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外商投资(外商独资、外商合资、中外合资及中外合作)旅行社设立审批
申请事项:
外商投资(外商独资、外商合资、中外合资及中外合作)旅行社设立审批
根据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旅行社管理条例》。适用范围:
一、外商独资(外商合资)旅行社;
二、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中外合作旅行社。申请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二、设立旅行社企业的申请书;
三、外商投资主体及/或合资合作中方单独及/或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供章程);
五、投资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六、由投资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七、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八、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五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三、四、六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程序:
一、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时限: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提示说明: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依据:
一、《旅行社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6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一号)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二篇: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审批规范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审批规范
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权限:
总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除以下经营内容之外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1.土地成片开发;
2.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
3.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及房地产中介或经纪公司;
4.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
二、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项目公司,投资人申请人必须先参加柳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竞标成功后,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竞标保证金汇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外汇保证金账户);
2、到市发改委办理拟开发项目核准手续,市发改委出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批复;
3、向市商务局提交办理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资料,材料合格,市商务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核准批复;
4、到市技术监督局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赋码手续;
5、到市商务局办理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到市工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手续;
7、到市外管局办理资本金帐户开户手续、到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等单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8、市商务局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将企业全套资料报国家商务部备案,备案通过后,市外汇管理局解封企业资本金账户,并将投资人竞标保证金转入企业资本金账户,投资人可追加缴纳资本金差额,开始外资房地产公司运作。
9、投资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市商务局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市商务局办理中外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准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设立合营企业申请报告(所有投资人签名、盖章的原件两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两份)。13、项目申请报告及市发改委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4、合营各方签署的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附件(所有投资人签名盖章的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5、合营各方主体资格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若为自然人投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外国投资者的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对其主体资格证明的公证书、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仅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6、合营各方资信证明(合营各方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自然人投资者出具存款证明)(复印件两份)。
7、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委派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合营企业董事会名单(含各董事签名)(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各位董事的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两份)。
8、市工商局出具的合营企业名称预核准表(复印件两份)。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两份)。
10、商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项目具体情况需投资者补充的其他文件。
四、市商务局办理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公司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设立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报告(投资人签名盖章的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2、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固定格式)(投资人签名盖章的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两份)。
4、项目申请报告及市发改委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5、外资企业章程(投资人签名盖章的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6、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若为自然人投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外国投资者的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对其主体资格证明的公证书、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仅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7、外国投资者资信证明(其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自然人投资者出具存款证明)(复印件两份)。
8、外资企业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委派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外资企业董事会名单(含各董事签名)(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各位董事的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两份)。
9、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表(复印件两份)。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两份)。
11、商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项目具体情况需投资者补充的其他文件。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房地产企业股东的股权,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上述应提交的文件外(除
三、第2项、四、第2项),还需提交:
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2、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的协议(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文件作为附件)(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4、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8、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9、并购方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保证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交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复印件两份);
10、税务机关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纳税证明材料(复印件两份);
11、商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项目具体情况需投资者补充的其他文件。股权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
内以自有资金支付全部购买金。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此事项的办理请参阅附件《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修订)。
六、附件(电子版):
1、申请报告范本;
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参考范本;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章程参考范本;
4、外资企业申请表(固定格式);
5、外商独资企业章程范本;
6、董事委派书,董事会成员名单;
7、相关法律法规;
市商务局联系方式:
外商投资管理科
电话:2630815
传真:2630800/2630801
电子邮箱:lzwaizi@163.com
第三篇:上海自贸区外商投资中外合资旅行社设立审批告知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外商投资中外合资旅行社设立审批告知单
一、法律依据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成立中外合资旅行社
(一)申办条件
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国内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有固定营业场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一年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设备);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
5、有必要的导游人员(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原件)
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投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原件)
5、经公证认证的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需提供投资方所在地公证机关对该注册证明的公证材料以及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对该注册证明和公证材料的认证说明文件。如中国与投资方所在国无外交关系,则由与中国和投资方所在国均由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先行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如投资方为离岸公司,需提交该离岸公司的非离岸投资方的注册证明材料
6、境外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及中文翻译件(原件)
7、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8、投资各方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经理和副经理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10、公司注册地有效证明(原件)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原件)
12、由企业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的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原件)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详见“中国.上海”门户网站“试验区投资办事直通车”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
三、出境游业务申请条件及所需材料
(一)申办条件
1、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是指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和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的经营活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的除外。
2、中外合资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游业务。旅游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综合经营状况进行审批。
3、取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应当自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人民币,并向上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材料清单
1、申请出境游业务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2、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办事地点和联系方式
自贸试验区扩区后,采取分片受理,具体是
1、陆家嘴世博片区:由自贸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地址:合欢路2号,联系电话68542222转81523-81528,直线68546904、68546704。
自贸区陆家嘴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咨询,地址:塘桥新路87号3号楼1楼,咨询电话60893775 自贸区世博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咨询,地址:邹平路161号,咨询电话68588919
2、金桥片区:由自贸区金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地址:金桥路27号14号楼1楼,联系电话68800000转199
3、张江片区:由自贸区张江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地址:张东路1158号3号楼1楼,联系电话50797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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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问题解答
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问题解答
1、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有何法律规定?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下同)2003年1月31日发布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1996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9月30日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商务部于2003年12月7日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外商能否以独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贸易公司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项目。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因此,外商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只能以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即合资外贸公司的形式,而不能采取全部由外商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形式。当然,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形式设立中外合作对外贸易公司。但根据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办法同时规定,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2003年12月11日前,对中方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低于51%的申请暂不受理。
注:办法与原《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相比,放宽“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1%”的规定,同时取消了“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公司委派”的规定。
3、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什么条件?
办法对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中方投资者以及合资外贸公司的条件分别作了规定: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注: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取消了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一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三年以上,或在中国境内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两项要求,同时增加了外商对中西部地区投资优惠的规定。)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注: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取消了要求中方投资者“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三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条件,放宽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的要求,而原规定为“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同时增加了对中西部地区投资优惠的规定。)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注:原办法并无对合资外贸公司条件的规定。
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注:原办法的相应规定为:“外方公司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方公司可以人民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财产权利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相比较而言,新办法更为宽松。
同时,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试点地区和试点公司数量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的规定。这标志着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在全国范围的解禁。
4、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程序如何?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会计报表;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商务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注:在中方投资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中,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以及“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两项要求。)
5、办法对中外合资外贸公司有何其他规定?
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企业有何特别规定?
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特别规定有: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二)、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应低于500万美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本规定
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