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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审查申请(模版)

羁押审查申请(模版)



第一篇:羁押审查申请(模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执业机构: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对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罪***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涉嫌容留妇女卖淫一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经过会见了解的案情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在本案中涉嫌的罪名是容留卖淫罪,不是暴力犯罪,对其改变强制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二、本案有别于其他容留卖淫罪,其容留妇女仅两人,无未成年人及性病患者,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三、***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本案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性质恶劣的案件,并且***认罪态度好,已经认识到事情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知发生社会危害性;

四、***是家庭经济支柱,上有年迈患有直肠癌的父亲需要其照料,下有未成年孩子正在读书期间,其涉嫌犯罪主要原因是生活在社会底层加之法制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较小,对其施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其改造和家庭、社会的和谐。

五、***涉嫌犯罪的地点非公共场所也无店招等其他宣传行为,其容留地点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相比有店铺店招或大型娱乐场所***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相对较小。

六、本案现场查获有2人次卖淫,嫌疑人获利金额微小,犯罪时间短。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第八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量刑轻、符合缓刑的适用。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如下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缓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根据上述量刑实施细则,辩护人认为***量刑约为六个月拘役或有期徒刑,且不具备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归案后在侦查人员的帮教下***认识到所犯罪行,如实供述系坦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恳请综合全案情况,目前本案也不存在需要继续羁押***的社会危险性,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恳请贵院依法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公安局建议变更***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嫌疑人家属将按公安机关要求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社区及其家属会进行帮教和监督。恳请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8年4月4日

第二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

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

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法使我们检察机关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重大利好),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对职务犯罪侦查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限,赋予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确立了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增设了侦查终结听取律师意见程序。对侦查监督而言,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权力,以及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但对审查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从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均有一定职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融合。侦察监督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察羁押期限进行审查,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单独由其中任何一个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均有偏颇,所以目前较为现实可行的做法是以一个部门为主,分诉讼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即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在案件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到案件公诉阶段,则由公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形成各部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审查机制。之所以选择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导,是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始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之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的患病、怀孕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能够及时了解,且监所检

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冲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处于中立的地位,能够客观、公正的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审查结论。但是由于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由于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而引发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部门无法及时掌握,因此,就需要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配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审查批准逮捕的部门,对案情及侦查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掌握,可以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作为侦查监督的一部分;而在案件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及时发现因案件事实和证据变化而引起的羁押必要性条件变化,及时变更羁押措施。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羁押的必要性即为逮捕的必要性。我认为,不能将羁押必要性等同于逮捕必要性。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一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对于逮捕必要性首先要把握的问题。社会危害性主要从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来把握;二是人身危险性。比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人身危险性”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怎么样,是不是累犯,等等。三是诉讼可控性。因为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就是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围绕这个目的来决定是否逮捕。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可得,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等,而羁押必要性则考察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出现、是否存在妨碍侦查、诉讼等社会危险,因此,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既有重合,也有不同。司法实践中,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应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

性及诉讼的可控性,此部分审查的标准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重合的。但是,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必要性标准,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也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其存在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仍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且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据以逮捕的必要条件消失后,也应及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例如侦查阶段因可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原因被逮捕的,侦查终结后或取证工作完成后,因客观上据以逮捕的必要条件已经消失,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监督

(一)羁押必要性权力运行监督的必要性

任何一项公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都有追求不受约束地运行的本能,以求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权力的性质,也是权力运行必须存在监督的根本原因。羁押作为强制措施产生的结果,有可能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因押剥夺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相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言,对被羁押者产生的影响更大。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根据案件以及客观事实的变化对被羁押者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剥夺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若运行恰当,对打击犯罪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能够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实现捕、押分离,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反之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若被滥用,不仅有放纵犯罪之嫌,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无益,更有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权威性、严肃性的破坏,甚至使社会公众产生对法律的质疑,而后者的修复所需要的司法努力绝非短期是可以实现的。所以为了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滥用,需要对该项权力的运行实施监督,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行的谨慎,做到勿枉勿纵。

(二)羁押必要性权力运行监督机关确定以及应注意的问题

羁押状态因强制措施的实施可能伴随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阶段,对羁

押必要性的审查也应该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同时对羁押必要性权力运行的监督更是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如前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若由侦监部门以及公诉部门承担,则监督任务则不能再由上述两个部门承担,因为侦监部门以及公诉部门都在诉讼阶段中承担一定的诉讼任务,又处于追诉犯罪的角色,同时碍于案件考核等问题,为了保证监督的到位和有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权力应当交由第三个中立机关行使。由于新刑诉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具体执行机关所拥有的只是建议的权力,而并非强制执行的权力,所以第三方中立机关在进行监督时应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一是监督程序应该被动启动,而非主动启动。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全部案件,而只是有可能发生需要结束羁押状态的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包括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和当事人请求启动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一旦程序启动,也就同时需要启动第三方部门的监督,以保证权力运行的合理合法。而对于并未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第三方部门则不能启动监督程序,因为权力并未运行,否则有越权之嫌。

二是监督的内容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权力运行的程序以及所提出的建议是否合理。由于新刑诉法规定的改变羁押状态审查部门只具有建议权,并无强制执行的权力,也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建议履行具有或然性,执行部门是否采纳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所提出的建议,最终是由自身决定的。所以第三方监督部门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应该将监督的基点定位于审查部门程序启动、审查程序、证据采纳的合法性以及最后建议提出的合理性上,而非最后的实际结果上。这样才能保证监督部门监督的针对性。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一)审查程序的启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由办案部门提起,即办

案部门根据案件查办进展,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情况,认为已经没有羁押必要的,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认为有变更强制措施情形出现的,也可以提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此,辩护人也可以作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三是由审查主体启动。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导部门,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全过程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即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发现其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出现,即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出现,可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公诉部门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发现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审查启动时间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是不固定的,即何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何时该程序即启动。而对与由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部门可以做出现不适合羁押情形时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审查主体即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由于无法动态掌握案件查办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定期审查的方式。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定期通过查阅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公诉部门则可以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同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或羁押的必要条件消失,则可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部门可在作出逮捕决定后一个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审查方式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是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三是听取看守所管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表现的评估和意见;四是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在单位、居委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意见;五是查阅案卷的卷

宗材料。

(四)审查工作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必须有相应的工作制度作为实施保障。一是建立内部协调配合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因此必须建立内部协调机制,才能使各部门分工配合,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建立告知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不甚了解,因此也无法主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要建立告知制度,告知权益。

五、结语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彰显了检察机关治理羁押问题的决心,也凸显了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但如何做到使这样的制度不流于形式,产生实际的效果,还是依赖于制度的设计和实践中经验的总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2013年3月27日

第三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关于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系王一之X,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人:,系王一之X,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事项:

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一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王一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及理由

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7年12月X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并于2018年1月X日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结合王一涉嫌犯罪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王一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因此,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案件本身事实及其变化因素

据王一在被羁押前向申请人陈述:受害人张二分别向朱

四、王一借款8万元、2万元后拒不归还,还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2017年12月初,曾经向朱四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的李三将张二在南京市区某宾馆的信息告知朱四,朱四便电话通知王一一同前往该宾馆索取债务。见到张二后,朱

四、王

一、李

三、张二等一行六人便准备回江浦的斌荣公司商讨还款事宜。其间,王一在途中便下了车,下车前还交代朱四不要为难李

三、张二。再次见到朱

四、李

三、张二等人时,他们还一起吃饭、唱歌,玩了有七八个小时。事毕,王一和李三二人就离开现场。自始至终,王一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殴打、侮辱、威胁、骚扰张

二、李三的行为;而且,朱

四、王一等人也没有持械,更没有致受害人受伤。李三与王一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其他恩怨,故王一与李三之间亦未发生矛盾或冲突。

2018年1月X日,王一决定自行投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目前,全案人员均已到案。

在王一被贵院决定逮捕之后,受害人张二向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提交了谅解书,对朱

四、王一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亦对王一实施帮教、矫正的条件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申请人。

二、案件现阶段的社会危险性

(一)王一的犯罪性质情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本案中可能存在如下情节:

第一、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三、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第五、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根据上述情节,王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王一主观恶性较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动投案可能构成自首等情形可以认定,没有羁押的必要性,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二)案件的社会危险性

第一、涉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侦查清楚,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已经收集固定,全案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也已经到案,已经不可能存在、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等影响侦查的情况。

第二、案件起因系索取合法债务而起,全案人员均没有使用器械,没有致人受伤,不存在对证人、控告人、其他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第三、受害人已主动谅解,不存在上访、投诉等不稳定因素; 第四、王一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已婚已育,家庭和睦,且申请人愿意作为保证人或为其缴纳保证金,保证督促其随传随到,不存在其自杀、逃跑的风险

第五、王一本身并不具有犯罪的动机、故意,其所参与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暴力型、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型的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从申请人长期的共同生活经历来看,王一也已经不可能再参与实施相关的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王一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当然,申请人并不知悉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认为,在贵院立案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时候,应当重点关注并审查王一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

三、王一不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只有满足该条规定的几种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逮捕。结合该法律规定,王一不具有上述规定的任一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四、本案有使用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可能性

(一)即便王一参与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等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即符合“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条件,其本身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发生不利于继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也不会致使产生危害社会的情况,同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将更有利于保障王一的合法权益和得到公平公正的案件处理结果。

(二)王一有良好的帮教条件。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在接受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调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在司法机关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时,同意保证监督其不离开住所并随传随到,并愿意作为其保证人或代其缴纳保证金。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结合王一的实际情况,可能愿意对其提供矫正和帮教(该书面反馈文件可能已经反馈至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烦请贵院予以核实)。

(三)王一有本地域户籍并在本地域有自主产权房屋,且有合格保证人。其中,王一的户籍地在XXXXX,位于XXXX的房屋,为其自主产权。同时,申请人也有固定的居所和收入,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故申请人在此向贵院承诺:申请人愿意作为王一的保证人,在贵院及法院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时,申请人保证监督其遵守相关规定、不离开住所并随传随到,并愿意按照贵院要求代其缴纳保证金。

综上事实及理由,现申请人作为王一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特此书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就王一是否具备羁押必要性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十七条、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审查,并建议贵院依法敦促侦查机关全面、客观侦查王一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 致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8年5月8日 附件:

1.户口簿,2.结婚证,3.子女出生证,4.产权证,5.申请人身份证,6.王一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7.申请人产权证,8.申请人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

第四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范本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申请人现作为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律师向贵院申请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请予批准。

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某某自被羁押之日起至今已有数月,在羁押期间郑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积极认罪,认真悔过,加上其涉嫌罪名较轻,已无继续羁押之必要,故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的规定以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相关精神要求,请求贵院对其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某某已没羁押必要性,敬请贵院及时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谢谢!

申请人(某某的律师/家属):

年 月 日

第五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马雨娜,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住祥符区杜良乡三里寨一组,系孙建敏妻子。

请求事项

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孙建敏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孙建敏故意伤害夏学飞、夏建良一案,是因孙建敏向夏建良讨要工人工资协商不成,一时冲动加上误解引起的,主观上孙建敏并没有伤害夏建良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夏建良一下,夏学飞误以为孙建敏要伤害其父,从背后殴打孙建敏后,孙建敏才伤害夏学飞的,其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孙建敏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仍需孙建敏务工来养家糊口。

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 “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防止“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案件的刑罚在3年以下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性质,孙建敏的刑罚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因此对孙建敏解除羁押措施不具有上述风险。况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已经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对孙建敏解除羁押措施合乎法律规定,特申请启动对孙建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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