“配建”经验,在新建建筑物时,必须按照相应标准配建停车位。城市规划部门应放远眼光,提前对城市停车问题作出科学规划,城建监管部门应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将相关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第四是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建设停车场。政府部门应对引入市场机制的停车场做好服务与管理,帮助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协调有关方面出台鼓励政策,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最后,在停车难的现实情况下,市民、小区、驾车人以及所有交通参与者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宽容与配合,共同想办法将有限的车位高效合理使用好。埋怨、争执、纠纷,无助于问题解决,只有真实面对并重视停车难这个大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才能逐步缓解直到最后解决停车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