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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第一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

【发布单位】82802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1995]88号 【发布日期】1995-09-27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1995〕88号1995年9月27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宁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速建立和完善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对市场价格进行调控的能力。根据国发〔1993〕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

(一)国家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调整时,为衔接周边省区价格,提取其中发生的价差。

(二)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集项目。

二、二、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价,用之于价”的原则,主要用途是平抑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避免或缓解由于商品价格出现较大的波动而给生产、流通、消费领域带来冲击或震动,以保障人民生活水平的基本稳定,具体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于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的重要消费品的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抑制和调控。

2、用于因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应,但又不能相应调整价格的个别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3、用于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因原材料涨价,销售价格一时不能调整的临时性调节。

4、用于政府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的暴涨暴落的调控。

5、配合控价目标责任制的贯彻落实采取的一些经济措施。

6、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项目。

三、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与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征集,交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外专户储存。

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财政两厅局研究同意,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办理拨、借款手续。用款单位应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汇报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四、四、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六、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

【发布单位】81702

【发布文号】湘政办发[1995]93号 【发布日期】1995-12-10 【生效日期】1995-1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1995]93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规范和完善我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在调控市场物价、安定群众生活中的作用,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7号文件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省、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县级区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住宿营业单位按实际住宿收费标准价外征收4%,由住宿营业单位在住宿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随同住宿费直接向旅客收取,收入单独立帐。

上述单位接待党、政、群、团等机关一、二、三类会议免收价格调节基金,其他业务会议按标准收取。

2、国家管价商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国家管价商品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超额利润,按该商品的管价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时间和方法由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3、除湘政发[1995]17号文件明确免征的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他事业性、专项性收费,一律按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物价部门在收费年审换证时,一次征收。

4、对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游艺室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娱乐营业单位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不直接向顾客征收。可按实际营业额的规定比例征收,也可按正常营业额和规定比例换算成固定金额征收,具体征收方式由各级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5、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湘和中央在湘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价格调节基金。

负有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任务的单位,本项目可免征。

6、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必须按各级物价部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规定的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由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由同级物价部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形式由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物价部门委托其他部门的代征业务手续费不得高于所征调节基金实际数的5%。

2、下列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直接征收:

(1)由省物价局管理价格的涉外宾馆;

(2)中央在湘单位、驻湘军事单位和省直所属住宿营业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娱乐场所;

(3)由省物价局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直接进行收费年审的单位,从事业性、专项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4)铁路、民航、邮电、电力行业应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3、除对住宿营业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业收款收据。专业收款收据由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五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具体由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开设“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户的资金应按时转入同级财政专户,用款计划批准后,由财政专户转入“支出”户,方可使用。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执行。

经同有人民政府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3、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市场重要副食品价格水平。主要用于:补贴负有平抑市场物价责任的国有商业部门因执行国家政策,在收购、经营中造成的亏损;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市场物价发生大的波动时的价格补贴;平抑节日市场物价的补贴;扶持重要副食品的生产基地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4、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以平抑市场价格。

5、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按月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表式编制报表,在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

第六条 第六条 监督与处罚

1、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省对地州市,地州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2、价格调节基金必须按时缴纳。逾期交纳的,按欠交金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违反物价政策查处。

3、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期限和占用费率,还本付息。逾期每月加收20%的罚息。

4、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凡不按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追回投入的资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7号文件一并执行,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外办事处管理暂

【发布单位】82802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1994]112号 【发布日期】1994-10-30 【生效日期】1994-10-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外办事处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1994〕112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外办事处:

改革开放十五年来,我区驻外省、市办事处经历了恢复、建设、扩大业务、转换职能的过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驻外办事处面临着如何突出以经济工作为中心,强化服务和经营功能,推进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搞好自身建设等一系列新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驻外办事处的工作,更好地发挥其在扩大对外开放中的特殊作用,现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反映。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和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驻外办事处也要主动开展工作,加强联系服务,形成合力效应,为宁夏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管理,使办事处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第一条 办事处是自治区政府派驻首都和有关省、市、地区的常设机构,行使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自治区党委、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党政机关联系、协调处理涉及本区的有关事宜。

第二条 第二条 办事处代表宁夏在驻地独立开展各项工作,是我区设在驻地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联系我区与驻在地区的桥梁,为我区经济服务的窗口,联接各界人士的纽带,传递重要信息的枢纽和接待来往人员的“宁夏之家”。

第三条 第三条 办事处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驻地省、市的各项有关规定,搞好自身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业务管理水平,把办事处建设成廉洁、务实、文明、高效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任务

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扩大对外开放为重点,紧紧围绕自治区“三点一线”发展战略,积极开展和不断扩大宁夏与沿海(沿边)、海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努力搞好联络、接待、服务、参谋、协调及经营工作。具体任务是:

(一)做好政府授权的我区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党政机关的政务、经济、贸易、民族、文教、科技、新闻等多方面的工作联系。

(二)积极推动和扩大我区与驻地及毗邻地区的横向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协助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开展物资协作、商贸交流、劳务合作等业务,为宁夏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团结联络各界人士(包括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广泛地对外宣传、介绍宁夏,提高宁夏在全国以至全世界的知名度,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为振兴繁荣宁夏做贡献。

(四)认真搞好自治区党、政领导和区直各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到驻地活动的接待工作,积极为区直各部门、单位和各地、市、县到办事处驻地开展公务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五)开发信息资源,广辟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及时收集、整理、传递驻地重要的政务、经济、科教、文化信息,为自治区领导机关及有关部门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服务。

(六)管好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大力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主动为宁夏企事业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在驻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生产性和商贸经济活动,努力增加办事处收入,减轻财政负担,提高自养能力,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七)协调、指导和管理我区派往驻地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八)承办自治区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交办的其它事项。

(九)完成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接受驻地业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第五条 受自治区政府委托,政府办公厅负责办事处日常的联络和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政府办公厅驻外机构联络处(设在政府办公厅人保处)。

第六条 第六条 政府办公厅驻外机构联络处的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向各办事处通报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阶段的主要工作部署及主管办事处领导的意见。

(三)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办事处干部任免、人事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聘等工作。

(五)负责办事处领导向自治区请示汇报工作的安排和办事处在区内有关事宜的联系服务工作。

(六)完成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与办事处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单位,特别是各经济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办事处的工作,经常向办事处通报全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需要同兄弟省、市进行协作的意向,加强同办事处业务联系,有关文件应发给办事处。各办事处在同中央、国家机关和兄弟省市协作中需要区内各部门协助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第三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办事处及其经济实体的内设机构必须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加强内部管理。办事处内部可设若干处、科(室、部、所),其机构设置必须报政府办公厅转报区编委审批。经济实体不确定级别规格,其内部机构按工作需要设置,由办事处自行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办事处干部的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经济实体的经理,必须是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由办事处任免,报政府办公厅备案,其他干部和职工由经济实体自行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办事处和经济实体的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互相兼职。兼职不得过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兼职人员不领取兼职工资,但可执行其兼职范围内标准最高的一种职务工资。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凡到办事处工作的干部,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3年以上,熟悉区情,具有一定思想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办事处今后原则上不再调入一般干部与职工,需用人员主要采取聘用、轮换、短期借调等多种方式。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干部四化方针,选择作风好、有事业心、业务能力强、守纪律的干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办事处从自治区有关单位选聘、借调的人员,原所在单位保留其编制,在提职、定(晋)级、职称评定、住房、退休、子女就业等方面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办事处及所属企业单位技术干部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考评和聘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办事处已达到经费自收自支的,可申请执行驻地各项工资性补贴标准,但不得同时享受两头的分项最高标准和待遇。各办事处的经济实体可参照当地企业的工资制度,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职工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核定工资总额与福利基金等提成比例,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工资标准自定、职工升级自主。如发生亏损,不得发放奖金,工资相应下浮;亏损严重的,只发放基本生活费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工作暂行规定》;经济实体执行《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四章 轮换制、户口和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为四至五年,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连任、但最多不超过十年。办事处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轮换期一般为三年,有的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工勤服务人员及经济实体所有职工分别实行聘任、聘用制和合同工雇用办法。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与办事处驻地有经常性工作业务关系的区直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征得办事处同意,并经办公厅批准,可向办事处派驻业务干部。派驻干部只转临时组织关系,行政管理、工资福利待遇等均由派出单位负责。办事处为派驻干部有偿提供食宿和工作条件,负责传达有关文件、会议精神,组织参加必要的会议和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办事处正、副主任,经批准可随带家属,由办事处安排家属住房,但不能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得随带家属,如需要随带家属的,可自行联系工作单位,办事处不安排家属住房。对过去已随调办事处工作的家属子女,要逐步调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办事处的干部达到离退休年龄时,原则上回宁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负责安置,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易地安置:

(一)在宁夏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办事处处级干部;

(二)在驻外办事处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并获自治区奖励的;

(三)本人户口(不占用办事处户口指标)或配偶户口在驻地的。

在办事处离退休的干部享受区内离退休人员同等待遇,可继续使用办事处职工住宅,也可由办事处另行安排住房。如本人不在驻地居住的,办事处要收回其占用的职工住房。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办事处申报的当地常住户口指标供办事处领导干部和部分工作骨干在办事处工作期间使用。工作人员使用这些户口指标,必须报经办公厅批准。工作人员调离办事处,一律退出所占用的驻地户口指标。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购置的住房只供工作人员工作期间使用,其面积标准参照驻地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房标准执行,但最高不超过自治区规定的银川地区住房面积标准的下限,调离办事处工作,要及时退出住房。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情况,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区直部门召开涉及办事处的专业性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办事处参加或办公厅派员代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凡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厅请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每年年底要根据自治区政府的工作部署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做好年终总结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第二年的工作计划和季度安排,并书面报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主任要定期向政府述职。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厅请示报告。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病、事假两周以上或离开驻地,须经主管办事处工作的办公厅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要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搞好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努力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充分发扬民主,团结爱护同志。工作人员要热爱宁夏,热爱办事处,树立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遵纪守法,顾全大局,努力工作。办事处每年要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办事处基建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前由办事处拟订项目建议书或计划任务书,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报区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报区计委审批;办事处大宗固定资产的购置,由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照章办事,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办事处的公文工作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宁政发〔1987〕109号)执行,各类工作请示报告、文电一律按规定的报文程序办理。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办事处及所属企业要加强财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要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厅报送办事处及所属招待所、企业的财务预算、月报、季报和年终决算,同时,将办事处财务预、决算抄报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办事处的各项经常性开支,必须控制在年预算项目和定额指标内,统筹安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特殊开支由办事处提出申请,报财政厅审批后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向办事处上交一定数量的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办事处各种经营收入要纳入预算管理,年终结余按有关规定建立“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人员要相对稳定。财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贯彻执行《 会计法》,加强财务监督,严格按各项财务制度和税收、物价政策办事,保护国家资产和资金的安全,当好领导的参谋。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要加强住勤补贴和奖金发放管理,工作人员的各种补贴和奖金发放要严格按照财政厅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基金提取比例和使用原则按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办事处所有资产的购买、验收、保管、领发、调拨和报损报废,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固定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拨、转让或变卖。

第七章 协管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办事处要积极为宁夏在当地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帮助企事业单位疏通渠道,协调政务、经济活动中的矛盾,维护宁夏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办事处要为我区在当地的投资、合作事业提供咨询服务。我区有关单位到办事处驻地开展外引内联,兴建项目,开办经济实体,原有企业的扩产、转产、撤并等,在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前,应征求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上报的文件和当地有关部门的批件印送办事处备查。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办事处要经常了解和掌握我区在当地企事业单位的发展情况;各企事业单位应向办事处通报情况,报送必要的工作文件、报表、信息。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办事处要积极组织我区在当地及毗邻地区投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经济协作,以促进我区在当地事业的发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

1.为什么要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是什么?

征收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鄂价法规〔2011〕86号)。

3.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包括哪些?

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收部分是哪些?

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5、谁应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缴费义务人。

6.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7.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应缴价格调节基金=(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额+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1%

8.哪个部门负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9.我省地税部门从什么时间开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我省地税部门自2011年10月1日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0.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会受到处罚吗?

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篇:价格调节基金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政〔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7〕83号)和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和进一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包括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按营业收入(含会议室收入)的3%计征。

(二)餐饮业按应纳营业税额的10%计征。

(三)服务业(包括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相、休闲健身、网吧、茶饮、文化娱乐业以及中介等)按应纳营业税额的5%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五)电力、邮政、电信、铁路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采矿业(包括煤炭、金矿石、铁矿石、铝土矿等)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企业每生产、销售一吨征收1元。

(七)烟草生产加工企业按应纳增值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九)从事石油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按增值税入库级次划分各单位收入的5%计征。

(十)为了安全、环保或者保护、节约资源等目的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及根据需要在水、电、气等某些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其具体比例视价格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公布。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权限和征收部门分工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市级负责市区内所有应征单位、行业和全市境内市级及市级以上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市级及市级以上企业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上述行业第(一)、(四)、(五)、(七)、(十)项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第(二)、(三)、(六)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第(九)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第(八)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基金的征管监督、综合协调、票据管理等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或按季征收。由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被征单位,于当月20日前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到市基金办;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建设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建委规定的时间及时上缴;各单位应将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及时解缴到市财政局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级及市级以上采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到市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财政与县财政按7:3的比例分成,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统一规定的基金专用票据。使用其他票据的,企业有权拒缴。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报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首先由使用单位向市基金办提出申请,市基金办、财政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基金领导小组提出使用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二)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6.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四、其他

(一)各县(市)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二)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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