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交钱不等于保险
案例一:交钱不等于保险 “既往病史”成理赔之痛
案件回放
盛女士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附加住院医疗、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医疗短期险。主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限为10年,年付保险费共计2346.80元。在投保书有关健康情况的各栏中,盛女士对“既往病史”作了“否”的回答,还签名确认。随后,盛女士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格检查表记载“有腹部手术痕”,原因为“绝育术后30年”,保险公司体检专员在这份体检表上签了名。在盛女士交付保费后,寿险合同开始生效。
去年5月15日,盛女士遭遇意外事故,因骨折住进市六医院治疗,并于5月20日手术。6月6日,盛女士伤愈出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她可获得5000元意外事故医疗理赔金,同时从保险公司获得住院床位费460元、住院手术费1500元,及住院杂项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8960元。这对伤愈的投保人来说,也是一份安慰。但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兜头泼了一盆冷水,对方生硬地告知:“不作理赔”。原来,保险公司派出的理赔调查员在医院获得了一份会诊记录,其上反映:“患者30年前有肾炎史……”,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盛女士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得知情况后,盛女士赶紧与市六医院进行交涉,经查,是一位外地来沪的医生对盛女士的浦东方言发生误解,将30年前绝育手术疤痕当作了“30年前有肾炎史”,为此,医院医务处出具了会诊记录更正证明。
但是,保险公司仍不认可医院证明,作出了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的书面决定。法庭上,抓住投保人把柄的保险公司仍不松口,其认为:市六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是一个见证,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
审判结果
审案法院自有公断,一审判决认为:作为救急救难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的善意合同。原告盛女士按照投保程序填写表格作了体检,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书及体检表等资料核保后出具了保单,意味着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盛女士出险后申请理赔,并为澄清事实提供了医院纠正错误的情况证明,上面有医院医务处及住院病区的公章,还有病区负责医生的签名,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该证据均表明盛女士投保前,没有患肾炎疾病的事实。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却拿不出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疾病的证据,这种拒绝理赔的理由法院不予认同。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盛女士8960元保险金,考虑到原告仅提出了8860元赔付要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860元,双方达成的寿险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二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 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
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相同的认定,一审、终审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归责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病人买保险 医生竟成受益人
经济困难的胡大爷在病故前购买了赔偿金高达18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替他看病的医生张勇(化名)。等到胡大爷去世后,保险公司却拒绝履行合同。于是,张医生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近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以胡大爷是投保“傀儡”为由,判决张勇败诉。
医生索赔:交了钱理应赔偿
据张医生诉称,他是一个乡村卫生站医生。胡大爷是他奶奶的干儿子,因此张勇称胡大爷为“幺爸”。2003年9月3日,胡大爷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18份保险,每份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保险合同约定,若胡大爷因疾病等意外原因死亡,张勇作为受益人将得到18万元的保险金。投保至今,张勇每年均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
2005年12月7日,胡大爷突发疾病,在广汉南兴人民医院因病死亡。此后,张勇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去年3月15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他拒绝赔偿。随后,张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这像一起骗保案
保险公司代理人称,据事后调查,此案疑点重重。张勇同村的村民中还有他的病人买了保险,而且都指定他是受益人,张有骗保之嫌。胡大爷一直没娶到老婆,却在几家保险公司买了多份保险,保险赔偿金合计数10万元,每年保险费要交两三千元。保险公司质疑:一个没有成家的普通农民,怎么可能投这么高的保险。
随后,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胡大爷的保险费实际上都是张勇出的。张勇是当地乡村卫生站医务人员,胡投保并将受益人写成张勇后,胡就在张那里免费看病、拿药。胡死前坚持到广汉一家医院就医,而不到更近的都江堰或成都的大医院,这些都让此案更像一宗骗保案。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近日,都江堰法院审理后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胡大爷虽然系投保人张勇奶奶的干儿子,张勇称其为“幺爸”,但二人往来并非密切,因此,不能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另外,根据被保险人胡大爷对保险知识认知程度较低的客观事实,其虽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并不必然能够认定其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原告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据补强,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补强,故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由此可以合情、合理、合法地推定,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法院驳回张勇的诉求。
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基本有二:其一,张勇与胡大爷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不能确定;其二,胡大爷对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决定了其即使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同意张勇作为其受益人,也不能认定属于“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可能还有一个不能写在判决书上的理由:担心张勇骗保对胡大爷和社会公众造成损害。
针对上述理由,笔者分别提出下列看法:
张勇对胡大爷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53条第1款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单从此款来看,张勇对胡大爷确实没有保险利益。但是,不知法院是否注意到,第53条还有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此款,既然胡大爷同意张勇为其缴纳保险费,并在保险合同上书面确认张勇为受益人,我们可以认为,张勇对胡大爷具有保险利益。再者,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是否应当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限制,根据学者的研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可以认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法院关于张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于法无据。
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可以认为是“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何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关于保险金额,当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签字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书面同意,实际上就是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因此,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已经“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不认同本案中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理由是胡大爷对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不足,如此说来,中国绝大多数被保险人对保险知识的了解都极为有限,是否此类人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都应当被宣告无效呢?这显然不符合理论和实务的要求。
法院担心受益人骗保损害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对被保险人来说,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受到侵害,法律之所以要求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时应当“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将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风险交给被保险人自己判断,如果被保险人觉得受益人会因为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杀害自己,他自然不会指定该人为受益人,一俟指定,即可推定其认为受益人不会杀害自己。即使受益人真的有杀害行为,亦有《保险法》第65条取消其受益权。对社会公众来说,投保的份数越多,保险所积累的基金越多,其共同承担风险的能力越强。因此,保险理论通过精算后允许同一个人投保数份人寿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数份保险均需赔付,并未构成对其他被保险人的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值得探讨。
案例四.被自己的车轧死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被保险人被自己的车轧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日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受害人蒲元朝的家属大失所望。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虽然交纳了6343.68元的保险费,死者家属仍然得不到任何的保险补偿。
对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一审判决,将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10月17日,蒲元朝将其所有的贵C33645号小货车向保险公司在仁怀市的保险代理点——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
蒲元朝当天便向保险公司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6343.68元。保险公司向蒲元朝提供了交强险标志,交强险保单正本和交强险保费收据以及商业险的保费收据和保险单正本。但保险公司未向蒲元朝提供商业险的保险条款。
2007年2月16日,蒲元朝驾驶贵C33645号小货车从仁怀到贵阳,车上坐有蒲元朝的儿子蒲青宽。当车行至贵遵公路黑土坡施工区下坡路时,蒲元朝停车后下车小便。突然一辆车速很快的货车从旁边开过,振动正在修建的不平路面,使贵C33645号车向下滑行。为了阻止车辆滑行造成事故,蒲元朝便去抱石头阻止车辆继续滑行,不慎被该车压在车轮下当场死亡。
蒲青宽立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当地交警部门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007年3月3日出具了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元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报案后未到现场查勘。
死者家属得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2007年5月,保险公司答复死者家属说该案不属于赔付范围,并于5月15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死者家属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蒲元朝的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50000元,并判令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在蒲元朝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连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未给被保险人,被告未要求蒲元朝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蒲元朝也未曾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因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而且,原告诉称,蒲元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原因显然不是故意自杀,而是在保险车辆出险时采取的一种紧急避险措施。
而被告辩称,死者蒲元朝在保险合同中既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因此不能在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蒲元朝作为驾驶员,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属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也不能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蒲元朝既是受害人,也是惟一的责任人,蒲元朝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人对蒲元朝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蒲元朝作为保险单上记明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蒲元朝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更是于法无据。
原告称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当不生效。法院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由于特定事由、情形的出现和存在,导致保险公司得以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蒲元朝的死亡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自然不存在保险公司对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免除的问题。
7月11日,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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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案例五.一起非常特殊的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3种不同意见。二、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赔。理由是《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之所以说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所谓保险事故是指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事件。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电视机与VCD,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有理由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从法律上站得住脚,但实际中却很难让人接受,“合法而不合情理”,建议保险公司应通融给付,弥补王某精神上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也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对王某的行为给予奖励,会起到一个带头作用,其它保户在发生事故时,也会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损失,这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有利。
三、分析与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从表面上看各有道理,处理本案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作是施救费。我们先假设,灾害发生时,王某抢救其他物品,而不是彩电和VCD的话,保险公司无疑要承担3000元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王某完全可以这样做,也能名正言顺获得赔偿,但王某选择以损失其他物品的方式救出投保财产,即无暇顾及其他物品而导致损失的原因是为了尽量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从这一点上看,我们仍可认将其他物品的损失金额认为是施救费用,只不过表现形式不是金钱而是实际财产。根据《保险法》第4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这不是对王某的奖励,更不是施舍同情,而是合情合理的赔偿义务。另外要说明的是,王某虽造成损失4500元,但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必须在3000元以内,即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篇:车辆保险全保不等于全赔
车辆保险全保不等于全赔!这11种情况车主要牢记
“买车难,养车更难!”这恐怕是大多数车主的心声,无论是新车主还是老车主,每年都要为自己的爱车投续车险,大家深知车险门道多,很多车主对五花八门的车险知之甚少或存在误区。商业车险改革明年起就要全国实行了,费改前和费改后有什么区别?今天小编就跟大家一起来聊聊车险那些事儿……
注意!这些情况买保险也不赔
买车就买保险,很多车主将车险作为开车驾驶的必备保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问题一股脑丢给保险,殊不知,保险并不是万能的,大家对车险存在种种误区,以致发生事故赔付时纠纷不断。车险投保最常见的误区,你知道几个?
问:买了“全险”就万事大吉了? 答:出险不一定全赔
首先,小编要纠正大家一个常识性错误:“全险”概念是没有的。很多车主认为我基本上全买了保险公司提供的险种,应该就算全险了,其实保险公司所罗列的险种是“综合险”,根据车辆大致情况进行的险种组合。通常所谓的“全险”,就是包含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主要险种;对于玻璃险等特别险种是不包含其中的,投保人要了解每个险种的承保范围才能按需投保。
问:12万以下的交强险都有得赔吗? 答:这可不一定
很多车主认为交强险有了12万的赔偿额度就够了,也就仅仅投保了交强险。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经保险公司专业人士介绍,12万的交强险是分项处理的:医疗费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类的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什么意思呢?122000元的限额不是所有的损失费用的简单相加,各大类之间的限额不能混同。
举个例子
医疗费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伤者送医的医疗费共花了12000元,不好意思,保险公司只能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剩下了2000元,要从被保险人的腰包中出了。
问:车有保险,但驾驶证过期,咋赔? 答:没得赔
记住!无证驾驶出了交通事故,即使你的车买了多种多样的车险险种,保险公司也不会理赔的。当然,你的驾驶证过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没年检或保险已过期……以上种种情况发生,别再去找保险公司的麻烦了,因为真的不是人家的错。
问:把负全责的肇事人放跑,保险公司赔吗? 答:“好心可不一定有好报”,不赔
不管你出于何种原因,把撞你车的人放跑了,还豪气地拍胸脯:“我买了车险你走吧,不碍事!”回头你再想去保险公司理赔,是没有人会为你买单的。即使你把事故过程描述得多么详细,保险公司也有理由怀疑你的动机不纯。真要遇到这种事情,别再傻傻地放跑全责肇事人,按程序来总是没有错的。
问:高空坠物砸坏我的车,找保险? 答:别急着找保险,看看砸坏你车的是个啥
在你的车买了保险的前提下,从楼上掉下的花盆、硬物等砸坏爱车,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但不巧楼上那户人家正在装修,从天而降的是一袋石灰粉,石灰粉落在车上,与车辆起了化学反应,腐蚀了车漆,严格意义上说是二次反应造成车辆损坏,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拒赔的。
问:车上的轮胎没了,保险公司是赔吗? 答:即使你买了盗抢险,这也是不赔的
小编要给大家解释一下误区,所谓的盗抢险是整车盗抢险,除非你的车不翼而飞,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但你说丢个轮胎、倒车镜或是发动机,车上任何一个零部件被偷被抢都不赔!
问:保险公司说我报案不及时,不赔? 答:人家说的是对的
车辆出险后,车主要在48小时内报案,如果积累了好几次小事故再报案,就会超过报案时限,保险公司也无法核对事故细节,从而无法为车主提供理赔服务。除非是事故有争议,主次事故责任方不明等特殊案例,保险公司才会受理延时报案。所以咯,事故发生后车主要及时报案,以免徒增不必要的麻烦。
问:车辆水浸,发动机进水二次打火,赔不? 答:斩钉截铁的不赔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车辆损失的,在车主投保了相应险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理赔,但有一点除外,车辆遭水浸,发动机进水后再启动造成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行驶到水深处,发动机熄火后,如果驾驶人强行二次打火造成损坏,属于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有这些交通违法,保险公司拒赔
×驾驶员醉酒、吸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赔!
驾驶人醉酒、吸毒驾车后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小编也觉得如果醉驾能赔偿也太扯了,如果这样以后行凶犯罪前买份保险岂不是有保障!?别怪保险公司太不人性化,只能怪你贪嘴喝多了酒!
×改装车后的添加设备坏了,不赔!
很多年轻人热衷于“改装车”,新买的车经改装,额外添加了音响、尾翼、行李架等设备,觉得拉风极了,但因改装车发生交通事故事而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针对原车设备进行赔偿,加装或改装设备是不能计算在内的。各位“改装狂”们,要三思而后行啊!
×持外国驾照在国内开车,不赔!
在我国,只有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才可以在我国合法驾驶机动车。那些拿着境外驾照,在国内肆无忌惮地开车的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属无证驾驶。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有据的。所以各位海外归来的人士,别再境外驾照和我国驾照傻傻分不清楚啦!
商业车险改革对我们有何影响?
自今年6月起,商业车险改革已在黑龙江、广西、山西、山东、重庆、青岛六个地区展开试点,从2016年1月1日起,商业车险改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此次商业车险改革最大的亮点体现在保险费率优惠方面。在商业车险改革后,更加强调风险与费率挂钩,也就是出事故风险越高的车主,要付出的保费就越高,而驾驶习惯好、不怎么出险的车主,就可以享受到更优惠的费率。改革后的车险费率的浮动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了,不出险的车主的费率逐年降低,最高可享受6折的优惠。听到这有没有很心动?心动不如行动,好好开车才是王道。
想知道费改前和费改后有什么区别吗?车险费改后,作为车主一定要知道的事你都知道吗?
连续3年不出险:费率可享受4.335折 优惠连续2年不出险:费率可享受5.05折 优惠连续1年不出险:费率可享受6.14折 优惠出险1次,费率7.22折 出险2次,费率9.03折 出险3次,费率1.083倍 出险4次,费率1.26倍
新的保险条款增加了“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用客户自己再承担30%的免赔!原来在被保险车辆,上下车的人员出险,原来不在予以赔付,现在可以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付。原来被保险车辆意外伤到亲戚朋友,出险人伤不赔,现在可以按照三者险正常赔付。自燃险可以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前提是必须投保车损险。
第三篇:解除合同就必须交钱吗?
李某大学毕业后,经过双向选择,与北京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第二年,李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要求30天后解除劳动合同。在30天后,当李某到人事部门办理辞职手续时,人事经理要求李某只有在支付了公司为其办理留京手续所花费的1万元费用后,才允许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劳动者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劳动者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上述案件虽然简单,但涉及到了对《劳动法》第31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何理解的问题。第31条是授权条款还是义务条款;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评析:实质上,提前30天解除合同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劳动者的该项权利不应当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但是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属于劳动者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并没有限制和禁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只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解除合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劳动者才会依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在一些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第102条又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条款对照非常清楚地说明,只有那些不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那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那么劳动者只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没有权利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
在上述案件中,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张某只要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公司的程序后,公司就应当无条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公司提出张某应当支付为其办理留京手续所花费的1万元费用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泰律师事务所 郝云峰)
来源:北京人才市场报
第四篇:先治病,后交钱宣传单
住 院 无 须 交 押 金
先治病,后交钱——让人人享有生命“绿色通道”
一、为更好地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周到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改变“先交钱、后治病”的旧服务模式,我院现已实行了“先治病、后交钱”的服务模式,为更多的病人开通“绿色通道”,确保病人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安全有效的治疗,并尽最大努力减轻病人的经济负担,切实维护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来我院住院治疗时无须再交住院押金,只需与医院签订《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协议书》,并提供农合证和身份证(或家属身份证)。出院结算时只向医院支付新农合报销后个人承担的费用即可。
三、对纳入“先治病、后交钱”范围的患者,相关临床科室将根据病情向您告知治疗该疾病所用的大体费用,并每天向您打出费用清单。同时,在临近出院时,管床医生或护士还会预先向您告知个人承担的大致费用,以备您或家属筹款结账。住院期间我们的工作人员不会再催促您交纳住院押金。
四、凡享受我院“先治病,后交钱”优惠政策的参合患者,请您积极配合好医务人员工作,我们也会一如既往地为您提供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让您满意、放心。
祝您早日康复,家庭幸福!
武城县XX镇卫生院
第五篇:看懂不等于会做
看懂不等于会做
一本书,带来的就是一个微世界。一本书,最大的价值就是能够让阅读它的人从中获得有用的价值,当我们想要知道作者写书的主要意图时,最好的办法就是看懂,读懂它。然而,如果我们做一件从没有接触过的事情时,仅仅只是看懂了别人的做法,自己没有亲身动手去做的话,那么这件事情对于我们而言是不成功的,因为:看懂不等于会做。
在金秋九月,我们来到了顶岗地,开始了我们为期半年的顶岗实习生活。20年来第一次身份的改变,眨眼间从一名学生变为了一名人民教师,虽然只有半年的时间。对于上讲台教学,在大学里面只是演示过,没有真正的亲身经历过。来到全呼学校后,第二个星期见到了我的指导老师,开始我的半年顶岗实习教学生活,和指导老师一起走入课堂,听课时,看到指导老师在讲台上的那一份从容不迫,好像讲台就是为他量身打造的一样,游刃有余。面对这些,在当时给我的感觉就是登上讲台不是一个很难的行为,我也可以做的很好。但是,真实情况却不是我所想象的那样的,两天的自己第一次的登上讲台,心里十分紧张,说话没有主次,讲课的结构无比的混乱,整节课下来就是差到无法用语言来形容。才发现:看懂不等于会做。在我看来讲课对于我的指导老师而言是一件十分轻松的事情,看懂了他上课的节奏,就以为按着这个节奏走,我就可以拥有一个成功的课堂。实际远远没有这么容易,只有自己亲身经历,动手实践过后,才能知道到底是怎么回事,自己无数次的经验积累,才会拥有一个自己成功的教学课堂。
看懂不等于会做,对于一件事情如果只是仅仅的看懂了如何去做,而自己却不亲自去做一番的话,那么你就永远不会获得成功。任何事情都需要我们自己动手,亲自去做,才会知道到底是什么样子的,仅仅只是看懂,那只是别人的懂,不会是我们的真正的懂得。会做了才是真正获得知识的目的。
看懂不等于会做,对于我们的要求就是要自己实际去做一做,体验一番。就语文而言,每天给学生们讲解各种文言知识,讲解文言文中实词和虚词的用法和各自代表的意思,和各种的此类活用。学生对于这些知识,他们听懂了也看懂了,但是并不能代表他们都真正的会运用了,只有让他们自己学会对文言文的理解,以及自己学会翻译了,才能证明他们是真正的学会了。
无论是生活还是工作都要牢记:看懂不等于会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