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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篇: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148号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4年9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应当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监管、以县为主、乡村尽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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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考核机制和监督机制,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

市发改、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业务指导与服务工作;

(二)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编报全市农村联网公路建设、村道技术改造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计、上报、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监督、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的实施;

(三)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农村公路,纳入公路养护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全面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

(二)制订并落实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程、养护、路政、安全及资金管理等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机构和机制;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确定村道两侧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九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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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二)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依法制订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编制、修订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审核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建议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

(四)依据核定的行政等级,具体负责将新建农村公路纳入相应的养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管理、乡村道养护的行业管理以及农村联网公路建设的监管工作;

(二)具体履行县乡道公路路政管理职责,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编报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四)做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养护作业单位(责任人)有关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业务指导、培训和服务;

(五)做好乡镇(街道)农村公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道建设、乡村道养护与管理的实施主体,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做好乡、村道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二)组织建立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协管机制,协助做好县乡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具体履行村道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村道公路畅通,依法做好村道两侧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实施管理;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养护作业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合同的约定,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定进行规范作业,—3—

确保公路通行和人身安全;

(三)服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指挥、调度,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工作,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市场化分类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及以上针对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交通量调查和数据库管理工作,编报各类养护报表和各类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路基各部分应当保持完整,各部分尺寸保持规定要求,无损坏变形,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 路面养护采取预防性、经常性的保养和维修措施,及时处治路面出现的各种病害,保持路面平整良好、横坡适度、路容整洁、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抗滑性能。

第十九条 桥梁、隧道保持状态完好,桥面平整,无明显桥头跳车,伸缩缝和泄水孔无堵塞,栏杆、扶手和引道护栏(柱)无损坏;隧道洞内洞外排水畅通,无渗漏水现象,照明、通风等设施开启正常。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完好,里程碑、百米桩齐全,定期做好绿化管护工作。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主要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包括路面大中修、临水临崖安全设施、危险边坡处治、桥隧维修改造以及水毁修复等养护专项工程,下同)和农村联网公路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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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联网公路年度建议计划。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库及项目储备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工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做好下列工程管理工作: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计划管理,维护计划的科学性、严谨性;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制订农村公路建设市场评价体系和监督检查制度;

(三)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施与农村联网公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工程任务完成;

(四)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设计审查、预算批复、交(竣)工验收;

(五)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设计审查、预算批复。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交通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管理,按期完成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抢修机制,及时抢通、修复水毁,并加强水毁抢修路段的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县乡道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等路政管理区域的路政巡查和执法检查,依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各类违反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村道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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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与村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规范、齐全,符合国家标准。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道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道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村道标志标线设置的指导工作。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范化管理要求,完善所辖行政区域内县乡道指路体系建设,确保指路信息准确。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管理到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和管理网络,并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宣传和检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预防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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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与管理资金以县乡自筹为主,省级补助为辅。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支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级中央燃油税返还经费(原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审计实行分级负责、逐级监督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安全保障(应急抢险、应急演练、隐患治理等)、日常养护与管理及考核等工作。

第八章 工作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检查考核,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工作的检查考核,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考核优良的单位予以一定奖励,用于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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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扎实推进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及“1236”扶贫攻坚行动、“6873”交通突破行动,加快推进精准扶贫交通支持计划的实施,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考核评价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交通运输厅 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通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对象包括全省各市(州)和县(市、区)。

检查考核范围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第三条 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一组织、全面考核,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确保检查考核工作科学合理、透明高效。

第四条

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养护技术规范、部和省级有关文件,主要

护和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检查考核内容为计划执行、招标投标、“七公开”制度落实、工程质量等;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内容为养护管理、养护质量等;农村公路管理检查考核内容为政策落实、体制机制建立、合同管理、路政管理等。

第九条 农村公路检查考核总分1000分,其中建设350分(见附件1),养护350分(见附件2),管理200分、综合情况100分(见附件3)。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得分由考核组打分,综合情况得分由省交通运输厅和省公路管理局根据平时检查和掌握情况打分。各项工作达到基本要求的,得基本分;达不到要求的扣分,扣完为止。无所列检查项目内容时,按基础分80%得分。

第十条 县(市、区)检查考核总分等于农村公路建设得分+养护得分+管理得分 +综合情况得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根据检查考核得分,对全省86个县(市、区)进行排名。

对检查考核结果在全省排名第一至第三名的县(市、区)进行奖励;对检查考核结果在全省排名第四至第十名的县(市、区)进行表扬;对检查考核结果在全省排名倒数第一至第三名的县(市、区)进行通报。

第三篇: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竞争的不断加剧,物业管理企业愈来愈需要把握瞬息万变的市场变化,国内优秀的物业管理生产企业愈来愈重视对行业市场的研究,特别是对企业发展环境和客户需求趋势变化的深入研究。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关于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含共有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20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划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范围为准,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同使用一套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5-9名组成。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7名。业主代表推荐的方式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公告期内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推荐成员;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提出异议的业主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管理规约草案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15日前,将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管理规约由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在筹备组公告的期限内就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提出修改意见,筹备组应当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

第十八条 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按照下列标准将筹备经费存入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一)建筑面积5万㎡以下(含)的,筹备经费为2万元;

(二)建筑面积5万㎡以上10万㎡以下(含)的,为3万元;

(三)建筑面积10万㎡以上20万㎡以下(含)的,为5万元;

(四)建筑面积20万㎡以上的,为8万元。

业主大会筹备组可以申请支取筹备经费,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之内划拨业主大会筹备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换届经费或者纳入物业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资料。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自行确定一名业主为投票人。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应当抄送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常住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最多不超过1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管理规约;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

(六)解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备案。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有1/3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业主代表、社区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集体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经费收支、使用等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签字同意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

(二)本人、配偶以及近亲属在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三)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中止成员职务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成员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2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仍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成立换届筹备组,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出示临时管理规约,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销售、拆迁安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因物业质量不合格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由双方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并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的比例配置并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位置、面积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予以载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集中配置、合理设计、方便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提供违法建筑、共用部位、已分摊的众用面积和不便于物业管理使用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房屋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的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属及其使用收益按照《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委托管理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择优确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电梯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养护等专业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重新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物业档案资料和其他财物,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和考核,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项目、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可以实行分项目收费试点,建立服务标准规范、收费公开透明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时足额交纳,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费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出售或者未安置的空置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代收有关费用并支付相应的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六十五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一)公共门厅、管道井、楼梯间、过道、消防通道;

(二)道路、场地、绿地、屋顶;

(三)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挖掘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外,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同时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物业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协商。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除用于维护停车场地设施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

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防空地下室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十三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

(二)禁止鸣号,防止发生噪音;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应当首先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合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帐,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时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牵头,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方可移交专业单位管理。

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管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第七十七条 相关专业单位在接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专业单位应当确保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七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通知责任人及时维修养护。

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县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县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涡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鼓励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建设农村公路的主动性、创造性和积极性,动员农民群众踊跃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行为,保障农村公路

快速、健康、有序的进行和建设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颁发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县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意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农村公路中的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乡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三条凡在本县辖区内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

第四条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五条农村公路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七条农村公路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但农村公路上中型以上桥梁要按照国家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必须经专家评审并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目标为依据,认真编制建设规划。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县域干线相衔接,与农田基本建设、水利改造、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负责技术指导。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必须纳入省交通厅的G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经专家评审,报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审批,并报市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备案。规划批准后,应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确保规划的严肃性和目标的实现。

第四章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交通局审查、遴选、优化,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财政局、交通局审批,统一下达。县计划发展委员会、财政局、交通局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计划分别上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争取列入上级计划。乡镇政府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申报下一建设计划,过期视同放弃。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鼓励先进、分层推进的原则,避免一哄而上,而造成工程无法正常完工的情况发生。

第十五条申报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项目在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内,并纳入省交通厅G管理系统;

--施工图设计或简易设计已经批准;

--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方案明确;

--项目必须通过“一事一议”,并解决了征地、拆迁等问题。

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项目不得申请列入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确需调整变更的,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标准,并于8月底前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月报制度。各乡镇应在每月初前将截止上月底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县交通局。

第五章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建设用地、拆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并按当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要依法进行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不招标的项目应按照法定的招标程序和内容进行议标,必须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大中桥要单独招标,其他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一条县政府招投标中心对乡镇政府的招标(议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招标前应将招标(议标)文件和组织方式送交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未经审查的项目不得招标(议标);招标(议标)后,应将招标(议标)过程和结果报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招标(议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等工程,要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二十三条列入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经县交通局认可,视同批准开工建设。中型以上桥梁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方方面面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要选派事业心强、认真负责、作风清廉、工作能力强的同志担任法人代表,并选派精干人员组成项目管理班子,健全管理制度,对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程序:

--编写项目建设方案设计;

--选择相关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交通局评审;

--选择相关单位编写招标文件,并报县招投标中心审查;

--组织招标,并报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

--管理施工;

--组织交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有责任、有义务履行下列职责:

--为施工做好现场准备工作,包括征地、拆迁,帮助施工单位安排驻地、施工场地、通水、通电等;

--筹集建设资金,发动群众备土,教育群众支持工程施工,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严格资金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及计量支付制度支付工程款;

--监督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工期、质量、安全要求进行施工;

--处理合同纠纷,帮助施工单位解决突发问题和因难;

--及时报送各种报表及工程信息;

--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其他与项目相关的事宜。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县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等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可用资金应尽可能多投入农村公路建设。

第二十九条政府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赠匾、颁发证书、立碑、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表彰。

乡镇政府要加大建设农村公路的宣传、动员力度,引导农民通过“一事一议”、民主决策,自愿投工、投资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第三十一条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要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纳税(费)等费用。补助资金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第三十二条县交通局管理由交通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县财政局管理由国家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各乡镇自筹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要存入财政局管理的财政帐户,由财政局监督使用。各类资金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工程形象进度,项目法人的用款申请,经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方能使用。

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交通局要指导、督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要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企业自检、社会监理”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中乡道、村道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在县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下执行,并负“政府监督”的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监督项目法人履行公路建设程序;

--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是否建立了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度;

--监督项目法人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管理,抽查施工单位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人员、设备进场;

--监督项目法人是否聘任了监理,监理合同是否规范,监理合同是否得到正确履行;

--监督监理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职务,检查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抽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对发现问题发出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直至消除问题。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农村公路的项目法人,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负总责。其具体职责是:

--建立健全项目工程量保证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转;

--建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度,并认真执行;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按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

--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对进场材料、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施工单位。

是否按规定进行工序间的交验收;

--监督监理人员按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的要求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工作是否认真,是否正确履行监理职能;

--配合交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督促施工单位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及时上报质量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交通局要选聘有经验的公路建设人员,经培训后,派往各乡镇,以乡镇为单位对农村公路打捆监理。监理人员归属县交通局管理,检测设备由县交通局提供。监理费用有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及公路上的桥涵等辅助设施建设工程要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合同价的5。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给缴纳单位。

第四十条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上报,不得瞒报。

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措施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的举报。

第九章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立即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项目法人进行验收。项目法人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立即开展项目验收的准备工作,分别报请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农村公路施工结束,未经验收者,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有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已经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验收,应按合同规定,给施工单位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实现一次验收,即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验收经费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中乡、村道路的验收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法人操办具体事务;农村公路上的中型以上桥梁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农村公路可以乡镇为单位多个工程一起验收。农村公路上的中型以上桥梁应单独验收。

第四十六条农村公路的验收要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程序、内容、格式进行,待省交通厅做出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后,按省交通厅的规定进行。国家规定的验收办法、程序、内容、格式由县交通局另文下达。

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者,按合同规定由施工单位无偿消除病害,直到合格为止;项目法人认为合格后,可申请管理部门再次验收,如仍不合格,应移交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进行立案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验收合格者,项目法人应监督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切实负起责任,及时消除病害。

第十章廉政建设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各乡镇要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廉政制度,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特别是重要人员的重点环节要盯住不放,避免出现腐败事故。

第四十九条县政府要与乡镇政府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

第五十条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廉政问题举报箱及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后,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防止事故的发生,避免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要及时上报县农村公路领导小组及安全局、不得瞒报。

第十一章考核与奖励

第五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廉政建设和安全生产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作为奖励依据。

第五十四条对考核结果较好的镇、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优先安排计划项目,对表现突现的干部优先提拔、重用。对考核结果较差的乡镇予以通报批评,暂缓或者取消计划项目的安排。对在农村公路建设中不作为的责任人予以戒免。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农村公路桥梁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确保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切实提高桥梁结构的耐久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管理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桥梁检查、养护的标准和规定,加强辖区内公路桥梁养护、维修管理的领导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管理单位应重视开展公路桥梁养护、维修的科研工作,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桥梁养护水平和公路安全通行水平。第二章 养护管理责任划分和职责

第七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管理单位和监管单位应合理确定自身工作职责。

第八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管理单位是指具体承担养护管理任务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和行政村公路管理组。

第九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监管单位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农村公路桥梁所辖地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村公路桥梁管理单位疏于养护管理,不按相关规定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或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而导致的桥梁安全事故,由管理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负责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经费的投资决策单位(县、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未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和管养要求安排相应投资而造成的桥梁安全事故,由投资决策单位和具体管理单位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桥梁管理单位和监管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分管行政领导和具体技术人员,保证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各项职责得以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指导、督促、检查全县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考核桥梁养护管理质量。负责县道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维修等工作。

(二)组织制定全县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核实三类以上公路桥梁的技术状况评定工作。

(四)制定特殊结构桥梁的定期检查计划,做好需特殊检查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县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卡片的采集、填写、整理和补充工作,桥梁病害照片拍摄、录入工作。

(六)负责公路桥梁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的技术指导工作,每年年底前对桥梁养护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总结。

(七)督促做好公路桥梁的水毁预防和抢修工作,及时上报损失和修复情况。

(八)组织桥梁养护管理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九)组织公路桥梁维修、加固或改造实施。

(十)督促检查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乡(镇)道、村道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指导各监管责任人对桥梁的具体养护管理和经常性检查工作。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乡(镇)道、村道桥梁的定期检查与评定工作,对检查发现的早期破损、显著病害和其它异常情况进行记录,若遇到需紧急加固、抢修的情况,应按有关程序上报。

(三)根据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结果编制并上报养护维修建议计划,提出桥梁特殊检查申请。

(四)负责编制本辖区内乡(镇)道、村道桥梁养护管理计划。

(五)负责本辖区内乡(镇)道、村道公路桥梁养护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并对养护维修后,处治效果进行观察、监测和评价。

(六)负责雨季、汛期前后本辖区内乡(镇)道、村道公路桥梁的全面检查,组织抗灾抢险工作,并及时上报辖区的桥梁受灾和其他因素损坏的情况。组织实施超重车辆通过的有关技术工作。

(七)负责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桥梁区域内河道河床的稳定性,禁止在规定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倾倒废弃物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八)负责本辖区内乡(镇)道、村道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卡片的采集、填写、整理和补充工作,桥梁病害照片拍摄、录入工作,每年年终将公路桥梁养护管理情况、桥梁经常性检查记录表、桥梁定期检查表、三类以上桥梁照片等相关资料报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第三章 桥梁检查与评定

第十四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和各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要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桥梁检查、养护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桥梁检查分为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三种方式。

(一)经常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和桥台附属构造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及时发现缺损进行小修保养工作,确定桥梁结构功能是否正常。

经常检查以目测方式进行,其周期为每月一次,汛期应增加检查频率;技术状况为四类的桥梁每半月检查一次。经常检查中发现桥梁重要构件存在明显缺陷,出现三类以上技术状况的,应立即安排定期检查。

(二)定期检查主要按照规定周期,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跟踪的全面检查,评定桥梁技术状况等级。县道桥梁定期检查周期一般不低于每年一次,三类以上桥梁应每半年一次。

定期检查一般采用相应的仪器和量具对各部位进行检查和量测。

(三)特殊检查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桥梁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判定桥梁承载能力,以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公路桥梁的三种特定情况:

1.桥梁遭受洪水冲刷、漂流物撞击,地震、滑坡、风灾或超重车辆通过后对桥梁造成严重损坏的;

2.定期检查中桥梁技术状况被评为四类或病害原因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3.桥梁要求提高荷载等级的。

第十六条 桥梁鉴定方法

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的鉴定可通过专家现场调查评估、承载能力验算和荷载试验等方法进行。若采用荷载试验方法鉴定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依据检查、检测、鉴定结果,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

一类桥梁:技术状况处于完好或良好状态,仅需对桥梁进行保养维护。

二类桥梁:技术状况处于良好或较好状态,仅需对桥梁进行小修或保养。

三类桥梁:技术状况处于较差状态,个别重要构件有轻微缺损或部分次要构件有较严重缺损,但桥梁尚能维持正常使用功能。

四类桥梁:技术状况处于差的状态,部分重要构件有较严重缺损或部分次要构件有严重缺损,桥梁正常使用功能明显降低,桥梁承载能力降低但尚未直接危及桥梁安全。

五类桥梁:技术状况处于危险状态,部分重要构件出现严重缺损,桥梁承载能力明显降低并直接危及桥梁安全。第四章 桥梁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桥梁经鉴定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要求,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调整限载标志。

(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维修、加固或改造。

第十九条 五类病危公路桥梁的应急处理

公路桥梁经鉴定为五类病危桥梁,应采取下列应急处臵:

(一)设立醒目的禁止通行标志,及时告知交警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封锁交通的配合工作。

(二)加强现场管理,禁止行人及车辆通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各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桥梁必须及时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路桥梁的加固改造必须视其规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个别技术难度大、需短时间抢修的工程除外。

第五章 桥梁养护维修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道公路桥梁日常维修经费在正常性养护经费中列支,大中修经费向市交通局、县财政专项申请。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道公路桥梁养护维修经费在县下拨的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列支,不足部分地方配套,涉及改造项目的向县财政申请补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结构应将公路桥梁养护经费列入养护计划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路桥梁养护维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公路桥梁养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领导不力、玩忽职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桥梁定期检查记录表

2、桥梁定期检查附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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