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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办理办法(小编整理)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办理办法(小编整理)



第一篇: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办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以下简称占道)、挖掘路面修复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等。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产权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通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摆摊设点、搭盖棚屋、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领取《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后,方可占用。

第五条

经批准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实施。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占道结束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因城市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等需要中止占道的,占道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占道费余款。批准占道满期,需要继续占道的,必须在期限前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领取《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除抢建地下管线外,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

(一)城市道路竣工一年内(含一年)挖掘的,按规定标准的五倍交纳;

(二)城市道路竣工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挖掘的,按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

(三)城市道路竣工三年以上,五年以内(含五年)挖掘的,按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

第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挖掘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在建设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使用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回填土石料,分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以下部分,并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报请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修复路面。

第九条

煤气、自来水、电信、电力以及其他需要经常申请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抢修管线,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同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并在三天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凡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的占道费;

未按批准的时间、面积和使用性质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1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2倍的占道费。第十二条

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按规定标准的三倍收取挖掘道路面修复费,并处以每平凡米50—400元罚款。

对批准挖掘道路后,地下部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撤离的,处以规定标准二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化带损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复原或赔偿,并处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忘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占道费、挖掘路面修复费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城市道路护养维修、挖掘路面修复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接受审查监督。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正常的施工、维修养护、企事业单位内部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

一、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2《、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9月29日制定,1997年9月29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受理条件

Ⅰ办理城市道路占用(临时)需提交的资料(1)基建占用:①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②建筑规划许可证 ③建设规划红线图 ④施工单位经营许可证 ⑤占用申请表 ⑥占用范围图示(2)装修占用:①占用申请表(3)经营占用:①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申请表或市政府相关批文 ②经营性占用申请表 ③道路挖掘申请表 Ⅱ办理城市道路挖掘需提交的资料(1)立项工程:①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②规划许可证 ③规划管线图 ④施工方案 ⑤挖掘申请表(2)建设工程:①规划许可证 ②规划管线图 ③施工方案 ④挖掘申请表(3)其他工程:①挖掘申请表 ②管线示意图(抄表出户工程免)备注:如工程影响交通安全,办理人需提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交通组织方案;如工程牵涉行道树等园林设施的迁移需先经园林部门批准;如涉及夜间施工等问题还需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三、服务指南

一、项目名称: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

二、办理主体: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三、办理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9月29日制定,1997年9月29日修订)

四、办理条件:

无违章记录。

五、数量:无限制。

六、申报材料:

Ⅰ办理城市道路占用(临时)需提交的资料

(1)基建占用:①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②建筑规划许可证 ③建设规划红线图 ④施工单位经营许可证 ⑤占用申请表 ⑥占用范围图示

(2)装修占用:①占用申请表②装修效果图

Ⅱ办理城市道路挖掘需提交的资料

(1)立项工程:①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②规划许可证 ③规划管线图 ④施工方案 ⑤挖掘申请表

(2)建设工程:①规划许可证 ②规划管线图 ③施工方案 ④挖掘申请表(3)其他工程:①挖掘申请表 ②管线示意图(抄表出户工程免)

备注:如工程影响交通安全,办理人需提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交通组织方案;如工程牵涉行道树等园林设施的迁移需先经园林部门批准;如涉及夜间施工等问题还需征得环保部门同意;如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单位应制定支护方案、土方开挖方案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按照规定要有专家论证;如跨汛期施工,挖掘单位应制定安全渡汛预案。

七、办理程序:

Ⅰ占用:

(1)申请者向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城市管理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2)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求交管部门意见;

(3)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4)占用手续完备,缴纳占用费,发放占用执照,下达监管通知单。

Ⅱ挖掘:

(1)申请者向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城市管理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2)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求交管部门意见;

(3)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4)挖掘手续完备,缴纳挖掘修复费,发放占用执照,下达监管通知单。

八、收费:本行政许可项目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九、法定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要件完备后,将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送达。

影响交通安全需征求交管部门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十、承诺时限:同上

十一、受理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

十二、联系电话:68505223

四、办理流程

【外部流程图】

第三篇: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流程

1、办理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2)《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办理条件:无违章记录。

3、办理数量:无限制

4、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 Ⅰ办理城市道路占用(临时)需提交的资料(1)基建占用:①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②建筑规划许可证 ③建设规划红线图 ④施工单位经营许可证 ⑤占用申请表 ⑥占用范围图示(2)装修占用:①占用申请表(3)经营占用:①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申请表或市政府相关批文 ②经营性占用申请表 ③道路挖掘申请表 Ⅱ办理城市道路挖掘需提交的资料(1)立项工程:①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②规划许可证 ③规划管线图 ④施工方案 ⑤挖掘申请表(2)建设工程:①规划许可证 ②规划管线图 ③施工方案 ④挖掘申请表(3)其他工程:①挖掘申请表 ②管线示意图(抄表出户工程免)备注:如工程影响交通安全,办理人需提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交通组织方案;如工程牵涉行道树等园林设施的迁移需先经园林部门批准;如涉及夜间施工等问题还需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5、办理程序或流程: Ⅰ占用:(1)申请者向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市政公用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2)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求交管部门意见。填写占用审批表,缴纳占用费;(3)发放占用执照、下达监管通知单。Ⅱ挖掘:(1)申请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市政公用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2)影响交通安全的,需征求交管部门意见。填写挖掘审批表,缴纳挖掘修复费;(3)发放挖掘执照、下达监管通知单。6.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7.办理部门及性质: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机关 8.受理窗口: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 223、224窗口

9.受理地址: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建邺区政府旁),奥体中心东面。10.办理时间:工作日 9:00——12:00;13:30——17:30 11.交通到达:地铁2号线奥体东站下(4号出口);57路、92路、134路、160路公交车奥体大街——新城大厦站下;129路、170路、186路公交车新城大厦站下;85路、161路公交车奥体中心东大门站下;7路、浦集线公交车奥体中心北门站下;雨乌线公交车青石村站下。

第四篇: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城市面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的占用、挖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行道是指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以及与机动车道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混合道路。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除桥梁和隧道外,已实施的规划城市道路路缘石至道路红线边缘范围内的人行专用的城市道路,包括与人行道同平面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并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经许可占用、挖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变更城市规划功能外,不得永久性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道路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车行道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有关车行道占用、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作,并由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各区承担车行道占用、挖掘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车行道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车行道占用、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人行道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有关人行道占用、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各区承担人行道占用、挖掘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人行道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人行道占用、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人行道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人行道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条 市、区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工商、质监、环保、水务、林业园林、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城市道路主干道的车行道和桥梁、隧道等重要设施的占用、挖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许可;市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重点人行道和跨区人行道的占用、挖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许可;其他车行道、人行道的占用、挖掘由项目所在地的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实施许可。

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需要,分别依法划定和调整重点城市道路和重要设施的范围,调整市、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管理范围和许可权限,但不得违反本市有关简政强区事权下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许可的原则,严格审核占用、挖掘面积,尽量避免挤占道路资源;严格审核施工作业时间,尽量避免交通高峰期拥堵、晚上扰民等现象。

原则上禁止横破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埋设各种管线;地下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施工技术;纵向挖掘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第十三条 同时涉及车行道和人行道的占用、挖掘许可,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行联合会审。

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涉及开设路口的,应当召集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联合会审。

占用、挖掘许可事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疏解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交通安全审核意见;申请事项影响绿化或绿化设施的,由林业园林部门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申请事项影响供排水设施的,由水务部门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申请事项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建设部门出具相关审核意见。

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联合会审制度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建设要求,积极推进统一的车行道、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电子政务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车行道、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事项网上受理以及市、区两级的联网许可。

第十五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占用、挖掘许可后,及时将许可情况分别告知本级政府负责车行道和人行道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占用、挖掘许可的2日内(对于立即开工的项目,应在许可决定的同时)将许可信息分别报送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还应当按要求将所辖区域内占用、挖掘的管理情况,每月综合后报告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对外公布下列事项:

(一)许可依据、范围、程序、时限、办理部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管理部门或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许可事项的内容,包括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地点、范围、期限及施工作业时间;

(四)依照本办法制订的全市车行道、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

第三章 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管理

第十七条 车行道挖掘施工实行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不得挖掘。

挖掘施工计划应当按照时间控制、总量控制、区域控制的原则进行编制。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挖掘施工应当集中于每年的9月至11月进行,并应当分路段、分区域实施,避免因同一道路多处同时挖掘或同一区域内多条道路同时挖掘造成交通拥堵和大范围扬尘。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车行道管理部门,按照“集中研究,科学统筹”的原则,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计划,结合城市道路的整体规划、养护、维修工作安排以及城市工程管线近期建设规划及建设和维修计划,研究编制全市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并可根据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编制计划时,市交通管理部门可视需要进行交通管理预评估和仿真试验。

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部门制定编制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拟定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敷设单位。有关管线敷设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本单位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建设部门,并在市建设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市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计划安排和实施情况告知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车行道占用、挖掘是指占用、挖掘车行道,以及影响车行道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的各类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固定或流动作业和单纯临时占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挖掘车行道涉及人行道的;

(二)占用、挖掘人行道涉及车行道的,包括需借道车行道作为行人专用通道、堆放施工物料等;

(三)跨越车行道上空、下穿车行道但不直接占用、挖掘车行道的;

(四)占用、挖掘与机动车道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混合道路的;

(五)在车行道一侧养护、维修绿化及绿化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的,包括在车行道上临时围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养护、维修车辆在车行道上进行养护、维修流动作业等;

(六)在车行道安装、设置交通设施、公交设施和路内停车设施(泊位)的;

(七)其他影响车行道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行道占用、挖掘申请表;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而不涉及规划变更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施工组织及道路修复方案,内容包括:

1.占道地点、位置、面积、时间和占用、挖掘期限;

2.交通组织措施(包括经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公交线路、站场、公交设施的临时调整措施)、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机动车行车便道和行人便道的设置;

3.施工进度计划、分段施工方案、机械配置、施工设计技术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4.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施工现场围蔽设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粉尘及噪音控制措施、余泥及废弃物处理方式;

5.临时建(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6.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地下管线和周围的建(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安全事故责任承诺书;

(六)事故预警和应急抢险方案;

(七)按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估、仿真试验的,应提供有关交通信息基础材料;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提供视频布点图纸、设备选型方案、图像传输接入方案、系统运行维护方案等有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联合会审的情形外,如需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或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因进行地质钻探而申请占用、挖掘车行道的,不需要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施工设计技术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以及交通疏解方案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四、十一、十九、二十条规定,分别向市交通管理部门、区车行道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接受申请的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占用、挖掘的位置、面积和类型,对影响交通顺畅的项目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仿真试验,并将试验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就仿真试验发现的问题,补充完善交通疏解方案。申请人补充完善交通疏解方案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决定受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占用、挖掘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车行道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的各类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固定或流动作业和单纯临时占用的行为实行集中许可,申请人可一次性提出半年之内的车行道占用计划项目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车行道占用、挖掘申请:

(一)拟在除周末外的法定节假日以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迎春花市等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占用、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因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受理许可申请的部门认为占用、挖掘车行道将严重影响城市道路完好、安全或者畅通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确因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车行道的,申请人提出许可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确需占用、挖掘的有关证明材料。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申请的,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对准予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规定缴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长车行道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连续占用、挖掘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的,被许可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

原许可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五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部门可以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

(一)原许可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建设、交通组织、城市管理或者其他特殊管理工作需要变更的。

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车行道占用、挖掘时间或者占道面积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与实际应收取费用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交通组织、城市管理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原许可部门可以依法撤回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并办理注销手续。

因本条前款规定撤回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的理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被许可人已有资金投入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进行车行道占用、挖掘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负责抢修路段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工作的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24小时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许可手续。

第四章 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城建重点工程的管线迁改、管线用户接驳工程外,人行道挖掘施工实行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不得挖掘。

挖掘施工计划应当按照时间控制、总量控制、区域控制的原则进行编制。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挖掘施工应当集中于每年的9月至11月进行,并应当分路段、分区域实施,避免因同一道路多处同时挖掘或同一区域内多条道路同时挖掘造成交通拥堵和大范围扬尘。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管线建设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城市道路计划及城市“三旧”改造、城市工程管线近期建设规划及建设和维修等计划,研究编制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并可根据城市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部门制定编制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市建设部门、市城市“三旧”改造工作机构、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和需要挖掘人行道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将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维修计划和城市“三旧”改造计划、管线敷设计划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申请表;

(二)临时占用设施的具体设置方案和维护管理方案;

(三)交通安全事故责任承诺书;

(四)占用人行道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立面之间的开放式空地和建(构)筑配建广场的,需提交占用场地权属单位的意见(申请人为权属单位的不用提供);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联合会审的情形外,如需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或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挖掘人行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申请表;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而不涉及规划变更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文明施工方案,包括建筑废弃物处置、噪音防治、施工污水处理、扬尘处置、现场围蔽和保洁措施等内容;

(五)行人通行保障措施;

(六)交通安全事故责任承诺书;

(七)挖掘人行道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立面之间的开放式空地和建(构)筑配建广场的,需提交挖掘场地权属单位的意见(如申请人即为权属单位,则不用提供);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联合会审的情形外,如需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或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四、十一、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区人行道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接受申请的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占用、挖掘的位置、面积和类型,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占用、挖掘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占用、挖掘人行道申请: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除城建重点工程的管线迁改、管线用户接驳工程外,管线建设单位新建管道工程挖掘施工未纳入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的;

(三)利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

(四)申请人因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等禁止占用、挖掘许可的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确因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许可程序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延长、变更或撤回占用、挖掘人行道许可,以及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养护单位对人行道轻微损坏进行零星修补,且其工程量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日常保养小修工程,不需要办理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手续,但应当在施工前7日通知该路段所在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属于城市道路日常养护工程和列入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修工程等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项目,不征收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二)与道路养护单位签订占用、挖掘管理协议;

(三)在施工现场显眼位置悬挂占用、挖掘许可证,设置施工标牌;施工标牌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名称、负责人和投诉电话,经批准的占用、挖掘时间和范围,许可证编号等;

(四)按许可的地点、位置、面积、作业时间、施工期限和施工组织及道路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有关地下管线单位,对施工可能造成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损坏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和地下管线设施安全;

(五)同路段两侧的人行道不得同时挖掘施工;

(六)严格执行交通疏解方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交通导向标志、交通警示标志,做到标识清晰;

(七)车行道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机动车、行人便道,并应保持平整、畅通,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人行道占用、挖掘现场应当保留人行通道,因特殊原因不能保留人行通道的,应当设置临时人行通道,并做好临时人行通道的监督检查,确保行人安全通行;

(八)占用、挖掘应当实施围蔽作业,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标准合理设置围蔽区,做到整齐连贯、安全牢固和规范整洁;围蔽区内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停车场等非必要区域或设施;

(九)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保规定,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施工污水,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道路排水管道;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性活动;保持路面整洁,防止扬尘和噪音等污染;

(十)在城市主次干道占用、挖掘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严格按照施工作业时间进行施工,不得出现扰民现象;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按照市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加强维护确保正常运作,并将所需视频图像传输至市交通管理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或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二)结合施工进度,减少施工占用区域,逐步恢复交通并采取措施确保行人安全;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信息预告制度,被许可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施工前向社会发布通告,接受社会监督。

有下列对交通或者通行影响较大的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在占用、挖掘10日前,通过本市电视台、报纸、广播电台等公布占用、挖掘项目的名称、范围、期限、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一)车行道占用或挖掘的施工工期或围蔽时间在5日以上(含5日)的;

(二)单方向封闭半幅以上(含半幅)车行道路面的;

(三)围蔽或者占道总长度在车行道超过100米或者在人行道超过1000米的;

(四)临时调整公交线路、站场(点)的;

(五)在公交总站、公路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交易会场馆等重点区域周边2公里范围内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项目竣工,或占用、挖掘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占用、挖掘许可证已变更、撤回、撤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报请原许可部门验收前,按照原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负责清理施工现场,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规范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修复被移动或者损坏的交通设施、公交设施、路内停车场设施、绿化设施、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恢复道路安全、畅通。被许可人不自行清理、修复的,由原许可部门组织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四十条 占用、挖掘项目竣工后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个工作日之前,被许可人应当报请原许可部门验收。原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被许可人和道路养护单位进行回填质量验收,必要时组织参加会审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设施、公交设施、照明设施等其他路上设施需要恢复的,应当通知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共同参加验收。

占用、挖掘项目回填质量验收通过后,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场修复路面。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设计要求及时恢复交通标志标线等路上其他设施。

尚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由该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参与验收及组织修复。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占用、挖掘现场特别是重点路段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违法占用、挖掘行为。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占用、挖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整治违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诚信监督联动机制,纳入市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实施诚信扣分、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并按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规定记入企业诚信评价档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督促落实违规施工和扰民施工行为的整改。

市民发现违规占用、挖掘车行道或人行道行为的,可以向“96900”交通管理服务热线、“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跟踪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但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

四十五条 因占用、挖掘造成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造成毁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被许可人除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外,原占用、挖掘及责令恢复原状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行负责。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由市、区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补办占用、挖掘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许可的地点、位置、面积、作业时间、期限,实施占用、挖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未按规定围蔽作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清理场地,恢复原有道路功能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占用、挖掘许可的;

(二)不履行占用、挖掘行为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规占用、挖掘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和交通疏解方案等的文本样式,分别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和管理的有关文书和许可证,分别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供全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交通预评估和仿真试验项目的范围、评估标准和方式,实行视频监控的项目范围、技术标准和安装要求等规定,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市财政、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减免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行道相关公共场地的占用、挖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中关于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人行道相关公共场地是指人行道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立面之间的开放式空地和建(构)筑配建广场,但不包括内街内巷以及由林业园林部门和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化广场。

第五十四条 从化市和增城市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主题词:交通道路 办法 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12年2月7日印发

第五篇:吉首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吉首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吉首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市政设施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末将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工作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挖掘工作计划实施市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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