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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海洋牧场平台及登乘人员安全,防止污染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牧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同意在山东省开展休闲渔船及海洋渔业装备检验管理试点工作的批复》{农渔检(法)〔2017〕3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海洋牧场平台

海洋牧场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在海洋牧场区域内设置的,用于开展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监测、海上管护、牧渔体验、生态观光、安全救助等工作的设施,主体甲板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平台分类按其停泊方式划分为固定式海上平台和浮动式海上平台;主体结构按材质分为钢制材料平台、玻璃钢材料平台、复合材料平台等;按布设区域分为近海平台和沿海平台两类,近海平台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30海里,沿海平台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12海里;其中,用于海洋牧场休闲体验的沿海旅游平台距岸不得超过3000米。

未经批准和依法检验建造的海洋牧场平台,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拆除,恢复海域原状。

二、平台运营管理单位 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是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试点的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的建设主体。

三、平台建造及检验

(一)平台建设布局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遵循适度发展的原则,根据海洋牧场建设规划制定。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制造。

(二)近海平台主体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沿海平台主体结构可选用不易锈蚀、阻燃的非金属材料制造,主体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平台制造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技术条件评价。

(四)平台制造实行安全终身负责制,平台制造单位对平台安全性能终身负责。

(五)钢质平台应按照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建造,平台投入运营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在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平台名称和办理平台登记手续,取得有效的平台证书。

(六)平台检验、登记、平台编号管理权限按照现行渔业船舶管理分工确定。

四、平台登乘人员

(一)平台载员总人数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平台的设计标准核定。

(二)平台上驻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并经过安全培训,取得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平台应当配备专职或 兼职安全员,定期检查平台安全状况,排查事故隐患,指导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安全登乘,及时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

(三)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应当遵守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平台工作人员管理,登船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人员登、离平台要建立台账并存档;临水活动穿着救生衣、防滑鞋;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不得随意向海洋中抛投固体垃圾和倾倒污水;自升式、半潜式等登乘难度大、危险性高的平台,禁止饮酒者、未成年人等不适宜出海的人员登乘。

五、平台运营安全

(一)平台拖航前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并在启拖前和拖航就位后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二)平台拖航期间和拖航就位后,应当正确显示号灯、号型,保持正规瞭望;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平台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平台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搭载临时登乘人员;平台搭载临时登乘人员、撤离所有人员的风力等级要求由各地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牧场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四)平台护栏应当呈密网状,安装踢脚板,护栏高度不得低于1米。

(五)平台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救生、消防、通讯、定位、视频监控以及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应当 设置两个进出通道;严禁在平台上储存危险物品。

(六)平台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平台应当配备垃圾回收及污染物降解处理设备,向海洋排放固体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染物,应当妥善收集处理。

(七)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平台运营安全日常监管,定期登临平台实施现场检查,建立监管台帐。

六、平台安全环保保障

(一)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可使用休闲海钓渔船或者客运船舶运送平台临时登乘人员。

(二)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适合的海陆通讯设备,保持平台与陆地间通讯畅通,并定期进行应急消防和应急撤离演习,做好演习记录。

(三)临时登乘人员应当实名登记,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四)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和检查设备,对临时登乘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登乘平台;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在登乘前对平台临时登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将安全须知张贴于平台明显位置。

(五)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平台维护保养制度,完善平台安全营运档案,委托平台制造单位对平台进行年度维护保养;平台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完毕,应当出具平台安全 技术状况声明书,对平台安全技术状况负责。

七、平台报废

平台报废或灭失时,所有权单位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个自然日之内向平台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缴回相关证照。

八、附则

(一)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对安全环保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制定具体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报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至2019年8月

日止。

附件:1.平台建设规划符合性审查申报指南

2.平台设计图纸审查及平台检验申报指南

3.平台名称核定及平台登记申报指南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7年

日 附件1平台建设规划符合性审查申报指南

一、申请

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平台建设规划符合性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洋牧场平台建设规划符合性审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批文;

(四)海洋牧场海域使用证明文件。

二、审查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逐级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平台建造申请,符合平台配布规划的,出具《海洋渔业平台建设确认函》。附件2平台设计图纸审查及平台检验申报指南

一、平台设计图纸审查

(一)申请

申请人(平台设计单位、平台制造单位、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向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出设计图纸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海洋牧场平台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审查申请表; 2.海洋牧场平台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 3.海洋牧场平台设计图纸声明书。

(二)审查

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技术规则、规范、规程进行审查,符合正确性、统一性、标准性、适用性要求的,出具《海洋牧场平台设计图纸批准函》。

二、平台检验

(一)申请

1.初次检验。申请人(平台制造单位、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在平台开工制造前向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出平台检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海洋牧场平台检验申报书;(2)海洋牧场平台建设确认函;

(3)经批准的平台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4)海洋牧场平台名称核准书;(5)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

2.营运检验。平台运营管理单位按照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并提交有关材料。

3.拖航检验。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在平台启拖前向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拖航检验,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检验

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明确各类渔业船舶试用现行检验规则规范的通知》{国渔检(法)〔2016〕12号}和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等进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拖航检验,检验合格的签发海洋牧场平台检验证书;换证检验以外的其他营运检验,依据平台制造单位出具的平台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决定是否签发海洋牧场平台检验证书。附件3平台名称核定及平台登记申报指南

一、平台名称

(一)申请

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向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提出平台名称核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海洋牧场平台名称核定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海洋牧场平台建设确认函。

(二)审查

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平台名称核定申请材料,予以核定的,出具《海洋渔业平台名称核准书》。

平台名称包括平台注册名和平台通用名两类。平台注册名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授予,近海平台命名规则为“鲁X(地区简称)渔台90XXX(数字序号)”,沿海平台命名规则为“鲁X(地区简称)渔台91XXX(数字序号)”;平台通用名由平台经营单位自行命名,但不得与其它平台重名或者同音,也不得使用敏感词语以及不规范文字、生僻字、姓名称谓或外文等。

二、平台登记

(一)申请

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向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 提出平台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海洋牧场平台登记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 4.海洋牧场平台建设确认函 5.海洋牧场平台检验证书; 6.海洋牧场平台名称核准书;

7.反映平台全貌和主要特征的照片1张(6寸)

(二)审查

有管辖权限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平台登记申请材料,准予登记的,核发《海洋牧场平台所有权证书》和《海洋牧场平台登记证书》。

第二篇: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7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实施对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公司类型依次组成。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10―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10―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应由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资金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股东或发起人单独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四)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验。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七)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不存在以下情况: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第八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九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公司。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应由其筹备组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开业核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自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90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此外,还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市政府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事项,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批准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类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公司类型涉及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的规定;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可一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小额贷款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共同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原被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复文件失效,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市政府金融办申请并获得同意: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牵头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市政府金融办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监控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市政府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政府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状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市场化、差异化、特色化发展道路,服务于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立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合理把握信贷服务的产业导向,优先重点支持实体经济、新兴产业、社会民生、创业就业等领域。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科工贸信委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

深圳市人民政府 09/03/2011 09/03/2011 有效 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限于: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限于: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境外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具有一年以上在境内开展小额贷款、消费信贷等相关领域业务经验。

(三)近三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作为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等值人民币2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从事金融类相关业务且持续经营不少于10年,对国内小额贷款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

(三)具有丰富同业经验且在业内声誉良好。

(四)投资行为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除主发起人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深圳购置固定住所;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企业、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等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五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家,其中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六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及《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优先支持和引导以下类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一)重点服务于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鼓励类产业中小微型企业的。

(二)重点定位于改善社会民生、促进创业拉动就业和扶贫济困工作的。

(三)重点立足于探索推动自主创新、产业转型升级战略实施以及社区股份公司转型升级等体制机制创新突破的。

(四)重点依托于实力雄厚、业内知名的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同类机构)、行业协会(或商会)发起设立的。(五)市政府认可的其他类型。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科工贸信委等相关单位,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条件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信用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消防行政许可法律文书。

(六)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常年受理,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启动试点审核程序,集中组织资格认定,并在启动程序后4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涉及境外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外商 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营业网点名称统一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小额贷款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市各区(新区)均衡布局和发展,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在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优先试点。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 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规模、结构、资金流向、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办应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框架体系,制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专项监管指引,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定期开展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 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对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应逐步建立健全我市小额贷款行业监管机制和政策体系,开发建立小额贷款行业监管和数据报送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深圳银监局应对银行业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合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资格、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依法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市金融办会同联合工作小组成员单位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等,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试点情况,适时研究推出扶持我市小额贷款行业平稳较快发展的优惠措施,积极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进一步优化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环境。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其他股东。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 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联合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已取得试点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继续经营,但其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2009年1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9〕8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农[2010]54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承担森林抚育试点任务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单位以及村集体、林业职工和农民给予的森林抚育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森林抚育补贴标准为平均每亩100元。

第四条 补贴资金用于森林抚育有关费用支出,包括间伐、修枝、除草、割灌、采伐剩余物清理运输、简易作业道路修建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直接费用以及作业设计、检查验收、档案管理、成效监测等间接费用。间接费用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汽车购置、人员工资福利支出等。

第五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试点省)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之前向财政部报送 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总结上森林抚育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同时抄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于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总结。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全国森林抚育计划以及试点省上森林抚育任务完成情况以及本资金申请报告等,于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补贴试点任务建议。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试点省资金申请报告和国家林业局的补贴试点任务建议等,确定当年补贴资金分配方案,按照预算级次下达补贴资金。

第八条 间接费用不得超过补贴资金的5%。试点省和试点单位在编制实施方案中要据此落实补贴资金总量,并将直接费用落实到承担抚育任务的作业单位,并依据合同规定兑现给开展抚育作业的职工和集体林所有者。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分两次拨付补贴资金:试点省批复试点单位森林抚育试点方案后,拨付40%的补贴资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核查验收后,再拨付60%的补贴资金。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比照此办法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资金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试点单位和具体承担抚育任务的作业单位要加强基层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第十一条 试点单位要加强基础工作,将有关责任书、公示有关文件及资料、抚育作业合同、资金兑付情况及检查验收材料纳入森林抚育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和管理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

中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试点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补贴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篇:2012最新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 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豫工信〔2012〕525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郑州辖区各支行: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如有什么问题,请与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联系。原《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中小企〔2009〕13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作废。

联 系 人:赵普选

吴奇锋

联系电话:0371-65507629 65509973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中小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三农”经济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引导、规范、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公安厅、财政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和河南银监局建立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河南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召集人,负责审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指导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财政、工商、金融办、人行、银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积极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为“三农”、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依法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各种金融违法活动;财政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风险识别与预警工作;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强化检验;金融办要协助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等违规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并做好非法集资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人行分支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查处洗钱等违法行为;银监部门协助主管部门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五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审报县(市、区)政府有关试点方案,监测、分析、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第六条 省直管县(市)政府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审核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组织主管部门、公安、财政、工商、金融办、人行、银监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息贷款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房产、国土、车管等相关部门,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要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试点期间,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要认真选择试点对象,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建立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认真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县(市)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设区的市辖区的,其行政区划应当由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连用。行业是指“小额贷款”。组织形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指导意见》和《试点工作意见》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不高于50个股东出资设立,其中有一个出资最多的第一大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有一个出资最多的主发起人,且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为货币资本,且应一次缴足。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公设施;

(七)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要从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中选择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资产人民币10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出资额度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由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为主协商选择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应在诚信记录、经营管理上符合相应的条件;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出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出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但不得低于5%;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出资、入股前3个会计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六)经营管理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符合上述条件且实收资本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

(八)对有丰富小额贷款管理经验的央企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省主管部门直管试点,以简化审批环节,调动投资我省小贷的积极性。其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名称不受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的限制;

(九)境外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作为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资产不低于等值人民币2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2、从事金融类相关业务且持续经营不少于10年,对国内小额贷款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

3、具有丰富同业经验且在业内声誉良好;

4、投资行为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5、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对设立行业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试点。该行业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立的行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承诺书,并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共同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开展业务,名称不受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的限制。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资金实力;

(五)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但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报省辖市政府审查,经省辖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准。省直管县(市)可直接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准,同时报所在省辖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市、区)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资金入股;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公司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九)股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应提供最近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十)律师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三)公安、人民银行分别对股东出具的无犯罪记录和信用记录证明;

(十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十五)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经上下沟通协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同意上报的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意见。对不同意核准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驳意见。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复之日起30日内,凭批复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开业。开业前15日内向省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开业后3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在核定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可与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四)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包括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放高息贷款,不得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禁止账外经营,不得从工商企业获取资金,不得向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不得对外担保,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在核定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鼓励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融资行为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鼓励发放单笔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贷款管理制度、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和《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季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一财务审计报告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

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总经理应具备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公司类型,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设立审批程序报省主管部门核准。省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变更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意见。对不同意核准变更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驳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凭省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后,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6个月以上,可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应按照设立审批程序报省主管部门核准。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严重违反省主管部门监管要求造成重大风险被取消试点资格。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凭省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向省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获得核准。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省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第四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相应的监管责任和处置机制,及时识别、预警风险,切实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四十一条 省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相关部门依其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省主管部门可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年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每年4月30日前向当地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经县(市、区)、市两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年审。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工商检验时,应当提交省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年审意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年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加盖公司印章);

(三)股东、发起人名称(姓名)及出资额;

(四)公司经营情况;

(五)公司工作总结;

(六)省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主管部门取消当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存在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暴力收贷、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合同法》、《指导意见》和《试点工作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豫中小企〔2009〕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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