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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



第一篇: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3 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修订)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 修订)

(2008 年 4 月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3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 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 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 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 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 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 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 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 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 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 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 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 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 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 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 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 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 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 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 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 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 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 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 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债权人 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持相关 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 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 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 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 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 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 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 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 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 1

0 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 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 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 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 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 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 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 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 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 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 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 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 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 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 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 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 资金和证券转出。

3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 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 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 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 3 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 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 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 1 至 3 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的措施。

5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80分

1.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公司采取()措施。

A.托管

B.行政重组

C.停业整顿

D.接管

2.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障(正常进行。

A.证券自营业务

B.证券资产管理业务)C.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D.证券经纪业务

3.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个月,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A.6、6 B.12、6 C.12、12 D.6、12 4.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达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

A.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B.进行行政重组

C.进行托管和行政清理

D.撤销后进入破产清算

5.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范围。

A.托管

B.接管

C.行政清理

D.行政重组

6.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此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股权重组

B.债务重组

C.资产重组

D.注资或合并

7.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业务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此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B.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C.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D.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8.《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制定和出台的重大意义是()。(本题有超过一个的证券选项)

A.是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重大举措

B.进一步提升了资本市场的法制化水平

C.有利于证券行业以及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D.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9.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处置后,可能的情形有()。(此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B.被撤销后进入破产清算

C.恢复正常经营

D.进行托管和行政清理

10.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等资产。(此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交易席位

B.交易系统

C.通信网络系统

D.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三、判断题)11.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的特殊情形除外。()

正确

错误

12.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如果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被撤销,其证券营业部的牌照和证券交易系统可以列入证券类资产转让范围。()

正确

错误

13.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正确

错误

14.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可暂停客户的证券交易,安置完毕后应恢复客户证券交易的进行。()

正确

错误

15.按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正确 错误

第四篇:证券公司的风险有哪些?

证券公司的风险有哪些?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证券公司主要面临以下五个方面的风险。

第一,承销风险。承销风险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①证券公司往往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来力争成为上布公司发行新股主承销商,但由于竞争激烈,订多证券公司即使投入再大,也难以获得一家主承销商资格:②已成为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他面临一个能否实现承销计划的问题,特别是在二级市场低迷的情况下,还存在因认购不足而不得不自己认购的可能;③在包销配股的情况下,证券公司极可能买下销售不出去的股票,甚至对认购的转配股作长期投资,这就是配股承销风险。

第二、自营风险。同一般的投资者一样,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上从事自营业务同样面临着多方面的风险。由于对市场上的行情判断失误,买进或卖出股票的时机不对,以及证券投资组合不当等等,都可能遭受损失。

第三,资金流动性风险。资金流动性风险,是以高负债水平为特征的金融机构面临的共同难题。证券公司的资金流动性风险,是指证券公司不能如期满足客户提款取现(如客户提取股票交易保证金),或不能如期偿还流动负债而导致的财务用境。香港百富勤集团的倒闭,就是因为流动性风险的爆发而引致的。目前我国投资者从事A股、国债和基金交易时,资金的清算和结算都是通过委托证券公司来完成的,资金账户也设立在证券公司,这给证券公司非法挪用客户保证金进行自营,允许客户透支或进行其他获利行为创造了机会,同时也潜伏着极大的流动性风险。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行为的重点内容之一。第四,内部管理风险。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交易电脑系统出现故障,业务人员工作疏漏造成交易差错,业务人员从事内幕交易和违法违规操作而造成巨额损失,业务往来中金融诈骗,重大项目投资或新业务决策失误等等。随着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不断增加和证券公司业务的逐步多元化,证券公司内部管理风险将越来越大。第五,生存风险。我国目前小的证券公司资产额仅有几千万元,较大的证券公司如申银万国、国泰、南方、华夏等全国性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也都在10亿元左右,与发达国家的证券公司相去甚远。且大部分证券公司仅仅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过分依赖于单一的佣金收入。一旦交易变淡,这些证券公司的佣金收入就会锐减,一些证券公司维持自身的运营都存在较大压力。

第五篇: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研究

摘要

证券公司是资本市场中最重要的中介机构,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2002年以来,我国股票市场的下跌导致了证券公司经营风险不断暴露。文章通过对我国证券公司各类经营风险的系统分析,结合发达国家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成熟经验,提出了我国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一些具体建议。

关键词:证券公司;风险管理

一、当前我国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主营业务有证券经纪、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资产管理、兼并收购、基金管理和咨询,我国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上业务,如经纪业务风险、承销业务风险、自营业务风险和资产管理风险等。

1.治理结构缺陷导致风险管理工作薄弱。我国证券公司虽然大多已经改制成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际运作中仍具有浓厚的国有企业色彩。证券公司高管人员主要由政府任命,许多公司对高管人员未能建立起有效的约束机制,高管人员存在拍脑袋决策的现象。部分公司高管人员的个人私利左右着公司的经营决策,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

2.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形同虚设。证券公司一般都设有风险控制委员会,但在具体开展业务时,风险控制委员会难以真正起到控制风险的作用,许多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凌驾于风险控制委员会之上,使得风险管理机构形成虚设。

3.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执行制度不严格。证券公司的风险产生于其业务发展的各个环节中,许多公司在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时不够细化,没有对容易产生风险的环节实施严密控制。有的公司虽然有风险管理制度,但执行制度不严格,从而造成风险暴露。

4.风险管理手段落后。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主要依靠定性分析,凭经验进行风险控制,风险管理手段落后。

二、我国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

1.行业连续3年出现整体性亏损,而且亏损额逐年扩大。2002年~2004年,证券公司已连续3年出现

行业整体性亏损。2003年平均每家券商亏损为80万元;而2004年,平均每家券商亏损扩大为1 200万元。

2.资产质量恶化。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近几年来,许多券商的资产质量争剧恶

化,如大鹏证券净资产为-40亿元,闽发证券净资产为-220亿元等。

3.多家券商被依法撤销。2002年以来,已先后有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经开”)、鞍山证券、大连证券、富有证券、佳木斯证券、新华证券等多家证券公司被关闭或撤销。

三、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国际经验借鉴

1.科学的风险管理理念。国外证券公司认为,业务的风险不在于业务本身,而在于业务管理方式,违反纪律或是监管方式上出现失误最有可能引发风险。让每一个员工认识到自身的工作岗位上可能存在的风险,是风险管理的根本。

2.健全的风险管理组织结构。美国投资银行的风险管制结构一般是由审计委员会、执行管理委员会、风险监视委员会、风险政策小组、业务单位、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及公司各种管制委员会等组成,这些委员会或部门的职能分别介绍如下:(1)审计委员会一般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由其授权风险监视委员会制定公司风险管理政策。(2)风险监视委员会一般由高级业务人员及风险控制经理组成,一般由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兼任该委员会的负责人。该委员会负责监视公司的风险并确保各业务部门严格执行识别、度量和监控与其业务相关的风险。(3)风险政策小组则是风险监视委员会的一个工作小组,一般由风险控制经理组成并由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兼任负责人。该小组审查和检讨各种风险相关的事项并向风险监视委员会汇报。(4)公司最高决策执行委员会为公司各项业务制定风险容忍度并批准公司重大风险管理决定,包括由风险监视委员会提交的有关重要风险政策的改变。公司最高决策执行委员会特别关注风险集中度和流动性问题。(5)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是一个专门负责公司风险管理流程的部门。该委员会的负责人一般直接向财务总监报告,并兼任风险监视委员会和风险政策小组的负责人,同时一般也是公司最高决策执行委员会的成员。风险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司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风险管理委员会还要掌握公司各种投资组合资产的风险概况,并要开发出有关系统和风险工具来执行所有风险管理功能,该委员会一般由市场风险组、信用风险组、投资组合风险组和风险基础结构组等四个小组组成。

3.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美国证券公司完善的治理结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股权结构合理。股权结构决定治理结构,美国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以下特征:①证券公司的股权极为分散。②美国投资银行的股权具有高度的流动性。③美国投资银行都拥有一定数量的内部持股。(2)董事会结构有利控制风险。美国证券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具有以下特点:①董事会中外部董事占有重要位置且相对独立。②董事会下设各种委员会以协助其经营决策并行使监督职能。(3)对经理层的具有完善的监督约束机制。美国证券公司对经理层的约束机制通过以下方式实现:①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或其他类似的调查稽核委员会,部分地代行监事会的审计监督职能。②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③外部市场对经理层具有很强的监督与制约作用。

4.有效的激励机制。一般来说,美国投资银行的激励机制具有以下特点:(1)激励机制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重点倾斜。美国投资银行对高管人员实行重点激励,给予他们极为丰厚的待遇。美国五大投资银行的董事长兼CEO总收入平均为1 752.4万美元。(2)激励工具多元化。美国投资银行(如美林证券)在设计激励机制时广泛采用了流动性、收益性、风险性和期限互不相同的多元化金融工具,并通过这些不同金融工具的组合运用以求达到最佳激励效果。(3)激励层次多样化。如美林证券根据员工不同职级、不同服务年限、不同工作的特点,采取了多种不同的奖励计划,使员工从进入公司到离退休、从年轻新手到资深专家都能享受不同的阶段性激励。

5.先进的数量化的风险管理手段。国外大型证券公司均设有全球性备用设施和资料系统计算在全球主要市场交易的营运风险,可以使公司对全球市场变动的情形作出迅速反应。有关部门也会利用特别报告控制营运风险,指出对帐情况及让本集团鉴定需要额外抵押品的情况。该部根据交易性质及风险类型设立相应的储备金,以应付营运失误。

四、我国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改进措施

1.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应该建立起一套系统的风险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该监控到分

支机构的管理、重要业务的管理等方面。

证券公司的不良资产很多都是分支机构违规操作或越权经营造成的,对分支机构实行授权经营,明确其业务范围,才能控制分支机构产生的风险。对营业部经理、财务主管、电脑主管重要职位,从人事组织上进行三权分离,直接对公司的总部负责,其任免、工资等与营业部全部脱钩。

在重要业务的管理方面,证券公司应建立资金管理制度、自营业务管理制度、证券承销及资产经营业务管理制度、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同时,要健全重要的管理制约制度,如财务管理制度、电脑通信系统管理制度、稽查审计制度等。

2.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业务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证券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证券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并力求不使之形式化。证券公司内部也该建立对高管人员行为和职责的监督约束机制,发挥独立董事、公司内审计机构对高管人员的监督和约束功能。

3.提高员工的风险控制意识。在风险管理中人的控制是十分重要的。在大力倡导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完善风险监控机制的同时,强化员工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提高员工的执业素质是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

4.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和公司风险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在努力推动业务发展时,要控制好各项业务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1)经纪业务的风险控制:要规避经纪业务的风险,就需要从佣金标准、客户数量和结构、交易量及其结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使之优化以创造最大利润,同时规避经纪风险。(2)证券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随着证券发行中保荐人制度的实施,证券公司投行业务风险越来越大,证券公司要加强对企业的研究,对企业的前景、业绩、财务状况以及市场具体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3)自营业务的风险控制:二级市场的价格波动以及证券公司制度的不完整性,使得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存在着较大的风险。证券公司应调整投资理念,重新定位投资业务,加强自营业务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同时应重视中短项目投资、组合投资、价值发现与价值再造,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规避市场风险。(4)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严格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来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在条件不成熟时,宁愿该项业务发展慢一点,也要做好风险控制工作。

5.设立专门风险管理机构,并使其有效运转。风险管理委员会需建立严密的风险管理流程,一般包括:

(1)成立一个正式的风险管理组织,此组织能确定风险监管流程;(2)审计委员会(向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整体风险监管流程进行定期的审核;(3)确定明确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由定量分析工具来支持;(4)公司最高管理决策层明确规定风险容忍程度,并且定期进行检讨以确保公司的风险承受与公司的各项业务发展战略、资本结构以及现在和预期的市场条件相一致;(5)在职责和分工明确的情况下,保持业务、行政管理和风险管理之间的良好沟通和协调。

6.尽快应用数学模型等先进的风险管理手段和工具。应当运用现代化的风险管理技术,形成组织严密并能适时对风险进行监控的综合风险管理和控制模型。如借鉴证监会国际组织“资本充足率”的框架和计量与管理风险的VaR(Value—at—Risk)模型,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

参考文献:

1.南凤兰.中国证券公司风险分析.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2).2.冯玉明,刘娟娟.我国证券公司有效风险管理体系探讨.证券市场导报,2006,(1).3.冯辞.浅析证券公司财务风险管理.中国科技信息,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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