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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第一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鄂价房服〔2004〕277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地震局(办):

2002年12月12日,省物价局、省地震局制定了《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法规[2004]250号)。该项收费试行两年来,对促进防震减灾技术服务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行为,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技术服务、震害预测、抗震性能鉴定等防震减灾技术服务工作,其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属有偿服务收费。

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单位和项目业主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法规与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自愿互利、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协商确定工作内容和收费额度。

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级别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何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时,必须到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登记和项目备案,并按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从事勘察测量服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执行。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的工作质量每年抽查一次,对从业单位的技术资质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收费单位应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五、凡只收费不提供技术服务,或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超出本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均属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本通知自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执行。

附件:

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

序号

主要工作内容

收费标准(万元)

1.1区域地震活动性分析

0.50—0.70

1.2区域地震构造调查与综合分析

0.70—1.10 1.3地震区带划分 0.25—0.30 2 2.1近场区地震活动性分析 0.20—0.25 2.2近场区和场区地震构造综合分析 1.00—1.20 2.3场区断层位置确定及活动性鉴定 按国家规定的有关工程勘察标准执行 3 3.1场地勘察

3.2场地土动力实验

3.3场地工程地震条件评价 0.30—0.45 4 4.1地震烈度衰减关系确定 0.25—0.30 4.2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 0.30—0.40 5 5.1地震危险性确定性分析(地震构造法)3.00—4.50 5.2地震危险性确定性分析(历史地震法)2.00—3.50 5.3地震危险性确定性分析(安全评价)1.20—1.40 6 6.1潜在震源区划分 0.40—0.60 6.2地震活动性参数确定 0.40—0.60 6.3地震危险性概率计算 0.60—0.80 6.4不确定性校正 0.20—0.30 6.5综合评价 0.20—0.25 7 7.1基岩反应谱衰减关系确定 0.30 7.2基岩目标反应谱和形状函数确定 0.40 7.3基岩加速度时程

0.25

8.1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模型及模型参数确定

0.40—0.50

8.2场地地震动效应分析

0.30—0.35

8.3地震动参数和场地相关反应谱确定

0.45—0.55

8.4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0.35—0.45

8.5设计地震动时程

0.25

9.1地震动小区划

0.60—0.30

9.2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

0.80—1.00

10.1地震地质灾害一般性评估

0.80—1.50

10.2滑坡、砂土液化、震陷等特殊地震次生灾害评估

协商

11.1辅助工作

0.50—1.90

11.2工作成果评审

省级0.60—1.00

国家级1.00—1.50

备注:

1、近场区面积超过半径25公里圆形区域范围、工程场地超过2平方公里时,比照增加收费。

2、基岩反应谱及形状函数、地震动参数、场地相关反应谱、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一个场点、水平向一个概率水准为计价单位。

3、基岩水平向加速度时程和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以——条为计价单位,竖向参数确定在此基础上增加20%。

4、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的计费单位为50平方公里,工作内容为综合分析、编图。基础工作费用另计。

5、地震地质灾害和特殊地震次生灾害评价以一个场地,一种灾害为计费单位,不包括钻孔、物探和样品分析等基础工作费用。

6、大型桥梁、高层建筑等工程需要在同一场点多个层位提供地震动的,收费额度根据工作量确定。

7、表中给出的是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l7741—1999)中的III类工作收费指导价格。Ⅰ类、Ⅱ类工作可参照Ⅲ类工作收费价格和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收费额度。Ⅳ类工作按每场点6—8万元的价格具体协商确定。

二、抗震设防技术服务收费标准

序号

类别

主要工作内容

收费标准

地震小区划成果有偿使用

1.1根据地震小区划给出的地震动参数为一般建设工程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以内,按投资总额的0.20%收取;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08%收取。

抗震设防技术服务

2.1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内的一般工程场地地震动参数进行复核

每场址2.00万元—2.50万元

2.2根据观场实际勘测结果和具体场址条件,提出克服场址抗震设防不利因素的方法和措施,给出在50年超越概率为10%的风险水平下,以地震动参数表述的一般建筑必须达到的抗震设防要求

进行观场勘测,按勘察测量收费标准收费。地震动参数确定收费:单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万元以下,按投资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万以上部分按万分之三收取,但单项工程最高收费额不得超过3000元。

2.3地震动、地脉动、爆破测量及对建筑物影响的评价

按勘察测量收费标准收费。

备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的,不能收取地震小区划成果有偿使用费。

三、震害预测收费标准

序号

工程类别

主要工作内容

收费标准

建筑物

1.1收集有关技术资料

一般建筑物

单体:1.49元/平方米

群体:0.40元/平方米

特殊结构或有特殊难度的建筑物

单体:3.90元/平方米

群体:1.00元/平方米

1.2现场调查

1.3关键部位取样

1,4样品鉴定和参数测试

1.5计算

1.6综合分析

构筑物与生命线工程 2.1收集有关技术资料

小型:1.00—4.00(万元)中型:5.00—20.00(万元)大型:协商

有特殊难度的,乘以难度系数1.5—3.0 2.2现场调查 2.3关键部位取样

2.4样品鉴定和参数测试 2.5建立计算模型 2.6计算 2.7综合分析

备注:不含地震危险性分析等基础工作

第二篇:湖北省物价局

湖 北 省 物 价 局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文件

鄂价房服[2002]47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住房

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降低住房建设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土地统征包干收取不可预见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6]403号)中规定的“不可预见费”对住房建设免收。

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合并后的“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武汉市不超过1‰;其它市、州不超过1.2‰,县(市)及林区不超过1.4‰。取费基数为上一年完成的建安工作量。

工程定额测定费的收缴办法及管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收取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6]296号)规定执行。

三、降低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消防设计资格证费收费标准。

(一)征地管理费:取消个人建房用地征地管理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征用土地管理收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5]44号)第四条修改为: “征地管理费的收费标准:

1.建设单位缴纳征地管理费标准:

(1)一次性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含1000亩,下同)或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0.7%的征地管理费;动迁10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30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200人以上的可收取1.1%。

(2)一次性征用耕地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其它土地10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1%的征地管理费;动迁5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15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100人以上的可收取1.4%。

(3)一次性征用耕地100亩以上、500亩以下,其它土地2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4%的征地管理费;动迁2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8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50人以上的可收取1.8%。

(4)一次性征用耕地100亩以下或其它土地2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8-2.1%的征地管理费;动迁1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3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20人以上的可收取2.1-2.5%,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提高取费比率的,须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8%。

2、建设单位临时使用的土地,其征地管理费以土地补偿费为基数按上述比例计收。”

(二)房屋拆迁管理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3]98号)第一条具体收费标准修改为: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安置费用的0.2-0.4%收取,由各市、州、省直管市及林区物价局、财政局制定,报省备案后执行。

(三)劳动合同鉴证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229号)下发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第六序号“劳动合同鉴证费”标准修改为:劳动合同鉴证每份2元;变更合同鉴证每份0.7元。

(四)合同鉴证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工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135号)下发的“湖北省工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六序号第3项“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修改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为1.4‰;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其它经济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为0.7‰。最高收费标准为2100元。

(五)建筑消防设计资格证费: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8]220号文)下发的“湖北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三序号下的“建筑消防设计资格证收费标准”修改为20元/证。

四、对上述降低的收费标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迅速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注销、变更手续,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五、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其它有关事项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二ΟΟ二年三月十四日

第三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调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调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鄂价环资规[2011]151号

颁布时间:2011-12-2发文单位: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物价局

省环保厅,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申请核定辐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鄂环函[2011]49号)、《关于申请修订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函》(鄂环函[2011]178号)收悉。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8号)、《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等规定,结合近几年环境监测不断发展的实际,为规范环境监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环境监测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调整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进行规范调整后我省环境监测(辐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主要由监测收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评估收费和相应管理收费组成。各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收费主体和收费对象。实施上述收费的主体为取得国家计量认证和相应资质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收费的对象为接受委托并为其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三、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指定的范围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监测服务范围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78号文件中《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不得收费:

(一)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

(二)为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服务;

(三)已有明确经费来源的环境监测、研究性报告;

(四)其它有明确规定不得收费的项目。

五、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和监测分析方法提供监测服务。凡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应事先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由委托方付费。各项环境监测服务的采样、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分析检测方法、监测数据采集等,要严格执行国家及环保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出具完整的书面环境监测数据和结论报告。

六、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只收费不监测或多收费少监测。对违反规定进行监测并实施收费的,一律视为违规收费,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七、各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规定标准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由省环保厅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重新核定。同时,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1993]32号)中关于“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略)

第四篇: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

2012年湖北律师收费标准

本文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1-08-05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一、计件及按标的比例收费标准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1、一般刑事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1000~5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1000~10000元/件。

2、经济类犯罪、共同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1000~10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10000元/件;

(3)一审阶段:1500~15000元/件。

担任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人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执行。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5倍。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免收;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5%

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0.5~3%;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0.3~2%;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0.2~1.5%;

5000万元以上部分0.1~1%。

(三)代理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

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

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

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

二、可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政府指导价标准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协议约定标的额的30%。

三、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100—2000元/小时。

四、国务院或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除风险代理按本标准规定执行,其它仍执行鄂价法规[2002]147号文件规定标准。

各市、州、县(市、区)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现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本省律师事务所为异地(外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省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后书面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住所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委派律师人数;

(二)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水平、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本所律师服务项目、计费方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预收前款三项费用,应当统一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凭证。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代为垫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结算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已经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当相应予以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委托保管、监管的财物或转付的费用,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五篇: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12.1(共)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以及群测群防工作等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实现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地震专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维护、既有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及加固指导、农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区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业务培训、社会动员及地震应急演练、地震应急处置及装备、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震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报告灾情信息和普及防震抗震知识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次生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组织开展群测群防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抢险救灾体系建设,整合建设投入资源,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贫困地区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建设和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建设给予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科技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全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气)田及油(气)储备、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以及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并将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建设质量,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系统,实现监测数据互联互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震信息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将有关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及时报送有关分析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加强震情跟踪和流动监测工作,完善测震、地震前兆等综合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事项进行登记,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经评审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影响社会安定的言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000千克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24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及用药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并将探测、评价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的依据,确保城乡建设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等不利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抗震设防要求: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和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工作协调,科学确定和运用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相互衔接。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交通、电力、通信、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设防标准,以增强其紧急情况下抗震抢险和救灾的能力。

各级项目审批部门和设计图审查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既有建筑,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由产权单位依照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优先组织鉴定和加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以及危房改造等,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和施工技术,建设抗震示范工程,支持、引导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对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以及因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区重建等而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合理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所需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并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震减灾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业指导和帮助。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和教师职工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师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重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保障系统,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会城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预案演练,检验预案执行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现有消防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组建,也可以单独组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专职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救援队伍,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各类志愿者组织参与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志愿者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应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相关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配置方案,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二)按规定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群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防疫、次生灾害等进行监测和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防震减灾事项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

(三)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与管理;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演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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