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填写说明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填写说明
为提高工作效率,指导进口单位准确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现就填表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贸易方式
贸易方式是指货物进口的交易方式,主要反映以各种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进口构成情况。
1、一般贸易
指按一般正常方式成交的进口货物,从保税仓库提取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货物,不再复运出口而留在我国境内销售的原暂时进口货物(如展览品),贷款援助的进口货物等,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
2、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指我国政府、组织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无偿援助、捐赠或赠送的物资。上述物资的接受一般是通过我国政府、组织(包括地方政府、组织)或红十字会等机构实现的。
3、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物资
指华侨、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华人自愿捐赠的物资、设备,以及外国人在非经贸往来中的赠送品。
4、寄售、代销贸易
指寄售人把货物运交代销人,由代销人按寄售代销协议规定的条 件,在当地市场代为销售,所得货款扣除代销人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后,按协议规定的方式将余款付给寄售人的贸易形式。寄售人与代销人是委托关系,代销人对货物没有所有权。
5、租赁贸易
指承办租赁业务的企业与外商签订国际租赁贸易合同的租赁进口货物。
6、免税外汇商品
指由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和驻华外交人员的进口免税外汇商品。
7、其它
二、外汇来源
外汇来源指标主要反映进口机电产品的用汇构成。
1、“银行购汇”,指持相应的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2、“不支付外汇”,包括以无偿援助、捐赠、补偿贸易、易货贸易、寄售代销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其他免费提供进口的货物。
3、“国内贷款外汇”,指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外汇。不含由国内金融机构转贷的国外贷款。
4、“国外贷款外汇”,指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外汇。包括由国内金融机构转贷的国外贷款。具体分为“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包括原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和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其他国外贷款”。
5、其他外汇,指上述外汇来源以外的外汇。具体分为“现金”、“劳务”、“无偿援助”、“外资”、“赠送”、“索赔”、“国外调回”。
三、商品用途
商品用途是指进口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
1、自用(即生产和管理所需的自用产品);
2、生产配套(即经加工装配形成最终产品销售);
3、仿制样机或合作制造;
4、直接销售;
5、维修备品配件;
6、其它。
四、单价、总值、总值折美元
单价是指进口机电产品的单位外币价格。总值是指进口机电产品的外币价格。总值折美元为其他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的美元价值。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和外商赠送,以及其他不支付外汇进口的机电产品,以其价值作为总值。
五、贸易国(地区)
以与我国境内的企业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的国家或成交厂商所在地的国家(地区)确定。对同我国驻港澳机构成交的贸易,可按照港澳填写。此栏可填写1-2个贸易国(地区)。
六、原产地国(地区)
指进口货物的生产或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对经过几个国家 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作为该货物的原产地国。此栏可填写1-4个原产地国(地区)。
七、报关口岸
指机电产品进口时进口商报关的口岸海关名称。进口企业可填报直属海关或关区,并可在直属海关或关区所辖任一海关报关。对指定口岸报关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栏可填写1-2个报关口岸。
八、商品编码
《2009年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目录》的商品编码采用海关商品编码。商品编码栏只填写一个商品编码。
九、规格型号
指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类型。此栏最多可填写四种规格型号。对于汽车整车等特定监管货物,同一商品编码下只能填写同一品牌的1种规格型号
十、进口类别
指进口机电产品是以单机方式进口或是以项目方式进口。
十一、项目类别
项目类别指标主要反映不同投资性质的项目的构成情况。
1、“基本建设项目”,指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2、“技术改造项目”,指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的项目。
3、“其他项目”,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4、进口单机不需填写此栏。
十二、备注栏
备注栏须填写到货日期,不要填写其它内容。进口机电产品不能一次报关的须填写“非一批一证”。进口汽车成套散件构成整车状态的需填写“整车特征”。
十三、设备状态
指进口时机电产品的新、旧。
第二篇:技术进口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填写说明
技术进口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填写说明
一、办理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手续,需要填写《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数据表)。申请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请表和数据表的各项内容,保证所填内容真实有效。
二、技术引进项目及合同数据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中填写,并由系统自动生成《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由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才有效。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审核说明,核准生效后由主管部门打印经注册的数据表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退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交的数据表由主管部门存档。
三、不能在网上填写表格的单位可以到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打印。
四、表格内容填写要求:
(一)合同号:请按以下要求编制合同号:
1、合同号总长度不超过17位;
2、前9位为预留编号,分别为年份2位(后2位)、技术来源地2位(国标2位代码)、项目所在地2位(国标2位代码)、技术引进合同标识(Y)一位、项目行业分类2位(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代码;例如:01USBJY01CNTIC001
(二)项目批准文号:
1、填写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的文号。(如国经贸投资第XXX号)
2、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不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供项目情况说明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情况、总投资额、资金来源及不需要任何主管部门审核或批准等。此项目可行性研究项可填企业来文编号。
(三)批准部门:填写项目可研批复的发文单位。(如国家计委);不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填:“本单位”。
(四)批准日期:填写项目可研批复的发文日期。按年-月-日格式填写,如2000-01-01。
(五)行业:指项目所属行业,与合同号第九位一致,不需填写。
(六)项目名称:按项目可研批复所批的项目名称填写。
(七)总投资:以万元人民币为单位,只填整数数字。
(八)总用汇:以万美元为单位,只填整数数字。
(九)合同类别:技术引进合同分为以下8类,点击选择框右边的箭头从下拉列表框中选择相应的字母填入该栏中,不可多选。下拉列表框内容包括:
A、专利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包括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B、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
C、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D、计算机软件的进口;
E、与A、B内容之一相关联的商标许可;
F、涉及A、B、C内容之一的合资生产、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合作研究; G、为实施A至G项内容而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等;H、其它方式的技术进口。
是否属于限制进口技术:参考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第一批)
(十)保密期:以年为单位填写。
(十一)限制性条款:根据法规,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性条款。申请单位如在签订合同时
无法避免特定条件的技术引进合同含有以下8类限制性条款,请选择相应的字母填入该栏(可多选)。点击选择框右边的上下箭头浏览所有可选项,单击选择其中一项。如需要同时选择第二、三……项条款,请在单击该项的同时按住Ctrl 键。下拉列表框内容包括:A、要求技术受让方接受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受让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B、限制技术受让方发展和改进进口的技术;
C、限制技术受让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的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其它技术;D、要求技术受让方为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E、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F、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
G、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H、不保证所转让的合法性。
(十二)其它:填写合同可能含有的未列入前十一款中的其它类限制性条款。
(十三)税务条款:技术引进合同中税务条款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含有包税条款。若特定条件的合同中不可避免地含有包税条款,则需要有关税务主管机关证明。本项根据合同情况填“是”或“否”。
(十四)侵权责任:当发生第三方侵权指控时,双方责任承担。点击选择框右边的箭头从下拉列表框中选择一项,不可多选。下拉列表框的内容包括:A、供方承担侵权责任;B、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C、双方议定。
(十五)联系人、电话、传真、E-mail、单位名称、地址:请填入对外签约单位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如暂无电子邮箱可不填。
(十六)合同名称:合同名称应含有合同核心因素,中英文均须填写。如:
1、XX公司X万吨/年乙烯装置技术转让和设备供货合同;
2、XX电厂二期两台X万千瓦燃煤机组设备供货合同;
3、XX省GSM移动通信网络软件许可合同。
(十七)受方公司:
1、代码:填写申请单位的外贸进出口企业代码。(13位数字)(内资企业:填写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的代码。外资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代码。)
2、中文、英文:填写受方公司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3、如果受方公司超过一个,则在录入第一个公司(中文、英文)后面加分号(;),依次录入其它公司名称(中文、英文),代码用第一个公司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十八)供方公司:
1、国别:供方所在地,同合同号,不需填写。
2、中文、英文:填写供方公司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3、如果供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签约,录入方法同上。
(十九)技术使用方:
1、中文、英文:填写技术使用方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2、如技术使用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使用,均填入同一栏内,录入方法同上。(二十)签字日期:按年-月-日的格式填写合同的签字日期,如2000-01-01(二十一)合同有效期限:以年或月为单位。
(二十二)支付方式:
1、表格中设有“一次总付”、“入门费加提成”和“其它支付方式”三种选择。只可选择其中一栏填写。
2、一次总付:填写合同总价数字及原币名称,以万为单位。
3、入门费加提成:(1)入门费:以万美元为单位填写合同的入门费价格,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若合同是用美元以外的币种签定的,则先折算成美元后再填写。(2)提成年限:以年为单位填写合同的提成年限。(3)提成率:以百分数的形式填写提成率。
(4)提成基准: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如单台提成、批量提成、净销售额提成等。(5)估计提成费总计:以万美元为单位,按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提成最高额填写。
4、其它支付方式:除上述支付方式之外的其它方式,如“货物”或“无需支付”等。(二十三)合同总价:只需将合同中除硬件设备之外的费用填入“技术费”一栏,其它几项均为系统自动测算栏目。
(二十四)保送单位:填写负责合同注册机关名称。
(二十五)主管机关负责填写由主管机关审核填写各项。
(二十六)售付汇记录: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由银行按要求填写。
行业代码表 01农业 02林业 03畜牧业 04渔业
05农、林、牧、渔服务业 06煤炭采选业
07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08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9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10非金属矿采选业 11其它矿采选业
12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13食品加工业 14食品制造业 15饮料制造业 16烟草加工业 17纺织业
18服装及其他纤维品制造业
19皮革、皮毛、羽绒及其制品制造业 20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21家具制造业 22造纸及纸制品业
23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24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25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26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7医药制造业 28化学纤维制造业 29橡胶制造业 30塑料制品业
31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32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3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4金属制品业 35普通机械制造业 36专用设备制造业 37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38
39武器弹药制造业
40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41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42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43其它制造业
44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5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46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 47土木工程建筑业
48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49装修装饰业 50地质勘查业 51水利管理业 52铁路运输业 53公路运输业 54管道运输业 55水上运输业 56航空运输业 57交通运输辅助业 58其它交通运输业 59仓储业 60邮电通信业
61食品、饮料、烟草和家庭用品批发业 62能源、材料和机械电子设备批发业 63其它批发业 64零售业
65商业经济与代理业 66
67餐饮业 68金融业 69
70保险业 71
72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73房地产管理业
74房地产经纪与代理业 75公共设施服务业 76居民服务业 77
78旅馆业 79租赁服务业 80旅游业 81娱乐服务业
82信息、咨询服务业 83计算机运用服务业 84其它社会服务业 85卫生 86体育
87社会福利保障业 8889教育
90文化艺术业 91广播电影电视业 92科学研究业 93综合技术服务业 94国家机关 95党政机关 96社会团体
97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98
99其它行业wz未知
第三篇:申请表及其填写说明[推荐]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填写日期: 200 年 月 日
注:带“*”项目表示提供该项目的网上查询功能。申请人凭身份证号和申请受理号或准考证号登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dlys)“资格考试专栏”进行相应项目查询。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及申请确认表填写说明
一、本表请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要清晰、整洁。
二、“职业资格”指申请人所取得的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技术职称。
三、“户籍所在地”指《身份证》核发单位所在的市或县(区)。
四、“暂住地”指《暂住地》核发单位所在市或县(区)。在非户籍所在地受理点报名时,须填写,否则填“无”。
五、“连续安全驾驶年限”为直至安全驾驶经历证明截止日止的没有发生重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连续时间。安全驾驶经历证明截止日为当次公告开始受理报名日期的前一日。只计年数,不计月数。
六、“相应车型驾驶经历” 是指申请人申请准教车型按要求应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和从事驾驶的车型等)。如申请驾驶操作教练员“中型客车”的,则相应车型驾驶经历包括从事“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或“中型客车”的驾驶经历,相应车型具体可对照“申请准教类别和准教车型的相应驾驶资格表”。
七、“邮寄地址(EMS专用)”、“ 邮编”、“ 联系电话”将作为特快专递的邮寄地址和联系方式,请详细、准确地填写。
八、“手机号码(短信专用)” 将作为发送“手机短信通知”的手机号,请准确填写。
九、“申请准教类别”、“ 申请准教车型”栏目,根据所申请资格考试的准教类别和准教车型,分别在相应的“□”上划“√”,每次申请只能分别选一项。
十、“报名资料清单”栏目,根据所提交的资料名称,分别在报名资料名称前面的“□”上划“√”,没有的,打“×”。请注意:报名资料复印件要求统一用A4纸复印,其中第一代身份证只需复印正面,第二代身份证要求复印正、反两面。另外,声明式样可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dlys)“驾培专栏”下载,统一用A4纸打印后填写相应内容。
十一、“准考资格通知方式”、“ 《准考证》领取通知方式”、“ 《准考证》领取方式”、“ 《教练员证》领取通知”、“ 是否需要安排食宿”栏目,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选项的“□”上划“√”,不能多选。
十二、“网上查询”指申请人登录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dlys)“驾培专栏”,凭身份证号和申请报名号或准考证号查询 “准考资格通知”、“考试成绩通知方式”和“《教练员证》领取通知”。
十三、“手机短信通知”指由办证中心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发送“通知信息”,短信通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可订阅“短信通知”服务内容包括:“准考资格通知”、“ 《准考证》领取通知”、“考试成绩通知”、“ 《教练员证》领取通知”。
十四、“到办证中心领取”指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和《身份证》到广州市白云路27号交通大厦11楼厅办证中心办证窗口领取《准考证》。可代领,须凭代领人的《身份证》、申请人的《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领取《准考证》。
十五、“到考点领取”指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和《身份证》到办证中心在考试中心设立的《准考证》发放处领取《准考证》。
十六、“网上自行打印”指申请人登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dlys)“驾培专栏”,凭“身份证号”和“申请报名号”进行“《准考证》打印,要求用A4纸正反面打印。
十七、“特快专递(EMS)”指办证中心按申请人的联系地址、邮编邮寄,特快专递把《准考证》送到申请人手中,送达时向收件人收取邮寄费。
十八、在表中“照片”处贴一张与所提交免冠白底彩色数码照片文件相应的小一寸彩色白底免冠照片。
十九、申请表中各项内容需如实、准确地填写。如内容为空,应填“无”。填写内容请仔细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二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确认表》填写说明:
受理点运行“道路运政系统”中的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管理业务模块”,录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内容,并打印出一份《确认表》给申请人。申请人经仔细检查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并交受理点建档。
第四篇: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二○○一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进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进口单位)将境外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和仪器仪表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等的规定,以及国际或者双边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质量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禁止进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的;
(三)破坏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禁止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称为特定机电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的进口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进口配额产品,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凭《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向许可证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持《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进口特定机电产品主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进口单位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并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章 自动进口许可
第十七条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对属于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管理以外的部分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000200000C1C00000C48 C16,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本办法所称自动进口许可,是指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在所有情况下应当许可进口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
第十九条 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旧机电产品进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已经使用过(包括翻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标等的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类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授权机构申请办理进口检验,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进口许可手续,凭与进口旧机电产品相符的进口许可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应当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六章 进口监控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外经贸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监测,如发现进口机电产品有异常情况,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告,进口机电产品的各有关当事人和外经贸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为上述目的开展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二)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下同)的;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五)擅自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机电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
(四)、(五)、(六)项情形的,依法收缴其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外经贸部或者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可在发现其行为之日起一至三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海关为查处违法进口机电产品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办法:
00020000040D0000185E 407,(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机电产品的;
(二)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机电产品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国家实行进口强制性认证制度的机电产品,必须事先获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的机电产品依照本办法执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办法由外经贸部依法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二章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合并列入上述目录。
第三章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章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六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第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十八条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章进口监控与监督
第二十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监测,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异常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进口单位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二)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自动许可证》,下同);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五)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从以下规定: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适用本办法。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外,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海关监管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为5年。监管期满后,设备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可解除监管,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适用本办法。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用于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和外商投资额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并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四)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机电产品,免于办理进口证件,但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必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由海关监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供区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的,如属于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五)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六)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四)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经国际招标后中标的机电产品的进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列入《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中的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机电产品不得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属中国生产并出口的机电产品,如需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售后维修的,需报商务部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适用本办法。对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时为新品的,可调回自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2001年第25号令)、《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经贸机[1998]5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年42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2年348号)、《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署法发[2002]1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旧机电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法[2002]211号)、《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年42号)、《关于进口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