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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篇: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和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或预算执行中申请配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时,其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意见,作为各单位向财政申请安排资产配置经费预算的依据之一;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用途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省直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照现行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资产权限进行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省直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按照现行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资产权限进行审批。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并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上缴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逐步建立涵盖各类国有资产的政府资产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探索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探索建立部门和单位的国有资产公开制度,逐步公开本部门本单位占有国有资产的总体情况、分布构成、主要实物资产数据及资产变动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建立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系,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1〕26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

办法

(冀财资[2011]217 号,2011年7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冀财资[200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的行为,包括购置、建设、调剂和租赁等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科学合理;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调剂与配置相结合;

(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型设备,如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如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设备、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有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统一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省直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担负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设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和价值的 限额标准,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资产配置事项的基本依据。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已制定了资产配置标准的,按国家或省政府的配置标准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尚没有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由省财政和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制定。其中,通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报批程序:

(一)单位对调剂资产提出调剂申请,申请中列明需要调剂资产的理由,资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等,由调出意向单位的,同时调出单位对该资产的使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

对车辆、土地、房屋的调剂,行政事业单位在送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时,需附送有关部门的配置批文。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调剂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调剂的意见。对同一部门内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协调资产调出单位,进行调剂,其中除车辆、土地、房屋以外的单项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或者批量资产原值低于30万元的调剂,由主管部门下达资产调剂批复文件。

同一部门内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车辆、土地、房屋和单项资产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下同)或者批量资产高于30万元(含30万元,下同)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资产调剂、调出和资产交接过户等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下部门预算时申请用财政性资金构建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报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时根据单位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购置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格式及内容见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与部门预算一起报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对车辆、土地、房屋的调剂,行政事业单位在送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时,需附送有关部门的配置批文(下同)。

(二)主管部门审核单位资产配置计划,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各类资金来源情况和本部门资产使用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资产购置事项,对确实需要购置的,列入部门预算,按程序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对可通过资产调剂解决的,依据第十一条办理。

(三)省财政厅审核部门资产购置计划,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需求、资金存量、资金来源情况、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直部门的资产使用情况等,审核部门的资产购置计划。对确需购置的资产配置,省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草案),对能通过资产调剂解决的,依据第十一条办理。

(四)批复资产购置计划,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大批准的预算,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购置预算。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预算配置资产的,按省级预算追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一)单位提出预算追加申请。单位在提出预算追加申请时,须列明单位需要追加配置资产的理由,单位资产存量使用情况,拟配置资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拟购置资产的资金需求等情况,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单位预算追加申请时,对可通过资产调剂解决的,依据第十一条办理。对确需购置的资产,按程序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审核单位的预算追加申请。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业务的需求、资产存量、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直部门的资金使用情况等审核部门的预算追加申请,对能通过资产调剂解决的,依据第十一条办理。对确需购置的资产,根据财力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资产购置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中央部委(不含财政部)或非财政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购置资产的,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金购置已有规定的,按中央部委和资金拨付部门(单位)的规定执行,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没有规定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项目资金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施项目的业务要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编制项目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单位所承担的项目要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和本部门资产使用情况等,对单位项目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能调剂的,在本部门内部调剂解决;确需购置的,主管部门下达资产配置批复文件,同时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购置申请进行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工程、服务等涉及资产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根据配置资产的有关记账凭证等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租赁的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年租金10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年租金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编制资产租赁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经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租赁计划,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kennyvip 3级 被浏览3072次 2013.03.08 满意回答

ph5044 3级 采纳率:49% 2013.03.08 检举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

【发布日期】2006-05-30

【生效日期】200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2006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

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

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范文]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八章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胜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4.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5.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2.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5.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6.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2.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3.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5.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7.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刀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刀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住所;

3.单位负责人;

4.预算管理形式;

5.主管部门;

6.单位资产总额;

7.国有资产总额;

8.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丽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1.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3.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11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4.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删企业财产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网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井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井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2.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3.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井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 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 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二)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以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 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末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和计划单列某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末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和计划单位列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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