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标题】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公告第22号 【颁布时间】2010-9-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flfg/system/2010/11/01/010005662.shtml 【全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机构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改为“各工作机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5、《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6、《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改为“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4、删除《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包括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6、删除《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8、《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第三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7-19 【生效日期】2005-07-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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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天津市环卫工人节的决定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9 【生效日期】1997-09-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设立天津市环卫工人节的决定
(1997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天津市环卫工人节的议案》,决定:每年的10月26日为天津市环卫工人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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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信访工作的决定
1985-1-16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85-1-16 执行日期:1985-1-16
检察机关重建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检察长的领导下,信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平反冤、假、错案,配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提供案件线索,反映情况信息,查办案件,参与综合治理,解决矛盾可能激化的问题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绩是显著的。
但是,从全国来看,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不少地方信访工作还是一个薄弱环节,很不适应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要求。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我国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全面展开,社会主义建设将出现新的高涨的形势,这就向检察工作,包括信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了适应整个检察工作的发展,信访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迅速改变当前思想落后于实际、工作不适应形势的状况。
一
必须明确和统一检察机关信访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
根据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历次指示及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是检察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直接联系群众,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诉,了解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情况的一个重要渠道。信访工作通过提供犯罪案件线索,查办控告申诉案件,打击犯罪,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为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从全国来说,多数检察机关对这一指导思想是明确的,工作是做得好的。但是,在某些地方和少数同志中间,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片面观点。有些干部甚至有的领导干部对信访工作的性质、在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明确,把信访工作当作“软任务”,不予重视;在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上,不能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加以切实解决;对一些本来应该直接查处的案件,不是认真负责到底,而是一转了事,以致出现重复信访十几次、数十次和告诉无门的现象。这是对党、对人民不负责任的表现,它不符合改革的精神,也不符合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要求。
对于信访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同志曾作过中肯批评。他说:“我们许多机关将人民来信一概一转了事,造成许多该办的事长期不能解决,使自己的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建立不起更大的威信,又实际上纵容了下面不正之风的存在,一举三失,实在不好,请改变这种作风。”我们检察机关的信访部门,应该很好地学习和贯彻×××同志的指示,切实防止“一举三失”,力求做到“一举三得”,扶正、祛邪、建立威信。
二
处理来信来访,要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办理,力争做到“案案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要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领导机关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一般信访案件转交下级机关处理,是正常的。但是,凡属应该由自己办的案件,就不要往下转。上级机关对交办的案件要加强督促和检查,要大力支持下级检察院办理信访案件,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且有重点地派人参与查处一些重大案件。分、市院和县、区院要按照“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加强查办信访案件的工作,认真把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处理好。分级负责,关键是要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诉讼程序的规定,建立明确具体的责任制,明确各级信访部门的“职、责、权”,建立层层负责的制度,切实克服互相推诿,不负责任和不解决问题的官僚主义作风。
处理控告、申诉案件既是信访部门的职责,也是全院各业务部门的共同任务,既要明确分工,又要互相配合。作为检察机关的信访部门,应切实承担起自己的职责,同时各业务部门也都有责任承办一部分与其业务相关的控告、申诉案件,并且要通过办理信访案件来检验办案质量,总结经验,提高工作水平,促进自身业务的开展。
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要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有的可以采取“搭桥引线”的方法,协助落实主办单位。
三
检察机关信访部门是检察院的检察业务部门之一,它的具体任务主要有五条:
第一,统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对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检举、申诉、自首等,要进行登记,采取转办,催办、自办、联办等方法,落实处理。
第二,直接查处一部分控告、申诉案件,主要有五类: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及免予起诉决定,虽经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再申诉案件;2.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复查驳回,仍有错误可能的再申诉案件;3.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诉案件;4.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部分需要立案前调查的控告案件及部分需要初步调查的申诉案件;5.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第三,积极宣传法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参与综合治理。重点是对那些随时可能酿成恶性事件和出现严重后果的来信来访,进行教育疏导,提供法律咨询,指出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和法律程序,妥善解决矛盾,防止事态扩大和恶化。
第四,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反映,对信访中发现的重要犯罪线索,要及时提供主管部门处理。向院领导或上级反映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时期内的信访动态;2.有关执行政策、法律中的情况和问题;3.反映突出的、典型的案例;4.结合办案工作反映有关干部在法纪、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5.配合“两打”,及时提供重大犯罪线索,反映斗争中的问题。总之,情况反映工作要从形势出发,紧密配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进行。当前,要注意反映打击刑事犯罪和打击经济犯罪斗争中的新动向,反映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农
村中侵犯“两户一体”的问题,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违法犯罪和破坏活动情况,第一战役中不服判刑的申诉情况,政法干警执法犯法等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院要办好信访简报,分、市院以上的单位都要建立重大信访情况报告制度,对信访中反映的信息及时地进行综合分析和反映。
第五,对下的业务联系和指导。上级信访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业务工作开展情况,组织交流办案经验,加强业务工作上的指导,以便正确地执行政策和法律。下级信访部门在工作和办案中遇有阻力时,应给予指导和支持,必要时应派人协助办理。由于依法办事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同志要坚决予以保护。
四
建立、健全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干部。
自1979年以来,整个检察系统平均每年都要受理信访100万件次。当前,信访工作的任务仍然是很繁重的,这种状况短期内很难改变。现在的情况是,非业务的信访比例减少,新案的申诉和属检察业务范围以内的控告、检举都有所上升,重复信访比重仍然很大,许多问题长期未能得到解决,信访案件的自办率和办结率都比较低,这同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差有重要关系。各地要按照1984年8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长会议精神,继续落实<1984>高检发(信)6号通知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院要尽早把信访(控告申诉)处建立、健全起来,原来没有的要设置,撤销的要恢复。分、市院要建立独立的信访机构。人口多、信访量大的县、区院也应设信访机构,其他的应配备专职干部。要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信访干部队伍,迅速改变目前不适应工作需要的状况。
信访干部的配备,要符合干部“四化”的要求,要保证工作、任务的需要。信访干部应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事业心;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群众工作的经验;还要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信访干部要按照条件任命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法律职务。
建立、健全信访机构,建设一支与任务相适应的干部队伍,是做好信访工作的组织保证。各地要切实予以解决,并请于1985年6月底以前将落实情况向高检写出专题报告。
五
要加强领导,积极开展信访工作。
各级检察院要把信访工作做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和督促检查,要有领导分管。当前,许多检察院信访部门的工作条件和物质条件都比较差,各级领导都要关心支持,认真予以解决。对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和疑难案件,检察长要亲自过问,具体指导,切实解决。
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在多年信访工作的实践中,各地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登记、接待、转办、催办、查办、结案、统计、归档等制度。对那些不适应工作需要的部分要进行认真研究,加以改革,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当前,需要着重抓好岗位责任制,检察长接待来访、批阅来信制度,信访情况反映制度,重大信访案件请示报告和查办制度。
处理来信来访要注意工作方法。信访案件的特点是案情比较复杂,几经周折,拖的时间比较长,经手人员、单位比较多。因此,一定要依靠党委和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方法,积极而又慎重地办好信访案件。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仅由信访部门单枪匹马、孤军作战是不行的。有的要同院内有关部门协同办,有的要与主管单位结合办,有的要上下一起动手办;能够协商解决的就协商解决,必须运用法律手段的,一定要按办案程序,依法办事。总之,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争取最终解决问题。
当前,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将逐步展开,打击刑事犯罪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正在深入发展。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开创信访工作的新局面,需要进行新的探索,要通过实践,逐步走出一条适应经济改革和“四化”建设新形势的、更好地为广大人民服务、符合加强法制建设的新路子。各地要通过整党,通过认真总结几年来信访工作的经验教训,切实解决好存在的问题,我们相信,在各级党委和各级检察院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下,经过全体信访干部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做出新的成绩,在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中做出应有的贡献。
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