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三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三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5〕1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委常委会第68次会议、六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是指经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等。
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
第四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部门,对本市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工商和公安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各区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
如需以其他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已备案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库中随机抽取;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间节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组建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方式,具体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定。
第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不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情况下,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调换住宅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比例如下:
第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非住宅房屋,并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自行将临街的底层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偿,另外按照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50%给予货币补偿:
(一)持有房屋权属证书;
(二)持有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
(三)被征收前连续3年以上(含3年)依法纳税。
对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均应当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助。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进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办理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必须完善个人全产权过渡等相关手续。
被征收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建成时间作如下处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建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后,2008年6月12日《中共三亚市委三亚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三发〔2008〕3号)施行之前建成的,按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建安成本予以补偿。
(三)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成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持有合法用地手续,但地上没有或者只有少量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篇: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协议编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XXXXX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
安置协议书
XXXXX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总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元(¥ 元)。
第五条
甲方规定签约时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乙方签约时间为 年 月 日。乙方应在 年 月 日前腾空搬迁房屋并向甲方交付产权。
第六条 依据《XXXXX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两证齐全给予(大写)元(¥ 元)补助,只有一证给予(大写)元(¥ 元)补助。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审批手续齐全给予(大写)元(¥ 元)补助,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予(大写)元(¥ 元)补助。乙方属(两证齐全、只有一证、两证全无)。
第七条
依据《XXXX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迁费(商业50元/平方米,住宅每户5000元)(大写)元(¥ 元)和6个月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1500元)(大写)元(¥ 元)。
第八条 乙方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甲方在签订协议 日内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费总额的40%(大写)元(¥ 元)。在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产权,经征收人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并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总额20%的奖励及拆迁奖,具体以补充协
XXXX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
甲 方: 乙 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甲、乙就房屋、土地及附属物补偿等工作已达成协议并进行了部分补偿,因奖励及剩余60%补偿有时限规定,乙方已完成了征收有关工作,双方依据《XXXXX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 年 月 日签订的《XXXXX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就剩余款项及奖励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在 年 月 日完成搬迁或拆除,经征收人现场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乙方60%剩余补偿款(大写)元(¥ 元),并给予乙方货币补偿总额20%的奖励(大写)
元(¥ 元),拆迁奖励费为(大写)元(¥ 元),片区奖励费为(大写)元(¥ 元),总计补偿资金为(大写)元(¥ 元)。
****年**月**日
第三篇: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人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后,持证上岗。
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补偿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
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36平方米、大一室45平方米、小二室54平方米、大二室63平方米、三室72平方米。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土地、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人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拆迁人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
(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第十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1+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货币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8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7;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第十一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政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第十二条 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 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用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政策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户籍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中有视力、下肢二级以上残疾,并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楼层原则上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具体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自愿放弃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安置层位的确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一。第十七条 棚户区内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拆迁货币补贴金额(具体见附表二)。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棚户区内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按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按非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不享受住宅改营业上浮。第十九条 对不适宜在棚户区住宅小区内安置的工(企)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安置地点。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根据企业性质,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退城入园”的相应政策。
第二十条 棚户区内拆迁有限制性规定的特种(特殊)行业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内适于经营的安置房屋无法提供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自1998年以来,通过改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出让手续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2平方米,为合理。
拆迁人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人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并只限一套房屋。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两次以上);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订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管理程序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具体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四篇: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170号令)
2008-05-09 18:31:42| 分类: 拆迁法规(吉林)| 标签: |字号大 中 小 订阅
【法规标题】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70号
【批准日期】2006年2月16日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5日
【效力级别】政府规章
【全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 2006年2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3月25日起 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入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
识培训后,持证上岗。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丰昭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 36平方米、大一室 45平方米、小二室 54平方米、大二室 63平方米、三室 72平方米。
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国土资源、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入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入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
(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
第十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1十住宅改营业上浮率)十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x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一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玫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入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
迁入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入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辛陨占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入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入所有。
被拆迁入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入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十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 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
用人,由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秤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入确定。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 2平方米,为合理。
拆迁入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入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入。
第十八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入(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十九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入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入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入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年3月25日 起 施行。
附表:
项目
住宅改营业上浮率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1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2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
从事商业、服务业
20%
10%
0
从事生产、加工业
15%
5%
0
从事办公、仓储等
其他经营性活动
10%
2%
0
第五篇:《四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四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四棚改办【2006】14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棚户区改造建改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棚户区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拆迁、统一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执**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五条 房屋产权证照上记载为住宅,但被拆迁人利用房屋的某一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住宅兼营业的下列情形之的,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1、利用自家住宅房屋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
2、利用自家住宅的某一间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
3、未经批准在自家住宅房屋附近搭建临时简易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
4、将自家住宅房屋腾出从事经营活动,又未经批准在自家住宅附近搭建其它建筑物居住家庭成员的;
5、在一套住宅房屋内既居住家庭常住人员又从事经营活动的;
6、其它确属住宅兼营业情形的。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住宅房屋
l、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2、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住房的户型为36㎡、45㎡、55㎡、65㎡。拆迁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含36平方米)的安置到36平方米,36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内(含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55平方米以内(含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到65平方米。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850元/㎡结算,其中一层820元/㎡,二层850元/㎡,三层930元/㎡,四层930元/㎡,五层850元/㎡,六层720元/平方米。在应安置面积之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3、拆迁公告发布前由市民政部门核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独立户口)原住有合法产权证照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靠近最小户型36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增加面积款由市政府承担,产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房产局负责管理并向被拆迁人按廉租房标准收取租金。
4、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予房屋产权调换。但被拆迁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式独立户口)属下列情形且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所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按650元/平方米进行折 算,折算出的面积由拆迁人给其“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增加面积部分按第六条(一)第2款、第3款规 定执行。
5、拆迁人必须保证第六条(一)第2款所舰定的回迁安置用房的户型房源数量。
6、回迁安置地点按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的要求确定。
7、产权调换的楼栋、楼层按《产权调换协议书》顺序号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在房源保证的情况下,不准以楼栋、楼层位置不适为由拒绝回迁入住。
(二)非住宅房屋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原拆迁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
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七条 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一)住宅房屋
1、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予以补偿。被拆迁人要求进行评估作价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
2、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前(含1984年)建造的独立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0元;附属房或搭接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400元。
3、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后2001年前(含2001)建造的独立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50元,附属房或拼接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4、在被拆迁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范围内建的正规仓房、厕所(砖墙、瓦盖),按实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元。其它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
1、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筑叫积每平方米750元予以补偿。被拆迁人要求进行评估作价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
2、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在住宅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元。
第八条 被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符合第七条(一)第2款、第3款和第七条(二)第2款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简易房屋的,在补偿时每平方米按正规房屋补偿标准降低100元进行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人具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且家庭成员为下肢残疾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经被拆迁人申请,需要照顾的,经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进**屋产调换时给予照顺安置到一层,楼栋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强迁户不予照顾。
第十条 拆迁时具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其所使用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以货币补偿金额自行购置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凭棚户区改造《房岸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或《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税务部门相关规定免缴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直,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四平市人民政府[2002]第77号令《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