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2月29日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救助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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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承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日常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海洋、卫生、教育、环保、广电、安监、旅游、经信、通信、电力、石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市、县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并通过参加社会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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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市、县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学校、医院、车站、高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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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章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经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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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国土、环保、农业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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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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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三十三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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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六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市、县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资格,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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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六)启用本级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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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灾人员、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建设、房产、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道路,保障城市基本生活条件的安全运行。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保证供水应急需求并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四十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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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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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5年6月28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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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2号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4年4月18日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应急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范和应对能力,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实施《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提高资源整合、综合防御、应急处置和救助能力。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气象观测站网建设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加密气象观测站建设,并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建站需求纳入统一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实现资源共享;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实行统一汇交、共享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采集、—1—
汇总、共享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分灾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及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交通、建设、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及时分析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和完善分灾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停课、停产、停业、停航、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以及可行的气象干预等应急处置措施的启动标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人员流动密集场所等依法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气象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自然灾害,规定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分灾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和会商,并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各类气象灾害防御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在醒目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确定为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学校、体育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作为气象灾害应急避难场所,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确定为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作防灾避险提示卡,向当地单位和个人发放。防灾避险提示卡应当载明气象灾害的种类、可能受危害的类型、预警信号、人员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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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网络,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保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准确地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整合基层现有防灾人力资源,确定信息人员协助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接收与传播、灾情报告等工作。
社区、学校、医院、机场、高速公路、车站、工矿企业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接收与传播工作,配备必要的装备,及时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给受影响的公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发生气象灾害,涉及停课、停产、停业、停航、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等应急处置措施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发布公告。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禁止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调机制,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组织指挥体系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协调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协调职责,进一步完善各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灾害应对工作的协调联动,形成防灾减灾工作合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障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损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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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在暴雨、大雾、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适时采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三)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灾情核查、评估工作,上报、发布气象灾害灾情信息,组织灾害救助,申请、分配、管理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协助灾区政府转移安置灾民,做好灾民临时生活安排,组织协调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指导和接受救灾捐赠;
(四)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提出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意见,防范地质灾害扩大;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灾区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并提出处置方案,针对可能存在较长时间环境影响的区域发出警告,提出控制措施,在灾害得到控制后指导现场环境污染的消除;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构)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供(排)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交通畅通,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毁损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抢修损毁的防汛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九)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生产自救,加强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统计上报有关林业受灾信息,协助指导林业防灾减灾和灾后重建工作;
(十一)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紧急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心理援助和健康教育等处置工作,做好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工作,预防和控制气象灾害可能引发的疾病流行;
(十二)商务、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区粮、油、肉、蛋、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维护市场稳定;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预防性检查,—4—
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对气象灾害的各项准备和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大雾、霾、低温、大风等所造成的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组织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并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分配救援任务,协调各级各类救援队伍的行动;
(三)组织有关部门营救受灾遇险群众、救护伤员,将人员、车辆、船只和其他可移动财产撤离危险区域,并妥善安置;
(四)组织有关部门抢修被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实行统一分配发放;
(六)法律、法规以及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暴雨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处于危险地带的学校立即停课,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
(二)处于危险地带的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引导滞留人员疏散到安全地带或者为其提供必要的避险条件;
(三)施工单位暂停高空、高强度、危险性大的户外作业;
(四)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五)公安机关对渍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六)相关部门及时开展城市、农田排涝工作;
(七)对可能发生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衍生、次生灾害加强监测和防范。
第十六条 高温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电力主管部门和单位保证居民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根据高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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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电力安全生产情况和电力供需情况制订拉闸限电方案,必要时依据方案采取拉闸限电措施;
(二)开展户外作业的单位做好高温作业人员的防暑工作,调整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作业,必要时停止作业;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应当减少高温时段的连续行驶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危险化学品和运输车辆的安全。
第十七条 干旱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气象、水利、农业等部门加强旱情、墒情监测分析;
(二)有关部门合理调度水量,必要时启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
(三)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农牧户、林业生产单位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减轻干旱影响,加强监控,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准备和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
(四)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准备,并负责因旱缺水缺粮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
(五)气象主管机构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减轻旱灾影响。
第十八条 大雾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大雾交通安全通知,加强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调度指挥,做好运行计划调整、运行安全保障和旅客安抚安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加强对车辆的指挥和疏导,维持道路交通秩序;
(三)机动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将车、船的行驶速度控制在法律规定的时速以内,保持安全行驶速度;
(四)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根据情况调整上下学时间,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自行调整校车接送时间。
第十九条 霾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督促污染物排放量较大的企业缩短生产时间,必要时停止生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有建筑工地暂停渣土运输作业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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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筑物暂停拆迁作业,组织环卫单位增加城镇道路洒水抑尘频次;
(三)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对除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机动车采取限时段、限区域、分尾号、分类型等限行措施;
(四)气象主管机构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五)禁止露天焚烧垃圾、树叶、秸秆等行为。
第二十条 道路结冰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根据灾情调整教学时间,学校做好校园除雪除冰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发布道路结冰安全通知,采取相应的除冰措施,加强机场、公路的调度指挥,做好运行计划调整、运行安全保障和旅客安抚安置工作;
(三)公安机关加强对车辆的指挥和疏导,维持道路交通秩序;
(四)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设备覆冰应急处置工作;
(五)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农户、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风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发出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固门窗及围板、棚架、临时建筑物等,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露天广告牌等设施;
(二)相关通航水域开展水上水下活动人员和过往船舶立即回港避风或者锚泊,船上人员应当立即疏散、撤离,有关单位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搁浅或者碰撞;
(三)教育主管部门和幼儿园、小学根据情况做好停课准备,避免在突发大风时段上学放学;
(四)开展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的单位做好防风准备,必要时停止作业,安排人员到安全场所避风;
(五)农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业生产单位、农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的防风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置气象监测设施,或者未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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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或者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阻碍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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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2013年10月1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1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寒冷、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务、教育、民政、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通过参加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1—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编制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作为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城市防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防灾减灾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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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是否影响或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三)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或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是否开展了评估或论证等;
(四)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用气象资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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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有关部门职责;
(三)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装备建设,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管理体系。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建设气象设施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和气象设施建设标准规范,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基础设施:
(一)在城区,根据需要配备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二)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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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
(四)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
(五)在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以及乡(镇)、村(屯),布设气象灾害预警大喇叭、手摇警报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设立气象助理员。
气象信息服务站承担气象防灾减灾任务和气象预警信息的有效传播工作;承担农村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咨询工作;承担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工作;承担本地自动气象站、土壤水分站、乡(镇)气象信息服务站业务平台和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学校、医院、车站、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气象信息员。
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并根据法定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刊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气象助理员、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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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或者场所的公众传播。
医院、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和终止相应的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和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抢修损坏的道路和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六)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和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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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气象灾害及其防御教案
气象灾害及其防御
知识目标
1.能了解气象灾害的概念。
2.了解台风、暴雨洪涝、干旱、寒潮等气象灾害的发生规律、危害,以及监测防御的重要性。
能力目标
对比识记各种气象灾害发生原因、时空分布、危害和防御
教学重点
理解各种气象灾害的危害及其防御措施
课时安排
一课时 教学过程
据联合国公布,1949~1980年全球因自然灾害造成人员死亡达121.3万人,其中61%是由气象灾害造成的。在我国,每年由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各种自然灾害总损失(平均每年500亿~600亿元人民币)的57%;由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死亡约占全部自然灾害死亡人数(平均每年约1万~2万人)的40%。
一、气象灾害的概念
大气对人类的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以及国防建设等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称为气象灾害。主要的气象灾害有台风、暴雨、洪涝、干旱、寒潮等。下面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台风这种气象灾害。
二、主要气象灾害
(一)台风
台风为什么会造成灾害?台风造成的灾害多出现在我国哪些省区?请大家首先阅读课本相关内容
1.台风的时空分布
2.台风的形成和结构 3.台风的危害
4.台风的防御
台风有过也有功。盛夏期间,长江中下游地区的伏旱,严重威胁着旺盛生长的水稻等农作物。这时,台风带来的大量降水,可以解除或缓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旱情。这是台风对农业生产有利的一面
(二)暴雨洪涝
1暴雨的形成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亚洲是每年全球洪水发生最多的地区。我国每年都有不同程度的暴雨洪涝灾害发生。2暴雨洪涝的防御措施(三)干旱
干旱是一个突出的世界性问题。严重的干旱会造成粮食减产,人畜饮水困难,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可见,干旱的危害也是严重的。
(四)寒潮
1.寒潮的概念 2.寒潮的危害 3.寒潮的防御(五)干热风
教后反思:
本节课基本上实现了所设目标,但学生基础知识欠缺的问题也多少暴露了一些。如果剩下点时间将所讲内容总结一下,可能系统性更强。
2008-11-15
第五篇:农村如何防御气象灾害
农村如何防御气象灾害
我国农村气象灾害多,受灾地域广,防灾力量弱,防灾减灾任务艰巨。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是关系国家农村改革发展和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气象部门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履行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关于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的精神,全面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加快形成精细化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努力建设覆盖广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网络、切实构建有效联动的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加快完善预防为主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
一、明确指导思想
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发展理念,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以保障农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农民农村满意为出发点,以提高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能力为核心,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地区、各行业的作用,综合运用科技、行政、法律等手段,统筹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发布、应急处置和风险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农村趋利避害水平,切实保障农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发 1 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明确工作目标
用3 — 5年的时间,形成精细化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建成覆盖广的农村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网络,构建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健全预防为主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实现防御规划到县、组织机构到乡、精细预报到乡、自动观测到乡、气象服务站到乡、应急预案到村、风险调查到村、科普宣传进村、气象信息员到村、预警信息发布到户、灾害防御责任到人、灾情收集到人,发展适合我国农村基本情况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全面提高农村气象灾害防御的整体水平。
三、明确主要任务
1、形成精细化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能力。
建立预报到乡、乡乡有站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体系,力争用5年时间实现农村突发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准确率接近城市水平。
在完善现有农村监测站网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监测密度,构建农村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县级气象观测站实现地面天气观测自动化,推进云、能见度、天气现象和固态降水、电线积冰等人工观测项目向自动观测转变。
建成乡镇自动气象站观测网,每个乡镇建设1套2要素以上自动气象站,实现对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和局地小气候的观测。
建成农村自动雨量监测网,在暴雨和地质灾害频发的村建设1套2要素以上自动气象站,实现对可能诱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的暴雨的自动监测和报警。
在雷电多发频发地区,开展农村雷电灾害观测,建成农村雷电灾害监测网。
以中尺度数值预报解释应用技术和新一代天气雷达、卫星、加密自动站等监测分析技术为基础,省级气象部门建立和完善精细化预报业务,发布空间分辨率到乡镇的预报产品;地市级气象部门利用上级预报产品开展补充、订正和解释应用,并重点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县级气象部门重点开展灾害性天气监测、监视,并利用上级预报产品开展临近预报订正和跟踪服务。
2010年,组织试点省份开展精细化到乡镇的气象预报业务试验,研究构建集约化的精细化预报业务体系和流程。开展云、能见度、天气现象、固态降水和积雪深度等自动观测业务试点。
2、建设覆盖广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网络。
建立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进村入户的农村气象灾害预警发布网络,力争至少有一种手段能将预警信息送达农村每一个地区。
县级要建立气象部门和乡镇、行政村、中小学校的双向预警信息传递机制,完善手机短信和电话气象信息发布系统,建设中国天气网县级站和兴农网县级站,利用社会公共媒体和外部门信息发布资源(公共电台和电视台、楼宇电视、公交移动电视、宣传车、电子显示屏等)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要建立通知到村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和气象信息员的双向预警信息传递机制,气象信息服务站和气象协理员通过手 3 机、固定电话、对讲机通知村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和气象信息员,通过电子显示屏、高音喇叭等方式向居民广播气象预警信息。
村级要建立通知到户的预警信息传递机制,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和气象信息员通过电子显示屏、高音广播、锣、鼓、信息专栏等方式向居民广播气象预警信息。
2010年,要加大与各部门共建、共享和共同维护预警信息发布手段的力度,重点加强农村地区电子显示屏、高音预警广播的建设,农村气象信息覆盖面达到90%以上。县级要建立气象部门和乡镇、行政村、中小学校的双向预警信息传递机制,乡镇要建立通知到村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和气象信息员的双向预警信息传递机制,村级要建立通知到户的预警信息传递机制。
3、构建有效联动的应急减灾组织体系。
建立形成各地政府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相关部门各负其责、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实现县乡有分管领导、乡乡有气象信息服务站、村村有气象信息员。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分管县长任总指挥长,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气象、民政、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充分发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农村气象防灾减灾中的“消息树”作用,建立和完善以气象预警信息为先导的县级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实现各单位预案联动、信息联动、措施联动。
乡级人民政府有分管乡长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乡干部担任的气象协理员负责日常工作。每个乡成立气象信息服务站 4(建设规范见附件1)。
行政村村长为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村级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要清楚村中的危险户所在。
每个村设有气象信息员,每个村要在气象灾害危险区设立警示牌,清楚标明转移路线。
建立预案到村、责任到人的农村气象灾害应急处置体系。在完善县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同时,将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延伸到乡和村,基本实现预案到村的农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
乡、村级预案要在摸清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安置点的基础上,采用简明的图表方式,明确群众转移路线,制定乡干部包村联系制度、村干部包户联系制度,落实各项措施责任人。
县、乡、村要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通过演练适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更新。在多灾易灾的乡、村建设避难场所,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安全评估。在农村雷电多发易发区、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场所开展雷电防护工程建设。结合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等活动在乡镇中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
2010年,实现县、乡两级政府有分管领导,每个乡有一名气象协理员,负责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明确县、乡、村三级气象灾害防御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实现每个县至少有一个乡建有气象信息服务站,至少75%的村(屯)要设有气象信息员。通 5 过抓各省开展试点工作,努力推进预案到村的农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每个乡要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每个地(市)至少要有一个县开展社区(村)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
4、完善预防为主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
县级要编制出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明确县级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工程,指导县级气象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有条件的县制定出台《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建立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和气象风险灾害评估制度,推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工作。
建立两卡发放制度,县级统一制作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明白卡和气象防灾减灾明白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明白卡由乡镇发放给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防灾减灾明白卡由村发放给全村村民。
建立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制度,规定村组织汛前排查、汛中检查、汛后核查的范围、方法和发现隐患后的处理措施等。
县级气象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以村为单位查明农村主要气象灾害风险隐患,建立以村为单元的农村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编制农村气象灾害风险图。
建立以省、市、县为骨干,街道社区、乡镇村庄为基础的气象灾情调查上报网络。县级气象部门建立灾情上报系统和气象灾情收集热线,灾情信息快报、核报工作机制和灾害信息沟通、会商制度,建立灾害信息管理系统,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信息员、各村气象灾害隐患点、各级应急预案等信息纳入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共享。
乡镇、村屯志愿者和气象信息员承担气象灾害收集上报工作。建立一馆、一站、一栏、一员的农村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体系。
“一馆”指县级在当地综合科普馆中增设气象防灾减灾展区,将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工作融入到综合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中,有条件的县可以建立专门的气象科普馆。
“一站”指把乡镇气象信息服务站建设成为农村气象科普活动站,定期组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活动。
“一栏”指每个村设立气象科普宣传栏,定期张贴气象防灾减灾科普知识。“
一员”指将乡镇气象协理员和村气象信息员作为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员,活跃在广大乡、村居民中,传播气象防灾减灾科普知识。
2010年,每个地(市)至少要有一个县编制出台县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每个地(市)至少要有一个县完成县级气象灾害风险调查和区划,建立以村为单元的农村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县级气象部门设立气象灾情收集热线,健全灾情信息快报、核报工作机制,要组织志愿者和气象信息员及时收集上报气象灾情。
三、强化保障,落实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纳入到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中,纳入地方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财务投入渠道中,保障体系建设中所需的人员编制。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亲自抓,抽选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骨干成立专门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取得实效。
(二)加大投入,科学规划。各级气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方案,制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任务和进度,按计划有序推进各项建设工作。要建立持续稳定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投入机制,合理布局重点建设项目,统筹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寻求相关部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工作的帮助和支持。
(三)依靠科技,强化制度。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提供科技支撑。要加强与防灾减灾部门、科研单位、高校的合作和交流,推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资源和成果共享。深入贯彻落实《气象灾 8 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大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法规和规划的建设力度,做到政策健全、保障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