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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办事指南大全

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办事指南大全



第一篇: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办事指南大全

全省外经业务培训班材料之三

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办事指南

一、资格认定

(一)文件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

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14号令);

3、•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合发【2010】375号)。

(二)企业应具备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2、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3、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4、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6、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7、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8、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三)企业须提交的材料

1、企业的申请报告。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5、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6、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7、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8、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9、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办事流程:

1、企业向所在地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企业径向我厅提出申请。

2、各市外经贸局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于10个

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报我厅。

3、我厅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如符合资格认定条件,无特殊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属地外经贸局或省直企业作出批复,并抄送相关部门。

4、属地外经贸局转发我厅批复至申请企业,指导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5、企业接到批复后30日内,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后,到我厅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资格证书年审

(一)文件依据: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

(二)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我厅可视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三)年审内容:

1、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

(七)项的规定。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等制度;遵守国家关于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以及不得为其

他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虚开外派劳务人数证明等政策规定。

3、遵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企业须提交的材料:

在符合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

(七)项要求的基础上,提交以下材料:

1、网上提交•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年审申请表‣(同时提供纸质申请表并加盖公章)。(表格下载方法:企业通过电子钥匙登陆“中国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网站—点击“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登录” —进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资格管理系统”—填写•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年审申请表‣—按“确定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主要情况。主要包括国别项下外派各类劳务人员和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人员情况、建立预防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情况。

4、劳务备用金余额的书面说明。书面说明截至年审材料提交的日期,企业暂存在我厅的对外劳务备用金余额,需注明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若以保函形式缴纳备用金的企业,此项材料无需提供。

(五)办事流程:

1、企业向所在地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企业径向我厅提出申请。

2、各市外经贸局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报我厅。

3、我厅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无特殊情况于20个工作日内向各市外经贸局和省直企业作出关于年审结果的批复,各市外经贸局将批复转发至属地企业。

4、省直企业凭批复径向我厅领取证书原件,市属企业凭批复向属地外经贸局领取。

三、资格证书的换领

(一)文件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

2、•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

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变更工作的通知‣(商合字[2009]121号)。

(二)企业申请换领证书的条件:

1、•资格证书‣有效期满。

2、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

3、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三)企业须提交的材料:

1、•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2、•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办事流程:

1、申请时限:•资格证书‣有效期满的,经营公司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提出换证申请。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向原经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换证申请。申请路径:企业向所在地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企业径向我厅提出申请。

2、各市外经贸局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报我厅。

3、我厅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无特殊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向各市外经贸局和省直企业作出关于是否同意证书有关事项变更的批复,各市外经贸局将批复转发至属地企业。

4、企业凭批复径向我厅领取证书原件。

四、备用金管理

(一)文件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

2、•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财政部2003年第2号令);

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

(二)备用金的交纳:

1、交纳标准:根据企业经营范围分以下两种: 1)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2)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20万元人民币。

2、交纳时限: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

(三)备用金的返还:

1、返还标准: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2、企业终止经营时,在其妥善安置外派劳务人员后,我厅将退还企业剩余的备用金。

(四)企业申请备用金返还须提交的材料:

申请返还备用金的文件一式两份(文件内容要求涵盖在我厅暂存的备用金账面余额说明)。

(五)办事流程:

1、企业向所在地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企业

径向我厅提出申请。

2、各市外经贸局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报我厅。

3、我厅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无特殊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向各市外经贸局和省直企业作出关于是否同意返还备用金的批复(同时厅财务处接到批复后负责与银行联系返还备用金),各市外经贸局将批复转发至属地企业。

4、企业收到返还的备用金后,于5日内将收据原件送交我厅。

五、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 文件依据: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一)重要性:外派企业须在办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企业须提交材料:

1.完整、准确的•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 2.•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1)项目审查内容:

①企业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合同;

②需由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进行项目确认的项目是否已经确认;

③外派企业是否向国家禁止的博彩、色情等行业派遣劳务人员;

④外派劳务人员前往的国家或地区是否为国家有关部门劝告勿前往、建议谨慎前往或提醒留意安全风险的国家或地区;

⑤外派企业是否超范围经营以及是否通过上年度经营资格年审。

2)办理项目审查提交材料: ①填写完整、准确的•审查表‣; ② 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

③需要进行项目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供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函‣;

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劳务需提供经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确认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

⑤向国家有关部门建议谨慎前往或提醒留意安全风险的国家或地区派遣劳务人员,须提交我驻外使馆的意见。

(三)办事流程:

1、企业将人员备案材料递交至我厅发证中心进行统一登记;

2、厅中心负责将已登记的材料送至厅外经处进行审核,同时负责合格材料的发放。

六、统计制度

(一)文件依据: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519号)

(二)企业报送业务统计方法及时限:

1、每月8日前,通过对外投资合作服务系统(即EDI网)将上月数据报送完毕。

网上政务技术支持电话:010-67870108

2、关于电子密钥的申领:

企业获得对外劳务合作资格证书后,应向北京国富安公司申领电子密钥,进行网上业务统计申报。密钥申领联系电话:010-67800319。

七、资金扶持

参见•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11]228号文件)。

八、培训考试

(一)文件依据: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

(二)重要性: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

(三)培训对象:外派劳务人员。

(四)培训内容:

1、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规章教育、2、外事教育、23

3、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4、日常语言教育。

(五)培训方式:

1、自行组织培训;

2、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

(六)考试方式:

人员经培训后,由省外派劳务考试中心组织考试,取得•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方可派出。

九、国别和地区政策

(一)向新加坡外派劳务人员:

参见•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

(二)向新西兰外派劳务人员:

参见•商务部关于对新西兰开展劳务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合服函[2010]179号)

(三)向澳大利亚外派劳务人员: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澳大利亚开展劳务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字„2007‟114号)

(四)向港澳地区输送劳务人员:

参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备案登记输港澳劳务合作项目的通知‣。

十、纠纷处理

(一)文件依据:

1、•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

2、•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5‟726号)。

(二)对于境外劳务纠纷和境外突发事件的界定:

1、所谓“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我厅核准具有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须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

2、所谓“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三)处理原则和要求:

1、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我经营公司注册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同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所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2、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

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总包商和分包商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总包商对整个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分包商应接受总包商对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相关管理。

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我省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依据现有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4、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我厅将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要求,通知相关市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措施,并组织落实。有关措施和落实进展情况随时径向驻外使(领)馆反馈,各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我厅及相关驻外使(领)馆工作,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

第二篇: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一、名词解释:

(一)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也即常说的“国外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专指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进行工商注册的企业。

(二)国外雇主:指在国外经营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在国外项目所在地国家的企业或机构,以及在所在地国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的其它国家的企业或机构。

二、对外劳务合作相关规定

(一)国外派遣可以继续经营

对外劳务合作不受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三性”(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原则的约束,面向国外的劳务派遣可以继续经营。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如果用人单位采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遣劳务的方式使用劳务人员,那么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务合同》,两者之间的劳资纠纷、工伤处理等涉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及处理。

(三)劳务人员出境从业的途径

由《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可见,对于外派工程施工人员到国外从业有两种情况:

A、与工程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B、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

(四)风险问题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

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问题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使用的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会被认定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使用的劳务人员与没有外派资格证书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实施外派劳务,发生法律纠纷时,会被认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继而会被认定为与实际用人单位或签订合同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劳务派出企业属于非法经营,则在发生工伤、亡事故时无法申报或劳务派出企业不敢申报;在发生劳资纠纷、工伤纠纷时,由于工程承包单位有过错,极易将风险转嫁到实际用工企业。

(六)关于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及其它社会保险缴纳及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劳务人员与劳务派出企业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的缴纳、管理、赔付等工作均没有阻碍。

(七)外派劳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

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09]23号)第四项[收费管理]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派劳务收费管理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合同工资的12.5%,严禁另行收取或为合作单位代收代之其他任何费用,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层层加码乱收费,严禁将所收费用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八)关于劳务人员的培训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条第三项: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所有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可派出。有关部门在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时,必须检验《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

下简称“《合格证》”),不得为没有《合格证》者出具任务批件。培训不合格者不得派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且须培训考试合格获得《合格证》后方可出境工作。未经培训派往国外工作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都将受到较重处罚。

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外派劳务流程及相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已经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并必须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十一项内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列表: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由国务院于2008年7月21日颁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由国务院2012年6月4日颁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3.《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由商务部于2008年9月15日下发,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4、《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后问题处理的复函》由劳动部办公厅自1994年4月19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颁布,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又做了修改,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施行。

5、(1)《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由劳动部于1994年4月19日下发,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12月5日 人办函[1996]83号)由人事部下发,自1996年12月5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7月5日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7、《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5年11月22日颁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9、《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1月24日颁布,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10、《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于1996年12月20日联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1、《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由劳动部于1992年11月13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由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7月26日颁布,自2004年8月26日施行。

13、《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

劳动部于1994年10月25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起施行。

14、《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由财政部、外经贸部颁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2005-02-01 08: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对外劳务经营秩序的意见》和商务厅《关于清理整顿对外劳务合作领域违法违规活动专项行动计划》的文件精神,本着以人为本、优质服务、从严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加强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保持全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专营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上述经营公司从事的对外劳务输出业务。未取得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任何组织,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联合公安、外事、工商、劳动部门加大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的查处力度;经营公司要加强自律行为,发现非法中介活动要主动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各级商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主管单位,依法管理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二章签约与合同

第六条 经营公司必须按照商务部规定,交纳足额的外派劳务备用金,方可直接对外签约;未交纳外派劳务备用金的经营公司不得直接对外签约(由经营公司注册地的市商务局负责监管)。

第七条经营公司向未建交国家派遣劳务人员,须先经省商务厅审核后报商务部审批,批准后方可对外签约。

第八条经营公司向敏感国家(地区)派遣劳务人员须按照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的国别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对于经营公司首次进入的国家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的意见,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条对外签约前,经营公司必须对外方进行资信调查,确保所签合同的真实可靠和劳务人员派出后有劳可务。

第十一条对外签订合同条款必须符合我国和外方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合同主要条款应包括:

1、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以及联系电话、传真;

2、工作内容(工种、人数、技能要求);

3、期限;

4、工资及支付方法;

5、工作时间及加班;

6、食宿和工作交通费用;

7、国际旅费;

8、医疗、保险、税金;

9、意外事件、仲裁;

10、违约责任;

11、纠纷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经营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派遣合同》及外方雇主与劳务人员签订的《雇用合同》相关条款应一致。

第三章劳务人员选审

第十三条经营公司不得招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要委派专人负责劳务人员选审工作,在选审过程中,要注重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对有治安不良记录、法律观念差、文化水平过低的劳务人员不得招收。不得选派证件与身份不符者、技术水平不能胜任者、身体条件(包括心理素质)不合格者、团队精神和纪律性不强者。

第十五条经营公司到外省直接和委托招收劳务人员,须将经我省商务厅审查后的劳务项目报劳务人员所在地商务厅备案,后方可招收。

第十六条外省经营公司到我省直接和委托招收劳务人员,须将经营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报我省商务厅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章收费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的服务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的国别劳务收费指导标准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或替中间商收费。

第十八条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说明,并开具收据。劳务人员在合同期间因非个人原因被提前解聘,经营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退还其未满合同期的服务费。第十九条根据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要求,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中一律不得再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

第五章培训

第二十条所有外派劳务人员外派前必须在我省经商务部批准的培训中心参加正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否则一律不得派出。

第二十一条各培训中心应按照以下内容认真组织好每一期培训,以确保培训质量:

1、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要点);

2、涉外礼仪、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出国常识;

3、合同和条款的具体含义,劳务人员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

如何提高履约能力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人身安全;

4、专业技术和体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培训中心既要严格要求,又要以人为本,决不允许侵害劳务人员的人身权益。

第二十三条为了保证培训质量,参加培训的劳务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培训,并按照考试大纲参加考试。各培训中心对考试不合格者不予发放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的培训合格证书必须报商务厅审核备案(待省考试中心运转后,另行规定)。

第六章劳务项目审查

第二十四条各经营公司的所有劳务项目必须到省商务厅审查。市级经营公司首先报市商务局审查后上报省商务厅。未经审查的劳务项目不得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项目审查时须提交如下材料:

1、填写完整、准确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2、与外方、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以及外方与劳务人员签订的雇佣合同(如已签订的随文上报,尚未签订的应及时补报);

3、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签发的工作许可证明;

4、外方的当地合法经营及居住身份证明(新签订的劳务项目);

5、劳务人员的有效护照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6、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的意见(如新项目、数量大、派遣女青年较多等)。第二十六条省商务厅要为经营公司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在收到经营公司(或市商务局转报)送审的材料齐全后,对符合规定的劳务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审查表》上予以盖章确认,同时根据需要出具《出境证明》。

第七章派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公司要加强对所派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境外劳务人员管理的国别、人数规定的要求,在劳务人员集中的国家(地区)设立办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委托中国在当地办事机构代管。委托代管的要签署代管委托书。第二十八条经营公司应选派素质好、熟悉劳务及外事业务、外语熟练的在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要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加强管理,并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保持良好的工作联系,接受和服从他们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经营公司要经常保持与在外管理人员的工作沟通与联系,了解境外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身体情况,加强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避免出现或减少发生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八章处理境外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各经营公司要建立处理境外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发生的劳务纠纷及突发事件。对于发生的劳务纠纷及突发事件,经营公司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和省商务厅、市商务局指导下,积极开展对外交涉,尽最大努力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同时耐心做好劳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稳定劳务人员及其家人的情绪,维护社会安定。

第三十一条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同时遵循“属地”原则,即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共同积极配合省商务厅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劳务人员回国后,经营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的规定,尽快妥善解决劳务纠纷。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经营公司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经营活动:

1、与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合作;

2、发布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劳务人员;

3、以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及有关部门;

4、向境外娱乐色情场所派遣女青年;

5、以商务、旅游签证名义出国务工;

6、严禁执行国家禁止或暂停的劳务项目;

7、行业、企业间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凡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中业绩突出,没有发生违规、违纪现象的经营公司,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可给于评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牌,在以后对外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鼓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对不执行本办法,违反国家政策和行业规定的经营公司视情形给予下列处罚:

1、违规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给予内部通报批评,并记录在案;

2、违规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给予暂停业务处罚(3-6个月),直至不予通过年审, 暂停业务其间不得开展对外业务。

3、违规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后果者,转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并报请商务部取消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视情节转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商务厅

二○○五年一月四日

第四篇:驾驶证业务办事指南

初次申领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受理考试预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驾校培训记录。

二、办事流程

照相、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办理各科目考试预约,制发预约凭证→【考试】实施各科目考试→【发证】档案复核→制发驾驶证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科目三考试合格后1日内

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受理考试预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驾校培训记录。在制发驾驶证前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原机动车驾驶证。

二、办事流程

照相、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办理各科目考试预约,制发预约凭证→【考试】实施各科目考试→【发证】档案复核、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制发驾驶证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科目三考试合格后1日内

办理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申领业务

(注:此项业务需到济宁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军队、武警驾驶证原件;

(五)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属复员、退伍、转业的还应提交申请人的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原件、复印件以及技术档案。

二、办事流程

照相、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申领C类驾驶资格的当日内发证,其他车型的进行各科目考试预约,制发预约凭证→【考试】实施各科目考试→【发证】档案复核,属复员、退伍、转业的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制发驾驶证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科目三考试合格后1日内

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五)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人,有居留许可的应当向居留许可签发地的车管所申请,没有居留许可但持有有效签证的应当向出具住宿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车管所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住宿登记证明。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向居住或暂住地的车管所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居住、暂住证明。

二、办事流程

照相、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申领办理各科目考试预约,制发预约凭证→【考试】实施各科目考试→【发证】收存成绩单原件、档案复核→制发驾驶证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考试合格后1日内

办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领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出入境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

(三)年龄及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五)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核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属于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还需审核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二、办事流程

照相、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组织申请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发证】档案复核→制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学习后1日内

换领驾驶证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四)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三张。

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二、办事流程

照相、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查询违法记分情况及驾驶证状态,符合规定的受理→【发证】收回原证(驾驶证损毁的除外)、档案复核→制发驾驶证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受理后1日内

转入换证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四)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申请人在转出地车管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或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二、办事流程

照相、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查询违法记分情况及驾驶证状态,符合规定的受理→【发证】收回原证、档案复核→制发驾驶证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受理后1日内

补领驾驶证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机动车驾驶证遗失声明;

(四)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两张。

申请人在转出地车管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或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二、办事流程

照相、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查询违法记分情况及驾驶证状态,符合规定的受理→【发证】收回原证、档案复核→制发驾驶证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受理后3日内

注销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一张。

二、办事流程

照相、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收存相关资料,出具注销证明。

三、办理时限:在受理后3日内

恢复驾驶资格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三)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二、办事流程

照相、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制发预约凭证→【考试】实施科目一考试→【发证】收存考试成绩单原件,档案复核→制发驾驶证

三、制发驾驶证办理时限: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1日内

满分学习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凭证;

(三)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二、办事流程

参加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合格后,照相、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办理各科目考试预约,制发预约凭证→【考试】实施各科目考试→【发证】收存考试成绩单原件,档案复核→制发驾驶证

三、办结时限:在考试合格后1日内

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二)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二、办事流程

体检、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打印回执交申请人。

三、办理时限:在受理后1日内

延期换证、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

一、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四)延期事由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一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二、办事流程

照相、领表填表→【业务受理】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出具延期换证、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告知申请人在延期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三、办理时限:在受理后1日内

第五篇:消防业务办事指南

附件1:

消防业务办事指南

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指南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特殊建设工程:

(一)设有以上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二、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书,有关专业的设计图纸等)。

申报改建工程(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消防设计审核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所在建设工程(场所)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所在建设工程(场所)已经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3、所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均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4、所在建设工程(场所)属1998年10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可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等建筑物合法证明材料。

三、申报消防验收应当提供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消防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是指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竣工验收人员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第(七)项“其它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竣工图纸、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建设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四、办理时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计专家评审时间)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指南

一、备案范围

除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设工程。

三、备案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广东消防网”(www.teniu.cc)的“办事服务大厅”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窗口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四、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被抽查到的应当提供的材料要求

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设计说明书,有关专业的设计图纸等);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申报改建工程(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还应当提供提供下列材料:

1、所在建设工程(场所)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所在建设工程(场所)已经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3、所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均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4、所在建设工程(场所)属1998年9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可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等建筑物合法证明材料。

五、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抽查到的应当提供的资料要求

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竣工验收备案抽查范围的建设工程,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文件收讫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项“其它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竣工图纸、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建设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消防设计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属1998年9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场所),可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等建筑物合法证明材料。

网上备案服务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推出的便民服务措施之一,申请人须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请勿虚报、重报,或填报、发布其它无关信息。对在本站发布不良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严肃处理。

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指南

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范围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其中,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等。

二、申请方式

(一)直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见式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通过互联网申请:请登陆“广东消防网”(www.teniu.cc)的“办事服务大厅”,按下列步骤操作:

1、阅读《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须知》;

2、填写申报人资料(带“*”号内容必填,下同);

3、对照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

4、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并打印;

5、提交完成。

“广东消防网办事服务大厅”将自动发送网上受理情况电子邮件到申请人邮箱,若申请被受理,申请人需按照“直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所列资料做好准备,以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检查人员核对、收取。

三、办理程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派员进行现场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火灾事故调查指南

火灾发生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案,公安消防机构部门根据火灾情形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一、简易程序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火灾,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发给当事人。二、一般火灾调查程序及处理时限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按一般程序调查火灾,一般程序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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