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徽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
安徽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
行)
(皖价法〔2006〕139号 二○○六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物价局行政许可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事务性工作,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评估业务,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或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前,需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等级制。按照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市、县(区)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
第七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三种:
(一)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三)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涉诉涉讼财产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八条 本省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物价局受理和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省物价局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3名;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 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2名;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要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不少于2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乙级资质认定,除应当具备丙级所具备的(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7名,其中: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5名;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3名;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不少于3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1年。
第十一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甲级资质认定,除应具备丙级所具备的(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7名;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4名;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不少于5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2年。
第十二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要求经过本年度年检的最新证书),或者达到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证明(新办机构)。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以上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指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四)办公用房自有产权、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评估业务管理制度等)。
(六)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单位成立背景、历史沿革、专业技术人员的构成、机构设置情况、主要业务介绍等);2.申请的资质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3.单位行政和业务技术主要负责人简表;4.法定代表人简介;5.技术负责人简介;6.在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7.聘请专家名单。
(七)申请甲级或乙级机构需提供近三年重要价格评估项目的主要业绩,5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及相应项目的合同或委托函复印件、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第十三条 对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要求:
(一)价格评估报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估价标的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产、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中估价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与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有关的宣传、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认定申请时,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材料,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三)检查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申请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四)检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预受理条件,填写发放《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通知书》或《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预受理通知书》;
(五)提出预受理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预受理工作后,应当及时将预受理材料上报省物价局,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版和电子版);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版和电子版);
(五)预受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负责审查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预受理材料,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物价局审查,符合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省物价局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物价局负责初审的人员可以在报经初审机构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初审完成后,省物价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三)填写初审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五)《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版和电子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不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在2006年1月1日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的,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材料,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三)审查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关于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四)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初审人员可以在报经初审机构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后,应当及时向省物价局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三)填写初审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五)《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省物价局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主要审查初审机关的上报材料和初审意见,其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省物价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况的,经省物价局分管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局审批完毕后,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中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价格评估机构应至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继续认定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继续认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原有《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要求经过本年度年检的最新证书);
(四)现有从业人员名册。新增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五)近3年的业务工作报告和5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机构资质认定内容变更,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地址、资质类别、执业范围变更后,申请人应及时持变更内容的有关证明和《资质证书》正、副本,到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变更事项申请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将证书遗失或因非正常原因损毁的,需至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印章。由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核实情况,统一受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价格评估机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所需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1年。
发布部门:安徽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二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 【发布日期】2005-06-22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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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
2009-07-21 16:30:25 中国烟台 [大 中 小]
(鲁价认发[2006]110号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项目价格评估业务,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等意见或文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四条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和年检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物价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等级制。按照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一)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
(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
(三)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三种:
(一)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
(三)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涉诉涉讼财产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七条本省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省辖市物价部门预受理,省物价部门受理和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县(市、区)物价部门预受理,省辖市物价部门受理和初审,省物价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其中: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不足三名的,可暂由两名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和一名注册价格鉴证师代替;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二名,不足二名的,可暂由一名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和一名注册价格鉴证师代替;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要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乙级资质认定,除应当具备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其中: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不足五名的,可暂由四名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和一名注册价格鉴证师代替;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不足三名的,可暂由二名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和一名注册价格鉴证师代替;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第十条申请价格评估机构甲级资质认定,除应具备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不足七名的,可暂由六名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和一名注册价格鉴证师代替;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四名,不足四名的,可暂由三名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和一名注册价格鉴证师代替;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第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资质等级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基本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六)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的,还需要提供乙级或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要求:
1、价格评估报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2、价格评估报告中估价标的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3、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产、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4、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5、价格评估报告中估价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6、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7、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资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是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制企业)资格或具有达到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证明(新办机构);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是指重要的、保证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三)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且办理劳动保险)的总人数;
(四)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指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十三条省物价局价格评估行政许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事务性工作,由省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具体承办。
第十四条省、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与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有关的宣传、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省辖市物价部门预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认定申请时,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申请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检查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四)检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
(五)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六)检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预受理条件,填写发放《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通知书》或《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七)提出预受理意见。
第十六条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
第十七条省辖市物价部门在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预受理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预受理材料上报省物价部门,内容包括:
(一)《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预受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物价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审查省辖市物价部门提交的申请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预受理材料。价格评估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物价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物价部门初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省物价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省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一条初审完成后,省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申请甲级或乙级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不合格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对于申请人在2006年1月1日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或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的,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时,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四条省辖市物价部门受理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其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上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二)检查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检查申请人填写的《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四)检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
(五)检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价格评估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该凭证签收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辖市物价部门初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省辖市物价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省辖市物价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
第二十七条省辖市物价部门在完成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后,应当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五)初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省物价部门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主要审查省辖市物价部门的上报材料和初审意见,其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省物价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形的,经省物价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山东省物价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期限的情形。
第三十条省物价部门审批完毕后,应当在《山东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中填写审批意见。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山东省物价局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山东省物价局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公告送达等。
第三十二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物价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价格评估机构,物价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物价部门应当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开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一年。
(地方法规)
第四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机构。
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三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涉诉涉讼中,从事当事人委托的涉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按资质等级在其所在行政区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不能跨地区接受委托。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其中受理和初审等具体程序,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职能分工,设立对外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宣传、告知材料;
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受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登记;
(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四)根据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填写发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四)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五)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六)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七)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八)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十一条 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二名。
第十三条 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四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专门制定初审和审批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
第十七条 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三名。
第十八条 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甲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二十条 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
第二十一条 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四名。
第二十二条 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物、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材料时,应核对下列事项: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是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制企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是指重要的,保证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三)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四)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下述材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审批工作。审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上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四条 供公众查阅的监督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价格评估行政许可工作加强价格评估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价格评估机构所需条件参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条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经费,以及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初审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五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1.实验室资质认定
1.1 何谓实验室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1.2 实验室资质认定的主体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1.3 资质认定的对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1.3.1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1.3.2 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1.3.3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1.3.4 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1.3.5 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1.3.6 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1.4 资质认定的形式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2.计量认证的效力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的检验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和技术仲裁,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未经资质认定的实验室,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展检验工作。
3.计量认证的性质
是一种依法进行的强制性的资格认定。具有严肃的法制性和严格的科学性。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凭借计量技术手段,来评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否真正具有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条件和资格的认证。评审标准具有相当的广度和深度,评审内容是建立在误差理论,数理统计和正确的数据处理的科学基础上的。4.计量认证的特点
4.1 是实验室的资质认定,而不是授权;
4.2 具有第三方公正性;
4.3 是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的全面考核;
4.4 坚持程序管理和标准管理相结合;
4.5 坚持专家评审;
4.6 坚持考核和帮促相结合;
5.计量认证、健康相关产品实验室认定、实验室认可的关系
计量认证是依法进行的实验室的资格认定;健康相关产品实验室认定是卫生主管部门对从事某种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的实验室依法进行的授权,二者都是依法进行的,都是强制性的,计量认证是依据计量法,实验室认定是依据卫生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实验室认可是自愿进行的在我国开展的类似国际上ISO的认证, 实验室认可遵循的原则是:自愿性、非歧视性、专家评审、国家认可。6.计量认证的评审标准
JJG1021-1990(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参考采用ISO/IEC导则25:1982(测试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6项50条)
GB/T15481-1995(校准和检测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导则25:1990(测试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2001.12.1实施)(13要素56条)(二合一评审准则)
《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1999)(13要素56条)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17025 :1999(测试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2001)(24要素95条)(三合一评审准则)《实验室认可准则》(CNAL/AC01:2002)(24要素95条)(三合一评审准则)《实验室认可准则》(CNAL/AC01:2003)(24要素95条)(三合一评审准则)《实验室认可准则》(CNAL/AC01:2005(25要素)(三合一评审准则)(等同采用ISO/IEC17025 :2005)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25要素)(等同采用ISO/IEC17025 :2005)
7.实验室资质认定的程序
准备→申报→受理→委派评审组→资料审查→评审(预访问→预评审→现场评审(听、看、问、查、考))→审批发证→监督评审→复评审(复查换证)
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实验室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8.计量认证的准备 8.1 人员的培训考核
8.1.1 人员应足够,每个项目应两人参与,一人检验一人校核。
8.1.2应对各类人员的教育和技能素质提出明确要求,如教育程度、理论基础、实际工作能力、工作经验、知识更新等。
8.1.3应根据实验室的需要和发展目标,编制人员培训计划,并认真实施。8.1.4各级各类人员都应有任命文件。
8.1.5培训内容应包括专业知识、标准知识、质量控制与监督管理知识、计量理论知识、误差理论、数据处理、抽样方法与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外语等。
8.1.6每人进行计量基本知识、专业理论知识、操作技能进行考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证。8.1.7建立人员技术业绩档案,内容应包括有关资格证书、培训、技能和经历等。8.2 环境条件的准备
8.2.1 面积不够应增加。实验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市级不少于40%、县级不少于35%。8.2.2 布局不合理的应调整。
8.2.3 温度、湿度、灰尘、电磁干扰、电源电压、振动、有害气体……等应有明确规定,并很好控制。8.2.4 应有停电停水的应急、安全措施。
8.2.5 房屋陈旧的应粉刷,水、电线路老化的应改装。
8.2.6 应对有环境条件要求的场所进行环境条件的监控、记录。
8.2.7 办公室、样品室等与外界接触的场所应与实验室分隔开,并有明显警示标志。样品室应设专用于保存样品的样品库。
8.2.8 应有合格的消防设施,加强毒品及菌毒种的管理。
8.2.9 应设置专用的热工间、天平室、小型仪器室、大型精密仪器室,微生物实验室应有万级及局部百级洁净室,细菌和霉菌检验的无菌室及培养室应分开,应设专用的试剂间,应有HIV实验室及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微生物实验室宜设专用洗刷间。8.2.10 搞好实验室内务管理。
8.3 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及消耗材料的准备
8.3.1 备齐全部所需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及消耗材料,不足的应购买。8.3.2 强制检定的仪器应按周期检定,应粘贴三色标志,所有仪器均应受控。8.3.3 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档案。
8.3.4 仪器设备的放置环境应符合要求,要有合格的地线。8.3.5 缺仪器的项目可以分包,要签分报合同。
8.3.6仪器旁应放操作规程、使用记录,记录应认证填写。8.3.7 仪器应进行期间核查。8.4 软件资料的准备
8.4.1要建好文件化的质量体系。
8.4.1.1量体系文件一般分四个层次,即: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各种记录表格。
8.4.1.2 质量体系的八项原则:①以顾客为主体;②领导者是最高管理者;③全员参与;④过程方法(将过程和活动作为资源管理);⑤管理的系统方法;⑥ 持续改进;⑦基于事实的决策方法;⑧与供方的互利关系。其中①、⑦为重点,②为关键。8.4.1.3 质量体系文件的编写原则:系统协调、科学合理、可操作实施。8.4.1.4质量体系文件的特点:法规性、唯一性、适用性。8.4.2 质量手册的编写
8.4.2.1质量手册编写步骤:(1)成立领导小组;(2)制定编制计划;(3)确定质量方针、目标;(4)确定质量体系的活动和要素;(5)调整组织结构;(6)列出岗位职责及程序文件清单;(7)订出文件标准格式;(8)起草文件;(9)会审文件草稿;(10)修改文件;(11)批准发放;(12)资源调剂;(13)手册完成;(14)试行修订;(15)宣贯;(16)内审和管理评审(运行半年后)。8.4.2.2 手册应按《评审准则》的顺序编写,应全部符合(覆盖)《评审准则》的要求。8.4.2.3质量手册的格式应按规定的格式。8.4.2.3质量手册的结构和内容应包括:
(1)封面;(2)批准页;(3)修订页;(4)目录;(5)前言(实验室名称、地址、通讯方式、经历和背景、规模、性质等,对社会的各项承诺(如公正性声明等)也可单独列章。);(6)主体内容及适用范围(适用于哪些检测领域(包括种类、范围)、服务类型、采用的质量体系标准(如评审准则等)以及规定所使用的质量体系要素。);(7)定义及缩略语(必要时);(8)质量手册的管理(编制、审批、发放、保存、修订、是否保密等规定);(9)质量方针和目标、质量承诺;(10)组织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技术、质量主管)和任职条件、职责、权力相互关系及权力委派等;与检验质量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11)组织机构图(内外部关系);(12)监督网框图及监督人员的任职条件、职责、权力及人员比例)(13)防止不恰当干扰,保证公正性、独立性的措施;(14)参加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组织措施;(15)质量体系要素描述(质量手册一般只作原则性描述,内容包括:目的范围;负责和参与部门;达到要素要求所规定的程序;开展活动的时机、地点及资源保证;支持文件;用表格的形式表述实验室开展产品检验所具备的能力。);(16)支持性文件目录。8.4.3程序文件的编写:
8.4.3.1程序文件应包括:目的、范围、职责、工作顺序、引用文件、使用的质量记录表格。
8.4.3.2工作程序应强调5W1H(做何事(What)?为何做(Why)?何人做(Who)?何时做When)?何地做(Where)?如何做(How)及如何对5M1E(人(M)、机(器)(M)、(材)料(M)、(方)法(M)、测(量)(M)、环(境)(E)进行控制和记录。
8.4.3.3 程序文件的基本格式和内容:封面(实验室名称和标志、文件名称、文件编号、编制和批准人及日期、生效日期、版次号、受控状态、密级及发放登记号);刊头(实验室名称和标志、文件名称、文件编号、生效日期、版次号、页码等);正文(目的、适用范围、职责、工作程序、相关文件);刊尾(必要时对有关情况的说明)。
应编制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与《评审准则》条款要求对照表。8.4.4 作业指导书的编写 8.4.4.1 作业指导书的分类及要求
作业指导书主要指标准操作规程(SOP),通称分为样品处理类、检测方法类(检测细则)、仪器设备类、数据处理类、其它类等。
作业指导书的基本要求是要给出所需的所有信息,能按照所写规程完成全部工作。所以要写得尽量详细。8.4.4.2 方法类作业指导书的编写方法
方法类作业指导书的内容应包括:编写说明、方法名称、适用范围(包括方法的检出限等)、规范性引用文件、原理、试剂、仪器、分析步骤(样品处理、标准系列制备、仪器参考操作条件、测定方法)、结果计算、精密度、准确度等。
8.4.4.3 仪器设备类作业指导书的编写方法
仪器设备类作业指导书的内容应包括:操作规程名称、适用范围、技术特性(使用环境、主要技术参数)、操作方法(操作前的准备、开机程序、测定方法、关机程序)、点检程序(概述、检验项目、技术要求、点检内容及方法、结果处理)、点检周期、使用注意事项、维护内容及方法等。8.4.4.4 作业指导书的批准发放
作业指导书应由起草人、审核人(专业技术负责人)、批准人(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及日期后,编号发放,纳入受控文件管理。
8.5 质量体系的内审(评价符合性和有效性)质量体系试运行半年后进行内部质量体系审核。
内审的总的原则是:正规性、独立性、公正性、改进性。
8.5.1 内审的分类:滚动式(部门滚动式,要素滚动式)、集中式内审、临时内审(有投诉时,外审之前,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时)。覆盖所有要素的审核每年至少一次。8.5.2 内审的目的
8.5.2.1 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8.5.2.2 促进内部交流和合作; 8.5.2.3 提供培养和发现人才的机会; 8.5.2.4 展示质量保证能力;
8.5.2.5 促使质量管理体系持续保持其有效性。8.5.3 内审的内容 8.5.3.1 符合性审核 8.5.3.2 有效性审核 8.5.4 内审的形式 8.5.4.1 文件审核 8.5.4.2 现场审核 8.5.4.3 结果审核
8.5.5内审的准备及实施过程
确定审核目的、范围、深度、时间、方式等――确定审核组成员及分工――发布审核通知――收集并分工审阅必要的信息――编制现场审核用核查表――审核组成员汇总讨论――编制、分发审核日程表――现场评审(首次会议、搜集客观证据(听、看、问、查、考)――编制、整理不符合项报告――审核组讨论审核不符合项报告――确认不符合项――形成审核结论――召开末次会议――编写审核报告――纠正措施跟踪――编全面审核报告和纠正情况汇总分析。8.5.6 内审的实施方法
8.5.6.1 开见面会(首次会议)介绍审核组成员及担负的职责;介绍内审的重要性;宣布内审的目的、范围和依据;介绍内审的程序和方法;介绍内审中不符合项的处理方法;明确被审核部门的陪同人员;介绍审核的日程安排;确定总结会的时间和参加人员;征求被审方的意见等。
8.5.6.2 搜集客观证据 通过提问和谈话,查阅文件资料,观察现场,试验考核等方式。
8.5.6.3 整理不符合项报告 按照不符合项的性质可分为体系不符合、实施不符合、效果不符合。按照严重程度可分为严重不符合和一般不符合。
8.5.6.4 开总结会(末次会议)宣布评审结果及结论。
8.5.7 内审报告的编写:应由内审组长亲自编写,或在组长指导下编写。应如实反映审核时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应有日期和组长签名。内容应包括:(1)报告编号;
(1)审核的目的、范围;
(2)审核组成员和受审部门名称及负责人;(3)审核日期和方法;
(4)审核依据,如GB/T15481-1995;
(5)审核结果(不符合项数量、分布及评价,全部不符合报告以附件附于审核报告后);(6)质量体系运行有效性的结论性意见(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性、有效性及质量保证能力);(7)前次审核后纠正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效果;(8)今后意见。
审核报告中不应包括不符合项涉及的员工姓名、机密资料、主管意见、情绪性表达。
附件:首末次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内审组成员分工及内审日程表、核查表、不符合报告及分布表、审核报告发放清单等。
内审报告应经质量负责人或指定的负责人批准后发至有关领导和部门。8.6.管理评审(评价质量体系的持续适应性)
8.6.1管理评审的目的:评价现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内外变化的持续适应性;实验室质量方针目标对实验室各项质量活动的指导性作用情况;及时改变观念、调整思路、制订相应的策略,以适应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并不断改进。
8.6.2管理评审的作用:(1)检查质量方针目标实现情况;(2)发现体系薄弱环节,找出改进途径;(3)评估体系需改进的部分;(4)评价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适应性。
8.6.3 管理评审回答的问题:(1)方针目标是否适宜;(2)组织机构、管理职能是否合适协调;(3)各项程序是否合理有效;(4)各过程是否受控;(5)资源配置是否得当,能否满足要求。8.6.4 管理评审的典型周期为12个月。8.6.5 管理评审的输入
(1)近期内部质量体系审核结果及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执行情况的报告;(2)质量方针、目标的实现情况;(3)所有质量体系文件的分析;(4)检验报告的质量分析;
(5)实验室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结果分析;(6)业务范围和工作量的变化;(7)内外部环境和客户要求的变化;(8)标准、规范有无更新,技术有无改进;(9)服务质量分析;(10)人员素质及培训情况;(11)供应商的控制情况;(12)实验室发展战略和规划;(13)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管理和监督的信息反馈;(14)客户投诉及客户反馈意见处理结果和汇总分析;
8.6.6管理评审的内容 内容主要为质量方针和目标、组织机构、程序、过程、资源这五个方面,围绕“现状”和“适应性”两个重点来确定。
具体内容应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政策和程序的适宜性;《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的符合性和适宜性;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合理?职责是否理顺?接口是否清楚?内审的结果;纠正和预防措施;日常质量管理和监督报告;外部机构的评审;实验室之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客户的反馈;投诉和其它相关信息等。8.6.7 管理评审的方式
常用集体会议讨论的方式或专题讨论的方式。8.6.8 管理评审的实施步骤
8.6.8.1 制订管理评审计划
应包括评审目的、评审范围、评审依据、评审方法、评审组成员、评审时间、评审内容等。8.6.8.2 管理评审的准备
8.6.8.2.1 由行政办公室制订管理评审计划,发出管理评审通知。各责任部门准备评审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如建立和实施质量体系的报告,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报告、检验质量综合分析报告、客户投诉及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意见报告等。
8.6.8.2.2由管理者代表责成行政办公室准备有关资料和文件,通知参加评审人员准备有关资料在评审会上发表意见。
8.6.8.2.3 确定一名记录员在评审会上详细记录每人的发言。8.6.8.3 管理评审的实施 8.6.8.3.1 管理评审的参加人员
最高管理者主持管理评审,行政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管理评审会议。8.6.8.3.2 管理评审的会议议程
1)最高管理者宣布管理评审会议开始,宣读管理评审计划;
2)管理者代表报告认证工作准备情况以及《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的编写及质量体系试运行情况和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情况,并宣读内审报告。若已通过认证,则报告质量方针、目标的实现情况及上次管理评审以来质量体系的运行情况等。
3)管理者代表报告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暴露出的主要问题及纠正措施的实施情况; 4)实验室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以来的检验质量情况; 5)质量负责人报告质量信息反馈的问题分析和处理意见; ……
6)参加评审人员就评审内容展开讨论和评价,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7)最高管理者对评审所涉及的内容并参考与会者的发言对评审会议做出结论,并对评审后的改进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8.6.8.4 管理评审报告
8.6.8.4.1 管理评审报告由办公室负责编写,由最高管理者批准。
8.6.8.4.2 管理评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评审概况(管理评审的目的、范围、依据、参加人员、内容、实际做法、评审日期);发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综合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及效果);评审结论(对管理体系各要素的评审结果、达到质量方针、目标的整体效果、适应环境变化的能力及需改进的问题),纠正措施或预防措施决定及要求等。
管理评审报告经过批准后分发给参加评审的有关人员。
8.6.9 管理者代表负责根据管理评审报告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纠正、预防和改进措施,并组织人员对以上措施进行跟踪验证。8.7 内审与管理评审的差异
8.7.1 目的不同 内审为证实质量体系运行的符合性和有效性;评审为确保质量体系的持续适应性。8.7.2 对象不同 内审的对象是质量体系的各要素;评审的对象是质量体系以及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等。8.7.3 行为主体不同 内审的执行人员是质量负责人负责,由内审员组成的内审小组;评审的执行人员是最高管理者。
8.7.4 时机不同 内审时间取决于每年的内审计划,每年一次或几次;评审按质量体系文件中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通常每12个月1次。
8.7.5 方式不同 内审通常是组成审核小组,按计划实施,最后向最高管理者提出审核报告;评审的方式由管理者确定,通常以召开评审会议的形式进行。
8.7.6 结果不同 内审是审核组正式提出审核报告,对质量体系的改善可以提出建议;评审的结果是评审报告,往往形成一系列决议性意见,对质量体系改进发出指令,提出要求,对体系的改进起决定性作用。9.实验室行为规范
9.1 实验室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的结果不受实验室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9.2 实验室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9.3 实验室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9.4 实验室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工作质量。
9.5 实验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在使用对检测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9.6 实验室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结果的不确定度。
9.7 实验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活动。
9.8 实验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9.9 实验室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9.10 实验室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9.11 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结论提出的异议。
9.12 实验室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10.申报材料 申报时需提供:
(1)计量认证申请书2份;(2)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3)法律地位证明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非独立法人应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复印件;(4)典型检验(测)报告(每类1份)复印件;(5)执行标准时效性报告复印件;
(6)注册内审员证复印件及内审报告复印件;(7)能力验证活动记录(若有)。
质量体系的建立与运行可以用写、做、记、查这四个字来概括。即:写你该做的,做你所写的,记你所做的,查你所写、所做、所记的。
通过上述四个字,达到干工作必须有程序,有程序必须执行,执行必须有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