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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五篇范文)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五篇范文)



第一篇: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志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二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小餐饮停业或者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营业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空间区域,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设区的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县(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申请时,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和相关待遇,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指导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发放宣传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图册、宣传单等。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合法经营,并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验和备案的。

第五十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登记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五千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严格文明执法、工作作风懈怠,违反规定收取、损毁、私分、截留财物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规划

中食安办发„2011‟11号

中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

品摊贩管理工作规划》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规划》已经县食安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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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管理工作规划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工艺简单,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经营者。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食品摊贩(无固定门店,在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制作销售食品或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发„2011‟**号)精神,特提出如下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规划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安全主体责任,健全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坚持监督管理和扶持发展相结合,集中治理和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统筹兼顾,依法监管,有效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方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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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安全。

(二)规划原则。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坚持科学管理,正确引导,逐步规范,扶持发展的监管原则。同时,为方便相对人、提高监管效率,坚持对一个主体以一个部门为主依法监管,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二、部门监管职责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本《规划》明确的监管职责,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安全。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或个人)的监督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二)食品摊贩(指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提供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的食品摊贩,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占道经营食品摊贩的管理,按照《河南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三)“前店后坊(厂)”行为的监督管理。

1.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生产地与销售地相分离的,其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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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2.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3.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学生“小饭桌”的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五)公安、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配合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学生“小饭桌”及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六)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从事的食品包装、仓储、物流以及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工作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各自职责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环境以及从业人员资质、健康状况等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领导

当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盲点和难点。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统一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加强合作,健全长效机制,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既统一行动,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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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司其职,努力实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全面覆盖和无缝对接。各职能部门要依法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四、清理登记,落实责任

各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责,安排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对辖区内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展开“拉网式排查”、“地毯式清理”的摸底登记活动。在清理登记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划》明确的各部门职责,确定各部门的具体监管对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职能部门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的,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5条及其实施条例

第61条的规定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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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经济管理食品安全规划

抄报: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

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中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9月17日印发—6—

第三篇: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范文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八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九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第二十四条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夜市。

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食品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租用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场地、柜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在其他区域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优质服务。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夜市、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8号)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31日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或者临时指定区域内摆摊设点,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主要食品原料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证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公示的申请人和食品小作坊有异议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对于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其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停业时,应当在停业五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二)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等食用油;

(五)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超过保质期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食品添加剂;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非食品级原辅料、助剂以及含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签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予以明确。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划定区域外,根据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路段和时段的规划设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摊贩登记工作,并将登记的食品摊贩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食品类别以及食品原料来源的说明;

(三)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卡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划定区域摊贩、临时指定区域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五)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冷荤凉菜、生食海产品、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二)不经复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称“改刀熟食”,是指烧卤熟肉产品再行切开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不得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变更经营种类、时间、地点。

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并遵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摊贩划定、临时指定区域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引导食品摊贩逐步进入商品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动态信息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发现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食品小作坊查验、索取有效证照及相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集中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发现无证生产或者生产行为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以及有涉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公众代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省或者本地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依法经营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合格与不合格等信用事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诚信分类分级管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生产规范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建立生产台账记录,或者违反包装要求,或者违反有关义务性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摊贩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经营的食品摊贩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废弃物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10年 1月 16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0年 1月 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 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 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 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 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 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 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 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 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 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 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 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 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 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 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 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 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 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 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 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 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 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 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 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健康证。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 产加工;(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 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 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 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食品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责任;(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 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 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 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 录相关情况。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 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 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 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 会危害。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 务。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 督管理工作计划。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 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

需费用由自 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列支。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 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 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 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 整改指导。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 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 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 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 品生产经营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 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 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 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 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 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 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吊销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 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三次不良信 用记录的食品摊贩,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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