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本文由密城人来鹰城贡献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本文由密城人来鹰城贡献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本文由li235115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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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来源: 法制办主站 时间: 2009-06-18 09:51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 年 1 月 21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2 月 17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1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 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 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 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 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 应当通过专业评审;(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不得转让, 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 参与经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 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 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使用期 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 通过招标, 拍卖方式取 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 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费.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
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 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 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
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研制,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
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指配.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二十二条 测.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
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 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 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 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 址专项规划.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 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 其管理单
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 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
设立基站的, 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 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 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
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 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 然不能达成协议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 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 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 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 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 设基站.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 址资源.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
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 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 按照规定报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 准证书的;(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
设备,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 并 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生产者应当登记生
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 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
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深圳, 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 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
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 与香港无线电主
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
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 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 口岸管
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 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 测;(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 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设备进行管
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 并按照国家有
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达到国家无线电监
测能力建设标准.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 并纳入城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
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管制命令, 不得 拖延或者拒绝执行.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 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 可以设置, 使用临
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 组织和动
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
产, 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 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
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 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五千元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 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 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 参与经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
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
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
日起六个月内制定.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
第二篇: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2-04-07 【生效日期】1992-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7日发布,1993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发展的需要,加速无线电传呼业务的发展,增强政府部门管理无线电频率工作的透明度,完善竞争机制,有效、合理地利用频率资源,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特区利用无线电频率开办营业性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交纳频率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第三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业务统一归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管理。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的审批,并负责监督检查各企业的经营行为及服务质量,对管理不善、服务质量差的,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条 第四条 每组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投标中标价(投标起价为二十四万元):另一部分为无线电寻呼机(以下简称“BP机”)管理费,按月向开办传呼业的单位收取,收取标准以当月用户数量计,每个(户)“BP机”五元。
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费投标部分全部上缴深圳市财政,用于公众无线电传呼配套设施建设和无线电管理、发展相关的事业。“BP机”管理费收入也纳入财务管理,列入专户,用于无线电通讯管理及发展事业,每年第一季度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将上一的“BP机”管理费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深圳市财政部门作出报告,年终决算多余部分上缴深圳市财政。
第五条 第五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频率资源的可投放情况和社会需求市场投放竞投频率点(若干个),凡市属国营企业均可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竞投,现已开办公众无线电传呼的企业亦具有参与竞投的资格。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以公开投标的方式进行筛选,根据“出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
竞投所得频率使用期为十年,满十年后若要继续使用,应交纳当年(满十年时)频率竞投中标价的50%的费用,作第二个十年的频率有偿使用费。以后每隔十年照此类推。
第七条 第七条 已开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自实行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之日起,原使用的频率每组按二十四万元交纳频率有偿使用费,并开始按月交纳“BP机”管理费。频率使用年限为十年(从实行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之日起计)。但国家统一分配给邮电部门用于公众传呼业务的频率(152.650MHZ)除外。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竞投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需向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企业的批文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经深圳市审计局审计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可行性方案,内容包括:经营宗旨、经营方式、资金来源、技术力量、生产场地等。
第九条 第九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参加竞投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制定有关竞投的详细规则,向社会公告。被认定合格的单位,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参加投标。
第十条 第十条 参加公开竞投者应当是企业法人代表,如企业法人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可出具委托证明书,委托其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中标取得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频率的单位,均须与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签订“公众无线电通信频率使用合同书”,在合同签订十五天内交清频率有偿使用费,逾期不交者,合同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深圳市邮电局、深大电话有限公司对已准予开业的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应提供必要数量的中继线,每月每条中继线的月租费标准为伍佰元。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须在三十日内为获准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企业办妥有关手续。获准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为用户提供传呼服务,逾期未提供的,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收回频率,频率有偿使用费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台的技术标准应符合国际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我国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发射信号只能是声调数字、字母或中文字符信息,采用通用的编码格式,不得用作发送广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传呼服务系统使用的频率、信道间隔、发射机输出功率、差转台站站址等技术指标均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并在投标前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让频率的使用权,有偿使用频率的费用不得转嫁到用户身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系统设备的引进,凭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和深圳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发的进口许可证进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应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接受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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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解析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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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8-17 【生效日期】1991-08-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8月17日深圳市国土局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中的合作建房作为,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一方出地双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且合作各方对建成的房地产进行产权分成的,或以土地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后进行利润分成的行为。
第三条 第三条 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或土地入股利润分成的行为均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合作建房未经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并补交地价的,一律不颁发《房地产证》。
第四条 第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领取《房地产证》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必须在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房地产证》。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卫生、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包括通过协议及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六条 第六条 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向市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经市国土局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与地方合作建房:
(一)与地方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
(三)合作建房合同。
第七条 第七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市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经市国土局批准,并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后,可与地方合作建房;
(一)与地方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用地红线图或《房地产证》;
(三)合作建房合同。
第八条 第八条 经市国土局批准合作建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房地产证》。
第九条 第九条 在特区内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出资与地方合作建房,没有房地产开发权的单位不得作为出资方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十条 第十条 合作双方中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其建成的房地产可以销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特区内注册的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三资”企业参与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只能销售给在特区内注册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给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与合作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计划内外销用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合作建房为商品住宅的,在经营时必须按深府[1989]274号文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销售。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农村规划红线内的工商用地与地方进行合作建房,建成的房地产可以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所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自转让之日起转为国家所有。
农民个人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的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他方进行合作建房。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前未经批准已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或协议,且未经市国土局批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用招标、拍卖土地进行合作建房的除外):
(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合作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合同,或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二)合同正在履行的,可以继续履行,但须按第四、六、七、八条有关规定的程序补办手续,按1991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合同一方或双方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的,是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由市国土局按投资情况予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因合作建房引起的纠纷案件,由市国土局受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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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