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1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 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
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 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 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1
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試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及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燃气经营单位,均应提交经营许可申请及规定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新设立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外地在本省从事各类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 则。
凡在各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燃气主管 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各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县(市)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须经所在县(市)燃气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取得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已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燃气的供应站点,须取得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供应活动。
燃气设施改动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条件符合本《办法》的同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各设区市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供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有长期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人员:
1、管道燃气企业
(1)供气规模在2000户以下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2)供气规模在2001户至10000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3)供气规模在10001户至50000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4)供气规模在50001户至150000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5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5)供气规模在150001户至300000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6)供气规模在300001户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2、LNG、CNG、液化石油气企业
(1)储气罐规模为50-99立方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具有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2)储气灌规模为100-199立方米的,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具有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设备中必须配置循环压缩机1台。
(3)储气罐规模为200-299立方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具有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设备中必须配置循环压缩机1台。
(4)储气罐规模为300-400立方米的,注册资本400万元以上;具有 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主要设备中必须配置循环压缩机2台。
(5)储气罐规模为40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以上(1)-(4)条的规定类推。
(6)具备相应的液化石油气运输专用车辆等设备。
(7)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管道输送供气的除应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满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相关条款。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燃气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和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信息抄送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建设项目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三)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和燃 气质量检测报告;
(四)新办企业提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预先 核准名称通知书;
(五)符合燃气安全的经营场所证明;
(六)专业机构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七)企业章程;
(八)消防、质监相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压力容器使用证》(储罐)、压力容器充装许可、液化气经营企业要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说明;
(九)企业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建立有关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
(十)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经营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等股东决议证明;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应经省级以上相关培训并考核合格;
(十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及落实情况;
(十二)企业的气质检测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用户服务管理制度;
(十三)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和主要设备设施一览表;
(十四)由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申请日前三个月内做出的安全评价报 告;
(十五)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的书面说明,以及燃气专业 岗位的操作规程;
(十六)符合规定的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包括抢险人员名单及抢修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配置目录或委托抢险协议书);
(十七)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取得省级以上相关单位的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计划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审。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审批要求向有关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的程序和要求与许可证申请相同。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逾期不换证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燃气法律、法规及经营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做出是否撤销原经营许可的决定并函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上述行为生效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二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 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镇燃气经营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向相关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3-10-21 15:44:4121cn房产频道 『文章内容彩信发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 1998年1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1997年12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 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 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 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 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 市燃气的科学技木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 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 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 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木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验收;末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入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 的费用中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 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 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 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 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 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 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 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 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 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 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 施。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 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置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规 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 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 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 ̄1%的滞纳金,情节严 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 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 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 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 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 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dl起的中毒,火灾爆 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中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 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 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 资质证书:
(一)末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历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 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 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编辑本段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编辑本段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经2011年8月11日第77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部门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相关内容。[1]
第五篇: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生产、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管网干(支)线、储配站、汽车加气站、气源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燃气钢瓶检测站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共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能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燃气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城 建监察机构对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稽查工作。
市、县(市)计划、公安、规划、劳动、工商、经贸、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的生产、经营、供应、安全管理和燃气设施的维护。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团体等单位,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逐步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同时设计管道燃气的,或未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县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不得将燃气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安装任务。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正常运行。
管道燃气设施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进户管“三通”为界,“三通”以内(不含“三通”)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三通”以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其它用户以表前阀为界,表前阀以内(含表前阀)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表前阀以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的拆、迁、改、装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用户确需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类燃气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燃气用户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期予以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的销售实行准销证制度。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对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设立维修网点,公布维修地址、电话,并应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进行维修。
第四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第二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安全技术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属突发事故的,应在处理事故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逐步实行合理定价。燃气价格的调整实行价格听证制度。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增加燃气设施,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必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进行安全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入户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居民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验收、抄表、检修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爱护燃气设施,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要求,正确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器具的记录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气费收缴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加收应缴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它用户加收应缴气费2‰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不缴纳气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
因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对注册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如有异议也可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供气计划,建立安全检查、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其中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管理及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或向“110”报警。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检验合格的钢瓶;
(二)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石油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将有燃气管道、燃气器具的房间改作卧室、客厅、卫生间;不准拉胶管过墙穿屋用气。
使用燃气热水器的用户要保证热水器安装点的通风状况良好,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较大的用气单位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在燃气经营企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工作。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积极参加燃气人身财产保险,尽量避免因燃气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用户搞好入保投保工作。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设施安全有特殊贡献的;
(四)妥善处理重大事故,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燃气发展规划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设置燃气经营网点的;
(二)燃气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中止经营活动的;
(六)燃气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校验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故停止供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使用不合格钢瓶的;
(四)未取得准销证,擅自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燃气工程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名称的;
(二)盗用或转供燃气的;
(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的;
(四)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瓶内残液的;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01年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