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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一篇:关于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测办[2004]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近来,部分省局和单位向我局咨询一些有关测绘资质审查中的政策性问题。为了准确理解和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现提出《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测绘持证单位实行体制改革后的资质审查问题

(一)对于实行整体转制的持证单位,改革后其条件仍然符合原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要求的,应当认可其原有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并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单位名称变更手续,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对于实行部分转制的持证单位,改革后其条件仍然符合原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要求的,继续认可其原有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改革后其条件不符合原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要求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测绘资质,原《测绘资质证书》作废并交回发证机关。

(三)对于持证单位因进行结构调整、合并重组而形成新的测绘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测绘资质,合并重组前的《测绘资质证书》作废,并交回发证机关。

二、对于已经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的下属分支机构申请测绘资质问题

(一)对于已经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其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申请测绘资质,必须以该分支机构具备的条件独立申请测绘资质。

(二)原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当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人员和设备等从该单位剥离后,应按剥离后的实际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条件的,及时取消相应业务的测绘资质或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三、关于测绘单位组建的联合体的测绘资质认定问题

测绘持证单位之间组建联合体,不应以联合体的名义重复申请测绘资质,参加联营的单位应在各自所持《测绘资质证书》所载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项目。

四、关于同一单位申请不同专业的不同等级测绘资质问题

对于一部分测绘业务符合某一等级测绘资质条件,另一部分测绘业务符合低于该等级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填写《测绘资质申请表》时,应当分别注明所申请的各等级的业务范围。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时,在《测绘资质证书》正本上仅载明最高等级的业务范围,在副本上分别载明各等级的业务范围。

五、关于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认定问题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各专业标准所称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并非特指该专业的技术人员,如大地测量专业标准规定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仅是指大地测量专业的技术人员,而是包括各类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在内。

六、关于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返聘和兼职问题

返聘和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属于测绘单位的正式在职技术人员,不能将其作为申请相应等级测绘资质标准中最低标准的人员数。标准规定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在职在岗人员。超过最低标准的技术人员数中,返聘和兼职人员不做限制。

七、关于测绘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问题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各等级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评定机构均应属于国家认可的具有职称评定资格的机构。在测绘资质审查中,对这些机构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

八、关于仪器设备的租赁问题

仪器设备是测绘资质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拥有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且不能是租赁的。规定数量以外的辅助性仪器设备可以是租赁的。

九、关于仪器设备的证明问题

对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种类和数量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要求提供仪器设备清单和下列至少一项证明材料:购置发票或单据、调拨单、国家已经颁布检定规定和标准的仪器设备的检定证书、载有仪器设备状况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等。仪器设备清单应当载明仪器设备名称、型号、编号、购置时间、数量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十、关于测绘成果管理制度的认定问题

对申请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认定是测绘资质审查的一项内容,但不是一个单项行政许可。在测绘资质审查中,应当按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为有助于各地制定考核办法,国家测绘局转发了《河南省测绘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供各地制定考核办法时参考。

十一、关于复审换证期间是否可以申请增加业务范围问题

2004至2005年的复审换证工作,将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对原持证单位已取得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核定。原持证单位提出复审换证申请时,可以申请增加新的测绘业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受理。

十二、关于地图印刷资质问题

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取消了地图印刷业务,今后从事地图印刷的单位不需要再取得测绘资质。在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前,原《测绘资格证书》载明的地图印刷业务范围继续有效。在复审换证和今后的测绘资质审查中,不再受理地图印刷资质申请。

十三、关于海域使用测量资质问题

根据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测管字[2004]13号)精神,国家海洋局已开展的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交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已经取得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的单位参加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经审查合格后,换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开展相应的复审换证工作。

十四、关于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资质问题

对于单纯从事硬件、软件开发活动的不属于测绘范畴,对于从事测绘法规定的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十五、关于申请测绘资质所要提交的材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问题

国家测绘局进行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时,只要求申请单位提供所需材料的复印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国家测绘局转报本省甲级单位的申请材料,以及进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时,为便于核实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验申请单位提交材料的原件,查验后应及时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六、关于甲级测绘资质的转报期限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实行由省局转报国家测绘局的方式。为体现高效、便民的原则,省局自收到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测绘局转报。

十七、关于《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问题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了《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计算,至5年后与发证时相同的月日减1日。

十八、关于单位名称变更或者转制后,发证日期如何计算问题

(一)测绘单位名称变更,如果是从原单位分离出来(原单位依然存在),属于新增单位申请资质,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发证日期以取得新《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计算。

(二)原独立法人整体转制的,仅按更名办理。为其换发新证,发证日期与原发证日期保持一致。

十九、关于对丙、丁级资质标准进行调整的问题

国家测绘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修订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将测绘单位的资质等级明确划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做出的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丙、丁级标准进行调整的规定,是指对标准进行的微调,而不是取消某一等级标准。对丙、丁级标准进行调整时,可以适度提高或者降低。提高标准时,丙级标准不应高于乙级标准、丁级标准不应高于丙级标准;降低标准时,丙级标准不应低于丁级标准。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丙、丁级标准进行调整后,应当报送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二篇: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1995年7月9日国家测绘局国测体字(1995)14号制订《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2000年8月29日国家测绘局国测管字[2000]10号修订为《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2004年2月16日国家测绘局国测法字

[2004]5号修订为《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目 录

一、序言

二、通用标准

三、大地测量专业标准

四、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

五、摄影测量与遥感专业标准

六、工程测量专业标准

七、地籍测绘专业标准

八、房产测绘专业标准

九、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专业标准

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标准

十一、地图编制专业标准

十二、海洋测绘专业标准

十三、甲(特)级标准

一、序 言

一、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审查的基本依据。

二、本标准划分为通用标准、专业标准、甲(特)级标准三部分。

通用标准是指对从事不同测绘专业的测绘单位统一适用的标准。

专业标准是指根据不同测绘专业的特殊需要制定的专项标准,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等专业标准。

甲(特)级标准是对规模较大的、专门从事测绘活动的甲级测绘单位制定的标准。

由于测绘科技的发展或其它特殊需要,国家测绘局可作出特别决定。

三、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达到相应等级的通用标准和相应的专业标准。

丙级《测绘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工程测量、摄影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且不超过该范围内的三项业务。

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且不超过该范围内的二项业务。

四、作业限额是指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承担测绘项目的最高限量。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证书》所载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作业限额承揽测绘项目。

五、本标准中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定量考核标准是指最低限量。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丙、丁级标准做出调整。

七、本标准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通用标准(点击浏览或下载)

测绘资质审查内容和标准(通用标准)

三至

十二、专业标准(点击浏览或下载)

大地测量专业标准

测绘航空摄影专业标准

摄影测量与遥感专业标准

工程测量专业标准

地籍测绘专业标准

房产测绘专业标准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专业标准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标准

地图编制专业标准

海洋测绘专业标准

十三、甲(特)级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有15年以上从事测绘生产的资历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职工中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高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8人,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3、拥有的仪器设备符合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等五项专业甲级标准中的两项以上标准。

4、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标准。

5、固定资产规模不少于500万元,测绘生产能力不少于500万元。

6、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7、有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重大测绘成果,成果质量优秀。

第三篇:江西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实施办法

江西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

分级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批、颁发《测绘资质证书》;负责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审批。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六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聘用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年龄不得超过70岁,身体必须健康,能适应所从事的本职工作;

3、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测绘单位。

(二)申请丙级测绘资质的,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得少于2人和6人。其中,取得中级、初级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和3人。

(三)申请丙级房产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且专业范围仅限于房产面积预测算、房产面积测算和房产变更调查与测量的,取得中级、初级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和2人,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工民建、规划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申请丁级测绘资质的,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和2人。其中,取得中级或者初级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

(五)申请丁级房产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且专业范围仅限于房产面积预测算、房产面积测算和房产变更调查与测量的,取得工民建、规划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视为测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丙、丁级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仪器设备的数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丁级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全站仪(5秒级精度以上)的数量不得少于1台;

(二)申请丁级地籍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对水准仪的数量可不作要求;

(三)申请丙、丁级房产测绘专业测绘资质的,且专业范围仅限于房产面积预测算、房产面积测算和房产变更调查与测量的,对GPS接收机、全站仪和水准仪的数量可不作要求,但手持测距仪的数量不得少于《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资质的申请、升级、注册、业务范围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申请补领《测绘资质证书》等,应当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十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测绘工作负责人、测绘生产负责人的简历、任命或者聘任文件、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明确聘用时限的任命或者聘用文件或者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四)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出具的仪器设备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或者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五)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文件;

(六)单位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书或者附有房屋产权证书的租赁合同或者附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材料(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三)、(四)、(七)项材料。

申请“导航电子地图制作”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标准》的规定提交保密管理的有关材料。

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还应当按照《系统》设置的“保密管理”栏目的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单位性质属于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或者申请补领《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按照《系统》设置的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批决定及补正材料的告知,可以在《系统》中的“通知通告”栏内书面向申请单位发送。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注册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对测绘单位进行的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和标准,以及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日常检查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遵守测绘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以及对其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和标准的检查。

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单位的注册,并受国家测绘局的委托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单位的注册工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丙、丁级测绘单位的注册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注册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测绘单位应当按照《系统》设置的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内容对测绘单位实施日常检查:

(一)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和标准的情况;

(二)是否有超越资质等级或者证载业务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是否有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五)是否有非法转包测绘项目的行为;

(六)测绘项目备案、测绘成果汇交和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七)主要测绘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情况;

(八)单位信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进行日常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日常检查的处理意见可以作为对测绘单位注册的考核依据。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认可。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甲、乙级测绘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认可。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丙级测绘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认可。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认可。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测绘成果质量认可的材料:

(一)测绘项目合同或者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

(二)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项目技术总结;

(四)测绘成果验收报告;

(五)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出具的承担测绘项目时使用的仪器设备的检定证书;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江西省测绘局2005年7月7日印发的《江西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和《江西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试行)》及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江西省〈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篇:2009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注册材料或者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4.11.25 20:54:45】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1号令发布;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年2月16日以国测法字[2004]4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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