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钢铁行业快速发展对保障我国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仍存在产能增长过快、产业集中度低、布局不合理、淘汰落后进展缓慢、铁矿石经营秩序混乱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对钢铁行业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实行准入管理,作为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建设和改造项目、配置资源、核发建筑钢材生产许可证、规范铁矿石经营秩序及推进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等事项的依据。
钢铁行业建设及改造建项目的准入条件及管理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执行。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
(一)产品质量
1.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产品质量须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2.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依法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
(二)环境保护
1.企业须配套完备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治理设施,具备健全的环 境保护管理体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企业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立方米,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千克。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1992);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符合《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的规定;固体废弃物须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新的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企业所在地区如有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企业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须同时符合地方标准的规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须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控制指标。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企业须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能源管理中心。
2.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2008)和《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2007)的规定,其中焦化工序能耗≤115千克标煤/吨、烧结工序能耗≤56千克标煤/吨、高炉工序能耗≤411千克标煤/吨、转炉工序能耗≤0千克标煤/吨、普钢电炉工序能耗≤92千克标煤/吨、特钢电炉工序能耗≤171千克标煤/吨。吨钢新水消耗高炉流程企业不超过6吨,电炉流程企业不超过3吨。冶金渣利用率不低于95%。
(四)工艺与装备
1.高炉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转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电 2 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不含特殊钢电炉)。烧结机须配套烟气余热回收装置,高炉须配套煤粉喷吹和余压发电装置,转炉须配套煤气回收装置。有条件的企业焦炉须采用煤调湿并配套干熄焦装置,烧结机须配套烟气脱硫装置。
2.企业须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家适时修订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环保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生产装备。严格禁止企业将淘汰设备进行转卖或易地建设。
(五)生产规模
2008年度普钢企业粗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50万吨及以上。
(六)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企业须具备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制,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企业不得拖欠国家税收和职工工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管理办法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的准入管理,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 1.自查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钢铁企业须编制《现有钢铁企业生产准入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文件或意见(格式要求见附件)。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准入申请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需对本地区钢铁企业是否满足准入条件环境保护条款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确认书。初审单位或自审单位按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准入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申请后,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参考审查意见经审核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
(三)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的准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要自检,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四)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应组织企业做好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准入条件的实施工作。
(五)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将撤销其准入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3.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4.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 5.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六)不符合准入条件第(一)、(二)、(三)、(四)、(六)条的企业需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无望的企业应逐步退出钢 4 铁生产。
(七)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建设和改造项目、核发排污许可证、配置新的矿山资源和土地、核发产品生产许可证、提供信贷支持、核发铁矿石进口资质,铁矿石进口企业不予供应进口铁矿石。
四、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篇: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钢铁行业快速发展对保障我国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仍存在产能增长过快、产业集中度低、布局不合理、淘汰落后进展缓慢、铁矿石经营秩序混乱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对钢铁行业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实行准入管理,作为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建设和改造项目、配置资源、核发建筑钢材生产许可证、规范铁矿石经营秩序及推进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等事项的依据。
钢铁行业建设及改造建项目的准入条件及管理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执行。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
(一)产品质量
1.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产品质量须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2.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依法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
(二)环境保护
1.企业须配套完备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治理设施,具备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企业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立方米,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千克。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1992);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符合《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的规定;固体废弃物须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新的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企业所在地区如有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企业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须同时符合地方标准的规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须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控制指标。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企业须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能源管理中心。
2.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2008)和《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2007)的规定,其中焦化工序能耗≤115千克标煤/吨、烧结
工序能耗≤56千克标煤/吨、高炉工序能耗≤411千克标煤/吨、转炉工序能耗≤0千克标煤/吨、普钢电炉工序能耗≤92千克标煤/吨、特钢电炉工序能耗≤171千克标煤/吨。吨钢新水消耗高炉流程企业不超过6吨,电炉流程企业不超过3吨。冶金渣利用率不低于95%。
(四)工艺与装备
1.高炉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转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电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不含特殊钢电炉)。烧结机须配套烟气余热回收装置,高炉须配套煤粉喷吹和余压发电装置,转炉须配套煤气回收装置。有条件的企业焦炉须采用煤调湿并配套干熄焦装置,烧结机须配套烟气脱硫装置。
2.企业须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家适时修订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环保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生产装备。严格禁止企业将淘汰设备进行转卖或易地建设。
(五)生产规模
2008普钢企业粗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50万吨及以上。
(六)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企业须具备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制,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企业不得拖欠国家税收和职工工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管理办法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的准入管理,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
1.自查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钢铁企业须编制《现有钢铁企业生产准入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文件或意见(格式要求见附件)。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准入申请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需对本地区钢铁企业是否满足准入条件环境保护条款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确认书。初审单位或自审单位按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准入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申请后,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参考审查意见经审核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
(三)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的准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要自检,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四)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应组织企业做好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准入条件的实施工作。
(五)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将撤销其准入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3.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4.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
5.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六)不符合准入条件第(一)、(二)、(三)、(四)、(六)条的企业需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无望的企业应逐步退出钢铁生产。
(七)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建设和改造项目、核发排污许可证、配置新的矿山资源和土地、核发产品生产许可证、提供信贷支持、核发铁矿石进口资质,铁矿石进口企业不予供应进口铁矿石。
四、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第三篇:安全准入管理办法
安全准入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超前预防、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进一步提高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根据集团公司安全工作会议要求,结合矿井实际,对井下主要安全生产工程施工实施准入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安全准入范围
回采工作面安装、投产、撤除,掘进工作面开工“四项采掘工程”;采区供电、采区皮带、辅助运输“三个系统工程”。
二、安全准入条件
矿井主要工程施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施工前必须进行安全风险评价。对施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危害因素、风险、隐患进行辨识、评价,有针对性制订预防措施。
2、必须有经审批后合格的规程措施,包括工程施工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等,有工程施工标准要求。
3、工程施工必须符合上级部门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管理规定、规章制度等。
4、必须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及安全施工第一责任人,谁施工,谁负责。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专业、主要责任人。
5、工程施工前,必须填写工程施工申请表。
6、地质防治水、防冲专业可在其他工程开工验收中一并加入,不再另行上报准入材料。
7、工程施工前,必须组织办公及验收,符合开工条件、要求。
三、安全准入“五化”管理
1、安全准入流程化:安全准入流程分为申请、验收整改和批准三个阶段。
申请阶段:施工区队在开工三天前向专业管理部门提交安全准入申请。
验收整改阶段:专业管理部门收到区队安全准入申请→上报分管矿领导批准→专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准入验收→召开安全准入验收会议通报验收问题→确定整改完成时间和复验时间→区队整改验收问题→问题整改完成申请复验→专业组织初验原班人员进行复验。
批准阶段:专业部门根据验收人员提供的验收资料确定是否符合安全准入要求→工程达到安全准入要求,可以开工。
2、安全准入精细化:每个专业设专人负责安全准入档案管理,包括工程安全准入验收申请、安全准入评价初次验收表、安全准入评价会议纪要、安全准入验收问题整改台账、安全准入评价复查验收表等。安全准入资料档案由专业整理归档后,报送安监处备案存档。安监处建立安全准入资料档案管理平台,由专人负责,并对各专业工程安全准入资料档案进行监督考核。
3、安全准入责任化:各专业施工工程由分管领导负责组织相关专业副总、业务部室及施工单位进行评价验收,组织召开工程安全准入会议,平衡安排安全准入问题整改落实,签署工程开工报告。分管业务部室负责下达安全准入评价验收通知,评价验收人员由分管专业部室主任助理及以上人员组成。评价采用各相关专业联合办公方式,对照表格逐一进行,并实行首问负责制,初验、复验必须为同一人员,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制度,发现弄虚作假的,对相关评价人每条罚款100元;检查问题建立台账,限时跟踪落实整改,实施闭合管理。安全准入评价会议明确复查时间,初次验收问题必须在复查验收前整改完成,复查验收问题没有整改的,工程不得开工,并实行问责追究考核。
4、安全准入规范化:安监处负责安全准入工程监督管理,井下各类工程没有进行安全准入评价的一律不准开工;安全准入工程提交准入开工报告的,安监处进行复查验收,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同样不准开工,并追究责任。
5、安全准入制度化:今后,对采掘工作面、机电皮带运输系统、提升运输系统等工程全部实施安全准入评价,并严格按照评价实施办法进行考核落实,实现安全准入制度化运作。
四、安全准入制度责任考核
1、组织领导。
为确保安全准入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成立领导小组,生长矿长任组长,各专业副矿长、安监处长为副组长,专业副总、业务部室负责人、各项目部经理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安监处,具体负责安全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
2、安监处负责具体考核,开工前项目部将准入资料及作业规程报安监处备案,否则,不准开工,强行开工的,追究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责任按严违处理,并由专业提交分析报告,交安监处备案。
3、凡因安全准入制度材料被上级处罚的,一律由相关专业承担,并通报全矿。
4、各专业各单位要依据此办法制定其它工程施工安全准入的补充管理办法并抓好实施。
5、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安全准入制度实施的重要性,坚持“主动预防、超前预防”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关口前移,防治在前,突出抓好超前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保证现场能够真正做到不安全坚决不生产、没有100%把握坚决不生产、灾害得不到治理、隐患得不到消除坚决不生产。严格做到以下四项准入:
(1)设备安全准入:严把设备安全准入关,新设备和新材料入井前必须出据合格报告;新工艺、新技术应用前,没有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的入井试验报告的,一律不准应用。
(2)人员安全准入:加大区队对下井人员排查力度,坚决杜绝酒后上班、精神恍惚等安全薄弱人员下井,实行下井人员安全确认签字制度,没有安全确认签字人员的一律不准入井。
(3)资质安全准入:严格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检查,发现无证和证件不在有效范围内的,一律不准上岗作业。
(4)系统安全准入:新采区新水平等新系统投产前必须组织进行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排水系统、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安全准入评价,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投产。
5、安监处负责把安全准入制度的实施纳入安全工资及安全诚信区队的考核,每月考核一次,违反安全准入规定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扣除月度安全工资,否决为安全不诚信单位。
第四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则 申请和受理审查和决定使用和变更特别规定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车辆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所定义的汽车、摩托车和挂车,不包括无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利用轨道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林业、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种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本办法所称车辆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前款规定的车辆产品的企业。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许可审查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已经完成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二)所生产的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国家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分类准入许可管理。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种类别。车辆生产企业按照生产方式可以分为整车类和改装类。各类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审查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八条 申请办理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申请车辆生产企业的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相关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资产、主要生产设备、研发设备等;
(五)企业章程、股权架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开展车辆产品生产的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办理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授权委托人签署的车辆产品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申请车辆产品的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仅在首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时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变更时提供);
(二)车辆产品简介,包括:产品特点、技术功能、生 产条件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说明材料;
(三)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备案参数,包括:表征车辆基本特征的参数及与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四)车辆产品技术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情况说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车辆产品零部件,其检验报告可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五)其他资料,包括: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包含该商标的产品准入许可时提供)等。
第十条 申请人自行选择取得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具备所检车辆产品类别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进行检验。开展整车检验的,应当选择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申请人送检的产品应当由申请人制造,该产品相关技术参数和配置应当与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
根据需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再次提请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复核,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复核后,将复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复核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但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技术审查结果和公示复核结果对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布,同时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基本信息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准入许可后,车辆生产企业方可以生产、销售相应的车辆产品。
第四章
使用和变更
第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获得批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生产,保持生产一致性,承担车辆产品一致性主体责任,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与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出现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产品商标发生变更,或者控 股股东发生变更情形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变更情形的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涉及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需要增加、替换或者减少技术参数,增加或者变更实际生产地址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有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变更扩展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车辆型号命名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疏忽等原因造成的车辆生产企业或者产品许可信息填报错误,企业可以提出勘误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变更已经公告的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注册及生产地址等的,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变更公告发布后12个月内销售按照原许可中的技术参数等生产的库存车辆产品。
国家政策、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 入许可。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对因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导致出现与本办法相关许可条件不完全符合的情形时,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该情形是否影响了车辆产品的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进行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结果和管理需要,作出是否准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决定。对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设置许可有效期、实施区域等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第一款所述情形。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的,还应当说明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现行标准相关要求的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业集团化管理,对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之间可以共享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 许可时,对准入许可审查要求予以简化;其某一成员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可以委托取得同类别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他成员生产。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产品自我检验。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逐步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对同一系族车型产品按照系族进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普通运输类专用车生产管理。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应当对采用本企业底盘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承担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工作,负责产品质量。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专门的上装生产企业生产。
第三十条 特别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持续符合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在生产现场和(或)销售端抽查产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车辆生产企业存在不能保持准入许可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过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企业生产经营中有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准入许可条件要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至符合准入许可条件要求。
第三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隐患的,应当责令车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准入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准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车辆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置了有效期,但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车辆生产企业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年均产量乘用车少于2000辆、货车(含普通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5000辆、挂车少于100辆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经特别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新申报产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办理企业许可变更。车辆生产企 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保持企业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移出特别公示。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承担车辆产品检验工作的相关检测机构信息予以公开,检测机构检验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情况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涉及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包括留样复查、检测机构间互查、相关检验人员及检验设备现场能力核实、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专家评估等。检测机构在产品完成检验后三个月内保证检验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许可,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该车 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对检测机构超越范围开展车辆产品检验工作、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违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检测机构认可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钢铁企业网络舆情管理办法
****公司网络舆情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集团有限公司网络舆情管理规定》的要求,为规范****公司舆情信息管控工作,及时准确掌握网络舆情信息动态,加强网络信息管理,正确引导网络舆论,为推动****公司持续创新发展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舆论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舆情收集、管理、控制工作,要本着“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决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决策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开展网络舆情管控工作,为各级领导了解情况、指导工作、科学决策提供舆情信息支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公司网络舆情管控工作领导小组。
(一)组长:公司党委副书记
(二)副组长:公司政工部部长、公司办公室主任、公 司计算机中心主任
(三)成员单位:公司政工部、公司办公室、公司计算
机中心
(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公司政工部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公司政工部工作职责
公司政工部是****公司网络舆情管控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在****集团和****公司网络舆情管控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网络舆情的管控工作。负责日常网络舆情管控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考核及上报;负责网络舆情信息员、网络评论员的管理、业务培训及工作指导;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的网络舆情信息进行收集、汇总、整理,并将各类舆情信息统筹分类,通过客观分析后,上报公司党委,涉及重要舆情情况,经公司党委审定后,按要求报送到****集团宣传中心;负责审核、统计基层单位网络信息平台(如:**厂吧、**论坛及**QQ群等)的设立;负责督促相关部室、单位对网络舆情信息进行正确回复;负责《****手机报》和内部网络新闻的日常管理及信息发布。
(二)公司办公室工作职责
公司办公室主要负责公司领导对****网络管理及重要网络舆情的安排部署及反馈,便于有效开展网络舆情管控工作;负责****公司官方信息在网络上的发布。
(三)公司计算机中心工作职责
公司计算机中心为****公司网络舆情管控工作的协助和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在日常信息的搜集、整理、分类,分析互联网上与****公司相关的网络信息,并为网络舆情管控工作提供专业技术保障。
(四)各部门、各单位舆情管控工作职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公司网络舆情工作的具体业务的执行单位。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网络舆情管控领导小组及管控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员及网络评论员的选设和日常管理,做好网络舆情信息的收
集、整理及涉及本单位网络舆情事实的调查核实,并定期将网络舆情信息的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公司政工部。
第六条 网络舆情信息员工作职责
网络舆情信息员要在本单位、本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网络舆情的管控工作。密切关注网络舆论焦点和热点舆情信息,及时了解掌握涉及****集团和****公司网络舆情信息,时时做好网络舆情的监控工作。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情况,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团结协作、顾全大局,严守秘密。
第七条 网络评论员工作职责
网络评论员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围绕****公司中心工作和重大部署,开展网上正面宣传,唱响主旋律。针对网络涉及****公司的焦点、热点问题,要撰写有深度、有说服力的文章和言论,及时准确的解疑释惑,发挥网络评论员网络“隐性引导”作用。针对别有用心之人的造谣、歪曲和攻击,要开展有针对性的舆论斗争,批驳谣言,澄清事实,及时正确引导舆论。针对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要按照****集团和****公司的统一部署,及时了解网络舆情的发展,做好信息收集、上报,按照要求做好正面引导,及时发现、上报有关涉及****集团和****公司的有害网络信息,为公司了解和掌握网络动态提供信息支持。
第三章网络舆情管控主要内容
第八条 监控在互联网上传播涉及****集团和****公司形象的正、负两方面网络信息。
第九条 监控企业在改革、发展、稳定进程中员工所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等舆论信息。
第十条 监控扰乱员工队伍思想稳定、危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网络舆论。
第十一条 监控攻击、谩骂、诋毁、损害领导、员工形象的不实言论。
第十二条 监控****公司在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的网络舆情及舆论导向。
第四章 网络舆情管控工作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网络舆情管控工作,建立健全网络舆情制度,认真做好舆情信息的管控工作,要把此项工作纳入到日常工作之中常抓不懈。
第十四条 网络舆情重点监控范围是国内知名的各大网站、论坛、贴吧、博客、微博、互联网各大搜索引擎,特别是本地一些有影响力的网站、论坛等(如:****吧、****吧)。
第十五条 以主旋律引导为主占领网络舆论阵地,通过****手机报、****网络新闻、****日报官方微博微信等集团和公司的主流媒体,适时发布来自于****公司官方的信息、****公司改革发展进程中的重大举措及本单位、本部门身边发生的好人好事,从而引导正确的舆论方向,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维护企业形象。
第十六条 以积极向上的声音巩固阵地,适时发布一些情趣高雅、思考深刻、能够引起共鸣的文章或讨论话题,让网络真正成为交流进步思想,成为宣传****公司、展示企业良好形象的平台。
第十七条 大力加强网络舆情管控力度,根据网络舆情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开展疏导职工情绪,化解矛盾。正确引导网络舆论,释疑解惑,消除疑虑,共建文明网络环境。
第十八条 要正确认识网络舆情管控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与艰巨性,不再以传统的手段、眼光与思维方式,简单地解决网络发展中所面临的各种纷繁复杂的问题,而要审时度势、把握时机、稳定大局、妥善处理,不断增强管控效果。
第十九条 网络舆情管控工作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控。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加强对网络舆情信息的日常监测,对网络出现的突发事件或敏感话题,要做到快速觉察、快速反应、快速上报、快速处理。
第二十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搜集和报送要紧紧围绕有利于****公司稳定发展的中心和重点工作,有的放矢地进行信息的搜集报送工作。
第二十一条 要做好舆情信息管控的保密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及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对外泄露网络舆情管控工作内容及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公开舆情信息员、网络评论员身份,泄密人员要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政工部将根据各单位网络舆情信息管控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每季度进行点评,年终进行评比并纳入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网络舆情信息管控工作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评选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予以奖励;对工作不积极、未按要求开展工作的单位及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对责
任心较差、舆情监控不力的网络舆情信息员和网络评论员进行调整和更换;对工作完成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单位在本系统的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公司政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