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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篇: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

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2〕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报请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1—

(一)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

(三)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四)用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

(六)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文书及相关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内容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审理程序)

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听取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

(二)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终止;

(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审理调解,或者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

第四条(审理中止)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止审理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2—

(二)补偿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或相关裁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变更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

(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书面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条(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意见。征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询,也可以在审理调解时当场征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征询发出之日起5日内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或者在当场征询时,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的,视作放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第六条(补偿决定的内容)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具体补偿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

(五)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区(县)人民政府名称、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3—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文书送达)

补偿决定文书(包括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审理调解通知、补偿决定书等)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

补偿决定文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区(县)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条(补偿决定的执行)

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九条(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参照适用)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强制执行,其执行模式参照适用本规定。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强制执行,由拆迁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房屋征

—4—

收补偿协议的强制执行,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5—

第二篇: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

施细则》施行

http://.cn2011年11月09日05:06东方网

东方网11月9日消息:据《劳动报》报道,即日起,本市居住困难户的居住房屋被征收后,将获得更多住房保障补贴。据了解,《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19日由韩正市长签署市政府第71号令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全文已在“东方网”和本报网站()上公布,并在《解放日报》上全文刊载。《实施细则》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确定了以市房屋管理部门为主体的房屋征收行政管理体制和以区县人民政府为主体的房屋征收行政实施操作体制;明确了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具体操作程序;设定了旧城区改建事前征询制度;确定了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核心政策;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明确实行司法强制执行。

《实施细则》在国务院条例“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补偿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市拆迁补偿新政,具体规定了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第一,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第二,增加不超过30%的价格补贴;第三,对于被征收居住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增加套型面积补贴;第四,对于居住困难户,增加住房保障补贴。

《实施细则》还规定,对于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需要经过“征询改建意愿”和“征询征收补偿方案”两个阶段的事前征询:第一阶段为意愿征询,如果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改建的,方可实施。第二阶段为补偿方案征询,且需要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如果在规定签约期限内达到比例的(不得低于80%,具体由区县政府规定),协议生效;否则,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第三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模版

**房征〔2013〕 号

***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房屋征收部门: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征收人:,男,汉族,生于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被征收房屋位于,该房屋属 单独所有,产权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 ㎡,结构。《国有土地使

用证》(国用()第 号)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 ㎡。根据 公司对该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报告:混合结构,建筑面积 ㎡,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 元/㎡,房屋总价值 元。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被征收人的房屋在 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征收补偿工作。多次向被征收人宣传、讲解《***人民政府关于 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布〔 〕 号)。但被征收人坚持。上述要求既与有关政策不符,又与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符。经房屋征收部门多次说明,被征收人仍坚持自己的主张,故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

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快旧城改造步伐,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政府关于 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布〔 〕 号)之规定,征收人依法作出如下补偿决定:

对被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

方案一:货币补偿

——

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 元、搬家补助费 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附属(着)物补偿费 元、水和电、气、视入户补偿费 元。合计人民币 大写 元(小写: 元),此款全部指定存储于 行,账户名称:,账号:。

方案二:产权调换

1.安置情况。住宅安置房地址: 号,面积平方米。

2.结算情况。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附属(着)物补偿费 元,水和电、气、视等入户由征收人负责安装。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同面积市场评估价差款 元,超面积部分购买的价款 元,小计: 元。经品迭计算,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金额: 大写 元(小写: 元)。

3.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月,过渡期限24个月(不足24个月的,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4个月的,按照《***人民政府关于 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4.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元。

五、权利与义务

被征收人应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自行搬迁,并将位于***(区)县 号的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政府

年 月 日

——

第四篇:2016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规定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 作者: 编辑:吴华

日期:2016-01-14 点击率:75 [我要打印] [关闭] 摘要: 引题: 关键字:

安府办发〔2016〕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16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建房通〔2015〕38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顺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设立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在住建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建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国土、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辖区内政府购买房屋征收服务工作;

(二)组织国土、规划、房管、建设、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同时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

(三)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五)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

(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七)作出征收决定前,组织开展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

(九)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布;

(十)被征收人从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委托实施单位进行监督;

(二)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各类服务机构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摸底调查、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四)组织开展房屋征收摸底调查工作;

(五)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依法提起诉讼;

(六)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同级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七)按规定向市住建部门报送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统计数据;

(八)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对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的补偿金额和银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进行公证;

(九)公开房屋征收信息,及时为被征收人提供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信息。

(十)建立完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房屋征收工作管理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房屋征收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计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住建部门组织编制,房屋征收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地点;

(二)公共利益类别;

(三)征收范围(征收规划红线图);

(四)征收房屋面积、性质与户数;

(五)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及资金来源;

(六)对被征收人的安置方式;

(七)安置房源筹措计划。

第九条 县(区)住建部门须在每年6月底前编制下一房屋征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住建部门备案。实施过程中房屋征收计划有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计划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立项批文或者相关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关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市住建部门建立安顺市房屋征收信息管理系统,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抓好房屋征收信息系统的建设运用工作。

第十一条

完善房屋征收项目前期摸底调查制度。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须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户籍、人口、安置意向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摸底调查结果存档备查,并及时录入房屋征收信息管理系统。

(二)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摸底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和房屋征收信息网站上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被征收房屋权属认定的重要依据。

(三)开展摸底调查的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配备精准的测绘设备,确保摸底调查测绘数据准确。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健全对房屋征收服务机构的考核制度,征收从业人员职业规范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存入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足额支付。对于已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无产权纠纷。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奖励和补助等标准在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市住建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总体平衡。

第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对无理索要高额补偿、拒不按时搬迁、侵害其他已搬迁群众合法权益、严重影响房屋征收秩序和安置住房建设进度的,县(区)人民政府在严格履行房屋征收程序的前提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及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住建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征收补偿资金的到位、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补偿资金的安全与合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与审计。

第十九条 督查督办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工作部署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执纪监督问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市纪委,市委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安顺军分区,武警支队。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11日印发

共印80份

第五篇: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县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 1

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市管理、房产管理、城市经营、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县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

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 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村(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 5

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占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的15%按安置房价格进行安置奖励。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 7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 9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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