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6]139号 【发布日期】1996-08-05 【生效日期】1996-08-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税发〔1996〕139号1996年8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下,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和对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日趋完善,质量日趋稳定,应用成效也比较明显。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强化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总局决定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具体内容包括:1997年1月1日起凡使用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一律配备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同时取消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将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争取1997年7月1日前全面推开,至迟不超过1997年年底;在适当时候对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
为切实做好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为下一阶段的扩大推行工作做好组织上的保障。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做好必要的宣传工作。各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名单于8月15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进一步扩大推行工作计划,认真摸清本地区的有关情况,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切实可行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并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鞍山、镇江、珠海三个试点城市和辽宁、江苏、山东、广东、上海等地应根据自身条件,先走一步,确定更为积极的推广计划。
三、各地要把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培训作为确保完成扩大推行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尽快组织税务人员(到区县一级)和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国家税务总局和航天总公司将负责对各省级国税局骨干力量的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早一点,数量要多一点,质量要高一点,具体培训通知另发。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和对企业的培训,由各省级国税局组织。
四、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扩大推行工作的需要,抓紧组织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技术服务队伍。技术服务单位应由税务机关与当地有条件的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协商,本着为企业提供专项优质的技术服务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企业较多的市、县也可建立本级的技术服务单位。
五、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制定区县一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设备的分期配备计划。目前,重点应以满足1997年1月1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并在区县一级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需要为目标,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能性的结合,尽可能发挥已配计算机设备的作用,争取做到“一机多用”。各地的设备配备计划,应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六、在积极做好下一阶段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保证现已推行的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发现的技术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对每一份进项发票必须进行认证,不能认证的,要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负责查实,并报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备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数据必须按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总局报送,以保证总局大额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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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指南
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指南(3)
一、认证对象及方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到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申请抵扣的所属月份月底前进行认证通过。
认证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委托中介机构——中天税务师事务所通过网上认证;
2、由纳税人自行购置有关设备通过网上认证;
3、纳税人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难以认证通过的,到我局办税大厅“申报征收窗口”办理识别认证;
二、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收到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通过认证,并且当月认证通过的发票须当月申报抵扣。没有进行认证(并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不得申报抵扣。
(二)经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前应与其它扣税凭证分开,不得装订成册。
(三)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票面整洁、清晰,如有褶皱或揉搓、盖章位置不对、在票面上签名和签字等,使得票面不清晰,从而造成无法认证而不得抵扣。
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不过有四种情况:“认证不符”、“无法认证”、“重复认证”、“密文有误”。认证后,如果属于“无法认证”、“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发票可退回销货方,并由销货方重开,其余情况都为不得抵扣并要移送稽查。
(四)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可认证一次,如不同月认证超过两次以上,一经发现即为重复认证,不得抵扣同时移送稽查。
(五)对纳税人采用网上认证的,如系认证不符(除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外)和密文有误、重复认证的专用发票必须在24小时内上缴我局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窗口,由我局办税大厅申报征收窗口识伪认证后,作出相应处理。
(六)在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的抵扣联不得认证。
有不明白事项请向我局工作人员咨询。
咨询电话:96196
国税办税大厅申报征收窗口电话:5228152---5228154
咨询服务台电话:5228130
网址:.cn地址:越城区鲁迅西路55号
第三篇:防伪税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防伪税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重庆长寿新闻网2005年12月20日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办理的的有关税务证件
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认定表或认定表,在认定的当月到长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同时将税务登记附本交办税服务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首先应办理防伪税控企业最大开票限额、发票限量的行政许可审批,经批准后,凭“审批表”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二、防伪税控初始审定
(一)凡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纳入防伪税控系统进行管理,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办理防伪税控系统手续时,首先应办理防伪税控企业最大开票限额、发票限量审批,向审批实施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领取增值税专发票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
3.《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及以下)申请审批表》(申请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及以下的纳税人填报)或《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申请审批表》(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的纳税人填报);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7.营业场地产权证明复印件(提供租赁合同的,应提供租赁方营业场地产权证明);
8.财务报表;
9.能证明单笔(台、件、套)不含税价格10万元以上的合同协议(申请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时提供);能证明单笔(台、件、套)不含税价格100万元以上的合同或协议(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时提供)。
(三)、防伪税控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长寿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企业拥有自有的固定经营或生产场地;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年销售收入6,000万元(含6,000万元)以上的。
2、企业拥有自有的固定经营或生产场地;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销售生产单笔(台、件、套)不含税价格10万元以上的。
(四)、防伪税控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拥有自有的固定经营或生产场地;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年销售收入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同时单笔(台、件、套)销售收入100万元以上的。
三、防伪税控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及购票开票程序
(一)、实施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凡符合条件同意纳税人申请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核实,凡纳税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纳税人持“审批表”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进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操作培训,培训购卡地址:石桥铺高新区赛博数码广场B座12楼电话68886982(纳入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暂不培训),并按要求购置通用设备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防伪税控企业开票操作员必须凭经服务单位培训合格后发放的本单位的“结业证”持证上岗。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后应于2日内到长寿区国家税局信息中心办理“专用设备”发行。
(三)、纳税人的“专用设备”发行完毕后,持“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到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增值税专
用发票领购簿》。
(四)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税控IC卡、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一般纳税人应按下列要求保管专用发票:
1、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保管发票的房间要有防盗门、防盗窗、保险柜,专用发票必须放置在保险柜内,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必须分开保管;
2、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六)、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错格的,应作废重开。下列情形不得开据专用发票;
1.销售的货物属免税项目(粮食企业除外);
2.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货物;
4.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赠送给一般纳税人的除外);
5.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6.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7.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8.商业零售的烟、酒、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9.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票必须实行验旧购新,验旧购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2.已开具的第一份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最后一份发票记账联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原则上使完毕后再领购。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因经营需要,为保证其正常开票,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后,每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时允许其每次有20%以下的库存量。
四、防伪税控事项变更
(一)、调增最高开票限额(或限量)的处理。
1.纳税人应向审批实施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调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审批表》;
(3).财务报表;
(4).能证明单笔(台、件、套)不含税价格10万元以上的合同协议(申请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时提供);能证明单笔(台、件、套)不含税价格100万元以上的合同或协议(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时提供)。
2.在调增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调减其月供票量。
(二)、临时调整开票限额、限量的处理
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小型商贸企业确需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或限量)的,纳税人可直接填制《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调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审批表》报审批实施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批。
(三)对许可范围外事项的变更处理。
1.为了保证企业发行系统内一般纳税人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纳税人涉及企业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地址、法人代表、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购票人等变更的,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填报《变更税务登记表》(对不涉及税务登记变更事项的,也可填列此表).2.开票机数量变更的,纳税人应填制《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增加(减少)分开票机备案表》,报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发行,并按以下要求分别处理:
(1)增加分开票机的处理。纳税人单台开票机每月开具专用发票数量超过1000份的,应填制《重庆市
防伪税控企业增加(减少)分开票机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报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纳税人持“备案表”到服务单位购买“专用设备”后,到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办理分开票机“专用设备”的发行手续。
(2)减少分开票机的处理。纳税人应填制《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增加(减少)分开票机备案表》交税务机关备案,并将分开票机未开具发票退回主开票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抄报税。
(四)防伪税控企业发生跨区县(市)迁移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及“专用设备”缴销手续。防伪税控企业迁移后,持迁入地税务机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到迁出地税务机关领回“专用设备”,再由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专用设备”的发行手续。
五、纳入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的处理
(一)除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外,新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纳入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共享系统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签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承诺书”报税务机关备案。
(二)未达到大中型标准的纳税人不得转为“一机一卡”自行开具增值税电脑版专用发票。
(三)转为“一机一卡”程序。
纳税人提供“自行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报税务机关备案,并持原纳入共享系统时已经办理的“审批表”到服务单位进行培训取得相关结业证书。
六、行政许可撤销及注销
(一)、行政许可的撤销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要依据职权撤销其行政许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许可的注销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年审的;纳税人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后,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人员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致使该纳税人消亡的;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防伪税控系统限额、限量工作流程 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86号)规定:以上两条均应作出行政许可撤销的决定书。
(三)撤销行政许可应提供以下资料
1.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
2.违法取得行政许可决定有关的事实材料;
3.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年审的要提供《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通知书》;
4.纳税人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后,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人员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致使该纳税人消亡的,要提供有关资料说明;
5.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要提供纳税人申请;
6.税务所的调查情况说明;
7.交回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七、“专用设备”维护的处理
纳税人“专用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时,服务单位应及时做好纳税人“专用设备”的维护服务工作,对涉及到税务机关解锁重写、重新发行、授权等问题的,服务单位应向纳税人出具《上门维护单》,写明故障原因及解决意见。纳税人凭此单到税政部门申请处理。
第四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涉税问题,现将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样式附后),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no.注:本证明单一式三份,第一联,销货单位主管国税机关留存;第二联,交销货单位;第三联,购货单位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第五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3〕588号 【发布日期】2003-06-02 【生效日期】2003-06-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 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印发给你们。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将《通告》张贴于所属办税服务厅,及时做好集中开票方式的宣传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告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置、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由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集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服务(以下简称集中开票方式),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集中开票方式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
二、集中开票方式由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其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税务代理机构未能覆盖的地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三、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不需购买读卡器(173元)。
四、采用集中开票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五、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须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发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并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六、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需缴纳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费,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问题另行通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