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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单位办理消防城市联网材料

南京市单位办理消防城市联网材料



第一篇:南京市单位办理消防城市联网材料

南京市新建单位办理消防联网监控需准备的材料

一、业务办理函,写明:

1、我单位申请新装一条消防联网监控VPN

2、装机详细地址(XX区XX路XX号XX楼XX幢XX层)

3、联系人、联系电话(手机)

4、该宽带与XXXX号码合帐付费(提供办理单位名下的一部电信业务号码)

落款请加盖公章。

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证书(名称需与业务办理函中的公章一致),复印件盖公章

三、经办人手持身份证拍照,要能看清身份证号码,用A4纸打印出来加盖公司公章

请携带以上三样材料,到鼓楼中央路2号电信多媒体大楼404办公室受理该业务(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1:30 14:00-17:30)。10MVPN,费用:一次性费用8元,宽带月使用费60元。

第二篇:消防联网单位操作手册

联网单位信息采集及开通步骤

1.新增联网单位

a.若联网单位属于户籍化单位,可在“基础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点击 “从户籍化导入”按钮,进入“从户籍化导入”页。

户籍化导入页

1)用户可以选择“直接从户籍化系统导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或者 “从户籍化系统中导入采集表信息”,点击“直接从户籍化系统导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链接,进入“户籍化系统社会单位数据”页,根据单位名称检索后,点击“导入”链接,进入“导入联网单位”页,选择或填写该联网单位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保单位、检测单位和运维单位,再点击“导入”按钮,出现提示成功信息后,完成从户籍化系统导入;

导入联网单位页面

2)点击“从户籍化系统中导入采集表信息”链接,进入“导入采集表数据单位列表”页,根据单位名称检索后,点击“导入”链接,出现提示成功信息后,完成从户籍化系统导入采集表。

b.若联网单位不属于户籍化单位,可在“基础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点击 “新增”按钮,进入“新增联网单位”页,填写单位基本信息后,点击“保存”按钮,完成新增操作。

联网单位新增页面

备注:

 联网单位相关的维保单位和检测单位,必须从总队事先登记的维保、检测单位名单中选择,若确认没有,可在“基础信息→单位信息→维保单位”或“检测单位”模块中进行新增维保或检测单位后,再进行新增联网单位操作。(注意:支队有新增维保或检测单位权限,但无修改权,需由总队统一修改) 联网单位信息从户籍化导入后,还需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刚导入的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再点击“编辑基本信息”按钮,进入修改单位基本信息页,确认和完善单位基本信息;  请确认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是否正确填写相应的手机号码,若不正确会造成每天的监测通报短信和真实火警告知短信等通知短信无法送达;

 确认“消防管辖”信息是否正确,会影响报警时所需通知的指挥中心、消控室身份证号的产生和7天无信号时消防部门的短信通知;

 确认“消控室数量”信息是否正确,会影响消控室身份证号的产生。

2.新增建筑

a.从户籍化系统导入的联网单位,需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刚导入的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建筑信息列表中,逐一确认导入的建筑信息。

b.手工新增的联网单位,需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建筑信息列表中,点击“新增建筑”按钮,填写建筑信息,再点击“保存”按钮,完成新增建筑操作。

建筑信息新增页面

3.采集建筑的GIS坐标信息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建筑信息列表中,点击“GIS地址”列中链接;

b.在打开的“GIS标注”页中,在地图上标注建筑位置后,点击“保存”按钮,完成标注。若是已采集GIS坐标的,请先点击“重新标注”按钮,再在地图上标注正确的位置后,点击“保存”按钮。

建筑GIS坐标信息标注页面

备注:

 从户籍化导入的建筑,可能之前在消防监督系统中采集过GIS坐标,但因使用的GIS地图不一样,也需重新采集;

 若未采集GIS坐标或采集的坐标不正确,会造成报警受理时无法在百度地图上显示报警位置或显示不正确。

4.上传建筑图纸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建筑信息列表中,点击“图纸”列中链接;

b.在“图纸维护”页中维护该建筑的图纸信息。

图纸新增页面

备注:

 若不上传建筑平面图,会造成部件标注无法进行;  在上传图纸时,注意选择建筑平面图是属于标准层还是非标准层,非标准层需填写相应楼层数;

 图纸文件格式为JPG、GIF或PNG

5.新增消控室信息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消控室信息模块中,点击“新增消控室”按钮;

b.在“消控室登记”页中填写和保存消控室信息。

消控室登记页面

备注:  其中消控室中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电话必须为手机号码,方便短信通知。

6.设置消控室值班人员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消控室信息模块中,点击“消控室值班人员”后链接;

b.在“消控室值班人员”页点击“新增”按钮,先通过身份证号检索和添加该消控室持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的人员,若该消控室还有未持证的值班人员,则再从该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中进行勾选添加。

消控室值班人员新增页面

备注:

 建(构)筑物消防员获证信息统一由总队维护,软件已限制持证人员只能加入一个消控室;  需先在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中添加该单位的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才能设置添加未持证的消控室值班人员。

7.新增主机信息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消防设施信息模块中,点击“新增主机”按钮;

b.在“新增主机”页中填写和保存主机信息。

主机新增页面

备注:

 主机号为主机与传输装置对接的端口号(需要与传输装置的安装技术人员进行沟通确定);  主机厂商由总队统一维护,若无,需联系总队录入;

 主机信息中的监测点数和探测点数由软件自动根据已录入的部件信息进行统计得出。

8.新增部件信息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消防设施信息模块中,点击“设施部件数”列中的“管理”链接;

b.在“设施部件列表”页中可选择新增、批量新增或导入方式进行添加设施部件。

部件新增页面

备注:

 设施部件的类型确保填写正确,该联网单位的监测点数、探测点数、水位点数和手自动点数都根据已录入设施部件类型进行统计;

 设施部件的回路号、部位号、安装楼层和安装位置确认填写正确,该信息关系到系统正确识别和建筑平面图上展示;  首次录入联网单位的部件信息,建议按软件提供的部件信息Excel导入模板编辑后再导入方式进行添加。9.部件标注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建筑信息模块中,点击“标注”列中的“管理”链接;

b.在“部件标注”页中,若某标准层未标注后,则需点击“新增标准层标注”按钮,填写标注的建筑楼层和选择已上传的建筑标准层平面图图纸后,新增一个楼层标注。非标准层,则无需此步操作;

新增标准层标注页面

c.在“部件标注”页中,选择某楼层标注记录的“部件标注”链接,进入“消防设施部件分布图标注”页面;

d.在页面左侧未标注的设施部件列表中,通过鼠标双击未标注部件的图标,将该部件添加到右侧的平面图中,然后在平面图中将该部件图标拖动到正确的位置,最后点击“保存”按钮,完成部件标注。

备注:

 请确保在平面图上部件位置正确,关系到部件报警时,在报警受理终端的正确显示。

10.新增联网设备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联网设备信息模块中,点击“新增联网设备”按钮;

b.在“新增联网设备”页中填写相应的参数信息后,点击“保存”按钮,完成新增操作。

联网设备新增页面

备注:

 请确保“源地址”信息填写正确,该信息需与传输装置安装的技术人员沟通确认;  “设备型号”只显示通过总队验证确认的传输装置设备型号;

 若采用有线固定IP方式连接,请确保“设备IP地址1”信息项填写正确,该信息需与传输装置安装的技术人员沟通确认;

 请确保所选择的“默认电话”项所对应联系电话填写正确;

 请确保“指挥中心”项选择正确,关系到监测中心收到联动启动和传输装置手报信号后,将自动通知所属指挥中心的火警信息终端。

11.新增视频设备

a.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新增的联网单位,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视频设备信息模块中,点击“新增视频设备”按钮;

b.在“新增视频设备”页中填写相应的参数信息后,点击“保存”按钮,完成新增操作。

视频设备新增页面

备注:

 若消控室未安装观察消控室值班人员工作情况的摄像头,则无需填写;  目前系统支持海康威视的摄像头和支持ONVIF协议的摄像头;  注意视频设备信息中的“设备IP地址1”、“访问端口”、“访问账号”和“访问密码”配置正确。

12.测试能否接收传输装置手报信号

由联网单位消控室值班人员在用户传输装置上按下手动报警按钮,观察在报警受理客户端的“测试”模块中能否查看到该单位的报警信号。备注:

 联网单位未开通前,该单位所有的报警信号都归入到测试信号中,系统不会将该单位报警信号纳入统计分析,也不会对该单位进行巡检和查岗;

 若未收到,请确认该联网单位的网络是否通畅,能否Ping通信息收发服务器;确认传输装置设备中配置的监测中心IP及端口号是否正确;

 若收到后,未显示正确的所属单位名称,请检查“联网设备”信息中的“源地址”是否配置正确。

13.联网单位开通

若该联网单位各类基础信息都已填写正确和完整后,可在“基本信息→单位信息→联网单位”中找到该单位记录,点击“维护”链接,进入联网单位基础信息一体化管理页面,在联网设备信息模块中,点击“开通”链接,并确认开通操作。(已开通的联网单位在单位列表中用“

”标记)

联网设备开通页面

第三篇: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二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艇)、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第二十六条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第二十七条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建筑物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电气线路穿过可燃保温材料,应当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第三十三条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许可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以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其他场所、单位,实行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三)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地下建筑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并建立台帐。第三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营业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二)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三)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新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应当逐步搬出。

第三十八条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不得作为工业厂房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使用;(二)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搭建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设施;(三)按照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维护消防设施、防火分隔、电气线路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第三十九条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隧道内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第四十条公共交通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逃生技能培训和组织疏散引导、灭火等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

第四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二)装置、储罐、管线检修、改造的施工人员应当熟悉危险操作环节,掌握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输送管网信息系统,设置输送管道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确保安全。

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或者进行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与输送管道的经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制定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输送管道分布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确定管道位置。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港口码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二)设置防止物料水面扩散的围油栏;

(三)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水幕、泡沫和其他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生产、储存可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和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经营性公共建筑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设有独立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设施,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条件的,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对不符合消防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且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消防产品,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消防产品。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鉴定、检测等意见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将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每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抽查。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以及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并检查下列内容:

(一)单位、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情况;

(三)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情况;(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情况;(五)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检查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确定情况。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五)其他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场所。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检查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聘用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保、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并根据需要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建设标准,配备固定用房、消防人员、车辆和器材。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经营、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未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权利。第五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二)报警、通信联络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自救。邻近单位在加强火灾防范的同时,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帮助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

第五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第五十五条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轮渡优先保障消防车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

第五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用。

第五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提供与火灾有关的真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或者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采取可靠措施,常闭式防火门不能保持常闭,或者常开的防火门不能保证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的;(二)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三)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地下建筑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燃料的;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六)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七)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未定期清洗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联网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的;(三)在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设置临时商铺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规定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的;(二)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建筑内部装修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的;

(三)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未采用难燃、不燃材料的。第六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139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分类号=40605 d32a0980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31030 #实施时间=19931030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消防管理 #文号=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 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 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 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区公安分 局和县公安局的肖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城建、建工、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 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为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内 部所属部门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应 当重签《防火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 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 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支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 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 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 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共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 单位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 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 拨款外,其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 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告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 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 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过程 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 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室内装饰(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工程 的防火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报 后,对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 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不 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 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应当选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并符合装饰工程设计防火管 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 岗。作业地点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 定。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防火安全措 施。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 位,列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以及在易燃易 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领取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 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灌装新型燃料和液化石油气单位的选址和防火安全措施,应当 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 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承担拆除爆破任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拆除爆破许可证》。爆破的方案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按国家《拆除爆破安全规程》申请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私自加工黑火药。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持有、收购爆炸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 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 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擅自变更防火设计的,责令其限其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从使用之日起至验收合 格止,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处以罚款;

(四)电气线路铺设和电器设备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定造成火险隐患的,责 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后及不按建筑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室内装饰的;

(三)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停用或者关闭消防设施的;

(六)堵塞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安全出口的;

(七)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违反规定动火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 以上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应当制作 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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