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延安市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缓减免办法解读
第一条: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明确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的缓、减、免政策,根据《延安市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缓减免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延的国有、集体、合资和私营企业。第三条:缓减免条件。
1、企业一次性缴纳基金数额较大,资金周转不开,可以申请分期缴纳或缓交,但缓交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2、企业部分停工停产,对职工只发生活费的,可以申请减征,减征的比例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酌情而定。
3、企业已全部停工停产,职工放假,对职工不发或只发部分生活费的,或企业连续数年拖欠职工工资,资不低债,濒临破产的,可以申请免征。第四条:审批程序。
申请缓交的企业,先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财务报表,由代征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基金办公室审核,10万元以内的由基金办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基金领导小组审定批准。申请减征或免征的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由代征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同级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凡缓交、减征、免征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均依基金办公室批复为准。第五条:本办法由市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1-18 【生效日期】1995-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效地控制物价水平,保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发〔1993〕60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经营、服务收入的事业单位,均属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第三条 基金的征集范围与标准
按照“来源稳定、标准适度、便于征集”的原则,合理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一)凡是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以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额为计征依据,征集1%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从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机关上缴财政的罚没款中提取10%,由财政部门划拨。
(三)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部分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稳定市场物价,平抑节日、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时的补贴;
(二)用于专项主要副食品储备期间的费用补贴;
(三)有偿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专业生产市场和吞吐储备设施的建设;
(四)市政府或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补贴。
第五条 第五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粮油、蔬菜、禽畜、水产品的国有企业,民政部门自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和建立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等免征本项基金。对另有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报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视情节减、缓、免征基金。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由分管物价工作的市政府领导任主任,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任副主任,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参加委员会共同协调基金的征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相应成立副食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所需工作人员由物价局调剂解决,负责基金征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由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基金办公室批准实施,也可由使用单位向基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基金委员会主任批示实施。
第八条 第八条 加强基金管理与监督,基金办公室在银行设立基金解缴专户,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而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征集和使用,并每半年将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情况向基金委员汇报,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基金按月征集,各单位、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在申报缴纳税金的同时缴纳本基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按日课以千分之一滞纳金。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基金,情节严重的经营者,由工商、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征集基金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基金列入预算资金管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有抵触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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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的构成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有关领导为成员。价调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一名副职兼任。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状况,以适当比例从财政预算中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资金。
(三)其它第七条 价调基金实行按征收的征收周期。
第八条 价调基金征收范围的重点对象是石化和煤炭企业。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石化和煤炭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4%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二)有事业性收入的单位一般按事业性收费总额的3%征收,其中医疗单位按1%征收。
(三)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餐饮业、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1%征收。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五)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征收。
(六)装饰装璜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七)营运性机动车辆(包括个体和私营运输企业)每车每月按20元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5元征收。
(九)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是价调基金征收的主体。根据工作实际,也可委托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一)、(三)、(六)、(八)项涉及的基金,其中延安市辖区内的电力、通信、石化、煤炭、卷烟等中、省企业的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价格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二)项涉及的基金。
(三)城建规划部门代征第九条第(四)项涉及的基金。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五)项涉及的基金。
(五)道路运输管理处(站)代征第九条第(七)项涉及的基金。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经审批可以按《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缓减免办法》执行。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征收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市本级价调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价调基金投放资金的拨付工作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上每年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必须先统一拨付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九条 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也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以便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价调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
第二十一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年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二条 征收价调基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对各部门征收和代征的价调基金,征收和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的标准执行,对其中超额完成任务的,按超完成额的6%的标准奖励,对征收和代征大户,手续费和奖励实行总额控制,从紧掌握,具体额度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价调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应该按时缴纳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应征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政府授权地税部门或委托的代征部门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情节轻微的,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调基金专款专用。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延安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延安地区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更 正
现将《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延政发[2004]76号)更正如下:
一、在原第四条下增加第五条;
二、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二条依次改为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原2004年8月25日印发的延政发[2004]76号文件有误,请各单位自行销毁,以2004年9月7日印发的文件为准。
特此更正
第四篇: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
1.为什么要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是什么?
征收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鄂价法规〔2011〕86号)。
3.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包括哪些?
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收部分是哪些?
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5、谁应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缴费义务人。
6.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7.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应缴价格调节基金=(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额+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1%
8.哪个部门负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9.我省地税部门从什么时间开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我省地税部门自2011年10月1日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0.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会受到处罚吗?
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篇:价格调节基金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政〔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7〕83号)和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和进一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包括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按营业收入(含会议室收入)的3%计征。
(二)餐饮业按应纳营业税额的10%计征。
(三)服务业(包括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相、休闲健身、网吧、茶饮、文化娱乐业以及中介等)按应纳营业税额的5%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五)电力、邮政、电信、铁路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采矿业(包括煤炭、金矿石、铁矿石、铝土矿等)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企业每生产、销售一吨征收1元。
(七)烟草生产加工企业按应纳增值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九)从事石油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按增值税入库级次划分各单位收入的5%计征。
(十)为了安全、环保或者保护、节约资源等目的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及根据需要在水、电、气等某些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其具体比例视价格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公布。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权限和征收部门分工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市级负责市区内所有应征单位、行业和全市境内市级及市级以上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市级及市级以上企业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上述行业第(一)、(四)、(五)、(七)、(十)项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第(二)、(三)、(六)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第(九)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第(八)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基金的征管监督、综合协调、票据管理等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或按季征收。由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被征单位,于当月20日前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到市基金办;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建设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建委规定的时间及时上缴;各单位应将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及时解缴到市财政局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级及市级以上采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到市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财政与县财政按7:3的比例分成,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统一规定的基金专用票据。使用其他票据的,企业有权拒缴。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报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首先由使用单位向市基金办提出申请,市基金办、财政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基金领导小组提出使用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二)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6.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四、其他
(一)各县(市)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二)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