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
号:陕安监管发〔2007〕110号 发布日期:2007-9-10 执行日期:2007-9-10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安全监管局: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危化[2007]62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精神,我局制定了《陕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陕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细则(暂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备案工作规则》(安监总厅危化[2007]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一部分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以下简称设立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范围和组织形式
(一)建设项目设立审查: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设立审查,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审核,并对设立审查事项进行审议和决定;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设立审查,由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审核,并对设立审查事项进行审议和决定。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建设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设区市政府或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跨县(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县(区、市)政府或县(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上述职责分工,组织对所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工作,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许可事项进行审议和决定。
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可将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委托给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具体承办,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仍由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审议、决定。
二、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工作方式
(一)、建设项目设立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由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采取集中会审的方式进行。
对于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赴建设项目现场核查。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采取集中会审和到建设项目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工作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属于负责范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进行签收和登记,由主管领导签署承办意见后,送交主管处(科)承办。
(三)、主管处(科)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的项目、份数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需要补正或受理的意见。对于需要补正的,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对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主管处(科)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如下方式分别处理:
1、直接审查方式
①、组织审查前,审定专家及专家组成,并向专家和有关部门发出审查工作通知。
②、组织专家和参会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集中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包括补正的)的内容(或者建设项目现场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分别根据审查内容的需要,通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执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单位协助审查。
2、委托审查方式
①、由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主管处(科)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委托书(试行)》。
②、组织审查前,与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共同商定参加审查的专家及专家组成,并由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向专家和有关部门发出审查工作通知。
③、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和参会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集中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包括补正的)的内容(或者建设项目现场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分别根据审查内容的需要,通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执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单位协助审查。
④、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审查工作结束后,向原发出委托书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审查工作情况。
(五)、对于原则通过审查、需要整改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安全监管部门主管处(科)或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作如下处理:
1、建设单位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后,再由有关安全监管部门主管处(科)或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补充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2、建设单位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或者报告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的,安全监管部门主管处(科)(收到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后)报请分管领导,审议、决定不予安全许可,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六)、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结束后,安全监管部门主管处(科)对专家组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讨论,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并报分管领导审议、决定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决定后,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范围的不同,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审查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表》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附后)上签署意见。
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组织形式
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负责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组织审查,并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事项进行审议和决定。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方式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资料的审核工作,由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采取集中审核的方式进行。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程序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并经过检验、检测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下列内容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1、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所在单位申报表(见附表);
2、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认可表(见附表)
3、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4、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5、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6、采取的安全措施;
7、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须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认可。
(二)、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填写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审查表》(见附表)及批文、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印件等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签收和登记。由主管领导签署承办意见后,送交主管处(科)承办。
(三)、主管处(科)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备案意见,报分管领导审议。
(四)、安全监管部门分管领导审议通过后,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并在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上注明试生产(使用)期限。
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四、相关要求
(一)今后,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中,不再执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0号)。同时,停止执行《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56号)、《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补充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58号)、《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的复函》(安监管司办字(2004)148号);停止执行《关于进一步理顺安全评价和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安监管[2005]17号)和《关于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陕安监管发[2005]18号)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备案规定。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审查中一并进行。
(二)、应由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且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三)、对于国内已有多家同类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建设项目,要本着回避和公正的原则,专家组组成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四)、对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2006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再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2006年10月1日前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并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五)、对于在建的建设项目,如果已经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7号)的规定,取得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三个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则所取得安全许可都视为有效;如果建设项目仅取得了前一阶段的安全许可,则建设项目下一阶段的安全许可,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附件: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审查表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表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
4、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报表
5、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
6、其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文书可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查找安监总危化(2007)44号文件和安监总厅危化(2007)62号文件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篇: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7号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旅游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旅游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旅游行政许可的设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旅游局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 旅游行政规章及其它文件、内设机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旅游行政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在法定权限内,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
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国家旅游局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旅游行政许可,依业务分工,分别由业务主管司具体负责、统一办理,有关业务主管司应当明确固定有关业务处具体负责办事拟文。
需要会同其他业务司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协调、督促相关司在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司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决定建议;
(二)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信息公开工作;
(五)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六)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相关业务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和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家旅游局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决定的行政许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旅游局。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请事项的各项受理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国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及处理情况,承办人员应当归档备查。
第三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旅游局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旅游局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和内容,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国家旅游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旅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节听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国家旅游局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国家旅游局从从事该项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三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国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节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国家旅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旅游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邮寄送达,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定岗定责。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法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安全监理实施细
重庆市园博园巴渝园工程
安 全 监 理 实 施 细 则
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园博园项目监理部
一、安全监理的依据: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已批准的《监理规划》; 3.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监理的具体工作:
1.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2.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3.督促施工单位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4.审核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
5.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落实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工序的安全防护措施;
6.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冬季防寒、夏季防暑、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各项工作;
7.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要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8.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人员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程序
1.审查施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 ⑴《营业执照》; ⑵《施工许可证》; ⑶《安全资质证书》; ⑷《建筑施工安全监督书》;
⑸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 ⑹ 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管理体系; 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⑻ 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及管理情况; ⑼ 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⑽ 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
2.审核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和证明文件(总包单位要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3.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⑴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写、审批: ①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②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工会、设备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③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④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报建设单位审批认可;
⑤ 安全技术措施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原编制审批人员批准。⑵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① 土方工程:
A 地上障碍物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地下隐蔽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相临建筑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D 场区的排水防洪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土方开挖时的施工组织及施工机械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F 基坑的边坡的稳定支护措施和计算书是否齐全完整; G 基坑四周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② 脚手架:
A 脚手架设计方案(图)是否齐全完整可行; B 脚手架设计验算书是否正确齐全完整; C 脚手架施工方案及验收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D 脚手架使用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脚手架拆除方案是否齐全完整。③ 模板施工;
A 模板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荷载取值是否符合工程实际,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B 模板设计应包过支撑系统自身及支撑模板的楼、地面承受能力的强度等; C 模板设计图包过结构构件大样及支撑系统体系,连接件等的设计是否安全合理,图纸是否齐全; D 模板设计中安全措施是否周全。④高处作业:
A 临边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洞口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悬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⑤ 交叉作业:
A 交叉作业时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安全防护棚的设置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C 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方案是否完整齐全。⑥ 临时用电:
A 电源的进线、总配电箱的装设位置和线路走向是否合理; B 负荷计算是否正确完整;
C 选择的导线截面和电气设备的类型规格是否正确; D 电气平面图、接线系统图是否正确完整; E 施工用电是否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F 是否实行“一机一闸”制,是否满足分级分段漏电保护; G 照明用电措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⑦安全文明管理:
检查现场挂牌制度、封闭管理制度、现场围挡措施、总平面布置、现场宿舍、生活设施、保健急救、垃圾污水、放火、宣传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4.审核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专业管理人员资格;
5.审核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使用安全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 6.审核安全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控制措施; 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设施的产地、厂址以及出厂合格证书 7.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8.现场监督与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
① 日常现场跟踪监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员对各工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现场检查、验证施工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施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责令施工企业整改; ② 对主要结构、关键部位的安全状况,除日常跟踪检查外,视施工情况,必要时可做抽检和检测工作;
③ 每日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理日记》;
④ 及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汇报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必要时,以书面形式汇报,并作好汇报记录。
9.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如遇到下列情况,监理人员要直接下达暂停施工令,并及时向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汇报:
1.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符合要求时;
2.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 3.安全措施未经自检而擅自使用时;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5.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 6.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 7.出现安全事故时。
2010年12月1日
第四篇:中华民族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取得许可的条件、办理许可的程序;
(三)有数量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五)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文件、收费标准;
(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公示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
(八)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九)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
(十)行政许可窗口服务承诺;
(十一)投诉处理机关、投诉方式、投诉电话以及投诉处理办法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示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根据需要分别通过下列方式或途径进行公示:
(一)对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窗口、触摸屏、公开栏、印发相关材料公示;
(二)对办理行政许可依据的文件在办事大厅或窗口公示;
(三)对办理行政许可需要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在行政许可窗口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应当定期公示。对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有时效性或经常变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示变动的内容。
第三章 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办公地址等主要情况。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所咨询事项的依据、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内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地提供查阅的途径和方法;要求提供相关文字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文字资料。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一次性指导申请人正确更正。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出具盖有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对补正内容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第一受理机关应当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先后顺序及办公地址等一次性准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纳入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实施机关应当同时一次性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由本级机关审查需转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实施机关除应按本规定将本级审查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外,还应将需经审查的上级机关、最终许可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审查和实施许可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制度。能够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都要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尚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告知书和书面收文凭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窗口应充分授权,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外,都应授权到窗口,从项目接办、初审、核批、用印到发放有关证照或批文等,都应在窗口进行。
依法不能授权到窗口的,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负责在机关内部运作,在承诺的期限内在窗口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签订授权责任书,明确授予的权限和承担的相应责任。
授权责任书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要在法定的期限或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箱和投诉监督电话,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及时正确处理反馈和投诉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按本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和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集中办事大厅。不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部门集中办事大厅和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行政许可窗口,参照同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机制,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大框架下,统一标准,规范运行,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组织依法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年检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威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02月01日
第五篇:司法考试热点: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司法考试热点: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这里包括三层要求:一是由行使行政权的机关实施。我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其中,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的行政管理工作,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通过的法律、决议和决定,行使行政权,因此,行政许可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和组织无权实施行政许可。二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行政许可,它必须是对社会事务实施管理、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等无权实施行政许可。三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实施特定的行政许可。也就是要在本机关的权限范围内,不得越权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赋予了什么样的行政许可权,就实施什么样的行政许可。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实施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下级行政机关不得越级实施上级行政机
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上级行政机关也不应实施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