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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等八个场所动物防疫制度

畜禽养殖场等八个场所动物防疫制度



第一篇:畜禽养殖场等八个场所动物防疫制度

**县畜牧兽医局

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等八个场所动物防疫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畜牧兽医站,(街道)开发区:

为切实加强畜禽养殖场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管理,县畜牧兽医局制定了畜禽养殖场等八个场所动物防疫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养殖场防疫制度 2.屠宰场防疫制度

3.无害化处理场工作制度 4.活动物交易市场防疫制度

5.兼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防疫制度 6.动物诊疗场所制度 7.隔离场工作制度

8.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防疫制度

**县畜牧兽医局 2014年7月10日

附件1 养殖场防疫制度

一、动物免疫制度

一、根据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切合本场生产实际的免疫程序,并按程序实施免疫,建立免疫档案。

二、定期开展免疫抗体监测,进行免疫效果评估,适时调整免疫程序,保证免疫科学。

三、按照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做好强制免疫病种免疫工作,并自觉接受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监测。

四、对体弱、有病、发育较差的畜禽,在病愈、体况健康后,及时补针免疫;对新补栏的畜禽,在隔离观察结束后进行一次强化补针免疫。

五、遵守国家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使用来自合法渠道的合法疫苗产品,不使用实验产品或中试产品。

六、经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自行采购或政府发放的强制免疫疫苗只限本场使用,不向场外销售。

七、建立疫苗出入库制度,严格按要求储存、运输疫苗,保证疫苗质量。

八、免疫接种时,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使用疫苗。疫苗开启后在规定时间内用完。使用注射用疫苗时,严格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九、对失效、使用残余的疫苗,以及用过的疫苗瓶、药棉等废弃物,统一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真实记录疫苗采购、使用情况,记录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2年。

二、检疫管理制度

一、出售、运输动物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未经检疫的,禁止调离本场。

二、出售、运输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除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凡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入继续饲养的动物,必须严格执行《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规定的报批、指定通道进入及隔离观察制度。

五、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山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批准后方可引进。

六、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后,向当地动。

饲料产品(如肉骨粉、血粉、乳清粉、肠渣、羽毛粉等);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乳及乳制品除外)。

十、对投入品实行专库专用、专人管理。各项采购、使用记录按规定保存。

七、牲畜耳标使用制度

一、根据养殖数量,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牲畜耳标。

二、按规定时间对牲畜加施耳标。新出生的牲畜,在出生后30日内加施;30日内离开养殖场的,在离开前加施;从国外引进的牲畜,到达养殖场10日内加施耳标。

三、对牲畜首次加施耳标,在左耳中部进行;需要再次加施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四、耳标严重磨损、破损、脱落的,及时加施新的耳标,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耳标的编码。

五、未加施耳标的牲畜,不得进行检疫申报。

六、做好耳标使用管理,建立真实的耳标入库、出库、使用档案,不得买卖、转让和重复使用牲畜耳标。

八、人员、车辆、物品进出管理制度

一、养殖场(小区)人员、车辆、物品进出,应严格进行消毒,本场以外人员、车辆进入,需进行登记。

二、人员进出:人员进出应通过独立的通道进入,进出场均须在消毒室消毒后方可进出,除本场饲养人员和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养殖区人员外,其他非相关人员禁止进入养殖区,养殖人员在进入饲养区前应更换衣物并彻底消毒,离开饲养区,需更换饲养时所穿工作服。来访者如需要进入饲养区,经过有效消毒后,须穿戴具有隔离防护作用的防护服装进入饲养区。

三、车辆进出:车辆进出应进行严格消毒,实行净道入场、污道出场,除运送动物车辆,其他运输药品、饲料等物品车辆禁止进入动物饲养区。

四、物品进出:物品进入场区,需要消毒处理的,应严格进行熏蒸等消毒措施消毒,进入饲养场后,存放于生活区、饲料加工区、诊疗室等独立区域,非饲养动物直接接触饲养用具不得进入饲养区。

九、外引动物隔离制度

一、养殖场(小区)兽医主管责任人负责外引动物管理工作,兽医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外引动物隔离观察、强制免疫等工作。

二、养殖场(小区)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的隔离场对外引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三、隔离期间,每日进行 1 次群体健康检查,每两天进行 1 次个体测温;每两天进行 1 次活体消毒和环境消毒。

四、隔离期间,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好监测工作。

五、隔离期间,发现动物发病、死亡,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监督机构报告,并做好消毒工作。

六、外引动物在隔离期满,无动物疫病发生,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许可,方可与养殖场动物混养。

七、做好外引动物隔离记录。

附件2

屠宰场防疫制度

一、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制度

一、屠宰场(厂)是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制度。

二、屠宰场(厂)设立专人负责屠宰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工作,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厂)官方兽医的监督。

三、屠宰动物进场时,必须持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牛和羊必须佩戴畜禽标识。

四、查验登记负责人必须向货主或购销人员索取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的检疫证明,清点动物数量、检查耳标,经临车观察未见异常,证货相符,准入进场予以卸车,并按产地分类将动物送往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动物不得混群。

五、查验登记负责人发现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物不符、无畜禽标识以及检疫证明不在有效期的,应当立即报告驻场官方兽医。

六、登记内容包括动物种类、进厂时间、动物货主名称、进厂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等。动物进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保存2年。

二、防疫消毒制度

一、屠宰场(厂)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场(厂)应配备防疫消毒人员和相关设备,负责全场防疫消毒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的监督和指导。

三、屠宰场(厂)应按规定对屠宰场地进行消毒。卸载动物的装卸台、运输车辆装前卸后均需进行一次消毒;待宰间、屠宰车间、屠宰设备和工具每班消毒一次。急宰间、无害化处理间每批消毒一次。生活区每月不少于一次大消毒。

四、生产区实行封闭管理,谢绝参观。外来人员和非生产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生产区。

五、应配备消毒药品贮藏室(专柜),建立消毒药品进出台帐及领发记录。严格按比例配制消毒药,消毒药液应现配现用,交替使用。

六、认真做好消毒记录,如实记录消毒时间、消毒药、消毒浓度、消毒人员等,消毒记录保存2年。

三、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病害动物或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屠宰场(厂)应配备焚烧炉、污水处理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病害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屠宰场(厂)应与货主建立无害化处理协作关系,由屠宰场(厂)承诺实施无害化处理工作,无害化处理责任方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病害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四、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五、驻场官方兽医出具无害化处理通知书,监督屠宰场(厂)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无害化处理结束后对病害动物或动物产品污染的地方进行彻底消毒。

七、动物排泄物、生产污水等须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生物安全标准和其它标准后方可排放,未经处理不得擅自排放。

八、认真做好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档案和记录,档案记录保存2年。

四、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一、屠宰场(厂)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相关义务,配合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屠宰、拟加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拟调运、拟出售的动物产品执行申报检疫制度。

二、场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屠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同时提供当天屠宰加工数量、加工时间、动物(原料)来源等基本信息,生猪屠宰场(厂)还提供“瘦肉精”自检报告。

三、场方在调运、出售动物产品前1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屠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同时提供调运、出售动物产品的数量、种类、流向、调运(出售)时间等基本信息。

四、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的官方兽医在屠宰场(厂)预定的申报检疫时限内未能到场的,屠宰场(厂)可向其所属机构或上级领导机构进行投诉,但不能私自进行生产加工或调运(出售),否则按《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五、场方在生产加工动物产品或调运(出售)动物产品前,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不对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可应依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场方应当妥善保存驻场官方兽医出具的《检疫申报受理单》、《准宰通知书》、《隔离观察通知书》、《急宰通知书》、《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确认单》等检疫监管执法文书。

五、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发现动物疫情按规定时限、程序上报。

二、确定专人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管理工作。

三、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立刻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报告动物疫情时,以书面形式真实报告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发病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报告疫情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和联系方式。紧急情况时用电话报告。

五、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对发病及其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控制,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场(厂)区,并对相关场地、圈舍、用具等进行消毒。

六、任何人员不得瞒报、谎报、漏报、迟报动物疫情,对于因瞒报、谎报、漏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追究责任。

六、外来人员、车辆管理制度

一、严格控制外来人员及车辆进入厂区,非本企业工作人员及车辆,无正当理由一律禁止入内。

二、厂区出入口设置门卫室及建造消毒池、配备消毒器械。

三、门卫室工作人员对进入厂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进行登记,问明事由。登记内容包括进场时间、人员姓名、人数、车牌号码、事由等。

四、外来人员及车辆进入(出)厂区时必须配合工作人员进行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经消毒通道进入厂区,车辆必须经消毒池进入厂区并接受车体消毒,否则不得入内。

五、外来人员要到指定接洽部门办理事务,事务完成后要尽快离开,避免在厂区内逗留,外来车辆要停靠在远离生产区的指定区域内,不得随意移动。

六、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私自进入生产区,需进入生产区的,要遵守企业的相关防疫规定,配合企业做好防护及消毒工作,方可进入。

七、进入(出)生产车间及其他特殊场所的外来人员要配合企业进行相关的防疫消毒工作并进行出入登记。

七、动物标识回收销毁制度

一、屠宰场(厂)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农业部《畜禽标识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关于畜禽标识的有关管理规定,实施动物标识回收工作。

二、屠宰场(厂)应配备动物标识回收器具,明确专人负责屠宰动物标识拆取、收集、登记工作。

三、驻场官方兽医对每天标识回收情况实行监督,核对数量,并签字确认。

四、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准,对回收的标识,在官方兽医监督下进行定期销毁。

五、认真做好标识回收、销毁等记录,记录归档保存2年。

第二篇: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本站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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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强制免疫制度

一、严格执行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本场动物免疫程序应覆盖强制免疫病种,符合国家强制免疫计划要求,并报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备案。

三、按照实际饲养规模主动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领取强制免疫疫苗,规范运输与储藏。

四、使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采购供应的强制免疫疫苗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并在《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的相应栏目进行登记。

五、实施动物强制免疫时,应执行《动物免疫技术规范》(NY/T 1952-2010),并按照规定处置废弃疫苗及疫苗包装物。

六、定期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强制免疫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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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使用管理制度

一、遵守国家兽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非法添加物质。

二、使用的兽药必须来源于合法渠道,并严格按规定储运、保管和使用。

三、饲养动物用药,应当由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使用,并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树立合理科学动物用药观念,不乱用药,不擅自改变给药途径、投药方法及使用时间等,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遵守国家关于动物休药期的规定,未满休药期的动物不得出售、屠宰,不得用于食品消费。

六、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及时处理。情况严重者,应按规定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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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进出管理制度

一、遵守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调进调出动物。

二、调出动物之前,应自觉履行动物检疫申报义务,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调出;乳用种用动物应提前15天、其它(供屠宰或继续饲养等)动物应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

三、市外调入乳用种用动物,应提前30-60天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检疫审批,再报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批准取得《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后方可调入。

四、市外调入非乳用种用动物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入再饲养动物,应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调运备案,经批准取得《重庆市动物调运备案单》后方可调入。

五、调入动物应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市外调入的,应经入市境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合格,并在其随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重庆市动物调运备案单》或《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上签章后方可调入。

六、调入动物后,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自行进行隔离观察和根据需要落实加强免疫等防疫措施,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再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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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病监测与疫情报告制度

一、遵守国家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报告的规定,自觉履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报告义务。

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后,应检测免疫抗体,对免疫抗体不合格动物及时进行补免,并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结果。

三、主动配合和接受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动物疫病监测采样,并针对监测结果跟进相关防疫措施。

四、做好动物健康监视,报告动物疫病情况,不得乱报、谎报、漏报、瞒报重大动物疫情。

五、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消毒、控制移动等紧急措施。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主要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动物疫情处置决定,采取紧急免疫、隔离、消毒、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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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遵守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履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义务。

二、科学合理配备与本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三、严格执行“四不准一处理”规定,即: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销售、不准转运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并严格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发现有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及时对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及其污染的饲料、排泄物、废弃物等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无害化处理过程中要做好个人防护,防止感染人畜共患病。

六、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无害化处理后,应及时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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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制度

一、遵守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履行消毒义务。

二、科学制定消毒计划,合理选择消毒方法和消毒药物,适时开展消毒,定期轮换消毒药物。

三、大门消毒池和圈舍门前消毒池(垫)应保持有效消毒药物。进入本场所有人员、车辆或生产资料应严格消毒。工作服、胶鞋等要专人使用并定期清洗消毒,不得随意带进带出。

四、定期或适时对圈舍、场地、用具及周围环境(包括污水池、排粪沟、下水道出口等)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动物消毒;严格做好诊疗器械等消毒工作。

五、发生动物疫情时,应按照规定开展紧急消毒。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无害化处理结束后,应彻底对其圈舍、用具、道路等进行清洗消毒。

六、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定期开展除“四害”(灭鼠、防蚊、灭蝇、灭蟑)活动,防止“四害”传播动物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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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档案与畜禽标识管理制度

一、遵守畜牧兽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履行畜禽养殖档案建立和畜禽标识佩带义务。

二、使用统一由农业部监制、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连续、完整、真实、规范记录动物饲养、防疫等信息,并对记录结果负责。

三、以场或畜禽栋舍建立养殖档案,按归档保存。种用乳用动物还应单独建立个体养殖档案。商品猪、禽的养殖档案保存2年,牛的保存20年,羊的保存10年,种用乳用动物长期保存。

四、对猪、牛、羊等牲畜实施首次强制免疫后,应在其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一畜一标。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应在其右耳中部加施。

五、加施畜禽标识后,应在养殖档案中记录畜禽标识编码。

六、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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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进出管理制度

一、所有与本场动物饲养、动物防疫、动物疫病诊疗及动物卫生监督无关的人员一律不准进入本场。

二、所有人员必须登记并采取必要的卫生消毒防护措施后,方可进入本场。

三、本场饲养人员除工作需要外,一律不得随意串舍,不得交叉使用圈舍用具及设备。

四、本场兽医不得外出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五、任何人不得随意将动物及动物产品等带入本场。

六、本场与饲养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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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挂牌兽医监督制度

一、应坚持监督与服务并重,宣传贯彻《动物防疫法》、《畜牧法》、《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督促指导落实动物疫病综合防控措施。

二、应根据养殖场风险等级定期对养殖场开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内容应覆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制度、动物强制免疫、动物进出管理和其它综合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进入养殖场养殖区域前,应进行严格消毒,并穿戴养殖场提供的防护服装。

五、监督检查时,应做好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并请养殖场负责人签字。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告知养殖场负责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六、应严格执行《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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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兽医照片)

牌姓名: 兽

医电话:

附件3 :动物防疫制度和挂牌兽医监督制度式样

式样的文字说明:规格,高90cm×宽60 cm,可结合实际按比例缩放尺寸。材质,超卡板裱写真画面加银色型材边框(应选择轻型易上墙悬挂的材质)。颜色,标准色C:100 M:88(参照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标志用国家发布的原图颜色)。字体和字号,抬头及落款为方正黑体简,55磅;标题为方正大黑简体,72磅,正文为方正大标宋简体,55磅。字号可根据实际调整,排版应庄重、大方、美观。

第三篇: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

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

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防止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规模养殖场应经重庆市长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格,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规模养殖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认真组织做好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的落实工作。

四、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实行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

五、规模养殖场严格按照规定的畜(禽)免疫程序进行疫苗免疫。

六、规模养殖场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

七、坚持自繁自养,必须引进时,应从非疫区,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场或繁育场引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引进后,应在隔离舍隔离观察2周以上,健康者方可进入健康舍饲养。

八、患病畜(禽)应及时送隔离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

第四篇: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防疫制度

一、自觉遵守《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原则,预防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养殖场(小区)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建设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养殖场(小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动物防疫各项制度,定期做好场内环境清洁、消毒、灭鼠、灭蝇等工作,履行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职责。

四、提倡自繁自养,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

五、实行封闭性管理,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定期对生产区、栏舍、用具等进行严格消毒。禁止无关人员、动物、车辆随意进出,对进出人员、车辆要严格消毒。

六、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检疫、调运备案、隔离观察、疫情报告、疫苗使用管理、疫病监测等防控工作。

七、严格按规定建立和规范填写防疫档案、免疫证(卡),加施免疫标识。各类档案记录应真实、完整、整洁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 20年,羊为 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八、接受市畜牧水产局、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乡镇畜牧兽医站和挂牌兽医的依法监管和抽样监测。

动物免疫制度

一、严格执行政府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病种及其它疫病的免疫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遵守国家关于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合格疫苗产品。

三、严格按规定和疫苗说明书分类保管、储藏、规范管理疫苗。失效、废弃或残余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一律按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弃疫苗及疫苗包装物。

四、落实养殖场(小区)按程序自主实施免疫制度,按需领用国家免费强制免疫疫苗。领用前,应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畜禽种类、饲养规模、疫苗品种及用量等,经审核后方能领取疫苗。

五、严格按免疫操作规程、免疫程序实施免疫,正确免疫途径、部位、剂量等,确保有效性。认真做好免疫各环节的消毒工作,防止带毒或交叉感染。

六、按照国家关于免疫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七、定期对主要病种进行免疫抗体监测,落实补免措施,确保防疫质量。

八、按规定做好免疫记录、填写免疫证(卡)。

九、接受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挂牌兽医的监管。

消毒制度

一、合理选择消毒方法、消毒剂,科学制定消毒计划和程序,严格按照消毒规程实施消毒,并做好人员防护。

二、生产区出入口设与门同宽,长至少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适时更换池(垫)水、池(垫)药,保持有效药液容量和浓度。

三、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所有人员必须经更衣、对手消毒,经过消毒池和消毒室后才能进入生产区。工作服、胶鞋等要专人使用并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带出。

四、进入生产区车辆必须彻底消毒,同时应对随车人员、物品进行严格消毒。

五、定期或适时对圈舍、场地、用具及周围环境(包括污水池、排粪沟、下水道出口等)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同时要做好饲用器具、诊疗器械等的消毒工作。

六、畜禽周转舍、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畜禽后大消毒1次。圈舍空置1周后方可再饲养。

七、畜禽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应立即对所在圈舍进行局部强化消毒,规范死亡畜禽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八、所有生产资料进入生产区都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九、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消毒记录。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应坚持“五不一处理”原则,即不宰杀、不食用、不销售、不转运、不乱丢,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无害化处理应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修建与处理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挂牌兽医监督指导下进行。采取深埋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应远离人口集聚区、畜禽养殖场(户)、水源、泄洪区和交通要道,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四、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污染的饲料、排泄物、废弃物等,应喷洒消毒剂后与尸体一并深埋。

五、在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及疫病流行期间要注意个人防护,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染给人。

六、无害化处理结束后,必须彻底对其圈舍、用具、道路等进行消毒,防止病原传播。

七、当养殖场(小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服从重大动物疫病处置决定,对同群或染疫畜禽进行扑杀,对病死、扑杀畜禽和相关畜禽产品、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无害化处理记录。

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一、动物疫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养殖场(小区)业主是疫情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本场突发动物疫情,并按规定按月上报本场动物发病死亡情况。

二、养殖场(小区)动物疫情报表以书面报告为主,紧急情况时可电话报告。

三、任何人不得乱报、谎报、漏报、瞒报重大动物疫情,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处罚。

四、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或重点控制的人畜共患病),应立即采取隔离、控制转运和消毒等防控措施,同时电话报告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经其诊断核实为可疑疫情的,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按规定开展先期处置。

五、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动物疫情记录。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一、出售或迁移畜禽,应提前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或其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并取得合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从区外引进非种用乳用畜禽和区外市内引进种用乳用畜禽,引进前应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对从市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应按规定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批同意。

三、市外调入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应具有合法检疫证明等材料(含动物检疫证明、动物调运备案单或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等),并须经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合格并签章。

四、市外引进畜禽到达目的地后,应在24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规定进行隔离检疫观察。

五、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动物检疫申报记录。

进出人员管理制度

一、所有与饲养、动物疫病诊疗及防疫监管无关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生产区。确因工作需要进出生产区的,需经养殖场(小区)负责人批准并严格消毒后方能进入。

二、进出生产区的饲养员、兽医技术人员及防疫监管人员等都必须依照消毒制度和规范,进行严格消毒方可进出。

三、场内兽医不得随意外出诊治动物疫病。特殊情况需要对外进行技术援助支持的,必须经本场负责人批准,并经严格消毒后才能进出。

四、各养殖栋舍饲养人员不得随意串舍,不得交叉使用圈舍的用具及设备。

五、任何人不得将本场之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带入场内。

六、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人员进出及消毒记录。

畜禽隔离观察制度

一、养殖场(小区)须建立隔离观察舍。隔离观察舍大小要满足养殖规模和引进畜禽需要。

二、隔离观察舍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彻底清洗、消毒,并空置1-2周。

三、对患病畜禽应及时送隔离观察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并严格消毒,防止连续感染和交叉感染。

四、凡引入畜禽均应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间,要密切观察畜禽体态、特征和生理指标是否正常,检查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是否合格。抗体不合格的要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强化免疫;发现异常,要立即采取规范的诊疗措施。隔离期满,并经检测合格的动物,方可销售或混群饲养。

五、畜禽隔离观察期间,若发现有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应立即向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并采取隔离、消毒、控制移动等紧急措施。

六、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畜禽隔离观察记录。

涪陵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监制

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一、新出生畜禽,在实施首免时加施免疫标识。

二、免疫标识只能从当地畜牧兽医站领取,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得。不得买卖、转让,不得重复使用。

三、实施免疫后,应在猪、牛、羊左耳中部加施免疫标识,需要再次加施免疫标识,在右耳中部加施。在防疫档案中记录标识编码。

四、免疫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防疫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五、猪、牛、羊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接种后必须加施免疫标识,没有加施免疫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小区)。

六、免疫标识号应与畜禽免疫记录、免疫证(卡)上的信息对应一致,实现可追溯。

第五篇:动物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

动物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

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从外地引进的生猪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在右耳中部加施。

三、生猪的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四、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

五、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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