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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推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推荐)



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推荐)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4-15 【生效日期】1993-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

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3年4月1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13号《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并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

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

(1993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的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向法院起诉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退休职工退休后申办了个体经营执照开业经营,所在单位以另有收入之名扣发退休金;二是有的集体企业根据职工本人要求,为解决子女就业问题未到退休年龄即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企业规定在未到退休年龄之前,继续留岗传技,照发工资,达到退休年龄后离岗发给退休金。有的职工未到退休年龄即自动离岗谋业,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单位补发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自动离岗至达到退休年龄这一期间的退休金,单位拒付发生争议。对这类问题,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我们讨论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追索退休金属追索养老保险金性质,既非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也非追索劳动报酬,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的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宜由企业主管部门研究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退休金是职工退休前劳动报酬的积累和延续,仍属劳动报酬性质,人民法院可直接按追索劳动报酬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退休金虽属职工养老保险金性质,追索养老保险金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性质也有所区别,但两者之间联系紧密,退休前职工履行劳动合同,是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对这类问题的处理虽法无明文规定,但应从实际出发,宜列入劳动争议案件,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当事人可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精)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3月1日的来函,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川高法〔1993〕13号)一并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退休职工在岗期间履行的劳动义务,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退休金的计算标准要由企业提供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由于企业核定退休金标准或企业发放退休金而引起的退休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我们同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三种意见,可比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推荐)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16〕6号 【发布日期】2016-02-25 【生效日期】2016-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完成中央部署的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改革任务,保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正确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我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请各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5日

为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被诉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

第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二、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三、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并可以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认为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精选)

【颁布日期】2002.07.31

【实施日期】2002.08.15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司法解释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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