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土资发【2002】104号)
各行政公署,市、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省驻农垦、森工、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 现将《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附件: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
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地价运行秩序,促进土地使用权的公平交易和土地的集约利用,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土地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敲竹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地价管理.第三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正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采取通用合理的评估方法,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价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地价管理工作.二
第二章 基准地价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基准地价的管理,建立基准地价体系和基准地价定期公布制度,定期调整基准地价.第六条 城市市区、建制镇及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应当按规定进行基准地价测评.测评范围以土地利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第七条 基准地价测评基准日为开展基准地价测评当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九月三十日.第八条 基准地价测评及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开展基准地价测评或更新测评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具有估价职能的省属事业单位或委托具有A级资质土地评估中价机构,按照《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地价评估相关技术要求和规定,制定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收集相关资料,大中城市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报告,县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基准地价测评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报告;(三)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报告完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四)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报告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第九条 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成果,按下列规定检查验收:(一)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工作结束后,由工作承担单位进行自查,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准备检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表;(二)开展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提出申请检查验收的市、县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四)听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五)听取课题组的汇报;(六)外业成果检查验收;(七)内业成果检查验收;(八)检查验收组提出具体检查验收意见,并形成报告.第十条 基准地价测评及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成果的检查验收内容:(一)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工作的方案;(二)基础图件、过渡图、基础调查表、准备工作情况,有关资料的收集、分析、整理、宗地价格计算;(三)土地级别评定及相关图表;(四)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程序、方法及结果;(五)宗地地价修正体系的修正系数表及说明表、评估方法;(六)土地级别图、基准地价图及各种过渡图件的编制方法,图示、符号、注记,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结果与相关图表一致关系;(七)面积量算结果;(八)土地定级估价报告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报告质量,包括深度和广度、文字描述及层次论述、有关技术问题处理方法等及成果应用的论述;(九)根椐检查验收需要增加检查的项目.第十一条 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的成果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报告应作为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必备附件.第十二条 农垦、森工系统的局址、场址不在建制镇的基准地价测评或更新测评可按独立工矿区开展,其成果验收参照本规定的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省会城市基准地价测评及基准地价更新测评成果,按规定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平衡,省内初审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变化情况对基准地价及进更新、调整,一般每二至三年更新调整一次.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因地价评估需要,需对正在使用的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和地价指数等进行个别调整时,必须事先将调整方案报送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核同意后主可应用.第三章 地价调控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及进采取有效措施,对城镇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实行调控,保持城镇土地价格相对稳定.第十七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最低限价制度.高业用地最低限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地价;住宅、工业用地的最低价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90%确定.第十八 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应持双方签订的载有土地成交价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实向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虚报.当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该宗地正常市场价格20%以上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必要的调控或冻结措施.第十九条 处臵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当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第二十条 全省各城市及建制镇的基准地价水平,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与平衡.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实行立项—评估—备案制度.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一)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租赁;(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四)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五)实行资产化管理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六)土地使用权的课税、司法仲裁;(七)企业改制、改组、改造、企业合资、合作、合伙、联营、联建、兼并、分割、企业清产核资、破产清算涉及显化土地资产价值的;(八)基准地价测评或基准地价更新测评的.(九)因债权转股权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十)在城市土地整理、农地整理中涉及迁建、换地、补偿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的.第二十三条 地价评估应当严格遵循国家颁发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规定格式.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按下列程度开展:(一)由委托方或受托估价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宗地估价立项申请,按要求填报宗地估价立项审批单,同时提交土地使用证书原件、复印件和相应的宗地图,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土地产权证明和图件以及要求提交的其它相关资料,土地行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宗地估价立项申请后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立项估价的决定;(二)受托估价方根据宗地估价立项批复的要求,与委托估价方签订委托估价协议,制定地价评估方案,初选地价评估方法、参评因素、因子及地价评估程序,受托估价方对待估宗地进行实地跑察,收集土地及房屋产权证明和相关资料,并开展土地估价工作;(三)土地估价工作结束后,由委托估价方向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价评估报告确认或备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下达土地估价报告确认或备案的函复,确认或备案后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及宗地估价立项审批单、确认或备案函复及相关文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整理后归档.第五章 土地估价人员与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和助理土地估价师实行考试制度、培训教育制度及注册登记制度,接受相应的执业培训.土地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估价师证书,并在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助理土地估价师必须经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助理土地估价书证书,并在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师和助理土地估价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中任职或兼职.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中任职或兼职.第二十八条 土地估价师与委托估价人员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切身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不得主持或参与有关项目的评估.第二十九条 土地估价师和助理土地估价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经考核符合继续从业条件的,换发新证;五年内不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取消土地估价师或助理土地估价师资格.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机构可分为事业单位型和中介型两种类型.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土地评估机构只能从事政府公益性、职能性评估业务.第三十一条 成立土地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向省及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授予相应资质,颁发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A级、准A级、B级、准B级四级管理.第三十四条 申报A、准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四)有机构章程;(五)有机构情况介绍及业绩表;(六)属于资质升级的,应当向省及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七)具有7名以上土地估价师,以及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及管理专业的技术人员;(八)有资质审查认证机关规定的其它材料.第三十七条 土地评估是介机构资质升级,必须在原资质基础上从业两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纪录,具备资质升级条件的,方可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升级.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衽抽检制度,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八条 A级土地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具体从来范围如下:(一)基准地价评估;(二)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评估;(三)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土地的评估;(四)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五)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六)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七)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土地评估;(九)地价资询.第三十九条 准A级土地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上市公司及司法仲裁涉及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一)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评估;(二)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土地的评估;(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四)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五)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六)地价资询.第四十条 B级土地评估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7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承担县城所在地建制镇以下的土地定级估价和更新,宗地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征收土地租税、清产核资等土地估价.可配合A、准A级估价机构开展相关的土地估价.地价咨询.第四十一条 准B级土地评估机构可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价评估.承担宗地划拨、出让、转让、抵押、征收土地租税、清产核资等土地估价.可配合A、准A、B级估价机构开展相关的土地估价.地价咨询.第四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定期资质审查备案制度,一般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接受审查以及申请资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备安及审查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土地估价师及助理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明复印件;(四)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业绩表;(五)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六)资质认证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土地评估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不得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招揽、指定业务或干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第四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一)机构分立或合并,应当向原资质认证机关交回《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备案手续;(二)机构歇业、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向原资质认证机关交回《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办理资质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三)法定代表人或地址变更及机构更名、资质升级的,应当向原资质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申报升级手续,并交回原发的《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领办新的《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第四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编造虚假案例,出具虚假报告;(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三)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五)对委托方进行欺诈、利诱;(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十七条 土地评估机构年度业绩应达到下列要求:(一)A级、准A级中介机构年度项目数或评估额达到国土资源部的要求;(二)B级中介机构年度项目数达到二十个,或评估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三)准B级中介机构年度项目数达到十个,或评估额达二到二千万人民币.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地资源部令第9号)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估价的规定,在土地评估报告中弄虚作假,有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其他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地价是指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为前提,一次性支付的多年地租的现值总和,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本规定所称地价管理是指基准地价管理,地价调控,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管理,土地评估人员与机构管理等管理.本规定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各城镇按不同的土地级别、不同地段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住宅、工业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平均价格.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合法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目的,由委托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土地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的,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篇: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2月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有关水电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调整后水电工程验收工作的需要,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水电建设领域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规定》对原有的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方式作了较大调整。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将对水电工程验收实行宏观管理,主要负责对涉及工程安全的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不再直接组织验收机构对工程进行验收。
二、各地经贸委在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到位后,应参照《规定》加强对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的验收管理,并协助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履行验收管理职责。
三、验收管理方式改变后,对项目法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项目法人将承担更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项目法人要按《规定》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验收工作的管理,确保验收工作质量。
四、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日常检查验收、交工验收是做好工程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前提,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项目法人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上述工作。
五、水口、铜街子等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十三陵、东风、五强溪、安康、龙羊峡、莲花、大峡等水电工程的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按原规定程序负责组织实施。二滩、天生桥一级、天荒坪、李家峡、凌津滩等水电工程的剩余未投产机组的启动验收,仍由已成立的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继续负责完成。
六、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验收管理,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时应进行阶段性验收,工程整体竣工时应进行竣工验收。能独立发挥效益且不影响工程运行安全的单项工程验收,不能与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时,可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工程蓄水和竣工验收前,应按原电力部《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电综〔1998〕219号)进行工程安全鉴定。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截流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八条 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分别按枢纽工程、库区移民两个专项组织竣工验收。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负责组织。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由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进行,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组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三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计划蓄水时间9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蓄水验收申请报告。
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二)有关省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名称;
(三)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建议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工程蓄水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名单,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安全鉴定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分别提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交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
第十四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听取并研究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报告、工程渡汛措施计划报告、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及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
(二)检查工程及库区移民迁建、清库的进度和质量,并作出评价;
(三)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并批准下闸蓄水的组织措施、技术方案以及蓄水后工程安全渡汛措施;
(五)确定下闸蓄水时段和次年工程渡汛标准;
(六)提出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成员在有关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时,由主任委员负责协调并裁决,重要问题的裁决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在下闸蓄水前,将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1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计划及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9个月前,向有关省级政府报送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申请,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和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有关省级政府负责下达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送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
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项目法人。
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级政府,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条 各项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库区移民、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决算)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报国家经贸委。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述;
(二)验收工作简况;
(三)各项验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主要结论;
(四)对各项验收报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同步进行验收而遗留的单项工程的验收计划安排;
(六)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全部验收工作完成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国家经贸委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基本条件是:
(一)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项验收报告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遗留的单项工程,不致对工程和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并已落实建设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计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组织工作和技术要求,本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DJ275-88)执行。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现行有关工程验收和安全鉴定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原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改进意见》(电水农〔1996〕549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关于印发《微山县旅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微政发[2008]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微山经济开发区、微山岛旅游度假区、南阳古镇旅游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业,各驻微单位:
《微山县旅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
第五条 县政府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旅游局是县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景区旅游管理委员会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旅游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发展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旅游局的管理和指导。
发改、财政、公安、工商、审计、文化、交通、航运、物价、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安监、渔管委、环保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研究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与发展。
第八条 县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收入中列支2%作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九条 县旅游局根据旅游资源特色、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条 县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第十一条 县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为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与服务。鼓励企业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和结算,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及应用。
第十二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兴办旅游企业。
境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兴办旅游企业或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和国家产业要求,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要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县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县旅游局根据本县旅游发展规划,牵头组织编制红色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运河旅游、旅游特色村等专项旅游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旅游局批准,不得自编制和修改旅游规划。
使用财政资金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专业机构编制。第十五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微山湖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六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经县政府批准后,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签订对外租赁、承包、竞买合同。
第十七条县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分级指导、监督和协调。跨乡镇(街道)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县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凡在我县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景区(点),必须符合全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接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公共旅游码头、停车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由县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建设。
第四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县旅游局、交通局、航运局、卫生局、工商局、文化局等部门及旅游管委会或有关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要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经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批准,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后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旅游景区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单位发布广告,须经县旅游局备案,县工商局审批后,方可发布。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县旅游局上报旅游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要接受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的管理和指导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提供真实、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务项目;
(三)标明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讣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酶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的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地有关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与其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建立旅游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制度。由县旅游局或旅游管委会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合格后,由县旅游局或旅游管委会统一颁发上岗证并签订《旅游从业人员管理责任书》,方可从事旅游接待工作。
第三十一条加强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导游人员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严格景区讲解员管理制度。在导游人员不足的情况下,旅游景区(点)可以配备内部讲解员。县旅游局对景区(点)讲解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颁发景区(点)讲解员证方可从业。景区(点)讲解员只能在规定的景区(点)讲解,不得从事招揽游客、安排吃住行等超范围的接待活动,否则取消其讲解员资格。旅游管委会要建立讲解员管理制度,签订管理贡任书。
第三十三条加强旅游车船的经营管理。凡在景区内从事旅游车船经营的,一律实行公司化管理。旅游车船公司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经营范围、统一价格、统一管理。公司要定期对车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文明礼仪教育、安全责任教育。公司要严格在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的管理下,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内容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实行旅游餐馆星级评定制度。具备条件的旅游餐馆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省、市旅游局授予相应的星级餐馆称号。
第三十六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点)档案,对旅游景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
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与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安全等设施、设备,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与旅游景区(点)环境相协调的标识、标志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十九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级重点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县物价局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要征求县旅游局的意见,然后按程序审批。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入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与服务;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因旅行社违约损害随团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县旅游局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严格履行职责,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县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县旅游局上报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旅游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
准的,由县旅游局上报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
谓。
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旅游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景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北京、河北、山西、浙江、四川5省、市试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行时间将根据试行情况另行公布。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适应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
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立项;
(二)国家文物局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保护规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性的说明文件(包括照片、图纸等必要的勘测资料及原则性的保护措施说明);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工程业主单位根据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国家文物局委托负责工程方案的审查与批准工作。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由国家文物局直接组织审查并出具批复意见。国家文物局审批方案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在批准立项的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审核方案要以《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准则规范为依据,遵循最少干预和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文物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八、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实行专家咨询制。国家文物局建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专家库,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咨询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成立专家组或建立专家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程咨询工作。审核方案的专家应熟悉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文物保护理论与专业技术素养,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九、审核方案应通过现场论证会、专家函审等方式进行。参与审核的专家应熟悉审核对象的保存现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专家库相关专业专家不少于两名。论证过程或函审过程要有详细记录,并最终出具专家论证会或函审意见,提交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对方案批复的依据。
十、设计方案的论证或函审应做到客观、公正、透明。会审或函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是否正确;
(二)是否符合依法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
(三)勘察测绘是否全面、真实;
(四)维修设计对象研究评估是否到位;
(五)存在问题定性定量是否准确;
(六)维修措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得当;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对设计方案存在的问题应明确指出,并提出修改意见。会审或函审的结论为可行、原则可行、不可行。
十一、工程项目主要内容及会审或函审的主要意见和结论应通过互联网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示,备案、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备案和公示结束无异议后,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正式批复意见。
十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方案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十三、工程竣工后,由方案审批部门组织工程验收。参加验收的专家原则上以审核原方案的专家为主。
十四、抗震、防洪、消防、避雷工程设计方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十五、工程预算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十六、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第五篇: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0]309号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地矿 管理 办法 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十一月二日印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 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 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 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 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 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 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